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合同协议 » 侵权赔偿案例

侵权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 2020-11-21 21:25:24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到底应该赔多少

您好!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曾经公布过一份《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其中显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78.54%;在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上述标准的占97.63%;专利侵权判决的这一比例则为97.25%。
一般来说,知识产权是私权。而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权利人通过诉讼活动寻求知识产权保护,无疑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当然包括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而在实践中,权利人极少提供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的证据材料,直接选择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如能提出进一步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Ⅱ 民事侵权责任案例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法条,动物伤人的责任承担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动物独立伤人的情况下,民事责任主体是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二是动物伤人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伤人免责;三是动物伤人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
(1)构成。属于第三种
(2)能。属于第三种,但由于刘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损失由其监护人赔偿
(3)可以。动物伤人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倒置(即“谁提出谁举证”的倒置),所以如果石女士无法举证证明“是小男孩刘某扔了石头”,就应该承担责任
(4)本人认为该问题不完整,无法作答。如果该问是以(3)为前提的话:石女士不能追偿,因为无法确定是小男孩刘某扔了石头,否则可以

Ⅲ 有没有一些侵权行为的案例

倪XX、王X诉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侵害名誉权纠纷

一、事实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属的超级市场购物,被告工作人员怀疑二原告偷拿东西,于是在公众场合训问二人,并根据市场内所贴无效公告,对被告进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所有的东西。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

二、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权利”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都不能自认为有权利行使这样的行为。法律从未赋予市场工作人员有盘 问顾客和检查顾客财物的权利,因而被告无权张贴要求被告将自己的提包打开供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的公告。

尽管此公告张贴在市场门口,但由于它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是无效的,顾客有权不执行公告的规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员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合用带有贬义的话语询问原告是否偷拿东西,并根据市场内所贴 无效公告对原告的包裹、衣服等进行搜查。

上述行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会地位已遭贬低,而且也实际影响了对二原告的品德、声望、信用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原告的名誉因此而受到损害。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被告为其规定的工作职责时对二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因此,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据 民法通则第43条)。

三、法院判决(处理)及适用的法律

在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双方自行和解。被告愿向原告表示歉意并向两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撤诉。

(3)侵权赔偿案例扩展阅读: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或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就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首先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也就是说,侵权行为破坏了法律规定的某种责任——这种责任是在法律上严格规定不许被破坏;侵权行为同时又是对他人造成了伤害的行为,而加害人必须对被伤害人做出赔偿。

构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Ⅳ 侵权的案例分析

案情 1993年7月22日,原告农垦公司与被告住宅公司就农垦大厦的施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建筑面积暂定43277平方米,工程分两期实施,第一期工程细节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第二期工程则视情况另签协议。1996年7月,农垦大厦一期土建工程完工。因建设资金问题,二期工程没有继续修建。1997年7月7日,农垦公司取得农垦大厦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房屋状况”载明了“商场、办公”用途。一期工程完工后,农垦公司入住使用了一部分,出租给他人使用了一部分,住宅公司以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为由占用了部分楼层拒绝撤出。2001年9月,农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撤出施工现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9日终审判决住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农垦大厦第二、三层房屋腾空交付给农垦公司。判决生效后,住宅公司于同年9月20日撤出所占房屋。2005年11月,农垦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住宅公司赔偿自2002年5月29日起至撤出农垦大厦期间占用该房屋的经济损失3407500元。住宅公司以其未构成侵权、未经综合验收(主要为消防)的房屋不能投入使用因而农垦公司没有损失等理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
分析
第一,在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利益衡量中,国家公权对私权行使的适度干预。
民事权利的行使因受国家公权力的限制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并不多。有观点认为,民事权利之争由民事法律调整,如果一方当事人有违公法,应由执行国家公法的具体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行政上的处罚,不能因其有违行政法规而使其民事权利得不到保护。
第二,所有权权能具有可分性,侵犯不同的权能会产生不同的侵权后果,侵犯所有权的侵权责任承担应与侵权后果相适应。
但本案判决可能引起的争议在于,在本案判决之前,住宅公司占用农垦公司房屋的行为已被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认定为侵权,而此案中农垦公司要求住宅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予以赔偿损失的诉求未获支持,这与前案的认定是否存在矛盾?对此,判决指出,关于住宅公司不构成侵犯农垦公司房屋“使用”权的认定,与重庆一中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2036号判决中关于住宅公司已构成侵权的认定并无矛盾。
相关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Ⅳ 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案例

1、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李某和刘某两人均是主体,刘某享有索赔权,李某负有赔偿义务;客体是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具体的说是刘某的身体权、健康权以及刘某因伤就医的财产损失;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权利义务关系,即刘某享有向李某索赔的权利和李某负有向刘某赔偿的义务,此为法律关系的内容。
2、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故意的,饲养人免责,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饲养人可减轻责任,若受害人存在一般过失的,饲养人不免除责任,即刘某需要对该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事实、侵权损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点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无须证明饲养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饲养人想免责,必须就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Ⅵ 环境污染涉及的侵权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被告郭某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302号房屋产权人,原告张某居住于郭某楼上402号。2003年6、7月间,被告对302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其间曾使用装修涂料。同年7月28日至8月26日,原告以被被告装修涂料挥发性气体熏染,致头痛头晕无力为由,四次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到该院就诊的门诊病历手册原件一份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十一张,其中与门诊病历手册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的医疗费共计2631.74元。另经法院核实确认,上述医疗费收据原件由原告交所在单位用于办理医保报销手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室内装修过程中使用了装修涂料,其所述辩解事项不能证明该装修涂料不存在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现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相关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该医疗费中,原告自认同意扣除的部分费用,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尚不具备构成精神赔偿的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940.7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排放了大量有害气体,对周围环境造成了污染或损害。而上诉人使用的涂料立邦漆为绿色环保产品,符合国家的环境环保标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进行装修使用了涂料,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当,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应当与侵害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张某身体不适就医,但造成其身体不适存在多种因素的可能,虽然其被医院诊断为“有机溶剂接触反应”,因诊断来源于张某的主述,不是对其不适因素的判断,故不能以此认定张某身体不适是因郭某家装修造成的。张某主张郭某家装修使用涂料的挥发性气体对其身体造成损害,证据不足。张某亦未能就郭某实施了违反环保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举证证明。因此,对于张某要求郭某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郭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45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本案是一起室内装修导致邻居身体健康受损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由于此类纠纷的代表性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法院审理时十分谨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高度危险性、复杂性、证明因果关系的困难性,为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环境法在环境侵权方面制定了许多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在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性质的准确界定,对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适用都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本案反映两个问题:一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是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二是室内环境污染致使他人损害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该如何分配。(一)室内装修致使他人损害案件的定性即此类案件应该归为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案件中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侵权是适用环境法特殊规则保护被害人的前提。环境法视野中的环境是指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天然和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和。按照功能的不同,可以将环境分为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按照环境范围的大小,可以把环境分为室内环境、城市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等。因此,环境法中所指的环境不仅指公共环境中的生态环境,理所当然的包括公民居所中由空气、光线、声音等要素所构成的室内生活环境。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的居室装修行为存在不环保因素导致空气污染并进而造成对其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导致室内空气污染并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行为的诉讼可以构成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选择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途径来救济自己的权利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二)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适用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受理法院根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责任在争议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在诉讼中谁主张待证案件事实成立,谁就对证明对象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则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即属此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原告提出的主张不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包括实行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在现行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或适用过错推定,或适用因果关系推走。在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将要求加害人对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环境污染侵权既要适用因果推定,也适用过错推走。首先,关于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生产工艺技术极其复杂的情况下,要让无技术装备条件的受害人举出被告从事了何种侵权行为,其侵害行为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证据,将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证污染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正,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在环境纠纷中规定了倒置的举证规则。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两者规定的比较来看,两者立法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权益。但前者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合于司法实践,实际上连最激进的环境法学者也从未认为,只要原告提出被告侵权主张,被告就必须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侵权。实际上,环境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通常被论说为,“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转移到被告身上。原告只需证明有损害结果,证明可能是由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的即可,而被告必须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这种可能性,才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实质上只是将一部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在原告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时,如果被告举不出可靠的证据来证明该污染、破坏结果不是其行为所致,法院则可认定环境污染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而并非顾名思义的全部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相比之下,后者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中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具有实际适用性。其次,关于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中,一般而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无过错责任肇始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亦称为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其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归责理由。换言之,即持有或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之人,致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其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法律规定看,《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确认了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并因此引起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二是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只需提出自己的损害,不论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应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从我国环境立法上看,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加害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对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在环境污染侵权的因果关系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原告不必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此类案件中,作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原告,还是需要承担必须的基本的举证责任,即必须证明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出发,一般侵权的成立应该具备:1、加害人的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加害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3、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4、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应该举证对上述四要件进行证明,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作为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无需原告对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进行举证,但原告必须对前两要件即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和自己的损害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从本案来看,原告张某认为被告郭某室内装修存在污染行为,导致自己身体健康受损,这在定性上属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由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张某无需对郭某的侵权行为和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有侵权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证明。但是,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受害人的张某也必须举证证明如下两方面:郭某的室内装修是环境污染行为;张某身体健康受损的事实。从本案张某的一、二审的举证情况看,张某仅仅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其医疗费证据来证明了自己的损害事实,但并没有提供证明证明郭某的室内装修不符合环保要求,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没有对原告张某的基本举证责任进行审核,而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强调“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其它原因所致”,导致判决的错误。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尺度进行合理把握,确认原告张某没有提供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从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近些年来,由于城市建设的发展,中国各种居室环境装修每天都在进行,而由于环保、设计等因素,导致室内环境污染纠纷发生的数量和程度已经达到空前的程度,此类诉讼在法院也是屡见不鲜。但从中国的环境司法实践来看,处理环境纠纷的法律规定却没有相应地得到加强。具体表现为有关环境纠纷处理的立法不健全,缺乏环境污染纠纷处理程序、证据规则、停止污染侵害的措施等明确清楚之规定,使得在众多之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之利益往往无法得到切实之维护。本案中法院把握了正确处理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精神,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规则,实现了个案结果上之实质公平。但现实中,室内装修污染问题确实比较严重,对装修家庭以及相邻的人群存在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损害,但是在诉讼中,由于空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环境污染的举证问题在现实中困难重重,尤其室内装修造成居室以外人如邻居等的身体健康损害,如何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如何检测等举证的操作性几乎为不可能。本案便反映了这方面的问题,郭某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有可能由于装修不环保,气体挥发导致其楼上邻居受到身体伤害,张某不是装修房屋的主人,如何有权及时委托环境监测中心等鉴定机构进行空气检测,从而确认环境污染的成立?而要等到诉讼中再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由于气体的挥发,又很可能时过境迁,污染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因此,为了使更多的环境污染受害者的利益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思考如何建立专门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机制,完善专门的证据规则,应该值得立法者以及司法者更加关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胡建勇

Ⅶ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1、由具体行为人承担责任。
2、若雇员系一般过失,由雇主承担责任;若雇员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雇员造成雇主伤害的,直接向雇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3、甲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4、原则上为甲。
5、皆为甲的扶养人。
6、乙承担适当减轻的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Ⅷ 关于生活中的侵权与维权的案例分析。

你好,我认为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旅馆负责赔偿。可以与旅馆协商,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供你参考

Ⅸ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案例分析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回定的答,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2)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时,违约方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经济补偿。
(3)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指由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要求实际履行的判决或下达特别履行命令,强迫债务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债务。
其他补救措施.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Ⅹ 侵权和维权的案例

本意是为了亲身体验夜上海的繁华璀璨,于是1992年7月的一天,正在上海拍戏的港星刘嘉玲夜逛南京路,没想到这一逛竟逛出一桩引起轰动的官司来。一脚跨进原为永安公司现为华联商厦的底层化妆品柜台,刘嘉玲便看到了另一个自己。那是一幅小型广告旗,旗中的“美人”肖像正是留着短发的刘嘉玲。再一看,不得了,化妆品专柜中陈列的“雅丽丝”牌美容露、玉兰油、摩丝等都使用了印有刘嘉玲头像的彩色说明书,连作为“买一送一”赠品的香皂的彩色包装上也印有“刘美人”。
“我从未与大陆任何公司签订过广告或肖像使用协议,怎么这家公司未经我同意就用我的肖像做商品广告呢?”诧异之余,刘嘉玲又来到了市百一店,结果她又发现了有自己的肖像的“雅丽丝”产品,产地是广东汕头。
找律师,无论如何也要通过法律来解决这样的侵权行为。刘嘉玲当即下了决心。

是年7月18日,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受理刘嘉玲肖像侵权案,引起全国新闻界的关注。除了个中的明星效应外,这起化妆品肖像侵权案也被法律界视为是“敲开了中国无形资产司法保护的大门”。

刘嘉玲起诉的被告有三个,即第一被告汕头雅丽丝实业公司,第二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和第三被告上海市华联商厦。本来要价1000万,但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这些案件时,赔偿数额还未突破过万元,最后索赔100万,商业巨头联手“封杀”刘嘉玲,刘嘉玲与“两店”和解撤诉,最终汕头雅丽丝承认侵权,愿意赔礼道歉,并愿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刘嘉玲得到10万元。本案是调解结案。赔偿的10万元也被刘捐赠给了希望工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商业场所等,属于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热点内容
美发店认证 发布:2021-03-16 21:43:38 浏览:443
物业纠纷原因 发布:2021-03-16 21:42:46 浏览:474
全国著名不孕不育医院 发布:2021-03-16 21:42:24 浏览:679
知名明星确诊 发布:2021-03-16 21:42:04 浏览:14
ipad大专有用吗 发布:2021-03-16 21:40:58 浏览:670
公务员协议班值得吗 发布:2021-03-16 21:40:00 浏览:21
知名书店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9:09 浏览:949
q雷授权码在哪里买 发布:2021-03-16 21:38:44 浏览:852
图书天猫转让 发布:2021-03-16 21:38:26 浏览:707
宝宝水杯品牌 发布:2021-03-16 21:35:56 浏览: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