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案例
⑴ 房产物权纠纷案件
您好,
不动产物权归属可提民事诉讼
现实中,围绕房产归属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未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产生权属争议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撤销或者变更登记。这种观点受众颇广,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民事、行政审判部门互相推诿以及民事裁判与行政裁判冲突的现象,不仅徒增当事人讼累,也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对此,《解释》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 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无效
老百姓买房最怕交付房款之后,房却拿不到。“一房两卖”甚至“多卖”的现象并不鲜见。而物权法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是保障尚未获得物权的买房人等债权人权益的一项制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实践中,对于现实登记权利人针对不动产的何种处分,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存在模糊认识,一些案件中甚至出现不当扩大预告登记效力的倾向。
为此,《解释》第四条明确,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⑵ 有关物权方面的案例分析
1 这属于相邻关系纠纷.
2 乙要求甲拆除封堵的木门是合理的.
3 甲要求乙拆除阳台的要求合理
4乙要求甲拆除阳台的要求合理
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邻关系纠纷,应当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的原则.
⑶ 民法案例题 关于侵权责任 物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⑷ 物权法案例
个人看法哈。
1、不存在质押关系。理由:开始甲将车质押给乙,成立质回押。但后来其将车要回,答乙并未反对。视为合同变更,变成为抵押关系。
2、存在质押关系。因甲将车质押给丙,借款5000元。车已经交付丙,质押合同成立且生效。
3、丙的。理由如上。
不一定对哈。你当作参考吧。
⑸ 什么是物权纠纷 用益物权纠纷典型案例 物权请求权及
对于用益物抄权比如你借用他人的自行车,那么你就享有对该自行车的使用权,这就是你的权利。
对于担保物权比如你向你朋友借1万元钱,你朋友要求你提供担保,那么你说以你的房子来设定抵押,那么这时你朋友对你房子享有抵押权。
⑹ 民法物权法案例
个人认为:(1)留置自行车合法,修理人提供了服务,但是王某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专,为了保障自己属的权益可以留置自行车。若王某给支付50元则不能留置摩托车,留置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在该案例中,修理自行车和修理摩托车是两个法律关系。(2)修理自行车只需付20元,若修理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可以变卖自行车,但是所得款项仅以偿还修理费为限,超出部分应返还王某。(3)若王某不履行相关义务,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考虑法律、时间成本问题,协商解决。
⑺ 物权法案例
个人认为,李明和宾馆之间是合同关系,该宾馆出示的“注意事项”的内容实际上是合同格式条款,也是免责条款。这个案例归为合同纠纷比较合适吧。用物权法来解释是不是有点困难啊。
以下是按照《合同法》做出的处理:
1、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李明入住宾馆,等于是和宾馆订立了一个服务合同,而该案中宾馆出示的“注意事项”的内容符合上述法条的规定,为格式条款。宾馆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该条款应该具体而定,如果“免责条款”足够明显且宾馆已经使李明明确知道,则可认为宾馆已经尽到了格式条款使用人的义务。
2、格式条款的无效
为了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避免一方借合同格式条款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格式条款的内容和签订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宾馆为旅客提供住宿,有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该案中李明一觉醒来,就发现随身携带的相机、移动电话及现金3100元等财务被盗,住房门开着。显然宾馆未尽到其应有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而符合《合同法》第53条第2款,因而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宾馆拒绝赔偿的理由。
⑻ 物权债权纠纷案例分析
根据您问题的描述,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作出分析如下:
1、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被银行拍卖,博文公司是新的办公大楼所有权人。在银行拍卖的过程中,法院会对该办公大楼的具体情况有详细描述(这一句话只是表明法院有这方面的职责)
2、新木公司与青牛公司关于该办公大楼的租赁协议签订在2012年。而博文公司拍卖取得该办公大楼所有权在2016年,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买卖不破租赁”,青牛公司可以继续该租赁合同,如果博文公司必须终止租赁合同,那么就需要根据租赁合同所约定的解除合同条约或者违约责任进行赔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⑼ 北京市朝阳区的物权确认纠纷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张珂与李涛于1994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11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401号房屋,经法院审理后认为,401室系北京某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分配给李涛的公房,在李涛与张珂结婚前就已获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即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于李涛婚前财产的范围,故在李涛与张珂离婚后,该房屋的承租权仍应归李涛所有,故判决401号房屋的承租权归李涛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某公司与李涛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合同》,由李涛出资购买了401号房屋,并于2013年7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李涛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张珂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公有住宅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张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二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张珂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李涛曾多次要求张珂腾房,张珂均拒绝。张珂于2015年4月15日将李涛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珂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诉争的401号房屋系李涛婚前承租,与张珂离婚时法院已经判决李涛仍有承租权。
此后网购买了401号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可以确认李涛系401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李涛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因此张珂所称其享有房屋使用权无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因此其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⑽ 关于物权的案例
1、乙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装载机所有权已经转移,属于物权法26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内情形,即动产容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2、甲与丁的转售合同(应为买卖合同,因为签定合同时甲已经是所有权人)有效。10月25日装载机被扣押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装载机不属于丙公司的财产,不在查封扣押范围,甲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取回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