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纠纷
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股东与公司为诉讼主体;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1.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
在隐名股东股权确认纠纷中,对相关当事人法律地位以及由此应确定的诉讼地位,司法实务界及理论界认识上并无一定之规则,笔者查阅到已发表的此类案例中,有的案例只列有隐名股东作为原告、显名股东作为被告(如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有的案例列隐名股东为原告,而对显名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一律列为被告(如刘建龙等与湖北蜀峰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笔者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司法惯例,在隐名股东的确权案件中是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庭审。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为了便于判决的后续执行问题,建议在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案件中应将公司及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2.瑕玼出资股东的股权确认纠纷
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确权之诉时,适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
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资格问题,如果瑕疵出资并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一般情况下不宜轻易否定瑕疵股东的资格。
3.股票及出资证明书交付请求权纠纷
公司成立后拒绝交付出资证明书或股票,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
附:《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132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
二、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公司不及时变更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登记错误的,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办理变更手续请求权之诉。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有协助义务而转让方不予协助的,受让方可以转让方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附:《公司法》第32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
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可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以原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要求其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列为共同被告。
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29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或股份有限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以及股东大会对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作出决议,侵犯股东优先认购权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附:《公司法》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178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6条。
五、股东知情权纠纷
股东的知情权遭受侵害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附:《公司法》第33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97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116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165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一般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而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股权的受让方是公司本身。所以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附:《公司法》第7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2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七、股权转让纠纷
1.股份转让侵权纠纷
公司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转让股权的,或者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强制转让股权或强行代转让方决定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或其他条件的,权利受侵犯的股东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诉讼的,应列股权转让方为被告,股权受让方为第三人。
附:《公司法》第71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75条,第138-144条。
2.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或履行纠纷
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与转让方就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或其履行发生纠纷的,原则上只列转让方和受让方为当事人。
附:《合同法》第45-61条,公司法第71条。
八、公司决议纠纷
因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受到侵害的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应列公司为被告。
附:《公司法》第22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九、公司设立纠纷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为第三人代垫资金,在企业设立后抽回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对于后者,相关权利人可以主张代垫资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债权人亦可以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15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发起人责任纠纷
公司成立后,发现发起人出资不实的,公司应以所有发起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附:《公司法》第93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若公司章程无相反约定,股东应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当分红权遭受侵害时,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分配公司资产盈余。
附:《公司法》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34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十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应以损害股东利益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诉讼。
附:《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公司可以该股东为被告要求其给付所得收益。
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鉴、财务账册的,公司可以侵占者为被告要求其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公司公章被侵占,公司以董事长签名的诉状起诉的,应当受理,但董事长已被股东大会罢免的除外。
董事、经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公司可以董事、经理为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给付因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赔偿损失。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控股股东等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公司在不当行为控制之下不能或怠于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对不当行为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公司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证券法》第47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147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49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作出不当行为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附:《公司法》第21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公司解散纠纷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可列为第三人。
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6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七、清算责任纠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成立清算组,或者成立清算组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导致企业财产流失的,债权人可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附: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20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㈡ 公司发起人股份完全退出后再发生债务纠纷要承担责任吗
公司发起人完全出让了公司股份,也就完全退出了公司的资本,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你就没有了任何关系,接手你的股权的股东不但承接了债权和收益,也承接了债务和付出。
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6年12月26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统一全省法院的审判尺度和标准,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订本意见。
一、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纠纷的处理
1、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纠纷,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发起人或成立后的公司为诉讼当事人。
设立公司过程中,发起人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得因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而认定民事行为无效。
2、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由该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对上述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的,合同相对人在知道该事实后有权选择公司或该发起人主张权利,但一经选定不得变更。
3、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公司”或“公司筹备组”等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在成立后应当承继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相对人向发起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未能成立的,合同相对人要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其他发起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公司或其他发起人请求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4、发起人之间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处理,未订立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的,按照公司章程处理。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但发起人之间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5、公司依法成立后,发起人仅以发起人协议或投资协议被确认无效、撤销、解除为由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申请解散公司或要求收回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本意见所称发起人是指公司设立阶段从事公司设立活动并对公司设立承担法定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全体股东视为公司设立阶段的发起人。
二、股东出资纠纷的处理
7、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8、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作为出资。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9、股东以其享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
10、股东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船舶、车辆、知识产权等财产作价出资,未依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应认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有关权属转让手续的除外。
上述财产补办了权属转让手续,且在此之前财产已经交付公司实际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
股东以上述财产作价出资,拒不办理权属转让手续的,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股东限期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或判令股东承担同等价值的给付。
11、本意见所称瑕疵出资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在公司成立前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款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法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
公司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12、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并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的,应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或补充出资时未经评估作价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主张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并申请评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该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财产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相符的除外。
13、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补缴出资,并赔偿损失。
公司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公司其他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
14、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虚假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该责任不因其他发起人转让股权而免除。
股东抽逃出资的,帮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虚假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三款规定的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可向瑕疵出资的发起人或股东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15、股东瑕疵出资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应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不能清偿”是指对公司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等可以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状态。
16、本意见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责任人已经承担了与其责任范围相符的公司债务的,其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不再承担责任。
17、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补充出资。但在公司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中,股东向公司补充出资的,不产生对抗该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18、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该股东或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一百条之规定以该债权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但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
(2)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的。
19、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成利润分配决议且利润分配符合法定条件的,对于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所应分取的利润,该股东或公司可主张以其抵销相应的瑕疵出资。
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或决议不分配利润的,瑕疵出资股东仅以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已经补缴出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股东未到期的出资义务视为到期。
21、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2、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3、公司追究股东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不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之日起算。公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时效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
请采纳。
㈣ 律师事务所接待万元以下纠纷么
分三步一、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 1、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施。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3、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4、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5、有3名以上执业满3年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3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6、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7、律师事务所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格或岗位证书的财务人员和必要的行政辅助人员。 二、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的材料 1、呈报材料目录; 2、申请书; 3、律师事务所章程; 4、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提交合伙人协议; 5、发起人资历证明材料; 6、资产证明; 7、办公场地的使用证明; 8、拟聘用的财会人员的有效证件; 9、规模发展保证书; 10、备选名称五个; 11、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程序 1、申请设立律师务所,应当向主管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区县(市)司法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15日内初审完结,将审查意见书和申报材料上报登记机关。 2、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市)司法局的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拟准予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登记机关应当退回补充。审查工作日从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3、发起人收到登记机关拟准予登记的通知书后,应在30日内办妥通知书要求的有关事项,并接受登记机关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并办理登记手续。验收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撤销拟准予登记通知书,原申请人在半年内不得重新申报。 4、申请人对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办理登记后,登记机关应向律师事务所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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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公司设立纠纷:发起人如何对公司 行使追偿权(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为公司成立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
可以以发起人的名义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㈥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以什么为准
一般都是以后一个文件为准。来办公司,一般都是首先拟定发起人协议,然后再协议落实公司章程。如果是这样,而且两份文件都没有具体约定的,就是以公司章程为准。但如果发起人协议是公司章程的补充,就应以发起人协议为准。
希望我的解答能帮到你
㈦ 公司筹备期间形成的债务如何处理有何法律依据
如果企业没有复设立完成由发起制人承担,如果企业设立成功,由企业承担。处理方法为:1、和解:协商和解是指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协商或邀请第三人从中斡旋,解决纠纷;2、调解: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调解申请;3、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统一实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制度,同诉讼的两审终审制相比,仲裁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迅速解决纠纷;4、诉讼。债务纠纷诉讼就是打民事官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