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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权属纠纷

发布时间: 2021-01-14 11:51:11

❶ 山林纠纷调处证据包括哪几个方面

安陵纠纷调处证证据,包括哪几个方面?山林当中有纠纷,但是在调查的时候一定要证据确凿

❷ 与邻村发生山林权属纠纷如何处理

村委会在研究如何处理这起纠纷时,有人主张请求县政府处理,有人主张到县法院起诉邻村。请问,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途径有哪些? 答:你村可以与邻村进行协商达成协议,或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然,也可以根据《森林法》第17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直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纠纷林地的权属。 《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如果你村或邻村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经审查,会分别就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经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❸ 怎样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

山林土地权属纠纷主要是指争议当事方因林地上林木尤其是其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这就表明与土地有关的权属纠纷的确权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在调处山林权属纠纷时,所讲求的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的重点更多偏向事实根据方面。
根据经验结合自身对参与处置土地权属纠纷特别是山林权属纠纷的总结来看,这些纠纷大部分始于人民公社时期。由于当时法制不健全,对山林权属的确定太过随意,导致既没有科学界定又缺少文字记录。加之时间太久,当时的见证者有的已经去世,这给正确调节此类纠纷带来很大障碍。
由于在上世纪80年代以前的计划经济时期,农村管理体制多次变动,从土改到合作化到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合了分,分了又合,因而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复杂,时间跨度大,牵涉面广,取证难,结案难,历史遗留问题多。所以,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一定要慎之又慎,如处理稍有不慎,必将影响地方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在之前的呈子、李家园等村关于林地争议当中,由于村民不懂法,曾发生过一村村民私自扣押另一村村民做人质的违法事件。
由于绝大部分山林权属纠纷历史情况较为复杂,从申请人申请调处到最终确定权属,难免会出现问题,其中每个环节都可能对最终的确权造成影响,所以应做到:
要注重历史与现实的统一性。农村山林权属纠纷的产生,一般来说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因素,两者都不能忽视。如何妥善处理好这个关系,对各级人民政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尊重历史,就是要对引起争议的历史因素进行全面的客观分析,哪些是可以依据的,哪些是不能依据的,都应该有十分明确的判断。但是尊重历史又不能割断现实,要充分考虑现实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对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
要注重法律手段与行政手段有机结合。各级人民政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主体,各级政府要以在法律法规范围内采用行政手段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对山林土地作出适当调整和重新划分,构成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给予相应刑事处罚。因此,注重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有机结合有利于对争议的处理,其效果往往事半功倍。
要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时解决实际问题。做好思想工作,是处理山林权属纠纷的一种重要手段,但它并不是绝对的,特别是不能流于空洞说教。调处中,工作人员还要耐心向群众宣传政策法规,并切实考虑到他们的实际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如果仅仅停留在讲道理、做思想工作上,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本上感化群众,进而有效防止纠纷演变成更严重的社会矛盾。

❹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书的效力

“因当初分山时没人认识字,导至人家管理山林至今”,这个理由不成立,分的时候村干部需要光明正大的告诉当事人分得了山林以及边界。

❺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如何认定林权证书的效力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要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首先应以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为准。 但是,我国山林权属政策自解放以来经历了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各个时期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在当时确权过程中出现的政策性及人为性失误,导致现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认定林权证书效力成为了难题。 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此后的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1961年至1963年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1981年至1983年的“林业三定”,为生产组集体和各户颁发了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每次的社会历史变革都会带来林地权属的变化,而林权确权工作的不规范、登记发证制度的不健全导致部分林权证错漏填写、重复填写等情况时有出现,当然,存在这种错填、漏填、重复填的现象是有其历史原因的。一是六十年代的“四固定”工作不彻底,且“四固定”当时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也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记载不规范。二是八十年代初落实“林业三定”工作时,工作组的人员本身水平不高,颁证工作粗糙,填证不规范、不统一、不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比如有的山林权证四至范围写成“上至山顶,下至田边,左至大松木,右至某某甜竹根”。结果是松树砍掉了,甜竹根也不见了,界线没有了,引发纠纷;或者当年的小松树也长大了,到现在全部都是大松树,你说是这棵,我说是哪棵,这也引起了争议;而有的山证的四至界线写成左与张三交界,右与李四交界,双方对界线各持己见,亦因此引发纠纷。而且,当时有些证是盖好印,然后发给各户自己填的。我们在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就见过空白已盖印的山界林权证和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采信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这类书证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来,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就因为时间跨度长,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林业三定”工作粗糙,加上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无法找到相关证据,普遍存在当时的证人难找、有效的书证、物证难查,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因此,事实难以查清。所以,有的法官如果见到一方有山证的话,基本承认其效力,而有的则一概否认其效力。那么,对于这种山证,我们在审理中如何更好认定其效力呢? 笔者认为,鉴于历史的原因,对于这些山证的效力,既不应一概否认,亦不应一概肯定,这些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以及管理事实等才作确认比较妥当。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原则来处理争议。 对于因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要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这些书证法律效力,应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现实情况加以认定,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林业三定”时的山证,无争议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对因错发,重发等情况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参考“四固定”的确权依据作出处理。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有效权属依据的,应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 对于有些山证,如我们见到过有的山界林权证没有盖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有的填报负责人处没有人签名,有的审查同意单位(社、队)处没有盖印,有的没有填写日期,有的填写有错别字,对方当事人都会对这些漏填错填的山证有异议。对这类证据,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 认定山林权属的书证主要有“林业三定证”(包括山界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等)、“土地证”(包括清册)、“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这三类证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在适用上应有顺序之分,认定的顺序应该是先“林业三定证”再到“土地证”最后是“权属变更凭证”。 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林业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这些“合法的权属变更”证据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

❻ 此山林纠纷怎样认定,法律高手请支招

一、应当以超越乡政府的职责范围为由请求县政府处理。山和林都是不动产,但必须区别看待,山权不管属于马路组还是属于关路组或某村,都必须属于集体,而不是个人。要解决林权问题,首先要解决山权问题,即山归哪个单位(组)所有的问题。显然这已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争议,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一般县级政府会指令县级林业局具体承办,该单位有专门的调处山林纠纷的班子和人员,然后以县级政府的名义确权。乡政府现在应该做的,就是宣讲法律和政策,预防和制止双方武斗和采伐林木。《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二、调查建议报告。
(一)介绍山林权属纠纷初步调查情况
(二)乡政府的危机防范和应对措施
(三)建议
要解决林权的问题,首先必须解决山权的问题。《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本府认为,对某村沙堡子的山权即林地所有权如何确认权属,归马路组或关路组哪个单位所有,已经超越法律规定的乡级政府的职责范围,本府不便于深入调查及无权作出行政确权决定。现建议县人民政府指令县林业局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继续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应你要求,现予补充:关于谁的证有效问题,不能纯粹看证本身,而是要看证是怎么取得的,取得的过程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程序,或者有必要到县档案局或林业局等单位查阅发证的原始登记册,看登记册是否和证件登记内容相符,最好是找到当年的发证承办人核实。需要强调指出,要撤销某一证件的效力,必须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权力继承机关作出书面决定。
山林权属纠纷是指围绕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所发生的纠纷。历史上,由于林地的自由买卖,迁徙嫁娶的随带与赠送,使山林权属不断变迁转移,造成十分复杂的山林分布和权属关系,经过几代后,彼此牵扯不清。新中国成立后,虽然经过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几次确权,有些地方由于工作粗糙,权属仍然不清。1981年,随着稳定山林权属、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政策的出台,山林的定权发证工作全面铺开,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就此在全国拉开序幕,1983年底基本结束。一般来说,往后调处山林纠纷,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国家林业部于1996年10月14日发布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至今有效,可做依据。
若有必要,乡政府应当调查争议双方拥有沙堡子这块林地的历史原因,重点是林业“三定”或发证时的原因。

❼ 如何解决山林权属纠纷

村委会在研究如何处理这起纠纷时,有的主张请求县政府处理,有的回则主张到县法院起答诉邻村。请问,解决山林权属纠纷的途径有哪些?读者 汤有胜 汤有胜读者: 你村可以与邻村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化解纠纷,或者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然,也可以根据森林法第17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直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确认纠纷林地的权属。 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如果你村或邻村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经审查,应区分情形作出以下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未经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❽ 山林纠纷现已确权,该怎么要求对方赔偿

《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实践中,各类权属证件的适用原则:?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一、证据是关键:?历史上四次大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相应的山林权属书证1、解放初期的土改运动,确定土地个人所有,为群众颁发了土地证;2、合作化运动,个人所有土地山林随人入社,土地、山林集体所有;3、1961年至1963年林业“四固定”颁发了林权执照;4、1981年至1983年林业“三定”颁发了林权证。这些土地、山林政策调整所形成的权属证书、登记确权底册等书证,是确定山林权属的主要证据。二、正确认定山林权属纠纷中相关书证及相关材料的法律效力、证明作用。1、把握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政策背景2、把握好认定证据的三种方法:一是个别审查 ;二是比较印证,去伪存真;三是综合分析,通过对证据进行系统审查后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比如,对于土地证效力,许多群众认为有土地证就行,事实上, 土改时发的证,后来入社了,就成了集体了,土改时的证件的证明力,就比其后形成的山林权属证书要低。但在确权实践中,土地证的证明效力在以下二种情况下仍起主要证据作用。一是证明持证人的土地(山林),按当时政策应归入当时所在社队,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以后调整了社队所有的该宗土地(山林),在以后林业四固定,林业三定中也未确权情况下,应确权给持证人当时所在社、队(现为村民组)。二是在处理县际山林权属纠纷时,如一方有土地证,而另一方没有土地证,在此情况下,争议山林应归属持证人当时所在县。对于错发重发的 ,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凡无争议的应当确认证书的效力,如因错发,重新引起争议的则应查明情况,根据四固定的确权为依据作出处理,确定权属。如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改确定的权属处理。争议山林的林木性质以及对山林的经营管理也是认定山林权属的证据之一。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也要充分考虑到现实的经营管理情况,通过审查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认定有关事实,以避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三、把握好山林权属的依据和适用原则。(一)合法证件1、“林业三定”证(包括山林所有权证、自留山使用证、林业生产承包合同或林权证);2、土地证(包括清册);3、“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包括入社资料、“四固定”证、协议书、调解书、政府处理决定、法院判决等)。(二)适用原则?适用的基本的顺序是:林业“三定”证→土地证→权属变更凭证。具体来讲,在有林业“三定”证而且是正确有效的情况下,应以林业“三定”证作为认定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前,其效力已经得到了“三定”证的肯定,因而不发生“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的适用问题;如果“合法的权属变更”是发生在林业“三定”之后,这些凭证则是认定山林权属的直接依据,林业“三定”证不能作为依据。在没有林业“三定”证或者林业“三定”证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以土地证(包括清册)为依据,但是,在土改之后如果有入社、四固定、协议、赠送、处理决定、判决等“合法的权属变更”情形发生的,则应以“合法的权属变更”凭证作为认定依据。在我国法律和政策承认土地证是永无错误的有效凭证,是其他权属凭证的初始权源。除了土地证之外的任何依据都有可能发生错误。判断林业“三定”证或“四固定”证是否有错误,应以“三证”相统一为原则,凡是没有上级权源或权源有问题的,一般不能作为认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❾ 山林权属纠纷是适用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

如果是登记程序无效是行政诉讼,如果是当事人原因要求辙销婚烟关糸则属民事诉讼。

❿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求解

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属于民事纠纷,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
所版谓民事纠纷,权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分为两大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其解决机制有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公力救济。
发生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双方协商和解,或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关单位、有关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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