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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 2021-01-15 20:35:18

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在签订了合同之后,一般情况这个合同就已经生效,但有的情况在签订合同版之后的合同都还不能成权立,那么对于合同没有成立的法律后果是如何规定的?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小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合同不成立,是指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一致,有合同标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定形式。如果合同不成立,那么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原则,赔偿另一方所受到的利益损失;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
合同不成立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合意,常常在内容上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合同即使未成立,但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可以认为当事人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达成了合意。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对于签订了合同之后,这个合同不成立的话,那么有可能会造成双方的一些利益损失,这个要看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合同不成立,而且要考虑到有没有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的责任,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⑵ 骗人有什么法律后果

骗子过的都你好。

赵本山、范伟合演的最后一部小品,也是赵本山、小沈阳合演的第一部小品!

赵本山、小沈阳、范伟、蔡明爆棚合作小品《招聘骗局》 ,帮你识破形形色色招聘骗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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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桌旁大幅宣传画,画面背景是华南虎照,上写:马氏美白素 专业只为女人。你有“野心”吗?您想当“主人”吗?您想当“老板”吗?马氏国际就是您走向人生顶峰的“平台”、“空间”、“江南”!国际著名美容科技集团诚聘策划、设计若干名,要求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下面是两块奖牌,“至尊美容大奖”“诚信试范单位”。

蔡:马董,不好了,我们的马氏美白素被工商查处为不合格产品,正在网上公示呢。
马:什么玩意?莫急莫慌。还有啊,什么马董马董,说了多少遍了,在人面前叫董事长,在办公室就叫大舅!不知道还以为马桶又漏水呢。
蔡:大舅,那咋办呢?
马:换个名字,重新设计一下包装,马上过年了,搞个促销啥的。(看广告宣传画)就改叫虎牌美白精华素!
蔡:咋促销呢?
马:你招的人呢?
蔡:下午有面试的,在500强做过。
马:那给他几张白纸,让他写个策划方案,3000字以上。

(范上)
范:如今工作太难找,前段时间在网上发简历180多份,只接到8个面试电话,其中三个还是不请自来,都号称是国际金融集团,发信用卡,卖保险,非法炒外汇的。最近呢,干脆一个没有,我都以为手机坏了,每天打几下自己的号。经济危机来了,骗子和贼的队伍也扩大了。还得提防那些借着招聘骗钱的,凡是收钱的一概不去。包看好,钱抓牢,手机不要随便给人拿了跑!
(手机短信铃声)感谢您应聘马氏企业国际集团广告策划职位,请今日下午2点到国际大厦18楼面试。
范:这短信发得蛮及时哦,昨天来过电话的。

蔡:你好,马氏国际。
范:你好,我是来面试的。
蔡:是这样,我们有份考题,您先做一下。答完后,这里有媒体采访我们董事长的文章,您要仔细看完。然后我们董事长会亲自面试。
(看完厚厚剪报)
蔡:看完了吗?您这边请。

马:你的方案我看了,确实没想到。
范:没想到?没想到是好还是差啊?
马:我的意思都让你明白了,我还是老板吗?
马:我先介绍下公司情况。马氏集团总部在美国洛杉矶,98年进入中国,02年成立马氏未来实验室公司,致力于生命科学、基因工程和健康美容研究。我们的战略是用3-5年在美国、日本建立5个分公司,用3-5年在中国建立15个分公司,88家核心加盟商,为全球用户提供专业服务。在这样的快速发展过程中,人才是我们最大的渴望,我始终认为,最有价值的一分钟是投资于员工的一分钟。巴菲特说,人生就像滚雪球,重要的是找到很长的坡。相信马氏国际就是你们年轻人成功路上最长的坡。
范:爬坡啊。
马:这是我们公司诚信荣誉奖牌。在全省。。。
范:您等等,不好意思,董事长,诚信试范单位的“试”错了吧?应该是表示的“示”。
马:是吗,哦,可能和你一样,来了后也有试用期的,牌子刚买来,不,刚拿来没几天。你有什么强项?
范:策划。
马:那4万亿知道吗?4后面那么多的零,能给我们策划几个零?
范:那都是国家大项目,估计不行。
马:马氏国际今年的销售将突破8个亿,我们的目标是5年内进入世界五百强!我作为企业领头人,进入那什么斯排行榜,好多年没进那什么斯排行榜了。
范:福布斯?
马:就那斯。公司已经进入上市倒计时!到美国那什么斯巴达克,这是我们上市倒计时2000天庆祝会的照片。
范:纳斯达克?
马:对,进军纳斯达克。
范:您等等,2000天我算算是多少年?
马:甭算了,我们要让地球人都知道马氏国际要上市了,(拿出一个破锣)看,开市敲的锣都备好了。
(拿来锣看)范:有点面熟?耍猴的?
(方案给蔡)马:给应聘设计的,让他按照策划方案做出设计稿,就说考察他的思路对不对。是骡子是马,拉出来遛遛。
马:考考你的观察能力。假如啊,假如,你有巨额财产无法解释清楚时,你怎么说?
范:还有啥,炒房的呗。
马:考考你的反应能力。如果现在窗户外面停着神八飞船,你会进去吗?如果它那能随便去任何一个地方,你会要求它把你带到哪?
范:当然!去哪?洛杉矶?
马:马氏国际在洛杉矶老有名了,出了机场,告诉出租车司机直接去马府。
马:再考考你判断能力。你乘坐电梯上来,一楼到十楼的每层电梯门口都放着一颗钻石,钻石大小不一。每层楼电梯门都会打开一次,只能拿一次钻石,问怎样才能拿到最大的那颗?
范:自己觉着大就赶紧拿吧,万一电梯出故障呢?万一停电呢?
马:你面试回答问题啊一定要停顿2秒,确信明白了我的意思。
蔡:你最后俩问题啥意思?
马:没啥意思,我是让他稀里糊涂地回去。
马:你有啥问题要问?
范:公司年假是怎样的?
马:年假?过年放假啊?当然。
蔡:他说的是带薪年假。
马:带薪?不上班?我还从没接到员工这样的休假申请。在我们全市,周六上班难道你不知道吗?
范:合同是怎样签的呢?
马:一年一签,试用期半年。
范:法律规定,一年合同的话,试用期不能超过2个月。
蔡:新劳动法,三年合同的试用期才能为6个月。
马:那签三年,签十年都没问题,试用期半年。
蔡:签十年满之后就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了。
马:啊?还有无固定期限?这是哪门子法律。
马:那就三年,在第一年快满时让他自己觉得没意思走人。
蔡:他要是还觉得有意思呢?
马:他要是还觉得有意思,那我就觉得你没意思了。
马:你的想象力咋样?
范:昨晚做了一个奇怪的梦:快过年了,我请人杀头牛,结果杀完后,宰牛的让我拿几块肉走人;我不肯,拿了很多的肉,还坐在那吃了几盘牛肉火锅,最后还剩一些,就给他了。
马:我可能就是宰牛的。你的工资要求?
范:三千以上。
马:我们这个职位呢,年薪十万,折算月薪肯定超过四千了。那今天就先这样,没你啥事了,回去听信。快过年了,工作不好找,花销还少不了。凡是借着招聘收钱的要当心啊。什么开车来接你的,让助手来接你的,让带手提电脑面试的,都要小心手机钱物被抢被骗。
范:谢谢您的提醒。再见。

(范下)(沈上)
沈:董事长,这个待遇和当初您说的咋不一样呢?
马:咋不一样?
沈:当时我问您工资是否按时发放,您说“那当然”。我问您是否考勤很严格,您说“这个看情况,有时也可以灵活”。
马:你肯定记错了,你问我考勤是否很严格,我说那当然。你问我工资是否按时发放,我说这个看情况,有时也可以灵活。
沈:我问您是否有车贴、饭贴就是餐费补贴、交通补贴,您回答说“那还用说,绝对比同行都高!”我问您听说公司加班多,您回答说“不可能,谁告诉你的?”
马:你肯定又记错了。你问我公司是否加班,我告诉你“那还用说,绝对比同行都高!”你问我是否有餐费补贴、交通补贴,我的回答是“不可能,谁告诉你的?”
(沈下)

(电话响)
蔡:大舅,物业说再不交房租和水电费的话,他们就拉闸、搬桌子。咋办?
马:咋办?收拾东西,这地方也住腻了,桌子给他们好了。下午就搬。
蔡:万一有人问呢?
马:就说去敬老院慰问孤寡老人,送温暖,带点被褥、水果啥的。
蔡:物业以后找到咱咋办呢?
马:放心。我在合同上签的是马大师!不是马大帅!跟那个拍老虎的农民学的。
马:快走。

⑶ 新劳动法中不签劳动合同的赔偿明确标准

1、首先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其次很多人将"双倍工资"简单理解成了"工资的双倍",实际上"双倍工资"的含义,是指劳动者每月实发的工资的双倍,已发放的工资部分应该扣除。一般来说在要求另一倍,具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来计算。

3、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在《继承法》中,也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视听资料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劳动法》相关条例: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扩展阅读

1、《劳动合同赔偿》除了收录常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外,还收录了部分对法律文件的解释性批复和复函,可以帮助读者更加全面掌握法律规定。

2、“编排合理”,《劳动合同赔偿》按照损害赔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形设计结构分类,并在每类中按文件的重要程度排列先后顺序。读者朋友可以根据自己需要迅速查找法律信息。

3、“文本标准”,书中所涉法律文件皆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正式文本,除标明施行日期。还逐一标注公布文号,方便读者查找核对。

4、“内容实用”,能为读者提供实用、广泛的损害赔偿信息。包括典型案例、疑难问题和常用文书、实用性脚注等。

5、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6、劳动合同的概念及结构:

(1)劳动合同期限和试用期限。

(2)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3)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4)生产条件或工作条件。

(5)劳动纪律和政治待遇。

(6)劳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⑷ 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的区别和联系

一、合同的订立
如果比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 14 条 - 第 24 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 9 条 - 第 43 条) ,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 CISG 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CISG 第 16 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 1 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 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
如果我们注意到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就会明白,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二、合同解除
( 一)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 94 条第 2 - 4 项。但是,与 CISG 第 25 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其一,CISG 第 25 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 “我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注: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页;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页。中国学者对于公约第 25 条“可预见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约起草时便已有同类观点存在。Schlechtriem 教授对此指出,这个概念更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主观归责因素。由于这里最决定性的问题是对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的解释,所以最终涉及的就是对每一项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影响的证明和举证责任。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页。)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CISG 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 用德国法术语) 主要义务(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随义务( Nebenpflicht) ,是给付义务(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护义务( Schutzpflicht,参照德国民法第 24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无所谓的; 附随义务( 或许宜称为附加义务) 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3 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 4 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5]462。
( 二) 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CISG 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 77 条第 1 款和第 93 条第1 款。二者的差异是,CISG 第29 条第2 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另外,依中国合同法第 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最终的效果,与 CISG 相去不远。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 CISG 第 26 条及第 27 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释,该 通 知 不 以 送 达 为 生 效 要 件[6]48。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观点,从 CISG 第 26 条及第27 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尽管他本人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赞同 Neumayer 的观点,即形成权性质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视为在受领 人 完 全 没 有 知 晓 的 情 况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而依中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 CISG 存在差异。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 97 条和第 98 条的规定与CISG 第 8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体现在,CISG 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 66条)[5]263。
CISG 第 82 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 350 -354 条,于第 346 条第 2 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5]484。
三、违约责任与免责
( 一) 关于先期违约
CISG 第 71 条和第 72 条是对先期违约( an-ticipatory breach) 的规定,同时,第 71 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内容[6]256。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与 CISG 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 68条、第69 条、第94 条、第108 条。
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 条 2 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 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5]462。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 CISG第72 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 四) 要求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采取折衷方案( 第 28 条) ,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CISG 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62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中国合同法第 107 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中国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110 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 CISG 第46 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 CISG影响的痕迹。
中国合同法第 110 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3) 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之相比,CISG 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学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 第 4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7]22。
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8]314,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5]543。CISG 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 3 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 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 110 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 第110 条第3 项) ,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 110 条第3 项与《合同法》第 158 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 瑕疵发现期间) 的关系。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二者所规定的属于同一类性质的问题,可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规定( 在总则部分) ,将后者理解为特别规定( 在分则部分) ,并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 三) 减少价款
CISG 第 50 条规定了减价 ( price rec-tion) ,就此规定,是理解为对于大陆法继受自罗马法的减价之诉(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为合同改订的一种情形,抑或理解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种损害赔偿,看法并不统一。大陆法圈的文献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订的观点加以说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陆法圈的见解,又以之可以通过本来的损害赔偿加以处理,对于减价规定的设置表示怀疑,这样的文献也是存在的。不过,也有学者提示,从 CISG 对于条文的安排来看,减价( 第 50 条)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条) 与出卖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条) 之间,故将减价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国合同法在总则第 111 条规定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减价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而不是像德国民法第 441 条规定在“买卖”部分(注:对于德国新债务法的规定,Zimmermann 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鉴于新债务法起草人的总体目标是尽可能地将对于隐蔽瑕疵的责任统合进规范违约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保留着分裂着的减价规定,真是让人吃惊。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中国的学说对于减价的探讨尚不多见,既有的探讨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形成权,同时认为与其将减价权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9]21。
( 四) 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受方可以按照公约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项)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按照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 b项)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 项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基于的原理是,卖方担保其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该责任并非基于过错、在卖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关于履行的特别合同担保,而只是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责任。如果不履行是由于第 79 条所谓的无法预见的客观障碍,则不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注:See Hub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45 Rn 37 - 38. Vgl. auch Müller - Chen in: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 - Kaufrecht,5. Aufl. ,2008,Art. 45 Rn 8.)。在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违约亦无须是由于买方的过错,尽管人们须意识到存在着依第 79 条和第 80 条免责的可能(注:See Hag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61 Rn 2.)。CISG 就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有免责的可能,这种规定在中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并被认为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合同法》的起草[10]45。对此,虽有中国学者从立法政策立场提出反对意见,(注:参见崔建远: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0 页以下;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8 页以下。)《合同法》第107 条最终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点上,应该承认中国合同法确实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CISG 第 74 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 foreseeability) ,这一规定被中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完全吸收。CISG 第 75 条规定的替代交易场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第76 条规定的未从事替代交易场合依时价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在中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在中国实务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当。CISG第 77 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规则,中国合同法第119 条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当。
( 五) 免责
CISG 第 79 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碍”(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是“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后者被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 117 条第 2款) ,而 CISG 所用的不是 and,而是 or。因而,中国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被限定得严格。CISG 第 79 条第 5 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 CISG 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这包括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1 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二者在这点上是共同的。
四、买卖合同
( 一) 买卖的标的物
CISG 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正如其名称所反映出来的,是货物( goods) ,同时 CISG 又明确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CISG 第 2 条) 。
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体物,并不包括权利。这里的有体物,并不以动产为限,尚包括不动产。当然,土地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 ,故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之类建筑物。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商事买卖,也可以是民事的买卖,包括消费者为买受人的买卖。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
( 二) 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 CISG 第 30 条、中国合同法第135 条、第 136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CISG 第31 条、中国合同法第 141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CISG 第 33 条、中国合同法第138 条、第 139 条) 等,中国合同法学习了 CISG。
( 三)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统合入违约责任
中国法是大陆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便很容易被想当然地以为存在于中国法中。这一问题,在中国统一的合同法之前,学说上存在分歧。中国合同法第 153 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章中的一个条文,它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择一而主张[11],主流的学说则主张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2]。中国合同法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是学习了 CISG。违反 CISG 第 35 条第 1 款而质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给付他种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间的徒过( 错过责问 Rügeversaeumung) 而“治愈( geheilt) ”[6]123。同样,依中国合同法第 158条,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卖人一般违约责任的余地。在中国合同法之后,同为大陆法系一员的德国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实现了这种统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条对于标的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的符合性作了专门规定,对此,中国合同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规定。换言之,在中国合同法上,买卖标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规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对于质量的符合性,规定在第153 条、第154条( 指引向第 62 条第 1 项) 、第 155 条( 指引向第 111 条) 、第 168 条、第 169 条等。对于数量的符合性,虽然没有像质量那样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相关义务,但从其他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还是作了相关的要求的,体现在第 158 条、第162 条以及第 72 条等。对于所谓“规格”,合同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条) 或者凭样品买卖( 第169 条) 。合同法没有像 CISG 那样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出卖人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里的“通常标准”概念,在功能上与 CISG 所谓的“通常使用目的”相当。对于包装,中国合同法第 156 条照搬了 CISG 第 35条第 2 款第 4 项。
CISG 第 38 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中国合同法第 157 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没有约定场合的及时检验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国合同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情形详细规定,而是作了简化处理。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人认为 CISG 的规定不合理,而是考虑到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从便于使立法通过的考虑,在一些规定上删繁就简。
( 四) 风险负担
中国合同法第 142 - 149 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受到了 CISG 的影响,但又有所变化。
中国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体现在: 规定了风险移转的交付主义( 第 142 条,CISG 第 69条第 1 款) 。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则,包括: 债权人迟延场合的风险移转( 第 143 条)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第 144 条,中国法缺少但书) 、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 145 条) 、特定地点规则( 第146 条) 。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 147 条、CISG 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 。并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 149 条,CISG 第 70 条) 。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7]21。

⑸ 法院有权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吗

不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专方依照本法第属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5)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扩展阅读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39条)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⑹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成立要件及法律后果

有效,条件来:
(源1) 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2) 意思表示真实;
(3)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律后果:得到法律保护
无效,条件:
第52条: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后果:
(1) 双方返还
(2) 赔偿
(3) 收缴返还
可撤销可变更,条件:
(1) 重大误解订立的;
(2)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3) 显失公平
法律后果:撤消或变更
效力待定:条件:
(1) 行为能力上有欠缺;
(2) 处分能力上有欠缺;
(3) 代理能力上有欠缺。
法律后果:A追告、撤销,有效部分得到法律保护,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B追认,有效
C不追认,无效

⑺ 已经成立的合同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会发生以下哪些法律后果(多选)

ABD

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如果是能力问题,效力待定;D
如果意思表示不真识,可撤销!!B
如果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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