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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王泽鉴pdf

发布时间: 2021-01-18 07:32:46

A. 王泽鉴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怎么看

王泽鉴先生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台湾司法院大法官,成功高中毕业,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系学士、硕士。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学习期间,以第一名考取台湾公费留学,后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至慕尼黑大学,师承德国著名法学家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1968年获该校法学博士学位。随后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王泽鉴著作等身,其中《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堪称经典,在台湾法学界向有“天龙八部”之称,为法律系学生必备民法教材。其余各书亦十分有可观之处,主要包括“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民法总则”、“债之发生”、“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民法物权(通则及所有权)”、“民法物权(占有)”等,亦广为各校法律系教师指定为教材。其自Larenz引进之“请求权基础”(Anspruchsgrundlage)思考解题模式,已成为台湾民法学界之主流。然王泽鉴于著作中经常表现出不拘泥于法律之技术性规定、重视价值权衡及判断之精神,经常引述“法之极,恶之极”,勉励学生勿成为仅知法条技术操作之法匠‧虽王师生性谦和不喜招摇,然其学说于海峡两岸均广受推崇,称之为海峡两岸当代民法第一人,谅不为过。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至八辑目录 第一辑 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 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 连带侵权债务人内部求偿关系与过失相抵原则之适用 第三人与有过失 缔约上之过失 事实上之契约关系 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之对抗力、公信力与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 诚信原则仅适用于债之关系? 权利失效 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摔角游戏之违法性 商品制造人责任 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 奸淫未成年子女怀胎生子之侵权责任 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与有过失原则之适用 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 给付不能 不动产赠与契约特别生效要件之补正义务 无法律上原因之财产损益变动 恶意占有人对有益费用之不当得利请求权 善意取得权利之抛弃与损害赔偿 强制拍卖非属债务人财产与拍定人之地位 典权设定后何以不得再设定抵押权? 同一不动产上后设定之抵押权会妨害先设定之典权? 耕地承租人事先抛弃优先承受权的效力 矿工工资优先受偿权 优先承买权之法律性质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 第二辑 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检讨 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构成 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赌债与不法原因给付 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
意思表示之欺诈与侵权行为 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 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 慰抚金 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地上权之时效取得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 继嗣与收养之效力 英国劳工法之特色、体系及法源理论 第三辑 “司法院”例变字第一号之检讨 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 受诈欺或胁迫而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实例之分析 自始主观给付不能 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 使用他人物品之不当得利 物之瑕疵与不当得利 以同居为条件之赠与与不法原因之给付 未成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侵权责任 未成年子女之财产、父母及第三人 产品责任之现状检讨及其发展趋势 产品责任特别立法之比较研究 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与损害赔偿 不法侵害他人之物之损害赔偿方法 劳灾补偿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连带侵权责任与内部求偿关系 雇用人之责任与慰抚金之量定 让与请求权 共有人优先承购权与基地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竞合 不动产抵押权之善意取得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第四辑 法学上之发现 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 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第113条规范功能之再检讨 土地重划完毕,所有权状换发后出卖人应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二重买卖 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无因管理及代位
法定抚养义务人为被害人支出医药费之求偿关系 互开支票利用未能兑现与不当得利 添附与不当得利 对未出生者之保护 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 因侵权行为负债务者之拒绝履行权及不当得利请求权 抛弃继承与诈害债权 税捐、工资与抵押权 第五辑 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对物权行为适用之基本问题 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 出租他人之物、负担行为与无权处分 租售他人之物、所有人之承认与债之主体的变更 买卖、设定抵押权之约定与第758条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错误与不当得利 未成年人与代理、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与衡平原则 不当得利之连带债务 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 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出卖他人之土地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交付受领补偿费之请求权基础 德国法上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 基于契约关系之越界建筑与土地受让人之拆屋还地请求权 离婚契约之拘束力与特别生效要件之履行 两愿离婚“登记”法律性质之争议债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 第六辑 无权代理人之责任 物之损害赔偿制度地突破与发展 “公路法”关于损害赔偿特别规定与“民法”侵权行为一般规定之适用关系 土地登记错误遗漏、善意第三人之保护与“国家”赔偿责任 为债务履行辅助人而负责 出售之土地被征收时之危险负担、不当得利及代偿请求权 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完全给付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买卖不破租赁:第425条规定之适用、准用及类推适用 委托人不得代位行使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托人取得之权利? 通谋虚伪之第三人利益契约 五则法律问题及“司法院”研究意见之检讨 无抚养义务而为抚养时之请求权基础 《在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侵权责任:比较法之分 第七辑
“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 定型化旅行契约的司法控制 基于债之关系占有权的相对性及物权化 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 使用借贷关系终了后继续占用借用物的不当得利 误认他人为生父而扶养与不当得利请求权 土地征收补偿交付请求权与第225条第二项规定之适用或类推适用 时间浪费与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雇主对离职劳工发给服务证明书之义务 论移转不动产物权之书面契约 时效取得地上权的要件、登记与效力 关于邻地通行权之法律漏洞与类推适用 第八辑 举重明轻、衡平原则与类推适用 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 契约上地不作为义务 私卖共有物、无权处分与“最高法院” 出卖之物数量不足、物之瑕疵、自始部分不能与不当得利 赠与地土地移转登记前被征收时受赠人得否向赠与人请求交付地价补偿费? 捣毁私娼馆、正当防卫与损害赔偿 商品制造者责任与纯粹经济损失 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因超额贷款受有损害得民事责任 “动产担保交易法”30年

B.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中国现行法律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也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在讨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前,需要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做较为全面的介绍。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起源

1853年,在英国发生了的拉姆雷诉盖案(“Lumley V.Gye”案)。当时,英国某剧院老板拉姆雷(Lumley)与当红女演员乔汉娜·韦波订立的演出合同,限定某一时期韦波只能在该剧院演出,另一剧院的老板盖明知该演出合同的存在,为了竞争而引诱韦波到自己的剧院演出,从而因演员背约而致观众退票闹剧院,使拉姆雷遭受惨重损失。

为此拉姆雷对盖诉请赔偿。法官认为既然违约是唯一的诉因,被告又非合同当事人,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然斥引诱之诉,因而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判原告败诉。

但其他三位法官一致认为该案不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致损害的赔偿责任。

他们依“主人依主仆关系对仆人所供劳务享有财产权”的观点,创立了合同财产的一般理论,即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等的保护,引诱他人违约正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受害人应得到损害赔偿救济,因此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

从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得以确立,并对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第三人侵害债权长时间以来,各国法学家经过深入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三种学说,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

(一)、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中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有学者虽有采肯定说,实则应以否定说为是。债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

(二)、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我本人持有这种观点。

C.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之最重要类别,由德国判例所创,主要用于因自己之行为使他人蒙受损失,获得不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判断此处的“不当”利益,在法律上如何适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不无疑问。本文拟就权益侵害不当得的利理论基础,构成要件及其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一简单的探讨。关键词: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nbs……依照不当得利的类型化理论〔1〕,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两个类型,而在非给付不当得利中,又以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其最重要之类别,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一方面扩大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和规范功能,为不当得利制度带来了一次新的发展契机,另一方面也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在科学技术日益飞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侵害日益增多的今天,更显其意义。问题在于如何建立此类不当得利的理论架构,并据以提出可操作的法律技术,保持其与法律体系中其它制度的协调。这显然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因其涉及权益保护范围,并与社会经济制度密切相关。

一、权益侵害与不当得利设例:甲与乙是挚友,甲外出经商,将其祖传的一钻石项链寄存于乙处,委托乙代为保管,待其经商完毕,即行取回。殊不知,在甲外出经商期间,乙突发脑溢血,不幸去世。乙之子丙在乙去世后,清理遗物时,发现此项链,大喜,随后将项链出卖于善意之丁,即刻交付,取得价金若干。在该案例中,因丁善意,取得该项链之所有权,丙无权处分他人之物,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害,甲得向丙提起请求。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甲向丙提起请求,其请求权基础为何?本文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探讨:(1)丙不知也不应该知道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即丙在出卖该项链时出于善意,不具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是其必具要件之一,也就是侵害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在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因而甲不能依侵权行为向丙提起损害赔偿。但是此时甲的权利应如何得到救济?在这里,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丁善意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价金利益,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因而甲依不当得利向丙提起请求,应无问题。(2)丙明知或因过失而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乙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因丙明知或因过失不知该项链并非其父所有,而将其出卖于丁,丙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依照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丙的行为构成侵权,甲当可向丙依侵权行为提起请求。在此情形中,甲亦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因为丙无权处分甲的所有物,其所受价金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即在此时发生侵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知,在权益侵害中,被害人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处所成立的不当得利,即是非给付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也被称为侵害型不当得利,其主要适用于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而取得应归属于他人的利益,但也包括因第三人行为及法律规定等情形。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创立,加强了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救济手段,对维护正当的社会生活秩序有重要的意义。

二、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不当得利调整的是“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的当事人间的关系,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何判断?当事人间的利益,如何平衡?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解决尚需从其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角度着手。(一)理论基础因侵害所生之不当得利,即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为非给付不当得利最重要的类别,用于因侵害他人权益,而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均衡。然而如何区分正当与不正当利益,颇具复杂性。在现今的社会中,常有以他人损失而获得利益,却属正当之利益,如市场中竞争行为。现代的市场经济秩序,基本上明确赞同通过正当竞争手段取得市场和利润,牺牲其他市场竞争者。当事人若违反竞争规则,获取市场和利润,则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法上的不正当利益。正当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分,须确立一定的标准,以资判断,否则,将使权益侵害不当得利调整范围漫无目的,无限扩大,反将损伤不当得利制度之本身。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目前主要有两种见解[1]:(1)违法性说,即认为侵害他人之所以构成不当得利,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违法即不当;(2)权益归属说,该说认为在法律上权益有一定的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律秩序而取得专属于权利人利益的,即构成不当得利。依违法性说,当事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须为违法行为,而权益归属说则不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为要件。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的利益,而不在于得利的过程,或财产变动的违法性。因违法行为而获得利益的,通常不准其保有,但也常有明确的违法,而未必有不当得利之请求权的情形,如商业上的不正当竞争,一般情况下,受侵害人并无不当得利请求权。此外,有时侵害行为虽不具违法性,但难谓侵害人有保有利益的正当性。由此可见,违法性说并不足作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并不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而且有违不当得利制度的功能与目的。权益归属说不以得利过程或财货变动的违法性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保有利益是否正当为标准,符合不当得利制度规范功能与目的,且能涵盖权益侵害不当得利的所有情形,因而笔者赞同此说。〔2〕(二)构成要件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作为不当得利类别之一,在整体上必须符合不当得利的一般规定,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并致他人损害”。但是,依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在构成要件上,又必然有自身特定的要求。1.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益(1)“侵害”的含义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侵害”是否要求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要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如前所述,不当得利之规范目的在于取除侵害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因此,侵害是否具有违法性,侵害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均非所问,于侵害不当得利,其侵害之“违法性”并非要件,而是偶然性特征。〔3〕(2)“权益“之理解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权益”作何解释,其范围如何,是否要求有一定限制,是否所有被侵害的“权益”,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可成立权益侵害不当得利,如我们前文提到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文认为该权益应有一定之限制,其限制的标准应视被侵害之“权益”,有无专属内容而定。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亦认为,侵害型不当得利之本质,在于保护法律赋予特定人之财产,不当得利是否存在,应以其得利是否与他人之权的专属内容相冲突而定。〔1〕(3)受有利益“受有利益”,指财产之总额之增加,其财产总额有积极的增加,故为受有利益,其本应减少而未减少,为消极的增加,亦属受有利益。就具体实例而言,受益之主要情形有:(1)权利取得,包括所有权、抵押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的取得;(2)法律所保护事实上地位的取得,如占有;(3)债务之免除,如他人清偿自己债务,而免自己之支出。在这里,取得了专属于他人的权益即为受有利益。在给付不当得利中,受有利益系指以某种特定的给付行为而取得个别具体利益,而非就受领人的整个财产状态抽象的加以计算,权益侵害不当中的“受有利益”,亦应依此原则加以判断。2、致他人损害(1)“致”他人损害不当得利的成立,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损害,故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害之间须具有特定的联系,以此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并适当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关于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传统上不问不当得利的类型,均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并有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及相当因果关系说三种见解〔2〕。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所谓“致”他人损害,是指受利益与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即一方之收益与他方之受损,须互为因果,其因果关系须为直接的,至于其间的因果关系是否为直接,应以受益的原因事实与受损的原因事实是否同一为判断。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利益,“致”他人损害,在解释上若无受利益之事实,则他人不致有损害结果的,即应认为有因果关系。不当得利制度的作用在基于公平之理念,而对于财产价值之不当的移动,加以调剂。故一方如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损害时,则对于因果关系之有无,亦应基于公平理念,而依社会上一般观念决之。如损益之间有第三人行为之介入,若该财产之移转,依社会观念上认为不当时,即应适用不当得利,使之返还。相当因果关系说,此说将侵权行为法上的概念借用到这里用以判断收益与受损之间的联系。上述三说均不区分不当得利之类型,而对不当得利上的“收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作统一的判断,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出现后,有学者主张,对于不当得利上“受益与受损之间关联”不能做统一的判断,而应对不同的类型给以不同的判断标准。〔3〕笔者赞同此见解,在不当得利法上,一方受益,致他方受损害,是否无法律上的原因,与各个法律领域均有关联,因此如若不问不当得利类型,而对其“受益与受损之关联”均作统一判断,是不可想像的,也是困难的。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应该如何判断,对于此问题,我国台湾学者黄立先生认为,除了因其他方式而受益外,在侵害不当得利中,只要有财产上损益之因果关系,不须有财产上损益之“直接因果关系”,亦即使用他人之物者,原则上应对所有人为其使用价值之补偿,纵然有三角关系直介入,亦所不问。〔4〕(2)“损害”之含义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害。损害,是指权益受侵害时所受的损失,损害事实发生前的状况,与损害事实发生后的情形,两相比较,被害人所受之损失,即为损害。在财产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所失利益,必须依通常之情形,或依一定之计划、设备或其他特别情事可得预期者为限。在权益侵害不当得利中,“损害”之含义为何,是否与损害赔偿法上之“损害”含义相同。我们知道损害赔偿法的而不当得利之基本功能,非在于填补损害,而是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既有不同,不当得利法上的“损害”之含义自应不同于侵权法中“损害”之含义,诚如王泽鉴先生所说,所谓致他人“损害”,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亦有不同[1]。在这里,可以认为,凡侵害应归属于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即当然致他人“损害”,不以请求人受有积极损害及消极损害为必要。3.无法律上的原因如前所述,权益有一定的利益内容,专属于权利人,归其享有,违反法秩序所定权益归属而取得其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权益归属范畴,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成立不当得利,可见,这里“无法律上的原因”主要指侵害人违反了法律对特定权益归属的分配,违反此种“归属的分配”即为无法律上的原因。

三、权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的竞合不当得利在于使受领人返还其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的利益,就构成要件而言,不以受益人在行为上有违法性,也不要求其在主观上有法律上可资的非难性,而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旨在填补因不法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而言,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要有故意或过失,其次,其行为要有不法性,最后,被害人必须受有损害,其赔偿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都有其各自的成立要件和规范功能,是两类不同的请求权。但是需要讨论的是,在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形中,当其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时,该如何处理?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应适用请求权竞合。〔2〕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一般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法律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多个请求权的状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说:“依同一的法律事实,于同一当事人间具备两个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两个以上请求权之状态,谓之称请求权之并存或竞合。”[3]它不同于规范竞合或法条竞合。“一个法律事实,依两个以上之法规成立请求权之原因,其一方之法规对于他方之法规不在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或者虽有如此之关系,而其社会现象非可全由特别法规包括之者,兹成立有同一目的的两个以上之请求权,而生请求权之竞合。反之,一个事实关系虽依一个以上之法规,可认为请求权成立之原因,其中一法规对于他法规,在于一般法与特别法之关系,系一法规排斥他法规之适用者,谓之法条竞合或法规竞合,惟依特别法规,成立请求,不发生请求权并存之问题。"〔4〕请求权竞合也不同于请求权聚合,请求权聚合是指同一事实,或者基本上属于同一事实的情况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是针对不同的给付的,而且都有效。在请求权产生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怎样行使请求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故于请求权竞合,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请求权之成立,存有障碍,或一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时,则他请求权仍然存在。另外,请求权虽因他请求权目的之达到,同时满足其目的而消灭,但如一方之请求权较他方之请求权范围为广,其未能满足之部分仍不妨继续存在。〔1〕对此,我国大陆学者也有类似的见解,他们认为,由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在目的、构成要件、责任形式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不适宜将两项请求权同时行使,而且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互相排斥,不能并立的,如果将二者并立,将会混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而且在具体处理上,会不适当的加重行为人的责任,甚至有可能使受害人获得不当得利,所以通常的做法,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出发,尊重当事人个人的意愿,允许受害人就两请求权进行选择,但当其选择并开始实现一项请求权时,意味着放弃了另一请求权。〔2〕可见,在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同一生活事实可以被纳入不同的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则是相同的,在这种情况下,经常存在着多个,但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它们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重叠,也就是说,请求权竞合的所有请求权是针对同一给付的,而对这个给付只能请求一次。如果其中一请求权的到了履行,由于它和其他请求权在内容上是重叠的,则其他请求权随之消灭。〔1〕不当得利,向有统一说与非统一说两种对立的见解。不当得利类型化理论是建立在非统一说基础之上,该理论目前在德国与台湾已占据通说地位。(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以下。)非统一说使不当得利发展成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相当明确的成熟的法律制度,使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较为简单,而易于掌握与其他制度之关联。但是,亦有学者认为,非统一说,由于过度概念发展的结果,也使其步向概念法学的巢臼,而忽略法律制度所欲追求的价值。但是在法学尚处发展的我国,概念的发展常为当务之急。(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之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13页。)因此本文以非统一说作为立论基础进行论述。

D. 怎样看待侵权行为

最近刚好在研究这个。。

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法中一个最重要的概念。关于“侵权行为”,各国有不同的文字符号予以表示,英文称之为tort,拉丁语称之为delictum,德语上叫做unerlaubte handlung,法语称之为delit,日语则称之为“不法行为”。可见,不论的立法上还是学说上,还没形成统一的、为人们所共同接受的定义。
罗马法上侵权行为的概念,直接来源于其的私犯概念,按照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四卷第一篇“侵权行所发生的债务”的规定,私犯(即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债务“仅有一种,因为这些债务是从一种事物产生的,即侵权行为,例如盗窃、抢劫、财产上损害或人身伤害”。准私犯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德国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对对方的权利和利益予以必要的尊重,无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他将要承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认为侵权行为就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责任。日本学说上认为:“由其行为引起对他人的损害,以至发生赔偿责任的场合,称其行为谓不法行为。”在我国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行为也。简言之,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利益之违法行为。”刘清波先生认为:“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之谓也。”王泽鉴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指因不法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律之规定,应对所发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行为。”英国学者约翰.佛莱明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民事过错,而不是违反合同,对这种过错,法院将在一种损害赔偿的诉讼形式中提供补救。”另一学者P.H.温菲尔德认为:“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的,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救方法,就是对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美国学者莫里斯指出:“如果简单地概括侵权行为,可以说它是私法上的过错。”
总结而言,对于侵权行为的定义可以归纳为四种不同的学说:责任说,认为侵权行为就是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如法国、日本;致人损害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加害于他人权利的行为,如我国台湾;过错说,强调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如佛莱明、莫里斯的定义;违反法定义务说,如温菲尔德的主张,将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相区别,确认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我国立法上没有对侵权行为的准确定义,但大部分学者认可的定义是:侵权行为是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

E. 中国法律上的天龙八部都是哪些书

指的是王泽鉴先生的《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因其一共八册,被戏称为中国法律上的“天龙八部”。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作者是王泽鉴,200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本书旨在论述1945年以来台湾民法实务及理论的演变,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促进台湾民法的发展。

拙著民法研究系列丛书包括《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民法概要》、《民法总则》、《债法原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及《民法物权》,自2004年起曾在大陆发行简体字版,兹再配合法律发展增补资料,刊行新版,谨对读者的鼓励和支持,表示诚挚的谢意。

拓展资料:

该书目录

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

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再检讨

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

无权处分与不当得利

赌债与不法原因给付

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

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责任

意思表示之诈欺与侵权行为

盗赃之牙保、故买与共同侵权行为

雇主未为受雇人办理加入劳工保险之民事责任

慰抚金

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

地上权之时效取得

“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登记期间与动产抵押权之存续

断嗣与收养之效力

——“最高法院”1977年台上字第1340号判决之检讨

英国劳工法之特色、体系及法源理论

F. 承揽活动中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内容提要: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具有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特征,但又不同于雇主决定了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责任的承担上,定作人应与雇主承担相同的责任。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地规定此种责任。
关键词: 定作人/承揽人/承揽合同/替代责任
定作人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由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因而承揽人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如果承揽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指挥或者所承揽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责任”。[1]此种责任,最早确立于英美法,后来被日本民法典吸收,随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出规定,直到2003年12 月最高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中才明确作了规定。然而,由于本条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有必要对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进行深入探讨,以便为我国未来侵权法的制定提供参考。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特征与性质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在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人的权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所谓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正是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虑,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 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 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权利。[2]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 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不同于雇主的替代责任。虽然二者在本质上都是代人受过,甚至在有些国家定作人的责任可以适用雇主责任的规定,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 (1)虽然二者在责任人和行为人之间都存在着一种特定的法律关系,但是前者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后者则是一种雇佣合同关系; ( 2)虽然都是代人受过,但是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常态,是原则;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则是一种例外,也就是说定作人原则上不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才负责; ( 3)雇主的替代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否则就不是一种典型的替代责任,而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时是过错责任,有时则为无过错责任。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

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需要从以下问题着手进行讨论:

1.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还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多数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各国法律对此大都有特别规定;二是此种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人受过,也就是说,本来属于承揽人的行为所致的损害,但却由定作人为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有的学者将之归类为准侵权行为[3],也有的学者直接将其纳入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 [4]。但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并非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是一种一般侵权责任。[5]还有的学者则区别情况,分类定性,认为定作人有两重责任,即就自己之过失行为负责者,为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就承揽人因执行定作人有过失之承揽事项,而因承揽人之过失所加于他人之损害者, 负特殊侵权行为之代理责任(替代责任) 。[6]对此,笔者认同之。

2.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自己责任,还是一种替代责任?侵权责任依照是否是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分为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两种。所谓自己责任,即是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种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称之为“对自己加害行为的侵权责任”,大多数的侵权行为属于此类;所谓替代责任是指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为典型的替代责任就是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属于上述哪一种?本文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区别不同情形的责任来确定。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概括言之,不外乎两种:一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对此有过失的,此时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属于自己责任。比如,因为定作人的指示存在过失、定作人选择了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承揽人或者根据工作的性质随时提请承揽人注意而没有提请注意等等。在所有这些情况下,定作人是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承揽人的过错承担责任。[7]二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定作人没有过失的,定作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就属于替代责任,是代人受过。此种责任情形主要有:其一,承揽工作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即使定作人不存在任何过失,定作人也应对由此发生的损害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其二,定作人对受害人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或不得转移的义务) ,例如承运人对旅客所承担的安全运输的义务、铁路将其铁轨适当地加以封围的义务、市政府保持其街道得到维修的义务、确保交叉路口安全的义务、不堵塞高速公路的义务、确保房地产安全而不损害商业来访者人身健康的义务、根据契约予以维修的义务等,这些义务可以由自己亲自履行,也可以通过契约交由其他人履行,但是,如果其他人未履行此种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仍然由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8]

3.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还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有的属于自己责任,有的属于替代责任,如果属于自己责任,就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问题的是,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替代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的立法、判例不尽相同。英美法倾向于严格责任,认为是一种“严格的非代理责任”。德国的立法采取过错推定责任,法国在理论上将雇主的替代责任分为两个方面,即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和危险责任。[9]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虽然仿照德国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但比德国又进一步,即依据其民法典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当雇用人反证推翻自己的责任后,法院尚得因被害人的申请,斟酌雇用人与受害人的经济情况,令雇用人承担一部或全部赔偿。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接近于英美法上的严格责任了,但还不够,还不足以满足人们的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适应现代社会经济之状况,因而主张应明确规定严格责任为宜[10]。本文认为,当定作人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原因在于:第一,替代责任是指代负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而非就自己之行为负责,所以论其性质,系属无过失责任;第二,当定作人承担替代责任时,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更具合理性。尽管在理论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有主张“控制与监督”说者,有主张“公共政策”说者,还有主张“注意义务”说者,其实“替代责任理论并非源于任何极其清楚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原则,它实际上源于社会的安排和便利以及朴素的正义”[11];第三,我国有学者认为,替代责任采取严格责任理论与雇员的过错责任难以协调,即当雇员的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时,如果雇员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责任时,雇主因为承担严格责任而仍然要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不符合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的[12]。在笔者看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为替代责任是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如果他人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说不构成侵权行为,替代责任人当然也无需就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根本不存在雇员没有责任而雇主却代他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其责任承担

(一)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 须是责任人与行为人处于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中。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中,实际加害人与责任人是分离的,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责任人可以对任何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必须是相互之间处于特定的法律关系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就是承揽合同关系。在实践中,有时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不十分明朗,很容易导致责任的认定出现偏差。因为存在雇佣关系时,雇主通常要为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由雇员自己承担,但是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是按照定作人的标准来完成工作,而不需要接受来自定作人的具体支配、控制和指示,具有独立性,因而在通常情形下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承揽人与定作人接近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时,才由定作人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身份是雇员还是承揽人?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没有一个普遍被人们接受的的标准,往往是由法官综合各种因素灵活决定,这些因素一般是: (1)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予以确定,无合同规定时方可考虑其他因素; (2)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如果是长期固定的,则可能是雇员,一个临时工不能算作是雇员; (3)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如果从事的是雇主日常的业务,则可能是雇员;如果被叫来处理一些临时事务则不算雇员; (4)该工人是否另有自己的雇主和业务?如果有,则很可能是独立的承揽人; (5)工作的地点在哪里? 雇员必须在雇主规定的地方工作,但承揽人则可以在任何地方工作;(6)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 雇主肯定要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但承揽人一般是自备工具; (7)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一般都比较固定,如一个月一次。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13]。等等。
2. 须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损害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14]。对此要件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第一,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如果与承揽事项无关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则与定作人无关,定作人无需承担责任;第二,必须是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的行为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如果给自己造成了损害或者是给定作人造成了损害的,要么是自食苦果,要么属于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人的侵权责任,而非此处的定作人责任问题;第三,必须是承揽人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行为虽然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但不构成侵权,或者虽然构成侵权但存在免责事由,也不会产生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第四,承揽人的侵权责任可以是过错责任,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只要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即为充实了本要件。在我国台湾民法学界,针对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是否以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如果承揽人也有故意或过失,那么就与定作人构成了共同侵权,此时就无所谓定作人的侵权责任问题;二是肯定说,认为仅有定作人的过失而无承揽人的过失,无异于定作人以承揽人为工具而自为侵权行为,此时也不属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由于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道理,所以有些学者就干脆认为台湾民法第189条的规定不过是一种提请注意的规定,而没有实质意义,因为无论有无过错均可归结到共同侵权和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中。[15]史尚宽先生则认为,承揽人是否须有主观的责任要件,因定作人承担的是独立责任(就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或代理责任(替代责任)而不同。当定作人承担独立责任时,无须承揽人有过失,因为定作人不是就承揽人的行为而负责,而是就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只需有客观的违法要件为已足;当定作人承担代理责任时,是否需要承揽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应以承揽人构成侵权行为的要求为已足,因为此时定作人是对承揽人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文赞同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因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论是自己责任还是替代责任,都有其独立的构成要件,至于承揽人的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能影响到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与定作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无关。

3. 须是承揽人依据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的地位虽然与雇主的地位相类似,但是承揽人则与受雇人不同,因其执行承揽事项,原则上是独立自主的,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和控制。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0条规定了定作人监督的权利,即“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但“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这里的“监督检验”主要指的是监督、检验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质量和进度等,包括防止承揽人违反合理工序及偷工减料的行为,而不具有雇主对于雇员的那种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权力[16],所以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因而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时,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行使了事实上的指示或控制权力时,承揽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丧失了独立性,非常接近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此时承揽人就无法控制该行为的风险了。在这种情形下,基于公平正义以及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原则要求,应由定作人向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如果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时,并未按照定作人的指示或要求进行,就不会存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了。

4. 须是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此所谓“定作”是指工作自身的性质而言,所谓“指示”是说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而言[17]。当定作人对承揽事项自身性质或指示工作进行的方法有过失时,即有可能构成定作人的过失侵权责任。依据判例和学说,下列情形属于定作的过失:第一,定作的事项违法,如未经市政部门许可在道路上挖掘深沟;第二,该事项虽不违法,但有侵害他人权益之危险,如明知在自己土地上深挖地基可能导致邻居房屋倒塌,而仍然将该工程发包;第三,定作人明知承揽事项存在危险,但不告知承揽人,如某医院明知其垃圾中有SARS病毒,但未告知处理垃圾的承揽人,听任其按照通常做法处理。[18]第四,明知承揽人不能胜任此项事务而偏偏选派其完成该项事务,如选派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承揽该项工程。指示的过失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具体行为所发出的指示存在过失,例如在闹市中要求出租车司机高速行驶等。定作或指示存在过失,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命令违章作业,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承揽事项明显有危害他人的可能却不向承揽人提示预防措施而任其进行。

5. 须损害之发生与定作人的过失具有因果关系。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虽有过失,而承揽人执行承揽事项未依其定作或指示时,则他人因执行承揽事项所受之损害,与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并无因果关系,定作人自不负过失侵权责任。

上述五项要件中,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则须全部具备五个要件,如果定作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责任,只须具备前三个要件即可。在举证责任上,须由受害人承担。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大陆有学者认为,定作人的责任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第一,如果定作人具有全部过错,而承揽人的行为毫无过错,构成了典型的替代责任,应由定作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如果定作人和承揽人都有过错,则构成了共同侵权,应由定作人和承揽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如果定作人对第三人的损害毫无关联,定作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揽人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9]。

本文认为,我国大陆部分学者的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在第一种情形,实际是定作人就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根本不是替代责任,更何况替代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在第二种情形,如果构成共同侵权,各国的立法就没有必要专门就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进行规定,而直接适用共同侵权的规定就是了;至于第三种情形,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无关,法律更无明确规定的价值。所以,这种主张不能成立。笔者以为,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要件具备后,应由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定作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三、对我国未来侵权法中确立定作人责任的建议

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明确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让处于优势地位的定作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仅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而且有助于定作人能够积极采取预防损害事故发生的措施,从而避免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督促定作人投保责任险,向社会转移风险,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在立法体例上,本文结合我国的司法解释及学者的研究成果,提出我国未来侵权法中定作人侵权责任的如下条文建议:“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注释:
[1]徐爱国:《名案中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页。

[2]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 - 205页。

[4]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1 - 162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上册) ,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305 - 307页。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28 - 436页。

[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9页。

[6]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页。

[7] William L. Prosser , Law of torts , 4 th ed , West Publishing Co , p. 470.

[8]张民安:《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页。

[9]同注8。

[10]王泽鉴:《雇用人无过失侵权责任的建立》,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 - 35页。

[11] Inperial Chemical Instries Ltd v. Shatwell [ 1965 ] A. C. 656. 685.

[12]张民安:《雇主就其雇员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 ,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8 - 114页。

[13]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4页。

[15]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3 - 314页。

[16]张新宝:《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17]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 ,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页。

[1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1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G. 过错推定原则下的侵权责任需要承担全责吗

不需要付全责。

H. 法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有哪些从外部和内部解释。

法人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方式

法人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不待言。但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法人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对此,各国立法之规定有所不同。

(一)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

此为德国所采。德国虽采“法人拟制说”,但对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理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明文规定由法人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

(二)法人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然后法人得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此为瑞士民法所规定。《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行为人有过错时,行为人另负个人责任。”对前述规定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台湾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就损害后果,法人应与有过错的行为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13];另一种理解是我国学者的理解,认为依其规定,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法人承担责任,并将之称为“两罚制”[14](前述理解之差异源于海峡两岸所翻译之《瑞士民法典》中文版本对同一条文之不同表述:依台湾译本,前述条文第3项为“行为人就其过错,个人亦负责任”[15])。

(三)法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承担单独责任,但董事等人有过错的,应与法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日本所采。《日本民法典》第44条首先在其第1项规定法人对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其第2项规定“因法人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其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于1974年修订《日本公司法》时补充的两个条文,也作了类似规定。其第266(3)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1)条则就公司董事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贷款、违反竟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以及其他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规定了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或连带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显示出加重董事责任的立法走向[16]。除日本外,其他一些国家如韩国,也大致采用此种模式[17]。

(四)法人应与代表人对加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台湾民法典第28条明文规定了此种连带责任,甚至不考虑代表人有无过错(此处的过错当然不是指加害行为之过错,而是指决定实施加害行为的过错)。此外,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也规定:“公司负责任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之责。”对于何为公司负责人,该法第8条规定“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业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就立法理由而言,台湾学者认为,如按法理,法人机关之行为为法人行为,故构成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不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就保护交易安全立论,则又以规定法人与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为妥,其有利于促进法人机关之注意,藉以保护交易安全[18]。

至于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或与代表人等行为人连带承担责任之后,法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一般认为得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因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时,对于法人负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因其过失而致法人以损失,法人对之享有追偿权。同时,在实行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代表人因其无过失之行为而使法人应负无过失责任,因而代表人也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时,代表人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反过来对法人享有追偿权[19]。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采用的是法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对于法人是否得对有过错的代表人享有追偿权,未作直接规定。比较上述立法模式,其不同点主要在是否规定法人代表人与法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下列因素可值考虑:第一,从理论上讲,如果承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法人自身的行为,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其自身的个人人格,则难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一方面为法人之行为,他方面为自己之行为”[20]。故责令法定代表人对受害人负直接责任无法理上的说服力;第二,法人侵权行为通常发生在交易之外(否则应为合同责任),故规定连带责任并不能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第三,代表人之赔偿能力与法人之赔偿能力通常不可同日而语,规定连带责任,固然可为受害人增加选择机会,但实际意义不大;第四,即令发生因法人机关之恶意或重大过失从事目的外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严重损害,而法人之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形,也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责令有过错的股东(尤其是担任代表人的股东)承担个人赔偿责任[21]。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规定法人对其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致害行为,对受害人单独承担全部责任。至于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有过错的代表人的追偿或者处罚,得根据法人章程或者公司法有关规定进行。

注释:
[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19-120.

[2] 《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典》第44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第1项规定:“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55条第2项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的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葡萄牙民法典》第165条规定:“法人应对其机关(代表人)、人员或受托人的行为负非合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8条规定:“法人对于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因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与该行为人连带负赔偿之责任。”

[3]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被代理人知道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关于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时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参见尹田《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一文,载《政治与法律》1987年第6期。

[5]粱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134.

[6]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54.

[7]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3.

[8]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0-161.

[9]施启扬.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2000.131.

[10]史尚宽.民法总论〔M〕.160;施启扬.民法总则〔M〕.131-132.

[11]王泽鉴.民法总则〔M〕.台湾版,189;施启扬.民法总则〔M〕.133.

[12]尹田.论法人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政治与法律,1987,(6).

[13] 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21.

[1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5]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2.

[16]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7,111.

[17] 《韩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法人就董事或其他代表人,关于其职务所加于他人之损害,有赔偿之责任。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不因此而免其自己之赔偿责任。”第36条规定:“依法人目的范围外之行为,所加于他人之损害,对于其事项之决议赞成或执行其决议之社员、董事及其代表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18]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21.

[19]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0] 史尚宽. 民法总论〔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63.

[21]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27-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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