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
❶ 什么是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怎么赔偿
工伤保险中的第三人侵权,第三人是指本单位履行职务职工之外的人员。劳动者因为本单位执行工作任务之外的车辆交通肇事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应当向第三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获得肇事方人身损害赔偿之后,可以享有工伤医疗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12)》
十五、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采用何种赔偿模式?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仍继续适用浙政发(2009)50号通知的规定。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应当怎样赔偿
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
第三人是间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或称之为反射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基础上反射性的、间接地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❸ 请问什么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
对于劳动关系来说,当时双方就是员工和用人单位
除此之外的人,都是第三人
你所说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意思就是这个侵权不是用人单位实施的。
❹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第三人是指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人。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为第一人;而直接获得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为第二人,第二人包括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人,以及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商业秘密但违反保密约定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第三人有恶意第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分,由长昊商业秘密专业团队律师为你分析:
(一)善意第三人的行为
善意第三人的行为是指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善意第三人不知且不应该知道第二人的行为违法,因此善意第三人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通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自其知悉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后,应当经权利人的同意而继续使用,并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一个国家对善意第三人的处理与其民法中动产的善意第三人保护制度有着某种联系,并受其决定和制约。如何正确处理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国际许可贸易工作者协会主办的AIPPI杂志有关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讨论中反映出各国较大的分歧。对行为人善意通过侵犯了商业秘密的他人获得商业秘密,是否应该被禁止使用,主要有两种认识:以芬兰、荷兰、爱尔兰、巴西等国的工作小组认为,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德国、斯洛伐克、南斯拉夫、丹麦、美国等国的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者不能对善意取得该商业秘密的后继使用者主张权利,然而经过通知后,商业秘密的所有者可以禁止后继者使用;日本、法国、匈牙利等国的小组也同意禁止善意第三人使用,但存在比较有力的第三人免责、例外规定,日本小组认为正常商业交易中获得的商业秘密应当除外(即不应被禁止使用),法国小组则建议对支付了对价或进行了投资且仅为善意获得者的利益使用者除外,匈牙利小组认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在特定时间内及时提出不得使用的要求,对善意获得者进行了补偿的条件下,善意第三人不应该使用该商业秘密。现在国际上多数国家认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商业秘密可以被禁止使用。
对善意第三人的“善意”主观状态,按多数国家的规定,“通知”有致使“善意”消失的破坏力。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8节规定,行为人从第三人获得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其属商业秘密且第三人的披露违反了对他人的义务;或行为人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对接到通知之前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接到通知之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已善意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如此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其承担责任失去公平。在有些情况下,禁止被告接到通知后的进一步使用,是不公平的,可以考虑附加其他救济,如允许被告使用,但需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我国《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有严重缺陷,没有考虑到受让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况。该规定应只适用于第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受让人如不对专利权人或技术秘密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会严重动摇专利权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基础,损害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应该是合同双方之间内部的责任及分配。实施所转让的专利、技术秘密侵害合法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的,如果被判赔偿损失,对合法专利权人、商业秘密权人,应该由让与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还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受让人还必须停止有关生产和销售。在“对外”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再根据《合同法》第353条规定,在“内部”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索损失赔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入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及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相比之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3条的规定比《合同法》第353条的规定更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第二人实施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恶意第三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同第二人的行为一样,也是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都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科技人员或有关人员调入本单位时,应当主动了解该人员在原单位所承担的
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自觉遵守上述协议。明知该人员承担原单位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义务,并以获取有关技术秘密为目的故意聘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7条第3款规定:“明知他人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本企业任职,仍然招用该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根据情节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0条规定:“明知或应知以违约披露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技术秘密,受让、使用或煮再向他人披露该技术秘密的,其转让协议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市科技主管部门封存与技术秘密有关的设备和资料,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恶意第三人侵权行为有两大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即第三人对第二人的违法行为“明知或应知”。明知是一种故意状态,应知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在私法理论上,过失与故意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恶意第三人的明知行为和应知行为同等对待,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论。过失是指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专门讨论第三人“应该知道”是什么样的主观状态:所谓行为人应该知道,指一个有理智的人从其掌握的信息可以推论出该事实;或一个有理智的人在特定情势下会产生疑问,根据疑问其以合理的智力和注意力,将会知道该事实。美国《侵权法重述》第757节还指出,“应该知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违反义务披露:依本条所述规则,行为人只有同时意识到有关信息是秘密的事实,和第三人的披露违反其义务的事实,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两个事实经常相互依存,注意到一个就同时注意了另一个。因此,如果行为人知道某人提供给他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商业秘密,行为人就应该对某人有否披露该信息的授权,产生疑问。只要商业秘密的收受者知道存在违反保密义务或不正当获取手段,知道意外或事故导致泄露,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收受行为构成侵权。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如果行为人不是“被动”地接受他人违法行为的结果,而是积极促成、唆使他人盗窃、利诱、胁迫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那么行为人应该是“第二人”,而不应该是“第三人”。这一认识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及美国《侵权法重述》的精神相一致。
2.客观要件,即第三人自己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包括从第二人那里获取商业秘密,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披露该商业秘密。具体您可以咨询专业的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尖端知识产权专家
❺ 第三人侵权是什么意思
上面那个回答你扯什么,人家问的是法律问题。第三人侵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具体概念!比如合同中的第三人侵权,就是你与合同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但是你的权利收到了另外第三方的侵害,这就是第三人侵权!在比如,A的孩子在B学校上学,期间被外校的人打伤了,这外校的人就是第三人侵权。法律上一般是第三人负主要责任,相对人负与其过错相信的责任
❻ 雇佣关系的第三人侵权
如果你的员工和你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那么遇难者是属于工伤的,遇难者家属是可以找你要求赔偿的。如果你给员工买了工伤保险,那么这个赔偿就由社保局来赔偿。以上意见,供参考!
❼ 什么是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什么情形下产生这
一、什么是对第三人侵权责任
所谓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是指因租赁物本身及其设置、使用、保管等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害或者人身伤害。
二、什么情形下产生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种侵权责任通常有四种情形:
(一)产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租赁物因本身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租赁物的供应商或者制造商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虽非租赁物的制造商,但在承租人于租赁期满行使留购选择权时,出租人便成为销售者。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仍不负租赁物的产品责任。这是因为:第一,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融资,其经济地位接近于金融业者,而异于商业销售者,实质的买卖关系存在于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第二,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并不与租赁物发生直接联系,不具备有关租赁物的商品知识、信息、检测技术和手段等。
(二)高度危险作业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对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时,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当租赁物为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时,该设备的经营者应对设备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民法学说,判断经营者的标准有两条: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应对租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运行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当然应作为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出租人并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对租赁物的运行没有支配权,同时,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并非对价关系,不存在租赁物的运行利益。因此,对租赁物属高度危险作业设备而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出租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建筑物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租赁物是建筑物或者构成建筑物的一部分,因倒塌、脱落等致人损害的,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管理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只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实际上是出租人为保证其收回投资的一种抵押担保物权,承租人则拥有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应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❽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如何索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申请人安某是被申请人某服装厂保安,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李某、王某打至轻伤。经派出所调解,李某、王某赔偿给安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两万元。后安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安某遂与某服装厂协商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在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待遇的支付问题上产生争议:安某认为李某、王某的赔偿不能免除服装厂的赔偿责任,自己理应获得双赔;服装厂则认为应当从安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中扣除李某、王某已支付的数额。因不能协商一致,安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评析】第三人侵权和工伤共存时,工伤职工应获得哪些赔偿?首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可就先行支付的医药费向第三人追偿。分析此项规定可知经办机构向第三人追偿垫付的医药费即产生工伤职工丧失向第三人主张医药费权利的效果,即职工只能获得医药费的单份赔偿。本案中,侵权的第三人李某、王某已经赔偿给安某医药费,安某无权再从基金获得医药费。 其次,除医药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工伤职工原则上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侵权赔偿,但因为两者是由同一事实引发的,故应在性质相同的物质性赔偿项目上予以适当限制。 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应获得的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不重合,工伤职工可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获得这三项待遇。本案中,安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服装厂应支付给安某伤残就业补助金。 阅读延伸:劳动法全文
❾ 违法分包致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责任。违法分包人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也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