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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制度

发布时间: 2021-01-15 07:00:31

『壹』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哪些

本文通过分析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认为其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构建了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从而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则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违反注意义务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过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

『贰』 侵权责任举证分配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对于举证责任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见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三、十一、二十四、三十条之规定。这些法条共同构成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基本框架,形成了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中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辅助的体系。此体系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核心地位,(《规定》第三条也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大部分举证工作都由当事人完成,法院的取证工作只是属于补充性的,由此可见,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非常重要,无论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还是提高审判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我们熟练掌握。 一、举证责任与举证责任分配 按通说,举证责任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其二,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即提出有效证据的责任;其三,当事人若不能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其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败诉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其一,若依照基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双方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案件待证事实已经清晰,则依据该查证的事实作出判决;其二,案件事实仍无法查清,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强有力的证据链条,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若应承担举证责任的 当事人无法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则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方面要明确在举证责任中包含了当事人要承担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的内容,另一方面又不能简单地说凡无法对自己主张举证的当事人均要被判败诉,必须通过举证责任分配在当事人之间明确举证责任,再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依照法律作出判决。 同举证责任分配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根据我国《民诉法》及《规定》有关内容,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有三种: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同时在《规定》第三条还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见,对待法院取证的态度现在已经大为改变,已经逐步从大包大揽的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靠拢。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形是否应由法院代为调查取证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相互矛盾同当事人双方都提不出有力证据一样,多数情况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应由需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1、诉讼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试图百分之一百地恢复事情的原貌是不现实的。2、民事诉讼是现代社会公民所日益采取的普遍的纠纷解决手段之一,在成熟的市民社会中,有必要在公民中培养作为基本观念的证据意识。3、法院审理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注重公正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效率,在此情形下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可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同时也从根本上维护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二、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内容 (一)举证责任分配方式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方法和具体操作规程,尚无定论,也难以进行简单概括。在实务中,可以参考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在此方面的一些规定和学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运用。 1、大陆法系之法律要件说。法律要件说在大陆法系十分盛行,该学说主要内容为,凡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进行举证。该学说将法律关系的发生以及发生后的变更、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交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若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法律要件事实提出疑问,表示该法律要件事实的构成有欠缺,则由他负举证责任。举例言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该学说,原告应对借款法律关系的发生的证据--到期借据进行举证,若该法律关系曾发生变更,如增加、减少,还应对其举证。若被告对该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存在疑问,如提出该借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签署借据是在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等,则由被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此你来我往,针锋相对,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 此种观点,具有标准明确,可操作性强的优点,事实上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也在大量运用。其缺点在于灵活性不够,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总结运用。 2、英美法系之利益衡量说。按照英美法系的通说,基于遵循判例的传统,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不预设标准的,一般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当中灵活地予以考虑。在实践中,对案件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政策;2、公平;3、证据所持或证据距离;4、方便;5、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是指证据力量强大可信,足以使法官对于争执的事实认定其存在。)6、经验规则;7、请示变更现状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等等。可以看出,利益衡量说灵活多变,不拘泥于固定的规则之中,可以较好地适应多变的案件事实,但该制度需要由拥有较高法律素养及社会经验的法官来运用,否则易陷入恣意妄为或无所适从的误区。同时也必须看到,虽然该学说尚不能为我们全盘所用,但其中的一些规则却值得我们借鉴,如依据证据由谁持有或由谁举证更为便捷来分配举证责任,在极特殊情况下无法通过其他规则分配举证责任时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分配等。再举一例言之:一案原告购买一楼一套房间,在装修已经完工尚未入住之际,发生了二楼大量漏水的事件,导致近两万元的损失,经查,漏水是因为二、三、四、五楼的用户共用的下水管道被堵塞所致,事后从下水管道中挖出菜叶等普通生活垃圾若干。原告将其楼上的二、三、四、五楼用户告上法庭。本案中,依法律要件说应由原告对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即原告应对受损害事实、明确的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果联系进行举证,但事实情况是,原告无法明确侵权行为究竟是由二、三、四、五楼用户中的哪一家或几家所为,他只能证明该行为一定是其中的一家或合力所致。此时,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考虑,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转移于被告,由被告对其未实施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若不能举证,则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审判方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考虑到当前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在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时应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说为基础(实践中也是如此),并根据案情,综合进行利益衡量,达到公正、公平的司法效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1、保护弱者,维护公益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工业化体系的日益完备,生产者同消费者的利益日益对立,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与此同时,现代民法已摆脱传统民法的桎梏,从维护形式公正前进到了维护实质正义的境界,表现为对公序良俗原则的强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的限制。反映在实体法上,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将过错从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医疗事故致人损害等事实的法律要件中剔除,从而免除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或将举证责任倒置于对方承担。上述类型的案件,都属于公民个人难以举证的情况,如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需要对a.原告遭受了人身损害;b.被告医院在对原告进行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c.原告的损害同被告的过错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项内容进行举证。但事实是,原告作为普通人不可能精通医疗手段及措施,同案件相关的大量证据在医院的手里而不在患者的手中,此时,要求原告对上述三点同时举证即显属不当,法律于是将b、c两点的举证义务转由被告方承担,由被告方对无过错和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方只需对受到伤害等基本事实举证即可。在对上述各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就应当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或转移,由被告来负担大部分举证责任。在最近由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亦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告对受害人的故意进行举证。 2、公正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法官在决定哪些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责举证时,除"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考虑到下列因素:(1)将举证责任置于有能力、有条件举证的一方。由于社会专业化分工的细化和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涉及到需要对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举证的时候,有时原告方根本不具备对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方过错的举证能力,这时,就应考虑将举证责任转交给被告承担。此外,若双方当事人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审理过程中也应特别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例如个人同医院或电信企业产生医疗或电信服务纠纷诉至法院,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就应考虑到举证能力的因素。(2)持有证据一方当事人不提供证据,同时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此项内容在《规定》第三十条中作出了规定,按此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故意使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不能举证的境地时,推定该举证责任人的主张为真实,若对方予以否认,则必须对其提出的否认事实进行举证。

『叁』 论述建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有什么重要作用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作用,可从多个角度阐述。基本作用有两个,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二是减少侵权行为。

保护被侵权人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主要目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身权,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等物权,享有合同等债权,享有著作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公民享有的许多民事权利法人也享有。法律规定的公民、法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怎么办,就要通过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保护被侵权人。我国法院受理侵权案件2007年86.3万件,2008年99.2万件。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民事权利制度的保障,是审理侵权案件、解决侵权纠纷的依据。需要指出,保护被侵权人不是抽象概念,不同时期保护被侵权人的含义既有阶段性,又有延续性。随着经济、文化发展,对人的价值认识不断深化,对人的全面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保护方式日趋多样。而且,保护被侵权人在许多情况下不是个人事情,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肇事、工伤事故等涉及人数较多的重大纠纷,也是社会问题。

减少侵权行为也是建立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目的。发生侵权行为后,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弥补被侵权人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如使受污染的环境得以治理,受损害的健康得以康复。减少侵权行为,首先表现在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一切人遵纪守法,尊重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谨慎行事,避免差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表现在要求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进入工业社会,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在企业生产经营中,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生产安全事故,等等。侵权责任法律制度通过损害赔偿等方式,促使企业提高产品安全性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减少侵权行为还表现在促使企业和个人权衡得失,不冒险进入可能给公民、法人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业。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促使侵权人吸取教训,其他人保持警惕,达到减少侵权行为目的。因此,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规定的责任要有一定威慑力。

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两个基本作用。通过保护被侵权人和减少侵权行为,从民事制度上进一步保护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肆』 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是什么

相互影响,推动前进

『伍』 在中国古代侵权责任制度中,有恢复原状含义的责任形式是

A、复旧
B、修立

『陆』 论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日益严重,从而导致了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作为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的基础——归责原则,引起了专家和学者的关注,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与国外的环境侵权民事规则原则的对比,提出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规则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 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从上个世纪末开始,我国的法学家们就开始了激烈的讨论,这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高度发展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密不可分的。但是在高科技给人类物资生活带来空前繁荣的同时,也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空前的灾难,例如环境污染、资源严重破坏等所引发的侵权行为,这些行为由于主体特殊,因果关系复杂及证据容易灭失等原因,使案件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的特点,环境侵权一般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和缓慢性等特征。因此在解决此类案件时,适用的规则原则亦有特殊要求。
一、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他所解决的是侵权民事责任之基础问题。在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各专家学者对此众说纷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民法通则是将环境污染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民事基本法之外,有关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均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有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也正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我国环境污染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先河。
从以上我国环境立法关于造成环境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来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在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中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案件上的适用,是对民事责任制度及其理论的突破与发展,对解决现代社会新型侵权行为新特点,弥补过错责任的缺陷,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中的广泛适用,更加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的精神,维护了公众和社会的利益。同时也表明了他比过错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对企事业单位和一切可能引起环境污染的侵权者提出可更高的要求。此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适用,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制度不断完善与发展,这也顺应现代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归责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有效保护环境与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但是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仍然还存在着有待完善的几个方面:(1)无过错规则原则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特别是在新时期出现的现代新能源及新危险物质所带来的环境侵权领域,还有如生态破坏、地面沉降等也面临着同环境污染同样的难题,由于此类现象因果关系难以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2)在环境损害中实行无过错责任为体现公平合理民法思想要求,无过错责任与其他规则原则的根本区别就是行为人必须以法律明文规定的事由为免责的抗辩事由,不能因自己进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而免责。笔者认为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归责原则不够明确。(3)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的限制,适用单一的归责原则不能适应我现阶段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二、国外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通说
现代大部分国家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赔偿原则予以适用,但由于不同国家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做法不同,因此,反映在侵权行为的适用上也不尽相同。
法国是以“近邻妨害”这一概念来概括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损害的。法国判例认为,土地的利用者,为了追求正当利益而使用自己的土地,并且在使用时竭力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基本上没有任何过错,也会引起对相邻者的损害。当这种损害超过了向邻者通常应当忍受的义务时,就应当认定土地利用者的法律责任,以谋求对被害人的保护。
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而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七百一十七条工作无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
德国是以“干扰侵害”的概念来概括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的干扰性、妨害性危害的。其《民法典》第九百零六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的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课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用以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责任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不以土地所有人的过错为前提的无过错责任。[1]笔者认为德国在环境侵权中,用法律方式明确给予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以一定的侵害限度,打破了无过错归责原则传统的三个抗辩事由(不可抗力、受害者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调动行为人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如加害人的行为超过一定程度,仍要进行赔偿。笔者认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值得我国在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时,予以借鉴。而且德国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1991年实施的《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过程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该条不仅规定了环境损害、财产损害均囊括其内,从而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周全的保护。[2]
英美普通法系各国沿袭传统的“妨害行为”的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由于英美法系是秉承英国早期的瑞兰诉弗莱彻案确定的法则,所以法院在环境污染中对污染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三、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不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推动并促进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污治污,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境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需完善。
1、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有同环境污染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在生态破坏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比较合理。如德国《水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连续第无限制相地使用税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
2、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不能运用明确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稳定性将严重下降,以致导致影响社会的稳定,那么作为解决环境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是从有关规定中推定出来,容易产生争议和理解上的歧义,所以笔者认为,应在有关的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的法律中明确规则原则,作为法官判决环境侵权民事案件法律准则。
3、明确规定免责事由。环境污染使用的是相对无过错规则原则,不是绝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人在法定情况出现时可获免责。为避免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积极效果因允许过多的抗辩而受到削弱,免责条件应尽显于不可抗力,原告自己造成或同意的损害、第三者介入(如根据公共局下达的强制性命令而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形)。[3]
4、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则》 法律出版社 第218—219页 1997
[2]刘景一 乔世明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
[3]周湘华 我国环境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之完善 《当代法学》 2003年 第3期
[4]包晴 民事责任制度在环境侵权领域的运用于发展 《陕西省行政学院学校》 1999年11月第3卷第4期

『柒』 “侵权”是什么意思怎样才算侵权

侵权从字面上看是指侵害他人权益。侵权行为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容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比如:过错、违法、损害事实,等都属于侵权行为。

『捌』 论述: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内容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内

知容识产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而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原则。这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虽然首次正式使用“知识产权”这一法学称谓,也对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作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规定、

『玖』 在过错责任领域存在特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吗

首先医疗事故来责任是过错责任根源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有下列情况的实行过错推定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认定其有过错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后医院的免责事由有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拾』 谈谈我国侵权责任法预防损失发生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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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原告所受损害做出赔偿之外,侵权法还负有遏止回损害发生的功答能。这种遏止功能通常依附于赔偿功能。这是因为,在损害已经发生的绝大多数情形下,只要恰当地确定和执行赔偿裁决(即:迫使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全部有关损害有时也包括原告的诉讼费用做出赔偿),便会(间接地)影响未来侵权人的成本、效益分析,实现对其未来侵权行为的有效遏止。在损害尚未发生等少数情形下,由于不存在损害及损害赔偿,法院为保护有关权益所能做出的裁决通常是,责令被告停止其侵权行为。

与赔偿裁决相比,这种裁决在更为直接的意义上构成了对损害的遏止。
侵权行为法只对损害进行有限遏止的更深层的原因还在于:侵权行为法的制度设计并不是从根本上禁止一切可能给他人带来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活动。毕竟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根本杜绝所有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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