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架民事纠纷案例分析
㈠ 民法债权纠纷案例分析,急急!!!!
看看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吧,丁的出资只是垫付了彩金,而并非丁某享有了该彩票的所有权。奖金应当归贺某所有。
㈡ 建筑法规有关档案的一些案例分析,就目前的 一些实例。建筑方面的 档案一类 的实例分析
案例一:丢失档案
评析:工作不负责是造成档案丢失的重要原因
兼任文书档案员期间,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松懈,丢失档案一卷,后虽已追回,但因该档案涉及一些人员和事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在群众中扩散后,妨害了职工的团结,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了严肃法纪,该厂根据《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杨朝惠同志行政记过处分。
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松懈,是造成档案丢失的重要原因。档案工作是一种机要、保密工作。根据不同档案的内容性质,有的档案只能限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查阅、借阅,只能允许规定的人员接触,一旦丢失,会造成不利的影响。由于档案工作具有上述特殊的性质,所以要求档案员一定要在政治上可靠,有较强的责任心,对待工作严肃认真。如果不负责任,管理松驰,则是容易出事的。杨朝惠同志的教训就是前车之鉴。
《档案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就是对待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安心档案工作,热爱档案工作,精心管理档案,保护档案。
遵守纪律,就是要遵守政治纪律,遵守保密纪律,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借阅制度,严格执行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是档案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的档案工作人员是档案的保护者,是预防、杜绝档案丢失现象的根本保证。
案例二:关于丢失职工人事档案
一中院审理认为,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存在以及其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有重大影响。被告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将王先生开除并与其解除捞动关系后,未将其人事档案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及时予以转出,造成档案遗失,影响了王先生今后就业及享受相关待遇,给其取得相关利益造成了可预见的损失,将王先生人事档案丢失的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档案是企业捞动、组织、人事等部门在招用、调配、培训、考核、奖惩、选拔和任用等工作中形成的有关职工个人经历、政治思想、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表现以及工作变动等情况的文件材料。是历史地、全面地考察职工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关于职工档案的转递,也有这样的要求: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捞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捞动(组织人事)部门。我国《档案法》第三条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作为企业的一名职工有让企业保管好其个人人事档案的权利,同样,企业也必须保管好职工的个人人事档案。在本案中,王先生虽然与企业解除了捞动关系,但这家建筑公司却没有按规定将王先生的档案进行移交或进行妥善保管。王先生得到的六万元赔偿对于其个人生活来讲,恐怕也难解决长远问题。而对于一家建筑公司而言,因一名职工档案丢失就赔偿六万元也是一项不小的开支。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近几年,在审理一些案件中,因档案记载不全或档案丢失引起的举证不力的问题很多,一些企业在保管职工档案时对档案内容补充不及时,丢件落件情况比较普遍。有的企业几经撤并转制,对档案的管理上出现了漏洞。王先生的档案就是在其原工作单位几次转制的情况下丢失的,这应引起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应把职工档案管理作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做好职工档案的保存管理工作。而对于职工个人来讲,应关注个人档案的保管情况,在调动单位或解除捞动关系后应及时追查个人档案的移交情况,在出现丢失等问题时应采取正当手段反映情况,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因原工作单位将自己的人事档案丢失,王先生至今一直无业在家,虽然所在的社区已多次为王先生提供了做临时工的机会,但因他没有人事档案无法办理求职证,而与各种招工就业机会无缘。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特殊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王先生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赔偿王先生各项损失6万元。
王先生原是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1985年1月被捞动教养,单位随之与他解除了捞动关系。2002年,王先生在办理求职证时,发现原工作单位并没有按规定把他的人事档案转移到他的户口所在地。王先生找到原单位,被告知他的人事档案找不到了。由于没有人事档案,2003年9月30日,社保部门停止了王先生社会养老保险的补交办理手续。眼看自己就业无门生活无望,王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工作单位赔偿其各种损失10万余元。
案例三:病历档案丢失案
县档案局的领导针对反映的情况,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医院进行调查,发现医院的病历档案虽收集到档案库房,但没有编档号、没有检索工具,且柜架不足、档案乱椎乱放、没有建立必要的归档、建档制度、致使档案管理不善,造成丢失。针对以上情况,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并按照《档案法》和《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于11月18日向医院下达了《档案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通知对方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11月19日医院领导到档案局进行陈述。
1998年10月21日,河南省洛宁县城郊乡温庄村群众杨振奎来到县档案局办公室,反映县某医院将其住院时的病历丢失,致使其民事诉讼案因无证据而无法打下去,要求县档案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之有关规定,对其依法进行查处。
11月27日档案局根据医院的违法情况正式向医院下达了《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10日医院向洛宁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经有关部门进行复议后决定:因医院没有很好地学习、贯彻《档案法》、《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洛阳市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档案管理不善,建档归档制度不健全,按照《档案法》、《河南省档案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对其罚款500元人民币,并要求医院今后进一步学习《档案法》,完善归档制度,按有关要求保管档案,并要求全县各有关单位要吸取教训,坚决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
案例四:私藏档案
湖南省江滨机器厂前不久前对一名私藏档案的工程师作出了行政处分和罚款的处理决定,在厂里震动很大。
工程师范某是一个有着几十年厂龄的老同志,人快退休了,却办了一件不光彩的事情。近半年来,范某将本厂主导产品的铸造、理化技术资料和盖有“机密级”的图纸和设备维修技术标准等档案资料私藏,并准备分批带出厂变为己有,以便退休后有条“后路”。在其将档案资料带出厂区时,被门岗截获。
范某私藏的档案和技术文件材料,一部分是范某向厂档案室借阅后久拖不还的,一部分是应当归档而范某拒不归档,长期放在个人手中,还有的是从生产现场拿取的。 范某私藏的是该厂的拳头产品的档案,打算据为己有并在退休后利用这些产品图纸的工艺技术为外厂提供技术服务牟利。他这样做违反了《档案法》,严重地损害了本厂的利益,因此,受到了厂里给予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案例五:化公为私,侵权违法
中国物资储运沈阳公司组织人员开发研制的“吊车、矿车二功能安全定位器”(以下简称“定位器”),经公司组织现场应用试制鉴定成功。但由于该公司不重视科研档案的管理,使该项成果长期存放在项目设计人刘××个人手中,1995年4月16日,刘××采取偷梁换柱的手法,以其爱人隋××个人的名义向国家专利局申报并获得批准“定位器”的专利。
这起专利侵权行为,使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虽经市中级法院裁决,使公司获得了“定位器”的专利权,但教训是深刻的,构成这一侵权案的重要原因是该公司疏于档案的管理,对此,市档案局依据市政府《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00元罚款(刘××的个人处罚因该公司已向市法院提起诉讼,应由司法部门处理)。
《处罚通知书》下达后,该公司对市档案局的处罚决定既不向辽宁省档案局申请复议,又不按时交纳罚款,市档案局依据处罚程序之规定,于1995年11月11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经市法院依法对该公司传讯,该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依法交纳了罚款。
案例六:档案法案里关于人事档案丢失
刘先生(以下称为:原告)已经53岁了,早年作为知识青年曾到山西插队,后被当地一家大型国有企业招聘为正式工,九十年代,调回北京在某国有企业上班,1996年为了到北京一家国有律师所,将人事档案存放在该律师所的主办单位——北京某机关。
1999年刘先生因病在家休养,与律师所几乎失去联系。2003年刘先生为了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找律师所,但是原律师所因体制改革,被主办单位撤消,而且,律师所的上级单位也已经改制成北京某公司(国有企业)当刘先生要求将档案调到人才交流中心时,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却找不到刘先生的人事档案了,后告知刘先生人事档案丢失了,双方因此发生诉讼,作为该案的代理人,现就该案提出如下观点,于 大家共同探讨:
一、我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是人事档案纠纷,而不是捞动关系纠纷,理由如下:
1、原告从来没有与被告之间建立过任何捞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北京某律师事务所,被告作为该律师事务所的上级主办单位,仅仅是负责管理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告从未在被告处工作过,也从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因此,其与被告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捞动关系,存在的仅仅是人事档案管理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人事档案管理关系,就如同将人事档案交由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人才交流中心之间的关系一样。委托人并不到人才交流中心上班,也不从人才交流中心处领取工资,而是分散在社会上的不同单位中工作,其与人才交流中心之间只是人事档案管理关系,并不存在捞动关系,真正与其形成捞动关系的,是他们所工作的具体捞动单位。本案中,原告是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是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捞动关系,因其人事档案是由被告管理,因此,与被告之间只是人事档案管理关系。
3、人事档案管理关系是与捞动关系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独立性在改革开发之初就已形成,在今天已普遍存在。
由于以前国有企业普遍存在,因此,国家为便于管理,往往就由用人单位对职工的人事档案统一进行管理。这种用人单位同时是人事档案管理人的现象,使得人们很容易将捞动关系和人事档案关系混同在一起,而忽视了它们各自的独立性。
而目前,除了少数大型国有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外,社会上的大多数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都不再具有人事档案的管理权,而是将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委托给国家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进行管理。而在上述代理意见中,代理人已阐明,人才交流中心与委托人之间并没有形成捞动关系。如果我们认为人才交流中心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捞动关系,那么,根据捞动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到人才交流中心工作,而人才交流中心也应该承担发放工资、交纳保险的义务,而不应向委托人收取每年240元的管理费,而这显然是荒谬的,也是与事实不符的。
因此,人事档案关系与捞动关系是彼此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把人事档案关系与捞动关系混为一谈。
二、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解决捞动争议的时效。理由如下:
1、这两种时效适用的机构不同。解决捞动争议的时效是由捞动仲裁委员会适用的,而民事诉讼时效才是人民法院适用。
2、两种时效是由不同的法律加以规定的。解决捞动争议的时效是由《捞动法》规定的,而普通民事诉讼的时效是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3、最为关键的是,如上文所分析的,本案是人事档案关系,而非捞动关系,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关系,本案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时效,而不应适用解决捞动争议的时效。
如果在本案中适用了解决捞动争议的时效,那么人民法院就是适用捞动仲裁的规定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这不仅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也是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在法院的审理中,应适用民事诉讼两年的诉讼时效,并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三、人事档案的管理关系,不同于物品的保管关系,因此,因人事档案关系发生的纠纷不能适用物品保管关系的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1、人事档案不同与普通物品。
首先,普通物品代表的仅仅是财产权,因此,因普通物品的保管而建立的法律关系也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人事档案不仅代表了财产权,而且也代表了身份权(本代理词的第四点对此进行了详细陈述)。
其次,人事档案的价值在于它所记载的信息,而非体现在作为其载体的纸张的价值上。这种价值与客体的分离与普通物品的价值体现有很大的差别。
再次,人事档案与人的身份密不可分,甚至其本身就是一个人身份的象征。人事档案记载的个人信息,包括受教育经历、工作经历、所受奖惩、机构评定、工资水平等,已成为个人人身权的一部分。
第四,人事档案对个人的生活、工作具有重要意义。人事档案资料的全面性与客观性,使得其成为外界对个人进行认可的主要参考指标。
第五,普通物品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物品的信息往往十分了解,而个人对自己的人事档案的有些内容却是不了解的。
因此,人事档案与普通物品是截然不同的。
2、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中的管理人的义务与普通物品保管关系中保管人的义务是不同的。
在普通物品的保管关系中,保管人所尽的主要义务包括:保管期间妥善保管物品、保管期满将物品完好交与寄存人。而在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不仅应保管好人事档案,而且应应委托管理人的要求,提供证明,包括:(1)婚姻状况证明;(2)出国办理护照所需证明;(3)社会养老保险视同缴费的工龄证明;(4)党组织关系证明;(5)人事档案内容查询证明;(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而上述职能是其他单纯保管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所不具备的。此外,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中,管理人不得随意将档案交给委托保管人,只能将档案转交给有权利接受和保管人事档案的机构。
3、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与普通物品保管关系的不同还表现在:由于人事档案的重要性,因此,国家相关部门也对其有相应的规定。如,在律师执业中,按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人才中心专门设有律师人事档案库,所有执业律师都必须将人事档案委托人才中心入库进行统一管理。具备了律师资格的人员,只有最终办理了人事档案的入库手续,才可以正式成为一名执业律师并开始执业。此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条例中,也对人事档案管理关系有相应的规定,如:《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年限的规定。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人事档案不是普通的物品,人事档案管理关系也不是普通的物品保管关系。
因此,在处理人事档案管理纠纷时,也不能适用物品保管关系的诉讼时效。
四、人事档案作为记载个人信息的凭证,不仅代表着身份权,而且代表了一定的财产权,因此,当事人完全可以就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档案损毁、丢失损失提起相应的诉讼。
具体来说,人事档案代表身份权,主要表现在:
1、它记录了个人的荣誉和处分,是对一个人社会价值进行评估的根据,是个人荣誉权的一部分。
2、它记载了个人的工作经历和有关人员、部门对其的评价,是个人荣誉权的一部分。
3、它记载了个人是干部或工人,是群众或党员的身份、政治面貌等信息,这些信息在国有单位、政府机关中,会对个人的职位、职务产生影响,因此,是个人身份权的一部分。
4、它记载了个人的职称、学历,如高级工程师、中级经济师、本科、研究生等,这些信息对个人的职业生涯有很重要的影响,也是个人身份权的一部分。
人事档案的财产权主要体现在:
它记载了个人在国有企业、国有单位的工龄,而根据《社会统筹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1992年10月之前,在国有企业、国有单位中工作的工龄视同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年限。
根据该条规定,假如一个人在1992年10月之前,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已经有20年,那么,视同该人已经交纳了20年的养老保险,而根据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一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累计达到15年以上的,在60岁退休后,即可按月领取退休费。
如果按每月7000元的养老保险交费标准计算,那么20年就是14万元。假设退休后每月可领取的退休费为1000元,一年领取退休费1.2万元,60岁退休,按全国平均寿命73岁计算,退休费就有15.6万元,而这些待遇的享有,都必须以存在人事档案记录为前提。因此,人事档案不仅代表了人身权,也代表了财产权。 综上所述,人事档案关系不是捞动关系,与普通的物品保管关系也有很大的区别,并且,人事档案不仅代表了身份权,也代表了财产权,因此,我认为,审理人事档案见应按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将人事档案见作为一种与人的身份权和财产权有关的案件进行审理。
案例七:
李某被某公司招收后签收了三年期限的捞动合同。捞动合同期满后,李某不同意与该公司续签合同,捞动合同随即终止,李某也离开公司。由于李某为公司服务时,享受到公司的福利分房,而离开公司时,公司要求其上交,李拒绝后,公司也拒绝为其转移档案。二年后,李某回到公司,以档案关系没有转移,自己和公司仍保持着事实捞动关系为理由,要求公司补发两年多的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公司拒绝后,李某向当地捞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申诉。仲裁机构认为,李某的档案仍在公司,与该公司存在事实捞动关系,裁决该公司补发李某基本生活费和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与该公司不存在捞动关系,判决李某败诉,公司胜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点评】
本案在处理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是李某与该公司有无捞动关系,李某的档案在该公司是否就与该公司保持着事实捞动关系。这是本案是与非的关键。对于捞动关系的认定,目前有捞动合同确立的捞动关系和事实上形成的捞动关系两种情况。因此,需要从两方分析判断。
首先,从捞动关系看,捞动合同是确立捞动关系的法律凭证。本案中,李某与该公司订立了三年期限的捞动合同,捞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订捞动合同。根据《捞动法》第23条“捞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捞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捞动合同即行终止”的规定,李某与该公司的捞动合同已依法终止。
其次,从事实上形成捞动关系看,关于什么是事实捞动关系,我国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不过,从捞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中可以得出,所谓事实捞动关系是相对于捞动合同确立的捞动关系而言的,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捞动关系而没有履行法律手续,在用人单位和捞动者之间形成了捞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是一种既成事实、客观存在的捞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李某与该公司捞动合同终止后已离开公司两年,这两年中李某没有向该公司履行一天捞动义务,没有形成捞动力的使用被使用关系,亦即没有以捞动为条件形成相互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李某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事实捞动关系。
本案处理中,仲裁机构之所以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是因为把计划经济条件下那种以档案作基础的人事行政管理关系依然看成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捞动关系。李某的档案关系在该公司,李某就与该公司存在捞动关系的裁决,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因此,本案的结论是:档案关系不等于捞动关系。
当然,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在与捞动者捞动关系终止后未能及时为其转移个人档案也是不妥的。公司与捞动者之间的债务纠纷应通过有关的政策或法律途径来解决,不应以扣压档案的方式来处理,从而造成了这次不该发生的争议。这一教训用人单位应当吸取。
㈢ 要求有: 一,案例分析:1,案情介绍.2,争议焦点.3,结论. 二,民事判决书.
甲系某公司经理,乙是其司机。某日,乙开车送甲去洽谈商务,途中因违章专超速行驶属当场将行人丙撞死,并致行人丁重伤。乙欲送丁去医院救治,被甲阻止。甲催乙送其前去洽谈商务,并称否则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于是,乙打电话给120后离开肇事现场。但因时间耽误,丁不治身亡。关于本案甲、乙分别构成什么罪?为什么?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核心问题:首先,甲指使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其次,乙逃离现场的行为是否是逃逸?本案中乙虽然给120打电话请求急救,但自己则逃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现场救助责任,虽有报案行为但属“逃逸”固本案中甲、乙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共同对被害人丁的死亡负责。
㈣ 求助: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本案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可以向义乌市法院和衡州市法院提起诉讼专。义乌市法院是侵权行为地属、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衡州市法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因此两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均可以受理。东阳市法院没有管辖权,东阳市法院是分厂,没有法人资格,不能向东阳市法院提起诉讼。
㈤ 5个法律案例分析的
一
李某,男,16岁 ,汉族,在校学生,住陕西省王光马岗乡。向同学余某索要钱物未成,余某告诉无业人员远某等人,远某等人得知后警告李某不要再向余某索要钱物,如果再要就用武力。李某为此要“教训”远某。09.6.12下午,李某要求社会上的另一帮无业人员张某去教训远某。张某又叫了宋某持钢管至太仓市某镇新华桥,对远某及其朋友沈某、房某进行殴打,导致远某、沈某受轻微伤。
1李某 张某 宋某是否构成犯罪?阐述构成或不构成的理由
2分析该事件发生原因。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
一
1,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要达到轻伤的标准
2,冲动是魔鬼
二
王某(男,20岁)李某(男,21岁)社会青年,有前科。结伙在校学生方某(男,18岁)吕某(男,18岁)吴某(女,18岁)于09年4月一天下午到某镇一游戏房玩。途中王提出身上没有钱,李说问学生敲,方、吕无反对,吴说够刺激的,我要去看看。进入游戏房后发现有三个学生正在打游戏。王某叫吕某去将右边的学生叫出来,吕没有动。方为逞能,上去把该学生拖拉出游戏房。拖至旁边一条弄堂内。其他两名学生随后跟上。李上去问被拖学生要钱遭拒绝王拔出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朝该学生背后肩膀部猛砍三刀造成轻微伤。该学生即从裤袋内拿出五十元给王,其他两人怕吃亏也拿出一百零六元给吕,赃款均被五人挥霍
1本案谁是主犯谁是从犯,说明理由
2分析犯罪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3学生该如何选择朋友,选择怎样的人做朋友?
二
1,李、方、王、吕是主犯,其他是从犯,李、王有组织和领导,王、吕是实行犯
2,早说了冲动是魔鬼,你就是不听
3,选择朋友要看对方是否有一个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要有一个积极向上的心态
据某,男,16周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据某与他人经事先商量,到太仓新雅鹿公司职工宿舍叫了18个河南老乡到据某等人暂住处,对18个人说:“你们过来都是给我面子,把我当朋友,我也会把你们当朋友,以后有什么事可以找我,现在我有一批裤子,你们给我面子,一人买一条,每条100元。”据某并说::“以后你们有什么事情可以找我们,有我们出面摆平”,“你们过来是给我面子,你们在这里经常被安徽人欺负,以后你们的事情就找我们帮忙。”后给每人发了一条裤子,并说待你们发了工资再付钱,7月初18个人付给三个犯罪嫌疑人1500元,因三人离开新雅鹿公司未收到款。
据某是什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涉嫌什么罪?
表达的不是很清楚,理解为据某等三人是太仓新雅路公司的职工,然后卖裤子给老乡是吧?这其中的言语并没有构成强买强卖,或者暴力威胁的。而后没有把货款给公司,那么就构成了不当得利,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新雅鹿公司可以自行追索,或者更方便的是报案。如果据某等人拒绝还款并态度恶劣,可以以侵占罪起诉,注意,这是自诉案件
2006年3乐,家住贵州的女孩小红(未成年),在网上认识了某市的那守信,几次网上来往,小红深深爱上那守信。同年4月9日,小红只身一人从家乡来到某市和那相会。那便与朋友关某通过雷某将小红一700元的价格,卖给外地的董某,并先收了200元现金。那守信骗小红先去雷某家暂住,雷某家人发现真相后,马上领雷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后来,那守信、关谋被抓获。
那某、关谋构成什么罪?
事实很清楚,拐卖儿童罪既遂。如有疑问可以补充提出。
张某今年1月认识另据王某,看他经常换电动车,摩托车,就脱他帮我弄辆车,后来他卖给我一辆紫色邦妮电动车,我自己再用。以后我买了好多次,一次买了一辆红黄相间的摩托车(价值6000元)给我父亲用,还买过两辆给我哥哥等人。
张某构成什么罪?
张某明知王某的车辆来路不明,仍然多次购买,是否以低价没解释清楚,如果是即构成购买赃物罪,如果不是的话在法庭上还有的一辩。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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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发布者:盼储储time
案例分析1――刘玉坤诉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案原告:刘玉坤,女,1958年12月28日生,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第一重型机械厂金属结构分厂打字员。住该市富拉尔基区铁西26一10一1一6号。被告:郑宪秋,男,1957年10月20日生、与原告系同厂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刘玉坤因与被告郑宪秋离婚及财产分割一案,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刘玉坤诉称:原告与被告郑宪秋婚后性格不合,彼此对理想、事业、志趣均有所不同,结婚13年始终没有培养和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参加一些社会必要活动、残疾身体的治疗,横加干涉。1984年以后,原告克服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困难,曾在全国首届残疾人运动会上夺取3枚金牌,这些荣誉使其心理反差增大,进而粗暴地干涉原告参加比赛,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与被告自1992年5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宪秋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在原告失去双腿的时候,是被告主动与其结婚。婚后家务活、带孩子以及原告的生活起居等都由被告承担,原告能在国际国内残疾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是与被告对其支持和照顾分不开的,如果原告实在坚持离婚,但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被告居住,奖牌17块被告应分一半,奖金29万元、被告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
㈦ 请律师帮我分析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1,电话预约属于邀约,你方同意,且允许汽车进入汽修厂,即为承诺。此时双回方已经答达成维修协议。
是否开始进行维修,仅表明的是否开始履行协议~~~实质上,协议已经构成。
2,合同成立后,双方应该依照协议履行。你方有提醒对方不要靠近车辆的安全义务~~~~此案件对你方来讲,是安全义务没有到位。即使无法控制对方行为,但是你方可以做到在午休时间将门锁住,防止他人进入地沟。所以,仍旧是你方没有尽到完全的安全义务。
3,赔偿金额要根据死者当地的生活水平,加上丧葬费,抚养费等一系列费用,60万在某些地方看起来很高,某些地方不高~
你方的赔偿责任不是全部,至于是多少,要看双方如何协商~~如果开始了诉讼,要看具体的证据。至于你放的赔偿比例,暂不好说明。
㈧ 我有一民事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情跟“孝感中院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类似案例分析完全一样,
问:我有一民事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情跟“孝感中院处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类似案例分析完全一样,但案例判了双倍返还,而我的案件只判了还本付息。我认为太不公平,可以申诉吗?
答:君同法律在线咨询为您解答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多条法律条文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的处理。法律依据: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㈨ 民法篇:毕业证引发的纠纷案例分析
法院应当:抄1驳回学生对学校的民事诉袭讼,告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不给毕业证属于行政处罚
2,针对乱收费,如果学生能举出证据,判决退回多收、乱收的部分,如果不能,驳回诉讼请求
3 对于老师资质不合格,应该驳回加倍赔偿请求,移送教育主管部门处理
㈩ 民事案件 案例分析
1、后老伴与老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后老伴对老张没有法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老张不能要求后老伴负责。
2、“儿女也不管”:儿女必须尽赡养老张的义务,儿女不管老张,老张可以将儿女起诉到法院索要赡养费用,而且老张不必到子女住所地法院起诉、而是可以在自己户籍地或常住地法院起诉,肯定会赢,而且如果老张急需用钱,赡养费的官司确实可以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
3、“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1)可以先找儿女协商,在退休金以外去养老院的费用由女儿均摊。
(2)也可以找所在地居委会调解。
(3)协商、调解不能解决问题的,可以起诉到法院解决。
4、“房子怎么解决?老张把房子卖掉去住养老院?与子女断绝关系如何?”:
(1)父母子女关系无法从法律上断绝: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断绝也只是对老张不利。
(2)房子:属于老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老张妻子的遗产,另一半归老张所有。妻子的一半由老张和3个子女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八分之一,也就是说,老张总共拥有八分之五。
(3)老张无权自己决定卖掉房子:因为房子的一半3个女儿也有份,房子现在属于老张和3个子女共有的状态,要出卖的话,必须得到3个子女的同意才行。
5、建议:可以与子女协商将房子全部归老张、由子女写下放弃继承的协议并到公证处公证,然后由老张卖房,子女相应份额的房款归老张抵顶一部分赡养费,卖房款用完后养老院的费用,再由儿女均摊。
补充: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婚姻法》第十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3)《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继承法》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5)《婚姻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6)《婚姻法》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7)《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8)《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9)关于老张诉讼时的管辖法院和先予执行的依据:见《民事诉讼法》,因为这不是您要求的,不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