知到侵权法答案
❶ 我从网上下的一些资料(教程)刻成碟去买算不算违法,侵权行为
算
4月26日是知识产权日,所谓知识产权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公共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我们的身边,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无处不在,我们的生活也离不开它们,但同时盗版也就有了市场。
任何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对软件进行复制、传播的行为,或以其它方式超出许可范围传播、销售和使用软件的行为,都是软件盗版行为。盗版也是侵犯了受相关知识产权法保护的软件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的行为。
盗版的产品与正版相比,要便宜的多,但其质量也就要差很多,对我们也就有许多伤害。我想,这个道理大家都是懂的,所以,要拒绝盗版,就要从小事做起,从自身做起,从拒绝购买一张自己喜欢且便宜的盗版CD开始。
在我们身边,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除了使用、传播盗版产品,还有出售、购买有害出版物
版权、版权的异化及盗版
被某些中国人奉为神明的比尔·盖茨曾经就中国的盗版问题说过一段很耐人寻味的话:中国人喜欢偷,如果他们偷,我们希望他们偷微软的产品。
这段话充分暴露的西方垄断资本家妖魔化中国的嘴脸,是对中国广大计算机用户乃至中国人民的污蔑,是一块试图掩盖西方国家借助知识霸权压榨第三世界人民的遮羞布。在这里,比尔·盖茨使用了这样一个三段论的推理:大前提:盗版就是偷
小前提:中国人喜欢盗版
结论:中国人喜欢偷
我认为,比尔·盖茨的大前提与小前提都是错误的,因而结论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以下试从版权的本质、版权的异化以及盗版的影响等几个方面,分析中国存在的盗版现象。
一、何为版权?
关于版权。《辞海》(1989年版第1666页)对版权是这样定义的——亦称“著作权”、“作者权”。一般指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某种独占权利。“版权”一词源出英文“right”,意即“抄录、复制”之权。各国因法律和传统不同,对版权的解释亦不相同。一般认为,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作为法律概念是一种法律权利,又是一种所有权,主要表现为作者对其作品使用的支配权和享受报酬权,包括身份权、署名权、发表权、作品完整性权、复制权、传播权、演绎权和享受报酬权等。
由此我们看到,版权事实上是由以下四个要素组成的:身份权、处置权、作品完整性权、获益权。(一)身份权
所谓身份权,就是作者作为作品创造者的身份不容替代的权利。这才是最本质意义上的版权。为什么这样说呢?因为一个人从事文化、艺术创作也好,科学研究与发明也好,他首先希望的就是自己的名字能同作品一起让别人知道。
《圣经》的开篇《创世纪》第一句话就是:“起初,神创造天地。”这表明上帝向人类昭示的第一个真理就是他是世界的创造者,或者说他对这个世界拥有“版权”。司马迁在《报任安书》中写道:“所以隐忍苟活,幽于粪土之中而不辞者,恨私心有所不尽,鄙陋没世而文采不表于后世也。”直截了当的说出了他写《史记》的目的,就是要个名分。这个名分至关重要。可以说,如果人类社会不认可这个身份权,世界上绝大多数名著巨作都不会存在了!
当然这种身份权不仅使用于个体,也适用于集体。我们不知道《摩诃婆罗多》的确切作者是谁,但承认他是印度史诗;我们也不知道《茉莉花》是谁首先唱的,但认定它是江苏民歌。
身份权是唯一的、独享的,不可转让和继承的。
由身份权派生出署名权,署名权是对身份权的确认和肯定。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某某与某某为某个作品的署名权打得不可开交而对簿公堂。这种“打”是正确的,是值得鼓励的!
(二)处置权
一部作品的名分确定后,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置的问题。是传诸后世,还是放诸名山,是由人传抄、复制,还是传子不传女,这也是作者的一项权利。
与身份权不同,处置权可以转让,也可以继承。清代著名的“吕留良案”,康熙写了一本为自己辩护的《大义觉迷录》,颁发全国。康熙死后,这本书就给禁掉了,流传民间的大都被收缴焚毁。这是康熙的后代在行使他们的处置权。
当然处置权是受社会历史条件限制的,因而不是最基本的版权。《金瓶梅》直到现在还没有完整的发表权;老子过涵谷关,被令尹拦下,想不发表《道德经》都难。
(三)作品完整权
作品的完整权首先要求作品不被篡改,其次要求作品不被增删。作品不容篡改是一项基本版权,也是古今中外保护得比较好的,但不被增删就难了。因此我们应当这样理解完整权:就是作品的主题在本质上未受到他人改动。
所以我们说,尽管《红楼梦》的后四十回是高鄂所续,《白鹿原》被编辑删节修改过,曹雪芹和陈忠实的版权并未因此而受到侵害。
(四)受益权
这也是最基本的版权。作者因他的作品或者得到直接的物质报酬,或者扬名,或者其内容被人接受,或者将来获得上述好处,对于作者来说都可以算做获益。
《金刚经》的作者(佛教集体)虽然没有得到稿费,却宣传了教义;施耐庵也没有住上中央电视台为剧组安排的宾馆,但也流芳百世。他们都拥有获益权。当然如果象某些大师那样,既宣传了“大法”,又拥有绿卡、豪宅,那当然更是获益匪浅了。
二、盗版侵犯了软件商哪项权利?
几乎国内外的软件厂商都认为,目前在中国盛行的盗版现象,对他们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事实究竟怎么样呢?通过以上的正本清源,我们明白了版权的四个要素。那我们以微软为主逐一做一分析。
(一)先说身份权。我们可以说软件盗版对于微软的身份权没有丝毫的损害。因为无论是盗版的Windows也好,Office也好,盗版的生产、经营、使用者都承认那是微软的产品,许多盗版软件甚至还复制了正版的包装。从来没听说有人在Win98后面注上“巨硬公司出品”。
(二)处置权。软件盗版对微软的发表权没有侵害。没有哪个人在中关村卖Windows 2500,因为微软还没有发布。如果说有所侵害的话,那就是盗版商无视了微软对其产品的复制权。但复制权算不算一种基本版权呢?我认为不算。因为作为知识产品,只要允许公开发布同时可以复制,它事实上就不应当禁止别人再去复制它。举个例子,假如说Windows 是比尔·盖茨家传秘籍,规定除了传给小盖茨外不给别人,那么他人复制Windows 是不合理的,否则,就是合理的。
(三)作品完整权。盗版软件没有对微软的产品在本质上进行篡改,所以微软也不存在作品完整性被侵害的问题。
(四)受益权。毫无疑问微软是盗版的极大受益者。微软的Windows 操作系统垄断了中文操作系统平台,靠得是什么?是无数经营者和个人用户的盗版!WORD击败久富盛名的国产软件,靠得是什么?也是盗版!可以说,在中国没有盗版就没有微软的今天。
那么其他的软件公司有没有从软件盗版中受益呢?同样有!盗版提高了被盗版软件的知名度,这是“名”上的收益;消费者通过使用盗版相信某某软件是好的,这是“教义”上的收益;盗版软件促进了正版软件的销售,这是“报酬”上的收益。
盗版软件怎么会促进正版软件的销售呢?且听我分析。软件的发售无非有两个途径:一是零售,二是预装。所谓预装就是软件商直接把软件卖给电脑制造商,由其安装在电脑里。制造商向谁收钱?羊毛不会出在驴身上,到头来还是最终用户掏腰包。
我们知道,软件不是一般的产品,使用它们是需要有个熟悉的过程、需要训练的。我王佩编写了一个作图软件PhotoMarket5.0,准备预装到联想电脑里,每台电脑多收你800元,你愿意吗?你当然不会同意。因为你从没有听说过有王佩这个名字,也没有用过他的产品。但被盗版过的软件就不同了。以生产图形和多媒体软件闻名的ADOBE公司就可以把Photo Deluxe 预装进电脑,而不怕没人买。为什么?因为稍微用过电脑的人都知道有个PhotoShop。他们产品何以家喻户晓?盗版使然也。
另外,盗版不仅促进了预装销售,还促进了零售。因为能够消费得起的社团或个人还是喜欢买正版的。正版软件的好处不用商业软件联盟宣传大家也心知肚明。它们的安全性更高,可以获得技术支持。还有一点相信大家也同意,手拿正版软件同拿一张盗版的感觉是不一样的。消费者为什么下决心买你的正版软件而不是别人的?原因我在上面已经论述过了。
既然这样说,为什么中国人不买正版呢?还有人问,盗版确实使软件商少收入了很多钱啊,这难道不是对版权的侵害吗?这两个问题,我将在下面论述。
三、版权观念的异化
现代的知识产权观念是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它带着深刻的资本主义的烙印。
资本家为了攫取高额利润和剩余价值,主要通过三个途径对知识产品进行垄断和控制:(一)将人类已有的文明成果霸占为己有;(二)对知识产品进行不合理定价;(三)无限扩大了版权的概念。我们以下分别论述。
(一)资本家将人类已有的文明成果霸占为己有。现代资本主义的文明成果的历经几千年无数代人民努力奋斗而积累起来的。但资产阶级无视这一常识,将这些文明成果统统据为私有并通过所掌握的国家机器使这种强取豪夺合法化。
最典型的例子是《圣经》。美国是个号称信仰基督教的国家,在其货币上赫然印着“我们信仰上帝”(In God We Trust)。作为基督教的经典《圣经》据说是美国销量最大的图书。美国信徒使用的《圣经》一般有两个版本,一个是16世纪英国詹姆斯一世翻译的“钦定詹姆斯版”King James Version),由于使用比较古老英语,美国人在此基础上用现代英语编写了“新美国标准版圣经”(New America Standard Bible)。但就在每本“新美国标准版圣经”上赫然印着:“版权归Foundation Publications,Inc.公司所有”字样。美国的牧师在其著作和讲章中都无一例外地注明“引自《新美国标准版圣经》,版权已获许可”。这简直是莫大的讽刺!根据《圣经》里的说法,《圣经》是上帝通过先知启示给人类的真理。按历史书的说法,他是希伯人、犹太人的作品,无论哪种情况,也轮不到美国人声明版权!你可能说,美国人做了翻译和改写工作呀。我说这就是对版权的无限扩大化!是一种霸占和强取!难道因为我在北大荒犁过地,那里的地就归我所有吗?《圣经》就是那块地,编译的人不过是犁地的。
在计算机行业这是这样。从机器语言到汇编语言到C 语言到各种应用软件,哪个不是建立在前人成果的基础上的。我们还要拿微软举例子:微软的Windows借鉴(或者用比尔·盖茨喜欢的一个词--偷)了多少Macintosh?IE浏览器借鉴了多少Netscape?这是明眼人一看就知道的事了。
到底是谁在盗窃?谁在偷?谁在拦路抢劫?
(二)资本家对知识产品进行不合理定价。
根据《商业周刊》的统计,微软公司1999年的市值为4072.2亿美元,居全球1000家之首。微软为什么能短时间内聚敛这么巨大的财富?迷信知识经济的人会说这是知识产生的价值。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即使微软拥有100个爱迪生、高斯、爱因斯坦,它也没有理由创造这么多价值。微软的财富是依靠其垄断地位从美国人民以及全世界人民身上剥削来的;ADOBE 公司的财富也是依靠它在图形软件方面的垄断地位获取的。
我们知道,一项软件产品的定价应当是成本加合理的利润率。软件的成本是那些呢?无非包括软件开发费用、管理费用、市场、广告、销售费用、固定资产折旧以及办公等费用。这些费用加起来能有多少呢?肯定比4072.2亿美元少得多吧。剩下的是什么?是超额利润。比尔·盖茨的个人资产不下40亿美元,是全球最大的资本家。凭的是什么?无非是对全球千万微软产品用户的剥削(当然这种剥削将最终转嫁到千千万万劳动人民头上)。
有人可能要说,微软的开发费用很高的,微软的员工的收入高,普普通通的一个软件员就是一个百万富翁。这并不能为微软辩护,这只说明一点,微软的软件员也是资本家,他们共同参与了对全球用户的剥削。由此联想到一位中国信息产业的元老鼓吹的让北大出100个百万富翁的说法,不能不让人感到知识资本家对中国知识分子的毒害之深。
一个软件到底定价多少才算合理呢?我不准备在这里展开细致的讨论。请大家注意一个现象,最近金山公司正在搞一个“红色风暴”活动,《金山词霸2000》的定价才28元(原本计划卖168元),由此可见,软件定价的伸缩幅度是很大的。
更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软件商不能用在其国内软件的定价强加给发展中国家。知识产品作为一种存在巨额利润的特殊产品,其成本早在发达国家收回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贫困是发达国家掠夺世界资源和世界市场所造成的。发达国家有义务以适合发展中国家当地购买力的价格出售其知识产品。
(三)资本家无限扩大了版权的概念在资本主义社会里,资本家将版权的概念无限扩大化。如上面关于《美国标准版圣经》的例子中提到的,资本家眼里的版权不但含盖了原创的作品,而且将对他人作品的轻微改编、改造也算在版权保护之列。这是极其不合理的。
资本家同时将对版权的非本质损害也算做侵犯版权,并使用其掌握的政治、经济工具加以干涉。
尤其变本加厉的是,以微软为首的资本家还提出了“每户授权”的概念。所谓“每户授权”就是指假如我有100台电脑,如果我准备安装Windows操作系统,我必须购买100个Windows“许可证”。这简直是毫无天理了。
(四)将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诬为盗窃。摩西十诫第八条规定:“不可偷窃”,这里指的是实实在在的盗窃。但西方垄断资本家将对知识产品的合理使用诬为偷窃,并统称为“盗版”。
诚如我们以上所分析的,真正意义上盗版只有四种:一、窃取或篡改版权人的身份权;二、未经版权人许可而处置作品;三、篡改作品的完整性;四、剥夺版权人的受益权。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使用非正版软件并未侵害版权人上述四项权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盗版,不是偷窃;以赢利为目的复制、销售版权人的作品可能侵犯到版权人的处置权和受益权,但也应当具体分析。这就要分析版权人单方面为自己规定的处置权和受益权是否合理?
四、盗版问题及我们的策略
无可否认,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标准衡量,我国存在比较普遍的盗版问题。但如同我们以上分析的,虽然我们使用盗版,我们并不理亏。真正应当理亏的是那些疯狂剥削人民的知识资本家。所以在盗版与反盗版问题上,我们一定不能向这些国家缴械投降。
然而斗争又要讲究策略。我国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合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资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我们对待版权问题上,一定要慎重,同资本家的斗争也要“有理、有利、有节”。因此我们应当采取以下策略。
(一)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正确分析对待版权问题。我们不应该也不可能完全接受资本主义的知识产权体系。
(二)利用国际讲坛联合第三世界国家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在知识领域的垄断和剥削进行揭露和斗争。
(三)利用我国的《价格法》等相关法律对以微软为代表的国外软件公司进行价格听证,依法促使其制定合理的与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收入水平相适应的软件价格。
(四)抓住契机,利用对我方有利的事件迫使知识资本家让步。比如Intel PIII处理器以及Win98存在的安全漏洞问题,都可以成为我们合理斗争的砝码。
(五)大力扶植国内软件生产厂商,在政策上给予倾斜。例如政府在采购办公用软件时应当优先考虑WPS2000等国产软件。
(六)在盗版问题上,区别对待实质损害和一般损害问题,区别制造、经销和使用三个不同的环节。对未造成实质损害的盗版问题,不予深究;对制造者和经销可以根据实际的实质性损害进行一定的制裁,对使用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都不应处罚。
(七)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教育广大知识分子尤其是青年学生,使他们认清资本主义剥削和压迫人民的本质。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每个人责任心和使命感。号召广大知识分子为我国信息产业的振兴奋斗。
❷ 求一些侵权行为,英文!
some invade right moving
生命健康权
life exuberance right
出版自由权
liberty of the press right
受监护权
recieve wardship
受教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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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要多回少个呀?答
❸ 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采取怎样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的相关学说
(一)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等值说,该说认为所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条件说的优势在于它使用起来比较容易,按照该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较容易发现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学者们对条件说的批判也很多,认为其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它把所有的条件都同等看待,没有区分不同条件之间的不同作用,这样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便不能确定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和范围。
第二,该学说认为所有为损害结果发生提供条件的因素皆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这就将许多无关紧要的因素牵扯进来从而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造成真正有责任行为人的难以确定。
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很多学者认为条件说在认定因果关系上缺乏灵活性,在稍微复杂的因果关系认定中往往出现不合理的认定结果。因此,现在仅在一些简单的案件中适用,已被排除在主流学说之外。
(二)原因说
原因说认为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众多条件中并非所有的条件都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对损害结果在时间、空间上距离最近,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有效作用的原因才是损害发生的真正原因,才能使行为人承担责任。
该说在理论上把对损害结果作用不同的条件区分开来,单从理论上来看有其进步性。但是该说也产生了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原因说只提出要把条件跟原因区分开,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说明该如何将两者区分开,只是给了一个主观、相当宽泛的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损害发生的条件往往错综复杂,对损害结果的作用难分轻重,所以原因说在审判实务中适用的难度会很大。
第二,原因说把众多条件中所谓的“原因”认定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唯一具有因果关系的因素,而排除其他条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在事实上可能造成当不能认定“原因”时,所有条件都与损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从而受害者无法获得赔偿的不合理情况发生。
(三)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法规的目的来决定。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基本上是法律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来确定,是理所当然的事。
虽然法规目的说在解决一些与立法目的相牵连的案件的时候,能够发挥比其他学说更为明显的优势。但是法规目的说也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被法规目的所包括,也并不是所有的侵权行为都有法律来规制。依照法规目的说,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候,权利的保护就毫无希望可言。并且以法规目的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事实上会造成法律漏洞,使得侵权人在法规目的的掩盖下逃避法律责任。例如,如果侵权人知道某一法条是为保护某一权益而设的,那么他就可能将受害人的其它权益置于该法条规定的情形之下,从而使得该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解决也并不能令人满意。因为法规的目的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而法规目的说却舍弃了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直接以法规的内容与目的来衡量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这样就缺乏明确的标准,最终仍然由法官来判断法规的目的,使法官成为了法律的解释者,有“法官造法”的嫌疑。[6]
(四)盖然因果关系说
盖然因果关系说发源于日本,是因果关系证明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盖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对受害者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证明.应该只要就因果关系的存在表示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程度即为充分,所以,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从受害人转换到加害人身上。有学者将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的理论要点归结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形式上仍为原告承担;第二,证明责任在实质上进行转换,即只要被告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该被肯定;第三,“盖然性证明”是指“超越了大致明确的领域。但尚未到达证明的程度的举证。”从价值方面分析,盖然性因果关系学说减轻了被害人的证明负担,有利于社会弱者利益的保护。[7]
(五)相当因果关系说
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系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知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即有因果关系。冯·克里斯认为,只有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原因和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1)它必须是损害的必要条件;(2)它必须在相当量方面增加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由此可知,并非引起某个事件的每个条件都是原因,只有使这一事件在一般的情况下会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才会承担责任;如果该条件在一极其特殊的,或者极可能小的情况下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并且该条件是一种事物在一般进程中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则该条件不属于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以行为时存在而可为条件的通常情事或特别情事中,于行为时依吾人知识经验一般可得,而且其情事对于其结果,为不可或缺的条件,一般的有发生同种结果的可能,其条件与结果为有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关系。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最早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是大陆法系在侵权法因果关系认定中适用最广泛的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有其存在合理性和研究价值,所以在其产生的一百多年里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将“条件判断”和“相当性判断”有机结合了起来。合理的确定了责任的范围。相当因果关系的构造可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两个组成部分。其要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首先确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条件,而后再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对这些条件进行判断,进而断定造成该损害结果的原因,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避免了单纯采取条件说所造成的因果循环,牵连范围过宽,一概而论使每一个有牵连的加害人均承担责任的责任范围过宽现象的发生。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将“可能性”纳入判断因果关系中,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可能性”判断一般取决于社会上大多数人的经验与见识,所以在依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判断某侵害行为是否为某损害后果的原因时,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精确和绝对的地步,只需证明该侵权行为依一般社会经验极大的增加了损害的可能性即可。如此则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突出表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一般采用“盖然性”的方法确定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则该居民区居民只需证明该化工厂侵权的“极大盖然性”即可,而无须亲自证明该盖然性已经达到了确定性的程度。
虽然相当因果关系说已逐渐被大陆法系大多数学者所接受。但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有其固有的理论缺陷:
其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易造成使用的差异性。由于因果关系说的可能性理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行为人对极大增加损害结果的可能性理论并不能提出精确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使是在同一国家或同一地区,同样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其判决也有可能截然不同。另外,法官在裁案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会出现法官因同情被害人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造成裁判不公现象的出现。
其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缺少必要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著名的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会发挥最大限度的作用。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们被整合进了作为判断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种类的规范中。”由此可见,价值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借助数学及社会统计学理论对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毫无疑问是科学的。可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毕竟是法律问题,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就必须注意到公平和正义的价值取向,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其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其并不能对社会中发生的所有的侵权案件判断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宜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如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侵权案件。
其四,相当因果关系说对所谓的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在理论上有混淆“过错”判断的嫌疑。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的相当性表现在,“凡是一般人所能预见到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条件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能预见,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凡是为一般人所不能预见但是行为人能预见的,也认为存在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的判断。一般人所能预见,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此为行为人之“过失”;一般人不能预见,行为人预见了仍然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为之,此为行为人之“故意”,只不过这种故意隐藏得更深,若无有力证据很难证明而已。相当因果关系说把本应当在过错中进行的法律判断搬到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并称之为“相当性”的判断,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忽视了过错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地位。支持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们在讨论因果关系的问题时,往往高估了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认定中的作用,给人一种“相当因果关系的成立即等于侵权责任成立”的感觉,把过错放在一边,这种做法,诚不可取。
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的实质与解决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任何一种理论学说,无论其如何科学、如何合理,均无法解决所有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某一理论学说在此类侵权案件中具有应用价值,而在另一类型的侵权案件中则可能无法适用。所以,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主要是一个司法问题而不是一个立法问题。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侵权因果关系认定规则,乃是摆在所有民法学者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但是,在构建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时,应当坚持司法主义的逻辑进路。不宜在侵权责任法中将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复杂化。而是应当将主要问题留待司法实践中去解决.赋予法官在判断因果关系时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
❹ 来经本人同意和知到,私自更改他人姓名字是否属于侵权的行为
我认为这是典型的侵权行为。自己改自己的名字还要经过派出所经手呢,别人绝对无权随意更改他人的名字。
❺ 法律上怎么判定抄袭和雷同
判定抄袭有两个标准:
第一,被剽窃(抄袭)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剽窃(抄袭)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
关于“适当引用”的数量界限,我国《图书期刊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1、“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
2、“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
雷同指与他人的一样;也指一些事物不该相同而相同。
拓展资料:
1、目前没有法律对“抄袭”作出明确的定义,在实务中会引用国家版权局的“权司[1999]第6号”对抄袭行为的答复中的相关内容。
2、该答复中对“抄袭”的解释:一、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为简略起见,以下统称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
抄袭侵权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需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
第二、有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
第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有过错。由于抄袭物需发表才产生侵权后果,即有损害的客观事实,所以通常在认定抄袭时都指经发表的抄袭物。
因此,更准确的说法应是,抄袭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发表。
❻ 临摹他人绘画作品,并且出版,侵犯著作权吗
如何保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
来小鹏:在权利产生阶段,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采用自动取得的原则,即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但为更好地维护原创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原创者向有关部门进行著作权登记。这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在权利保护阶段,原创者对于侵犯其私权利的行为,既可以采取自力救济,即与侵权人私下和解的方式,也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公力救济,即采取法律途径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张伟君: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原创者的合法权利,禁止对美术作品的非法复制以及临摹。特别是要禁止那些卖假画(赝品)以及抄袭剽窃原作的行为。但是,对于为了个人学习绘画需要的临摹,只要不公开发表和销售,则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那些在合理借鉴基础上创作新作品的行为,也不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
祝斌:一旦遭受侵权,原创者要注意收集证据,根据侵权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维权策略,合理预算索赔额,并及时向政府部门反映侵权情况,提供线索,以有力地打击大规模侵权行为。同时,行业协会要承担公益性维权责任。
临摹是否对原作者构成侵权
张伟君:临摹画不管是对原画的精确复制还是对原画的有所改变(但两幅画在视觉感受上没有明显区别),如果未经原画作者授权,都可能构成侵权,出版机构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我们要区分临摹(复制)和借鉴原画的创意或风格而自己重新创作之间的区别。模仿或借鉴原画的一些创意或者风格而重新创作出一幅在视觉感受上不同于原画的新作品,这应该属于合理借鉴的范畴,不应该被认为是侵权。事实上,相同题材的美术作品在画面构图上雷同的情形也是很常见的,不能一概认为这种情形就是侵权。
来小鹏: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临摹不完全等同于复制。临摹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复制还是演绎,宜由司法部门根据临摹作品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认定。如果临摹作品为无独创性的复制品,由于复制品上未表明原作品的作者身份,则该行为实质上涉嫌构成对原作品的剽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可能会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而当临摹作品有独创性时,临摹作品为自原画作上产生的新作品,是原画的演绎作品,临摹人对该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该临摹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如出版发行该临摹作品,未获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且未标明原著作权人的身份,即侵犯了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演绎权与署名权,可能会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人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与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被看作是共同侵权行为。只有著作权侵权行为,没有出版行为,难以构成实质侵权;而没有剽窃等侵权行为,就根本没有出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傅钢:对于临摹作品是否涉嫌侵权,还是应该遵循认定著作权侵权的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在此事件中,无论夏俊峰的儿子对几米的作品是“临”还是“摹”,肯定都是以几米的作品作为前提的,侵权判断中的“接触”肯定是成立的。从网上公开的部分画作来看,笔者认为的确与几米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在其画作公开出版的情况下认定侵权成立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也有网友认为,夏健强的作品与几米的作品还是有不小的差别的,有自己独立的个性,因此不构成侵权。这是对著作权侵权的误读。事实上“独创性”是劳动成果构成作品的条件,但与判断这种劳动成果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并无直接关系。一种劳动成果完全可以既构成演绎作品,也侵犯他人著作权。在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情况下,被控侵权的成果是否具有独创性,不影响对侵权的认定,只影响对所侵犯的专有权利的判断:如果被控侵权作品有独创性,应认定侵犯改编权等演绎权;如果被控侵权作品无独创性,应认定侵犯复制权。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除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合理使用之外,临摹他人作品一般会对原作者构成侵权。当然,这也要排除那种临摹水平过低导致的后作与原作差别“十万八千里”或者仅仅解决了其创意而另行创作新作品的极端情形。
出版社在编辑、审校书稿时,有着严格的审查义务,如果其出版的图书构成著作权侵权,出版社难辞其咎。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出版社在与作者或书商订立的出版合同中都约定,作者或书商保证享有所出版图书的著作权,如因图书侵犯他人权利,出版社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对提起侵权的权利人无约束力,出版社无法因此免责。
祝斌:每一个艺术家都有一个临摹学习的过程。临摹行为是否侵权,要看这行为是为学习等目的,还是为了盈利。其次,要看相似度。但目前,判断是否相似还没有量化的指标,在实践中,一般认为两幅作品相似度达到90%以上,可以认定为侵权。出版社出版侵权作品,必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❼ 行政侵权行为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1.侵权主体。侵权主体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国家对哪些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明确承担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侵权赔偿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主体包括法定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授权的行政主体(授权组织)。工作人员包括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个人。
2.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它是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中的一个构成要件。只要是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引起国家赔偿责任,都届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它不仅包括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违法的事实行为。
3.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使被侵权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的实际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1)被侵权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或剥夺;2)人的健康受到损害,导致伤、残、病等;3)人的名誉、荣誉受到损害,导致精神痛苦等;4)人的生命权被非法剥夺,导致死亡。
财产损害包括:1)被侵权人的一定财产的全部或部分丧失;2)财产的外部变形或数量减少,导致其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3)财产的变质、破损,导致其价值降低或失去价值;4)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入等。
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被侵权人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与行政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内在联系,即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害确实是由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或者说,行政侵权行为是使被侵权人权益损害必然发生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