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服务侵权
㈠ 如何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以下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1、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2、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3、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㈡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应包括的内容有哪些
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2、要求删除回或 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答、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3、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 负责。
㈢ 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人员、配套等)不符合等级规范标准,属于侵权和欺诈吗触犯什么法律
一、法律依据
(一)《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件分析
(一)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同业主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符合等级规范标准的服务。现物业公司不履行该项义务,业主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的专门企业,应当知晓服务达标与否对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所造成的影响。现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不符合等级规范标准的服务,显然具有过错,因此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业主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请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但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为防止违约方承担双重责任,业主只能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㈣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 )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您好,是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㈤ 网络服务者侵权,被服务的单位承担责任吗
《侵权责任法》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回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答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是: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网络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分为网络接入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平台提供者。
㈥ 与其所负担的业务相联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承担的责任内容不仅有侵权责任,而且有( )责任。
与其所负担的业务相联系,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承担的责任内容不仅有侵权责任,而且有(连带)责任
㈦ 遇到服务商标侵权案件,该如何定性处罚呢
一、服务商标又称服务标记或劳务标志,是指提供服务的经营者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志。与商品商标一样,服务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而构成。它一旦被服务企业所注册,该企业也就拥有了对该服务商标的独占专有使用权,并受法律的保护。二、如何取得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的证据。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相比有很大不同。服务商标是区别不同服务来源的标志。服务商标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服务场所的招牌、宣传广告等使公众知晓,达到误导的目的。因此,在取证时应先通过拍照、摄像等手段保留证据,以免证据灭失。三、如何计算服务商标侵权案件的非法经营额。在实践中,确定服务商标侵权案件当事人的非法经营额缺乏明确的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对于侵犯服务商标的行为如何确定非法经营额,法律法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方商标侵权的行为,你要及时解决,你可以委托我替你处理,以维护贵校的合法权益。
㈧ 请问如何确定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链接应承担的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此条规定有以下理解:第一,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进入“避风港”,除非权利人向其发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通知;第二,搜索引擎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主动注意所搜索、链接内容合法性的义务。
一、“避风港”原则适用的条件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符合两个条件: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或者对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不明知或者应知。因此,权利人发出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并非唯一条件;即使权利人没有通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而仍然提供搜索、链接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应是对“避风港”原则较为准确的理解。
二、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
关于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判断。从民法来说,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要看行为人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能够和应当预见,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又要区别通常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等情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陈锦川)
㈨ 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大量篇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一,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连带责任。
其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以下两种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一)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二)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二)所述情况,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究竟是等同该实际侵权人责任还是只对于收到著作权人警告之后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不再对于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在其接到通知后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不作为的相应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