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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 2021-01-19 07:15:42

㈠ 若一人的侵权行为不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另一个人的侵权行为足以单独造成全部损害,怎么区分这个责任

我来回答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回识联络数人侵权,要求答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构成要件,你说的这种情况只有一人造成全部损害,另一人没有造成全部损害,因此达不到这个构成要件,就不适用本条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识联络数人侵权,两人都有侵权行为,如能确定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下面我举个例子,比如100是全部损害甲造成160伤害已造成40的伤害,满足了你的问题,所设定的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甲乙共造成200的伤害,甲承担80%的责任已承担20%的责任。希望我的回答对有此疑问的朋友们有帮助。

㈡ 一般的伤害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怎么对于责任进行确定

(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本法第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

㈢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

第一种情况:二人应定故意杀人既遂。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种情况:第一人为故意杀人未遂,第二人为故意杀人既遂。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个人被击死亡,二人一个拿石头,一个拿砖头,分不清谁打死的,两人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规定明确了多人侵害要确认确定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但不能或分不清就要平均按份承责了。

(3)伤害侵权责任扩展阅读: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人以上共同实施,且造成了同一后果,则是连带责任。比如:两人同时打一个人,是共同侵害。两人的责任是连带的,如果一人无力陪偿,那么另一人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害实施了侵害行为,能够确认是其中一个行为,由其中人一承责,不能确认则要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三人打一个人,都是用拳击,而其中一人用了石头,致人死亡了,如果确认是其中的某为所为,则由他一人承担死亡后果的法律责任。但指不出来,其它二人也就承担。

㈣ 当事人事先约定免责的人身损害可以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吗

涉及人身伤害的免责约定是无效合同内容,该约定不能作为免除侵权责任的抗版辨理由权。

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不得通过约定来免除保障责任与义务。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侵权者对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合同中上述免责条款无论是否出于当事人自愿签订,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㈤ 客运中造成的人身伤害,适用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吗

《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累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入可以拒绝运输。”

客票是表明承运人有运送其持有人义务的书面凭证,也是收到旅客乘运旅费的依据。无论哪一种运输方式,旅客均须凭有效客票才能乘车、上船或登机,除特别情形外,不能无票乘车、上船、登机。客票是旅客乘坐的票证。从法律意义上说,客票是证明客运合同的唯一凭证。客票上记载旅客所要到达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名称,旅客的座别,乘车的有效期限,旅客给付的运费及其他费用。因而,客票确认了客运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履行了票面的记载事项,也就履行了合同的基本义务。旅客必须按照客票上载明的车站(码头、机场)与座别进行乘坐。旅客如果乘坐超过了客票所标明的运程,或者不按客票所标明的座别乘坐,应当补交相应的欠款或运费。承运人在办理这些旅客补交票款的事情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不得任意提高票价,加收票款。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运。承运人有权在运送期间对旅客验票。承运人验票时,发现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可以责令旅客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㈥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版侵权责任,工作人员故意或权过失造成的损害,属于职务行为的,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6)伤害侵权责任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㈦ 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教育机构伤害责任”是怎么规定的

在《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有规定。从管理责任角度不包括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三专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属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㈧ 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

现实问题

宋某和舒某是城管,一日两人发现在马路旁边有一处私设的西瓜摊,两人上前要扣押摊上的西瓜,遭到摊主茅某的阻拦,在纠缠过程中,两人将茅某打翻在地,导致茅某身上多处擦伤。事发后,茅某向城管部门提出索赔,但城管部门称这是宋某和舒某两人的个人行为,不同意赔偿。那么,法律对此有什么相关规定吗?

律师解答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工作人员是为用人单位工作,工作人员因工作所产生的风险,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在这则案例中,宋某和舒某是在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将茅某弄伤,属于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即城管部门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㈨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有哪些损害结果

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环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无过错责任的两个构成要件上。
(一)损害结果
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现象,是行为人侵害他人权利和利益的结果,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以损害作为其构成要件已是不争之论。违约行为即使没有损害结果,也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但侵权行为必须以损害后果为前提。环境污染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当然也不例外,依据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不同,一般可将环境污染损害分为三种:
1、财产损害,是指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物的减少或毁损。
2、人身损害,是指与人的人格、身份密切联系的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害。环境污染所造所的人身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公民的健康权利和生命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身体伤害或死亡。另一方面则是精神损害,指公民的精神、心理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
3、环境损害。传统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有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事实存在。如果一行为没有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那么行为人并不负任何民事责任。但是在环境民事责任中,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一般喊册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环境损害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生活环境的槐含损害。人们只有在一定的环境质量限度内,才能正常、舒适地生活。如果超过这一限度,则意味着生活环境受到损害,人们难以安适地生活。例如,因大气污染而使居民无法打开窗户,不能在室外晾晒衣服、散步、乘凉等。又例如,噪声使人心情烦闷,无法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在现代城市生活中,生活环境损害最为典型而又具体的是采光和通风受到阻碍,并最终导致了阳光权、通风权这种具体环境权的出现。日本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个判例中,确认日照、通风是为法律所保护的生活权益。其在判决中写道“……众所周知,住宅日照、通风是舒适、健康生活所需要的生活利益。即使是他人在自己的土地上方造成的,也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为这是由于加害者滥用权利的行为,而妨害了被害者的日照、通风。”在美国,1982年的普拉赫诉马里蒂(PaahV.MARRETTI)案是美国法院成人阳光权的第一个案例。该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其土地上修建房屋,房屋将挡住射向原告屋顶上的太阳能取暖器的阳光。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修建房屋。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否定了原告的请求。但是,二审法院撤销了这一判决,并裁决道:不合理地阻挡阳光的获取,构成普通法上的妨害行为。同年,美国威斯康星州议会和其他几个州议会相继通过了必须确保阳光和通风不受干扰地流动的立法。④第二,生态环境损害,阳光铅渗笑、水、森林等环境要素相互联系、作用、制约组成各种生态系统。每个生态系统的功能多种多样,其中表现为财产被人们确认的很少。如森林系统的生态功能有吸收CO2、放出O2,涵养水分、调解气候、防止水土流失、防风固沙、阻挡噪音、提供各种木材产品等等,而被确认为有价值的木材产品只是其中的一种功能。生态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系统中任何一部分受到损害,都会造成生态系统的破坏。生态平衡失调后果极其严重,仍以森林为例,森林破坏的损失是多方面的,尽管这种损失的严重程度要在相当长的时间后,在宏观的范围内同其他因素的作用一起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并不是凭空想象出来的。这种损害表现在:水土流失,森林更新困难,木材产量减少;气候更加干旱,洪水危害加重;一个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被破坏;珍贵野生动物生存、繁殖条件恶化,等等。据科学研究,一颗50年的大树,其木材价值只占全部价值的1/9,可见生态环境损害,并不仅仅是某种环境要素本身的损害,其还可造成其他多种损害。

㈩ 如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严重损害

一、以职业或身份来确定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严重标准及赔偿额。
职业是人在社会中基于生存、发展所从事的固定性、常规性的工作;身份是个人在社会中地位和价值的表现,而职业往往也是身份的表现。如果某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且与其职业有密切联系,自然对其职业或身份会有重大的影响。例如,以模特、演艺等为职业的人,其脸部被划破与一般的老百姓相比较,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显然要比非模特、演艺等职业的人要大,因为,模特、演艺人员的形象是决定其职业生涯的关健性因素,纵使这种脸部被划破不构成伤残,但在认定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来讲,是应当得到确认的。这就是因职业或身份不同而确定严重精神损害之标准的不同之所在。其他如从事足球职业人的脚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足球运动;书法家、画家的手受伤害导致其以后无法或难于从事书写、绘画等工作,其所受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都是应当得到确认的。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如在同一地区、同一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职业或身份不同,但所受的伤害一样的情况下,我们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例如在同一类型的交通事故中,面部受伤均构成8级伤残的模特、公司员工等人,其赔偿额是否一样?笔者认为,在确认受到相同等级侵权如都构成8级伤残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方面,除了考虑实施侵权方的因素外,还应考虑被侵权人的职业或身份特点,不能简单以伤残等级来作为唯一的确定标准。
我们强调受害人的职业或身份特征不是为了强化职业或身份的等级与贵贱,而是为了更好地贴近实际,符合个性特点,以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体的正当权益。
二、不同年龄的受侵害人遭受相同的侵害,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也应有所不同。
众所周知,不同年龄的人具有不同的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年龄差距越大,人生价值及生命意义之差距也会越大。一个年青者所遭受的侵害和一个年老者所遭受的侵害就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相比较来讲,肯定是不相同的,如果年青者和年老者两者都死亡,则年青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一般会比年老者之亡带给其亲属的悲痛要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强烈得多。因为年青者因其生命的短逝而会令亲人心理更加不平衡和更加悲痛;如果两者都受到相同等级的伤害而活着,例如两人在车祸中受伤都构成5级伤残,那么,虽然两者都痛苦,精神都受到伤害,但就年青者与年老者相比较而言,年青者因其后面的生命之路还长,但生存因伤残出现障碍而承受的精神与心理痛苦要比年老者多得多,其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也相应的要高得多。就其赔偿额来讲,自然,确定年青者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就应比年老的要多。笔者认为,在确定精神损害严重程度及赔偿额中,年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尤其是越是年青、年幼者,其所受伤害给被侵权人所带来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有时甚至是灾难性的。所以,我们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必须充分考虑年龄这一因素。
三、受害人的家庭地位也应作为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及赔偿额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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