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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发布时间: 2020-11-22 00:29:48

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版合约定,给对
方造成损失的,权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
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10年,已做了5年不想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应当承担违约金,可以将合同押金30万作为违约金。这个情况不违反合同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什么区别

目前已经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这个概念,此法律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所代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扩展阅读:

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种类主要有几种

中国《合同法》抄分则部分规定袭了十五类有名合同
基本合同类型,分别是: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及居间合同;
《合同法》又规定具体合同的类型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凭样另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都属于买卖合同中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勘察,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是建设合同中的具体类型,这些具体合同类型也属有名合同。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等。

Ⅵ 合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他

审合同专业性和实务性比较强,建议委托专业人士审查。

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简介

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要内容

一、关于立法宗旨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二、关于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同时,在附则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四、关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与书面劳动合同的订立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五、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无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六、关于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不符合录用条件、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在法律责任中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七、关于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八、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五)因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九、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劳动者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关于经济性裁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劳动者:(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十一、关于集体合同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十二、关于工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十三、关于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十四、关于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十五、关于劳动者的权利救济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十六、关于过渡期规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Ⅸ 中国合同法

第402条规定的情况
第402条规定的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这时,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实际上是《日本民法典》第100条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翻版。《日本民法典》第99条规定,“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第100条规定了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其为本人所为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31〕《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1项规定:某人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的,其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2项规定:表示是否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或依情形表示是否应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并无区别。〔32〕
综合考虑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并借鉴《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得出第402条的构成。
首先,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受托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则直接适用代理的规定,发生代理的效果。
其次,第三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我国有学者认为,第402条的适用前提为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即受托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竟是谁。〔33〕还有学者认为,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明确知道,而不包括应当知道,也不包括知道得不确切的情况。知道的内容包括具体的被代理人和委托授权的内容及期限。〔34〕笔者认为,该条适用的前提应该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代理的事实以及被代理人是谁,而委托授权的内容以及期限则不必知道。因为如果是出于保护第三人的目的而做这种解释,就有些杞人忧天了,毕竟还有表见代理制度来保护信赖代理外观的相对人利益。笔者这样定义知道的内容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如果对照《日本民法典》第99条和第100条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第三人必须知道本人是谁,否则他也无法将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日本学者在解释第100条但书适用的情形时,进行了举例说明:虽然本人的姓名没有明确指示出来,但是,从具体情境能够推断出本人是谁,例如在某经营场所内雇员进行的行为,一般来说就是为经营者的雇主(本人)所为的。〔35〕其次,如果从体系上考虑,合同法在委托合同中规定的代理情形是区别于行纪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也无从知道具体的被代理人,则应该适用行纪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情况并非针对的是英美法中的隐名代理。隐名本人的代理并非是表明代理关系存在,而不披露本人,前文已述,这是部分显名本人,也称作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理。而“隐名代理”是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与他订立合同的人是在为另外一个人而订约,而是以为他是在与同他订约的人进行交易。〔36〕如果合同的第三人不知道和自己正在进行交易的对方事实上只是代理人,就第三人而言,他认为自己完全是在和代理人进行合同交易,则这时的本人(principal)就是隐名的(undisclosed)。〔37〕权威的法律词典对隐名代理所做的定义也采取这种理解,如“隐名本人指的是代理人隐匿了自己只是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另一个人缔结合同的事实;由此,在事实披露后,代理人或者本人都可以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都可以被另一方所诉。”〔38〕“隐名代理(undisclosed
agency)于代理人不通知第三人代理之情形而进行交易时成立”。“在代理人进行交易之时,另一方当事人并不知晓代理人是为本人而行为的,此时的本人就是隐名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39〕包括台湾学者在内的我国大多数学者将隐名代理定义为代理人姓名的隐去,而代理关系存在之事实当事人均知悉,这是对英美法中隐名代理制度的误读。
再次,从时间上看,知道的时间应该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时候。因为,事后才知道代理人和本人的关系的话,则无法判断出第三人要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关系的意图。第三人要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在合同缔结之初存在的,不能在合同履行甚至违约时做出判断。
又次,必须没有证据表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例如,合同双方在签订契约之时特别约定,合同只拘束受托人和第三人。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分析,该条规定的是直接代理,因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而不是赋予委托人介入权或者第三人选择权。
综上所述,我们得出,我国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原型实际上是大陆法系《日本民法典》第100条的但书规定和《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而不是英美法的隐名代理制度。因此,在分析该条规定时,不能依据隐名代理制度设计其构成,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也不能参考隐名代理制度来理解。同时,该条的效果也是直接代理的效果,与第403条的规定联系不大。
第403条规定的情况
如果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适用第403条的规定。这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但如何解释这个条件却得大费周章。从字面解释,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有两种理解:第一、根本就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第二、不知道受托人是受何人所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我国有学者将该条适用的前提定义为“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40〕笔者赞成此点解释。但此点解释存在着很大的障碍。首先如果是这样,文面索性就规定“第三人不知道代理关系”了事,免得徒生歧义;其次,本条与第402条使用的语言完全一致——“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那解释上也应该一致——委托人应该是具体特指的那个人。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也就应该解释为第三人不知道具体的委托人是谁。〔41〕最后,根本的原因还在于,前文已述,合同法的立法过程告诉我们,第402条和第403条的内容曾经是作为对外贸易行纪的内容放在行纪部分里,那么,只能说明,立法本意中这两条所规定的就是一种需要特殊处理的行纪关系。因为行纪人是专门做行纪业务的,行纪合同中的第三人知道委托关系存在。既然合同法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问题,那么,似乎这样一种解释——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是受谁人之托,但是知道受托人是受人之托——就是必然了。但如果说该条是借鉴英美法的代理制度做出的规定,那么如此解释就会使我们的《合同法》犯一个原则性错误。因为做出这样的解释后,该条规定的情形符合英美法上不公开本人姓名的半显名代理的情况,而在半显名代理的情况下,第三人的选择权是不适用的。半显名代理中的第三人对本人和代理人享有的权利不是或此或彼的,而是累积的(cumulative),直至其权利全部实现。有两个逻辑支持这一处理原则:首先代理人必须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人们不会希望完全和一个未知的人做交易;其次,半显名的本人也是合同的当事人,因为通常情况下,与代理人交易的相对人希望合同为之计算的那个人来承担责任。〔42〕如此分析后,我们自己也吓了一跳:该条的规定实际上违背了立法者的本意,反而使立法意图专门解决的外贸代理问题被架空了。无奈之下,我们的分析也只能参考英美法代理制度中隐名代理条件下的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不得不忽略适用前提问题。但让我们欣慰的是,英美法代理制度的发展使得隐名代理与半显名代理的区别越来越小,如下文详述的隐名代理中,法院已经开始放弃或者修正第三人的选择权规则,第三人的地位已经趋近于半显名代理中第三人。这也许可以作为我们忽略规则适用的制度背景的一个借口。
1、委托人的介入权。
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里,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如下:
其一,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不能向委托人履行义务;如果是受托人的原因,则委托人可以直接向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必涉及第三人。
其二,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这里的披露内容是指受托人向委托人指出具体的第三人。
在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受托人无法向第三人履行义务,以及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受托人无法向委托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会发生受托人披露第三人或者委托人的问题。这是受托人的义务,但是,如果受托人不愿意披露第三人或委托人,则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来承担法律后果。这时,就需要按照纯粹的三方当事人,两个独立的合同来处理。
其三,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限制。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两个: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则委托人不得行使介入权;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根据学者的解释,第三人如果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况主要有:第三人和受托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禁止他人的介入;第三人纯粹是因为信赖受托人个人而与之缔结契约,如非常注重受托人的信用、技能、履约能力等;一些必须要由受托人亲自履行的合同,委托人也不宜介入;第三人曾经与委托人协商订约,因怀疑委托人的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而拒绝与其缔结合同。〔43〕
美国判例法确定,在下列情况下委托人行使介入权要受到一些限制。
第一、与向代理人履行相比,对本人履行将给第三人带来更大的负担,如第三人向本人履行,地理距离上多出一倍。这时,第三人有权要求额外的费用,或者免除其向本人履行的义务。
第二、代理人或者本人恶意隐瞒了代理的事实。
第三、合同要求代理人亲自履行,如代理人是著名的风景画画家,同时也是艺术家们的经纪人,同意为第三人的农场做画,但内心里却想让另一位画家来完成。这种情况下,如果代理人没有事先向第三人言明是要另一位画家来完成,则必须由其亲自完成。
第四、第三人可以向本人主张其对代理人能够主张的抗辩权。例如,代理人因另一笔交易而欠第三人100元,则第三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从履行中抵销掉这100元。〔44〕在美国代理制度中,第三人在履行完自己对代理人的义务后,对被代理人可以不再承担责任,其前提是抗辩在第三人知悉本人存在之事实前成立。因为根据美国代理法重述(第2次)第307(1)(a),在相对人知悉本人存在前,隐名代理人都是合同的当事人。〔45〕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但没有就该款的适用做出限定。考虑到第三人有可能和受托人同谋恶意侵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对于委托人提出的抗辩,应该以知道或者能够知道未显名的委托人之前存在的抗辩理由为限。
2、第三人的选择权。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在第三人选定相对人以后就不得再变更。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后未获实现,则第三人就无法再向受托人主张合同义务。这是英美法上的一项原则性规定,认为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权利和第三人对于本人的权利是冲突的,一旦选择其一就不能改变主意向另一方起诉。〔46〕不得变更相对人的规定有其制度背景,如果本人已经向代理人支付了价金,但代理人没有将其付给第三人,本人是否需要向第三人再付款?在英国法中,答案是“他必须这样做”!〔47〕我国合同法在规定第三人选择权的同时,又规定了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主张自己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这样,如果委托人已经与受托人了结了债务,则委托人就不会再做出第二次给付。我国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与所谓纯正的英美法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理论背道而驰。〔48〕但是,如何看待本人对于第三人所担负的责任,这在美国代理制度的发展历史上是有过反复的。代理法最初并非是一个显在的法律分支领域,只是后来因为组织性社团的出现,才使得对其研究和讨论蓬勃发展起来。19世纪美国关于代理制度的讨论并不区分本人的责任和雇主责任,本人所承担的责任就是雇主-雇员之间关系适用的严格责任。正如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论述的那样,在一般授权(general
authority)的情况下,本人要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使代理人违反了本人所发出的指示。尽管在特别授权(special
authority)时情况不同。这种论点被归结为地位(status-based
framework)说。19世纪中叶,斯托里关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的分类受到了批判。当时社会分工进一步发展,企业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斯托里时代,代理人与本人之间通常存在着个人关系,而19世纪的公司大爆炸使得雇员的数量越来越多,他们分散在全国各地,使他们有机会和条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于是,西奥菲勒斯·帕森(Theophilus
Parsons)对斯托里的分类进行批判,提出任何人只能受其个人意志形成的代理的拘束。1876年,弗朗西斯·沃顿(Francis
Wharton)在其《代理与代理人法释(Commentary on the Law of Agency and
Agents)》一书中,将代理与雇佣(service)进行了区分,认为前者事关业务经营,雇员有自由裁量的权利;而后者是事务性的操作,雇员必须执行具体明确的指令。这样,19世纪上叶作为独立自足的代理法分支,在19世纪下半叶便开始消迹于侵权或者合同法领域之中。沃顿还试图把本人从雇佣关系的严格责任中解脱出来,而采用过失标准。也是在这个时代,代理法被司法实践看作是合同法的分支。但根据严格的合同意思理论(the
will
theory),要求本人对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向本人承担责任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因为和并不知晓其存在的人进行交易,不能说是意思达成了合致。但法院认为,如果让本人不承受任何负担就享有利益是不公正的,因此,隐名本人要对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负责。〔49〕20世纪初,美国著名学者亚瑟·科宾(Arthur
Corbin)关于合同的论述,影响了对隐名本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的研究。他认为“违约责任不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而是法律的产物”。〔50〕紧在科宾之后,1920年,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沃伦·西维(Warren
Seavey)教授提出,隐名本人对于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所应该具有的当事人地位,是普通法上的衡平规则,本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根据具体情形之正义要求设定的义务,与当事人的意志无涉。〔51〕在今天,当受托人接受了委托人的履行后,却不能向第三人履行时,该如何处理,美国法院的看法事实上仍然不一致。多数说认为,在本人尚未公开时,如果本人和代理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的处理出于诚信,本人认为代理人会向第三人履行,则本人可以免责。而少数说认为,隐名本人并不免除清偿之责,除非第三人的行为让本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已经进行了偿付。多数说的根据在于,本人基于善意向代理人做出的履行并不损害第三人,因为第三人的预期中,代理人是唯一的交易对方,因此他也必须承担和代理人之间的信用风险。而少数说的论据在于,得到了本人支持的代理人在第三人看来是完全不同的一个独立的交易者,而且本人有无穷无尽的措施可以保护他自己。不能因为本人倚赖其代理人的诚实而不是他自己的调查就让第三人受损。〔52〕和美国法院的多数观点进行比较,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差距并不大,唯一不同的是,我们没有对有效抗辩做出限定,从主观上看,本人向代理人履行的行为必须出于诚信和善意;从客观上看,有效抗辩必须是在第三人选择之前存在的。在第三人选择以后,本人要为第三人的利益做出考虑。因此,《荷兰民法典》做出了如下规定:如果一个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违反了他对第三人所负的义务,或者如果他已经破产,第三人可以向本人提出书面通知,并且直接对其起诉,但范围只限于本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代理人所承担的责任。〔53〕
第三人的选择权在美国很多州受到了攻击,在这些州第三人获得了大翻盘,他们争取到了针对本人的额外的权利,而不是原来的选择性权利。他们成功地说服了法院,第三人只享有选择本人和代理人其中之一的权利是不公平的,因为在关键性的代理人破产的情况下,往往会仅仅因为第三人犯了相信代理人有足够的资产偿债的错误,便使本人从交易中获取利益而不必履行自己的义务。〔54〕摒弃第三人选择规则(the election rule or election of remedied
rule)已经成为一种趋势,时下在美国的多数州,法院要求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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