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赔偿范围
❶ 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与环境民事侵权案件的财产损失范围有何区别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回环境保护答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只有造成重大事故的才能构成刑事案件。
同时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❷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护范围,而明确界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这就说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除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如违约责任等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而民事权益具体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应当是开放的,包含但不仅限于上述权益,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由于民事权益种类繁多,立法中难以全部列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出现新的民事权益,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被《侵权责任法》保护,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因此,我们应当把握的是,民事权益的范围它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权益既包括有名的权也包括无名的益,它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现代侵权法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可见,我国法律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称权的,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列举名称权,但其应当属于“等”人身权益的一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儿的利益。在民法上,活着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丧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个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后,法律仍需要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此时,死者的名誉、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同理,胎儿的人格权益也要受保护。比如侵权母亲的健康权,导致胎儿受损害,胎儿在出生后也有权要求赔偿。 3.占有。我国理论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从现实生活来看,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缴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而且,占有一旦形成,便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上述占有人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将遭受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 4.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属于专利权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5.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损失可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应当尽量限制其保护范围。根据发生形态的不同,可将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致损,即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同时,也间接地对第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二是失去使用价值的损失。三是不实表示造成的损害,等等。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向,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或者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才应成立侵权行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于惩罚,而是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 6.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合同债权问题,因此债权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而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在合同法领域因受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而不能受合同责任调整;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租赁、借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盗抢的车辆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如果已报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报案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不应认定为“被盗”。其理由是:其一,从字面上理解,“盗窃”是一个法律术语,应经专门机关予以认定,与“丢失”有区别。其二,机动车辆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取得、转让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被告所有的车辆丢失后,应预料到丢失的机动车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盗窃者、抢夺者、抢劫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无法确认“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对受害者显失公平。因此,车辆丢失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备案确认,这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所有人在车辆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的概念,无免责事由,应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盗抢人人追偿。 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
❸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如何界定
任何法律都有其特定的保护范围,而明确界定《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对于提高人民法院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促使人民法院更好工作,具有重要地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这就说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除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权益如违约责任等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而民事权益具体包含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应当是开放的,包含但不仅限于上述权益,其他民事权益也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比如死者名誉、胎儿人格利益等。由于民事权益种类繁多,立法中难以全部列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地出现新的民事权益,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被《侵权责任法》保护,因此,法律所不禁止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也应当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范围。
因此,我们应当把握的是,民事权益的范围它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合法利益,即权益既包括有名的权也包括无名的益,它们都是《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现代侵权法保护的其他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可见,我国法律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名称权的,虽然《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列举名称权,但其应当属于“等”人身权益的一种,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2.死者人格利益和胎儿的利益。在民法上,活着的人才可能享有人格权,自然人死亡之后,其权利能力丧失,已不可能再享有民事权利。但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个人利益,在自然人死亡以后,法律仍需要对死者生前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此时,死者的名誉、姓名以及肖像等不再体现为一种权利,而是一种法益。同理,胎儿的人格权益也要受保护。比如侵权母亲的健康权,导致胎儿受损害,胎儿在出生后也有权要求赔偿。
3.占有。我国理论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从现实生活来看,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基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法律有必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缴国家,而不能据为己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而且,占有一旦形成,便应当受法律保护。如果上述占有人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可以凭借暴力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则社会经济秩序将遭受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将荡然无存。
4.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属于专利权之外的合法利益,如果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受害人可以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5.纯粹经济损失。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的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是金钱利益上的损失,它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该损失可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的不确定,在损失的计算上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应当尽量限制其保护范围。根据发生形态的不同,可将其大体上分为以下几种:一是间接致损,即行为人对受害人造成的同时,也间接地对第三人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二是失去使用价值的损失。三是不实表示造成的损害,等等。就各国立法及判例学说加以观察,可以发现一个共同规范趋向,即对纯粹财产上利益的侵害出于故意时,或者以故意背于善良风俗为要件,才应成立侵权行为。之所以如此不是在于惩罚,而是鉴于加害人明知而为之,责任范围可得预见,自不应免于赔偿责任。
6.债权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合同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益,但它原则上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侵权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的规定不涉及合同债权问题,因此债权不受侵权责任法调整,而是由合同法调整。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受本法调整,没有明确作出规定,我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本条第二款列举了部分民事权益,最后用了“等人身、财产权益”,这可以涵盖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而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在合同法领域因受债的相对性原则束缚而不能受合同责任调整;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第三人侵害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租赁、借用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盗抢的车辆在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如果已报案,机动车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未报案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不应认定为“被盗”。其理由是:其一,从字面上理解,“盗窃”是一个法律术语,应经专门机关予以认定,与“丢失”有区别。其二,机动车辆作为一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国家对机动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其取得、转让都必须依法进行登记。被告所有的车辆丢失后,应预料到丢失的机动车辆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放任了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且使盗窃者、抢夺者、抢劫者逍遥法外,受害人无法确认“肇事人”,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对受害者显失公平。因此,车辆丢失后,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机关备案确认,这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辆管理制度的规定。所有人在车辆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中“盗窃、抢劫、抢夺的机动车”的概念,无免责事由,应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盗抢人人追偿。
挂靠车辆致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与挂靠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不管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是否具有过错,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全部赔偿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
❹ 民法中,尤其侵权法中,为什么会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
因为,我国在法理层面有一个原则,即没有人能从自己的损害中获益,法律版调整是使侵权双方权回到最初的原始状态!因此,侵权责任法中只规定了明知产品有缺陷或不足仍继续生产或销售致人损害时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希望可以帮助你!
❺ 商业秘密侵权民事赔偿有上限吗
侵犯商业秘密赔多少,商业秘密损害赔偿的范围?
商业秘密侵权一般会根据其数额的大小和对企业造成伤害的严重程度来进行有关赔偿的裁定,一般会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来进行处理,下面,律师365就简要讲述一下商业秘密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
一、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就其赔偿范围来讲,不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特别规定,而且还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包括两个主要部分。
一是实际损失,即因侵权人的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仅是指受害的经营者的实际减少,也是指受害的经营者应当得到而未得到的预期利益。
因此,商业秘密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而导致产品销量的减少、利润的下降;间接损失是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可得利益,这是商业秘密在生产、经营、转让等增殖过程中预期可得的利益,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不能正常利用该商业秘密而遭受的。比如,由于侵权行为,导致原来准备向权利人购买这项技术秘密的第三人不再购买,权利人可以收入的技术转让费就是间接损失。
在间接损失中,有一项重要的内容值得大家注意,就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对法人商业信誉的损失,事实上法人为建立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会经历一个人力、财力的投入过程,这种信誉会给经营者带来新一轮的经济利益,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不应该忽略对商誉等无形资产的赔偿。
二、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费用
二是合理费用,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在诉讼前和诉讼过程中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包括:
(1) 被侵权人调查取证和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的差旅费。这种费用应依照国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2) 被侵权人调查取证所支付的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资料费、打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这些费用有关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标准,没有规定的按行业的通用标准。
(3) 权利人因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
(4) 律师费,律师的人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每个当事人不得超过两个,律师的收费标准依照司法部或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5) 其他合理费用。
三是关于精神损害,主要是对权利人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因侵害权利人人身精神权益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一定要严格掌握。首先实践中一般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同时侵犯了权利人的名称权等商誉损害时,才可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对精神损害应该先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等方式,在审判实践中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也越来越严格了;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主要由法官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各种因素进行酌定。
❻ 论述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自从罗马法开始,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就这个世界上出现了。不过,那时候不是叫做特殊侵权行为或者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而是叫做准私犯。以后叠经发展,经历了法国法上的准侵权行为以后,最终形成了现代侵权行为法上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承担责任的形式,就叫做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可以说,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历史与侵权行为法的历史一样悠久。
在当代的司法实践中,特殊侵权损害赔偿在民事司法中同样居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大部分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度每一个具体的案件时,几乎差不多都是特殊侵权案件,甚至想找到一个纯粹的一般损害赔偿案件都不大容易。这也说明,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在实践中是大量的,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人员是每日都可以遇见的民事案件。
但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之所以称为“特殊”,必然有其特殊之处。这,就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有异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例如,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其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此外,其法律规则的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赔偿责任的形式,以及其他方面等等,都有不同之处。正因为如此,很多法官和律师以及检察官,都认为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较难掌握,感到很棘手。在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执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专门对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新的规定。这些新的司法解释怎样结合司法实践予以应用,也是急需明确的问题,需要结合实践,提出具体的指导意见。
几年前,我曾经出版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一书,出版后受到司法界朋友们的欢迎。大家认为,这本著作的内容结合实践,着重提出了处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很有指导意义。经过几年,作者正想对本书进行修改,增补新的内容,可巧正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出台,所以就结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对全书进行全面的修订,结合实际提出适用的办法。
这次对本书进行修订改版,主要的修改、补充的内容如下:
第一,增加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实践中怎样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提出了具体的意见。例如,面对司法解释规定医疗事故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的规定,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并如何对待医疗事故鉴定结论问题,进行了实际的分析,提出了具体解决方法。
第二,对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总论”部分进行了重要的修订,对原有的内容进行了调整,补充了很多的内容。例如,在特殊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结合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新的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都做了新的补充。
第三,对原有的十一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阐释,进行了详细的修订,补充了新的内容,对原来论述不够清楚的地方,进行了补正。同时,对十一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排列顺序,修正了过去次序不明确的问题,把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放在前边论述,然后阐释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这样,就使全书的层次更加清楚。
第四,增加事故责任的新内容。各种事故责任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内容,侵权行为法理论一般是将其放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进行研究的,其主要特征也基本符合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特点,放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阐释事故责任,是顺理成章的。本次修订,增加了道理交通事故责任、医疗事故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学校事故责任和火灾事故责任五种事故责任,具体阐释了这五种事故责任的构成机理以及处理办法。其中对学校事故责任和火灾事故责任的阐释,是我的最新研究成果,贴近实践,论述符合实际。
对本书做这样的修订,目的就是使本书的内容跟上司法实践发展的进展,有助于法官、律师等司法人员使用的需要,期望读者朋友在读了本书之后,能够有所帮助,明确处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规则。在经过了半年多的修订之后,作者期待着读者朋友的反映。
应当提到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决定将加快中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我作为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负责人之一,担负了民法典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专家建议稿的起草工作,目前已经初步完成了草稿的起草工作。面对着国家和民族制订民法典这样重大的任务,除了尽自己的力量做好工作以外,宣传民法典,宣传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使其深入人心,成为行为的准则,办案的尺度,也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这部著作中,对特殊侵权损害赔偿所做的深入研究,也是其中的任务之一,愿意将它作为民法典大厦基础中的一个卵石或者一份砂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❼ 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间接伤害是否属于民事赔偿范畴
依照0《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间接的损害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专偿。
当然,本案中虽不属是用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并不是绝对的不适用于民事赔偿。
按照逻辑性推断,如果没有乙打甲的情况,甲就不会诱发精神病,也就不会因精神病在医院受损,也就是说:甲的损害是由乙引起的,具有过错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也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相关依据:《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纵横法律网 胡良瑞律师
❽ 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