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多余指定原则
侵权判定的原则主要有:
1),字面侵权:涉嫌侵权的标的(可以是方法或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与涉嫌被侵权专利相同。
2),等同侵权:涉嫌侵权的标的虽然有部分技术特征与涉嫌被侵权专利不相同,但是这些不相同的技术特征可等同于涉嫌被侵权专利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如以焊接方式替代现有技术中的螺栓连接。
3),多余指定:在解释涉嫌被侵权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涉嫌被侵权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涉嫌侵权标的是否覆盖所述保护范围。如涉嫌被侵权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A+B+C+D,但是由于某些原因,专利权人将不必要技术特征D也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而涉嫌侵权的标的此时包括技术特征A+B+C三个特征,而A+B+C为所述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则此时认定侵权成立。
4),禁止反悔原则:涉嫌被侵权专利在专利审查过程中,为取得专利权而明确放弃了的保护范围,将不受所述专利保护,如涉嫌被侵权专利最初的保护范围为:加工环境温度为
100-200度之间,但是审查员经审查,发现有技术揭露了“加工环境温度为50-150度之间”,此时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取专利授权,将专利申请保护范围缩小为“150-200”之间,若此时涉嫌侵权的标的的“加工环境温度为140度”,则可认定所述标的不侵权。(这个原则主要是限制专利权人的)
对于一个标的是否侵权,最主要是看该标的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嫌被侵权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楼主在其提问中述及的“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内容构思用在其他领域”,可以得知,您所述的标的应当是侵权的,因为其“构思”(即技术特征)与所述实用新型的内容(技术特征)相同。对于技术领域的问题,审查指南2006版中也有相关规定,请参考如下:
第二部分第三章,新颖性,第148页 3.1审查原则 (1)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部分: 需要注意的是,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审查员首先应当判断被审查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1)现有技术的领域
对于发明专利而言,不仅要考虑该发明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还要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以及该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其中去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一项发明用在不同领域是否侵权,同样适用于侵权判定四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改劣发明原则、多余指定原则和等同原则。一项发明不管用在什么地方,只要违反以上原则,均可能形成侵权。
一项发明用在不同领域:
如果功能相同、效果相同、目的相同则必会判定侵权
如果功能不相同、效果不相同、用于新的目的则不侵权,甚或可以提交新的专利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
4.4转用发明
转用发明,是指将某一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技术领域中的发明。
在进行转用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转用的技术领域的远近、是否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转用的难易程度、是否需要克服技术上的困难、转用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如果转用是在类似的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用于柜子的支撑结构转用到桌子的支撑,这种转用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这种转用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克服了原技术领域中未曾遇到的困难,则这种转用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一项潜艇副翼的发明,现有技术中潜艇在潜入水中时是靠自重和水对它产生的浮力相平衡停留在任意点上,上升时靠操纵水平舱产生浮力,而飞机在航行中完全是靠主翼产生的浮力浮在空中,发明借鉴了飞机中的技术手段,将飞机的主翼用于潜艇,使潜艇在起副翼作用的可动板作用下产生升浮力或沉降力,从而极大地改善了潜艇的升降性能。由于将空中技术运用到水中需克服许多技术上的困难,且该发明取得了极好的效果,所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4.5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
在进行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途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等。
(1)如果新的用途仅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已知的性质,则该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润滑油的已知组合物在同一技术领域中用作切削剂,这种用途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2)如果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这种用途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例如】
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该用途发明具备创造性。
❷ 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是什么专利侵权风险的大小和哪些因素有关
你好,专利侵权的认定标准可理解为专利侵权的判定原则,下面简单跟你说明判定原则有哪些。
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一直是各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问题。专利侵权判定书需要与权利要求书作比较,被控产品方案很多情况下与权利要求书都是不一致的,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构成侵权,不一致达到什么程度不构成侵权。中国侵权判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外尤其是美国的侵权判定原则。
1、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在判定专利侵权时,最先适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
(1) 字面侵权。即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特征相同。
(2) 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上位概念,被控物公开的结构属于上位概念中的具体概念,此种情况下适用全面覆盖原则,被控物侵权。
(3) 被控物的技术特征多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比,不仅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而且还增加了特征,此种情况仍属侵权,因为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就是只要被控物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就算侵权,而不问被控物是否比权利要求的多。
2、 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认为,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研究了专利权人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后,不经过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诸如采用等同替换、部件移位、分解或合并等替代手段实现专利的发明目的和积极效果的,并且与专利技术相比,在目的、功能、效果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则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3、 多余指定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还有一种原则叫多余指定原则。是被控侵权行为少了某项技术特征,但缺少了这项特征,也不影响整个技术方案的完整性。专利申请人因缺乏经验,才将不必要的特征写进了独立权利要求。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认定,缺少了这一项非必要技术特征,也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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❸ 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有哪些原则
一、折衷原则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法律效力所及的范围。社会或国家授予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专利申请人必须以技术公开为对价,在技术公开的同时,其专利保护的范围也必须公开,以明确专利权利的边界。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范围的公开是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来实现的,各国法律都承认权利要求书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2]。例如,我国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的内容是判断是否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标准。 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方法上或者说在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方式上,世界上曾经有过两种具有代表性的作法,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中心限定制,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周边限定制 [3]。中心限定制,是指在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核为中心,可以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中心限定制的理论依据是专利权人很难写出恰倒好处的权利要求书,有时难免把个别不应当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从而导致专利保护范围过窄,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结果使得专利权的范围不局限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对专利权人可以提供较多的保护。采用中心限定制的立法,是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立法本位,随着立法本位的转移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很多国家逐步放弃了中心限定制的理论。因为采用中心限定制,专利保护的边界处于模糊状态,公众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之后,仍不能准确地判断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对社会公众而言有时是不公平的。为了克服中心限定制的缺陷,一些国家,如美国,后来采用了周边限定制。所谓周边限定制,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不能作扩大解释,被控侵权行为必须重复再现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认为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采用周边限定制,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权利要求书清楚地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必作随意性的推测。周边限定制的理论基础是:专利权是国家或社会用以换取技术公开的对价,作为对价的权利范围应当是确定的和清晰的。采用周边限定制虽然对公众有利,但对专利权的保护有时是不利的。因为在社会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者完全照搬他人的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不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完全由权利要求的文字内容确定,专利权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 中心限定制对社会公众有失公平,而周边限定制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又不利,为了弥补上述两种方式的不足,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曾采用中心限定制的德国和曾采用周边限定制的美国,已转向折衷原则。有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对权利要求应有的解释也从理论上加以阐明[4]。《〈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对《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的解释为: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予的保护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中含混不清之处;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也不应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向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能理解的范围,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状况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予专利权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法律的稳定性。这一解释表明,欧洲大陆国家已从中心限定原则转向折衷原则。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用的也是折衷原则。其中 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确定了一个大前提,即不允许严重背离权利要求的内容,明确排除了将权利要求的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仅仅作为中心,随后可以作出较大扩张的偏激作法。其中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在承认上述大前提的条件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表达的范围作一定程度的修正,以达到更加合理的结果[5]。虽然法律上对折衷原则没有下准确的定义,不同的人对折衷原则的理解也不完全相同,但折衷原则是对中心限定制和周边限定制的折衷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具体来说,在判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完全按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来理解,也不能由专利权人或法官完全按其主观意志作任意扩大解释。 采用折衷原则顺应了20世纪民法的立法本位从以保护个人权利为中心的个人本位向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转移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认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采用以权利要求书为基础、以说明书和附图为补充的折衷原则,是在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寻求利益平衡点的较好方法。 二、禁止反悔原则 在适用折衷原则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时还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申请和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一致。专利权人不能为了获得专利,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狭义的或较窄的解释;而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使权利要求能够覆盖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又对权利要求作出广义的、较宽的解释。对那些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已经作出修改或放弃的内容,专利权人在以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不能反悔[6]。这一原则在很多国家采用,《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也将禁止反悔原则写入其中,我国专利法没有对禁止反悔原则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是应当采用的[7]。禁止反悔原则旨在防止专利权人采用出尔反尔的策略,这实际上是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应用,我国在以后的专利立法中应增加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定。 三、相同原则 所谓相同原则,是指在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构成侵权的判定原则[8]。根据相同原则判定的侵权称为相同侵权。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含有的技术特征最少,其保护范围也最宽,独立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专利技术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区别特征,也包括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共有特征,专利法所保护的既不是区别特征,更不是共有特征,而是保护包括在权利要求中的由区别特征和共有特征组合而成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就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将整个独立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对象,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只有利用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完全覆盖了专利权保护范围,才构成侵权,因此,相同原则又称全面覆盖原则。 根据相同原则,如果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这时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规定:一般(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具体(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9]。例如,对比文件中使用和公开的是卤素,发明专利申请中选用的是氟,因卤素相对于氟是上位概念,则对比文件中卤素的公开并不损害用氟对其作限定的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是,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卤素,而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氟,显然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也就是说,即使具有新颖性的技术方案,也可能构成相同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还规定,若一项专利申请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连续的数值范围,对比文件中公开了一个较宽的数值范围,并且该两数值范围无共同端点或部分重叠的,则以较窄数值范围为限定技术特征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上述基准同样适用于创造性判断中对该类技术特征是否相同的判断[10]。例如,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浓度范围是X=10%~80%,而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浓度范围是Y=30%~60%,同时给出该范围内的特定值50%,其余的技术特征均相同,则以Y=30%~60%和50%为限定特征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并可授予专利权。但是,这种情况下,若对比文件是一有效的专利,后取得专利的技术方案仍全部落入前一专利的保护范围,若未经前一专利的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实施该专利,仍构成相同侵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适用相同原则,并不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与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所涵盖的技术范围完全吻合或相同,而是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中能够找出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特征。 四、等同原则 正像世上完全相同的事物并不多见而相似的事物却很多一样,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仿制他人的专利产品或完全照搬他人专利方法的侵权行为并多见,而常见的是,对他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某一或某些技术特征加以简单的替换或变换,从而达到只有实施他人专利才能达到的目的。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适用相同原则,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专利权人以公开其发明创造所换来的专利权就会落空,这与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宗旨相悖。如何认定上述行为属于专利侵权,于是,等同原则应运而生。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手段或产品,替换所要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使两者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两者在形式上或技术上存在非实质性的某些不同点,但应认定为侵权[11]。 对等同原则的创立和发展产生最大作用的是美国,其采用等同原则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18年,后来,这一理论被德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用,逐步成了国际公认的理论。现代等同理论是美国最高法院于1950年在一个判例中建立的,该判例提出了一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准则,即判断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行为客体的各个技术要素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上述准则被称为功能方式效果准则。 《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将等同原则纳入了对专利法进行实质性协调的范围,建议规定: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同时规定: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是指它们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而且产生相同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等同原则虽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早有应用,我国的专利法虽经两次修改,但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未对等同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弥补立法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利法第56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中对等同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完全采纳了《实质性专利法协调条约(SPLT)草案》的建议。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等同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标准[12]:一是客观标准,等同特征与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必须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只是简单的替换或变换。这与美国最高法院提出的功能方式效果准则相一致;二是主观标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即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想的群体,既不是本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一般说来,本领域具有初、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可以视为普通技术人员。 关于等同的判断标准,美国最高法院曾提出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以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为标准;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判断是否等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判断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定义的技术方案出发是否能够容易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或方法,这实际上相当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主观标准。从我国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我国采用的是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的统一,只有同时具备两个标准时,才能认为构成等同。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在美国的法官中有分歧,但多数法官认为属于事实问题,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等同的判断是属于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专家证词、现有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等,在美国等同的判断是由陪审团来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等同的判断也是作为事实问题,并且,对是否构成等同,可以由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13][14],但鉴定结论最终由法官认定。相同侵权的判断属于客观的判断,当事人有足够的把握预见法院或专利管理机关的判断结果,而等同侵权的判断则不同,它包括一定程度的主观判断。既然判断时有主观性,最好有主观判断标准。我国的上述司法解释既吸收了美国的客观标准,又吸收了德国的主观标准,应该说是一理想的标准。 有了等同的判断标准后,如何适用判断标准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进行等同侵权判断时,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和德国最高法院都认为,不仅需要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且还需要把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更为接近专利技术,还是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如果更为接近现有技术,则不能认为等同侵权[14]。实际上,我国也是如此。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针对等同侵权的指控,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对于更接近公知技术而与专利技术有一定差别的,应当认定不构成侵权[15]。 等同判断还存在时间点问题,有人认为应该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德国法院采用此观点;美国和日本的判决则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笔者认为,以侵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更为可取,因为,专利权具有时间性,在有效期内应该受到同等的保护,这样对专利权人才是公平的。随着技术的发展,十年前普通技术人员很难想到的事情,十年后可能成为一种常识,如果以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的技术状况为基准,在专利有效期的后期,该专利权可能名存实亡,这对专利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 五、多余指定原则 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技术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 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结果使得被控侵权技术虽然缺少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或几项技术特征,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质是扩大了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采纳这一原则,在我国亦有很大一部分人对该原则的适用持反对态度。 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多余指定原则方面的规定,但全国很多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OO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明确规定了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条件和要求。在专利侵权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国内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专利申请人及专利代理人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水平普遍不高,现实大量存在着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情况,如果完全排除多余指定原则的适用,则会使相当一部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确有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必要。另一种观点认为,多余指定原则在专利法实施初期也许还有意义,但我国实行专利制度已有近20年的时间,在专利法实施正常化之后,专利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确定的,多余指定的运用将会破坏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与稳定性,实质上是对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宽恕政策,会给专利制度注入不必要的不确定性和混乱。多余指定的运用,会妨碍专利权利要求书写水平的提高。多余指定会破坏专利制度中有效(无效)审查与侵权判定的统一。 笔者认为,我国早就制定了专利申请代理制度,而且,取得专利代理资格要经过严格的全国统一考试,现在不宜再以专利申请人难以写出恰到好处的权利要求书为由适用多余指定原则,事实上,很多国家并不采用这一原则。首先,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违反我国专利法,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是权利的范围,该范围应当是确定的、稳定的,否则,对社会公众是不公平的。运用多余指定,其实就是修改专利的权利要求,就是将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文字,也就是多余指定删去。从专利权利要求是法律文件的角度讲,法院修改专利权利要求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次,禁止反悔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正是为了保证权利要求范围在专利性审查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中的一致性。多余指定原则与专利法的禁止反悔原则有直接冲突,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违民法中的诚实信用之嫌。如果充许多余指定,那么发明人可以在专利申请时在专利要求中多加入一项或多项多余指定,这样其权利要求的范围将会比较小,容易获得授权,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发明人可以说这些多余指定是多余的,从而将权利要求范围扩大,这与专利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再次,既使专利申请人确实是在撰写专利申请书时出现了失误而出现了多余指定,我们不能因少数人的失误而破坏专利制度,何况,任何人出现失误,都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本身就是应当由集法律、自然科学知识于是一身的人来完成的,是一项知识含量很高的活动,是不应当疏忽大意的。因此,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弊大利小,我国应尽快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废除多余指定原则。
❹ 什么是专利全面覆盖原则如何处理专利侵权事件
什么是专利全面覆盖原则?专利技术是经济利益转化的重要工具,通过专利技术做许可、做转让都能为专利人带来源源不断的收益,但是对于缺乏专利技术的一方免不了会对技术方进行专利技术剽窃,如今专利市场还是存在着很多乱象的例子,专利侵权不断,但是有些专利人有时候还会因为迫于专利侵权诉讼费用而放弃维护自身的专利权利。什么是专利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不诉讼就是对专利侵权的纵容,为了了解专利侵权的不同表现我们需要了解下专利侵权的一些原则,一般原则包括等同、多余指定原则和全面覆盖原则,我们今天主要了解下全面覆盖原则,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所谓全面覆盖原则,是指如果被控物或者方法侵权成立,那么该产品或者方法应该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每一项特征,缺一不可。常见的表现方式有字面侵权,即仅从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还有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所谓完全相同,是指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使用的是上位概念。侵权物中出现的技术特征则是上位概念下的具体概念,亦属于技术特征相同。专利侵权中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认定侵权的重要方式,可以通过这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来确定专利是否完全的侵权,这是评定专利侵权的重要途径,专利维权的手段有很多,首先可以双方协商有关侵权事项的解决方式,实在不能解决的就只能通过法律方式来解决了,但是需要提醒专利人的是专利申请授权是保护专利的重要前提。
❺ 我有使用新型专利,对方的权利要求1里舍去了现有技术特征,其它都一样。算侵权吗
首先明白,专利属于被动保护,如果没有人起诉你侵权,你才会被判断甚至认定为侵权行为。
专利侵权如果在难以确认的情况下,离不开主观评断。
如果生产的产品,在结构或者其他方面与专利文件(而非产品)中所描述的差不多,容易构成混淆的,一般判定为侵权行为。
你可以参考如下解释:
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原则
(一) 等同原则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当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物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经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从字面上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两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物应当是具体技术特征之间的彼此替换,而不是完整技术方案之间的彼此替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仅限于适用被控侵权物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
(二) 全面覆盖原则
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或字面侵权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的是上位概念特征,而被控侵权物采用的是相应的下位概念特征时,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物在利用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时不考虑被控侵权物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是否相同。被控侵权物对在先专利技术而言是改进的技术方案,并且获得了专利权的,则属于从属专利。未经在先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也覆盖了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技术特征完整对待原则
即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看待的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一般不将专利产品与侵权物品直接进行侵权对比,但专利产品可以用于帮助理解有关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
(四) 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的原则
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以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的,应当采用折衷解释原则。既要避免采用“周边限定原则”,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说明书及附图只能用于澄清权利要求中某些含糊不清之处;又要避免采用“中心限定原则”,即权利要求只确定一个总的发明核心,保护范围可以扩展到技术专家看过说明书与附图后,认为属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折衷解释则处于这两种极端解释的中间,应当把对专利权人的合理正当的保护与对公众的法律稳定性要求的满足及其合理利益的保护结合起来。
(五) 专利权有效原则
即原告请求保护的必须是一项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权:(1)行为人所实施的专利是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的专利,而不是由外国专利局授予的权利。(2)行为人所实施的专利仍然受法律保护。(3)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对象,只是已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但尚未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在该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以前,不发生专利侵权问题。
(六) 多余指定原则
即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在解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和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将记载在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附加特征(即多余特征)略去,仅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覆盖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原则。该技术特征不存在专利权反悔的情形。法院不应主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而应当以原告提出请求和相应的证据为条件。对发明程度较低的实用新型专利,一般不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确定专利保护范围。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应适当考虑专利权人的过错,并在赔偿损失时予以体现。
(七) 禁止反悔原则
即在专利审批、撤销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发明创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放弃,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保护范围。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❻ 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原则包括哪些
一、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也是首要原则。
所谓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覆盖原则或字面侵权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的产品或者方法(以下合称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或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在包含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些其他技术特征,则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通过,2013年和2015年分别进行了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
二、等同原则
起源于美国,如今已经被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地区普遍认同的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法院在判定专利侵权时适用最多的一个原则,有人说它是对全面覆盖原则的一种修正。
所谓等同原则,是指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虽与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若该不同是非实质性的,前者只不过是以与后者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即等同特征,则仍可认定存在侵权性质的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判定适用的过程中,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是对比对象的确定,这个问题经历了从整体比对到逐个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学界关于对比对象理论的两种主要观点分别为整体等同理论和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1.整体等同理论
整体等同理论是指在进行等同侵权判定时,看被控侵权物从整体上与专利技术方案整体是否等同。
2.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全部技术特征也被称为逐一技术特征,侧重于对权利要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比较分析。该理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都是不可忽略的,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某些要素与权利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手段和效果基本相同,则可被判定为等同侵权。
全部技术特征理论比整体等同理论更加严格,避免了由于对权利要求的扩大解释而导致不确定性,从而提升了等同侵权判定的可操作性。美国和EPC都采用技术特征等同理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一例,“颅内血肿粉碎穿刺针”专利侵权纠纷案的第一审法院采用的整体等同原则,而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做法进行了纠正,采用了全部技术特征理论。
三、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后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成为诉讼等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当事人应予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广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技术方案自公开之日起,无论在权利成立过程中还是权利成立后的权利维持、侵权诉讼,都不允许对其内容作前后矛盾的差别解释。狭义解释禁止反悔原则是指在专利审批、撤销或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为确定其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通过书面声明或者修改专利文件的方式,对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了限制承诺或者部分地放弃了保护,并因此获得了专利权,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适用等同原则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排除或者已经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被认为是对等同原则的一种重要的限制,当等同原则与禁止反悔原则在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即原告主张适用等同原则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判定自己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捐献原则
美国是最早适用捐献原则的国家,在经典案例“美国最高法院在1881年审理的Miller诉Brass公司案”中,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两种灯的结构,但却只请求保护了其中的一种。十多年后,专利权人发现另一种结构反而更好,于是想通过再颁发程序寻求对该结构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专利权人的请求。该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如果要求保护某一种装置,但对于从专利表面来看非常明显的其他装置没有要求保护,从法律上看,没有要求保护的就捐献给了公众,除非它及时请求再颁发并证明没有请求保护其他装置完全是出于疏忽、意外或错误。“
法律依据: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先用权原则
先用权原则即先用抗辩权,源自于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依据:
《专利法》六十九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如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方往往以先用权作为抗辩理由。所以对先用权原则的适用也有严格的条件。
时间因素:
先用人开发成功的争议技术成果以及准备实施该技术成果的行为应在专利权人提出该专利的申请日之前。
来源因素:
该争议技术成果应是自己独立研究开发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使用范围因素:
先用人对该技术成果的继续使用应是在原有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扩大使用的范围。所谓“原有的范围”,包括“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的范围和为使用该系争技术成果而进行“必要准备”的范围两个部分。
六、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
实施公知现有技术不侵权原则即现有技术抗辩、公知技术抗辩权,是我国2008年修订专利法时新增加的制度。“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时,一般采用类似专利授权中的新颖性判断原则。首先,要适用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不允许将几项现有技术结合起来比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被控侵权技术完全一致,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次,如果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存在差异,但差异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如螺栓换成螺钉)”或“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等,也应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应由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来承担。对于出版物公开,当事人须提供有明确出版时间的出版物;对使用公开,当事人可通过公证等方式来举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及其公开时间。总之,抗辩人不但要证明现有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特征相同,更要证明相关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法律根据:
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