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侵权
① 请教: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持续侵权,但有超过诉讼时效
如你标题所言,连续侵权就表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发生的状态。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一直处于受损害状态。此时诉讼当然有效!所谓诉讼时效是指一个事件结束之后(通常是违法,侵权行为)你保留追究其责任权利的时间范围。
② 对司法解释 连续侵权,按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有疑问。
如你标题所言,连续侵权就表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发生的状态。对另一方当版事人的权利一直处权于受损害状态。此时诉讼当然有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一个事件结束之后(通常是违法,侵权行为) 你保留追究其责任权利的时间范围。
③ 持续侵权请求赔偿的问题 诉讼时效
这个问题没完啊,我估计你想问的是只要是这种侵权状态持续下去,是否诉讼时效就会一直会中止。这个好像不会吧,需要你去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只要你不断的问了,这个时效就从你最后一天主张权利时起,一直中断,重新计算
④ 关于持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
你好:
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対世效力。你可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对方排除妨碍,这个没有失效限制。但是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这就转化为了债权,受到失效的限制,但是对方的侵权状态是持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续性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和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侵权行为持续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重新计算。”
你的时效没有经过,仍然可以要求诉权保护。
⑤ 劳动诉讼有连续侵权说法吗
1、协商解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纠纷问题直接进行协商,这不是必经程序,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不协商,完全出于自愿。
2、申请调解。
当事人就已经发生的劳动纠纷向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程序。
调解程序也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样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仲裁处理。
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的程序,如果想提起诉讼打劳动官司,必须经过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4、诉讼解决。
即我们平常所说的打官司。
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启动的程序。
诉讼程序具有较强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决也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中,由于劳动关系既有平等性又有隶属性的特点,使得用人单位在举证方面处于天然的优势地位,所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也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来说,主要是用人单位的企业内部劳动规章、考勤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费台帐、人事档案等证据,这些证据由用人单位单方面保管,劳动者一般没有办法自己举证证明,所以法律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有能力举证的单位承担。
而劳动争议案件往往涉及仲裁和诉讼,在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要求也是存在区别的。劳动仲裁案件中争议双方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劳动仲裁案件没有规定逾期举证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劳动仲裁案件没有对举伪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
与之相对的,劳动诉讼案件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那么就要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会被视为丧失了举证的权利,而法院对伪证行为可以对其做出处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希望能帮助您解决您所遇到的问题。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经常发生劳动争议,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有很多,大部分都是因为用人单位违反了相关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损时要懂得如何维权,必要时可寻求劳动争议相关的专家律师的帮助。
⑥ 诉讼时效是否适用于持续侵权案具体有哪些法律规定(什么法的哪条哪款)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统一的诉讼时效制度,没有对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特别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已经意识到了持续性侵权行为在诉讼时效适用上与一般诉讼纠纷存在着差异。有两个明显的例证: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12月5日内部讨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修改稿),其中第194条规定:“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7] 其二,在知识产权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颁布《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10月12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个司法解释中均规定持续性侵犯知识产权情形下,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该知识产权仍在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可惜的是由于民通意见修改稿最终未获得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没有生效[8],而三个知识产权的司法解释仅对知识产权领域的持续性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适用有效,不能当然推广适用于其他类型的持续性侵权行为。
⑦ 行政侵权行为一直存在并且还在履行中,诉讼时效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有效期限,超过了这一期限,则当事人丧失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一般诉讼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行诉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行诉法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个月。法定诉讼时效即法律有规定的诉讼期限从其规定。中国行政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有5天、10天、15天、30天等不同期限的规定。
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⑧ 连续性侵权的诉讼时效是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开始起算,这个规定的原理是什么
一般的侵权行为开始之日及终了之日,连续性侵权行为因为存在一定侵权时间,当事人可能无法或无条件救济,等终了之日再诉讼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粗浅理解)
⑨ 请问持续性侵权在哪里能找到
最高院:持续性侵权损失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2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号为1000009820009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李家沟铅锌矿;2000年1月21日,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释安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6200000010004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释安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该许可证2005年1月22日办理续期。经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比对,上述两矿区并不相交和重叠。
2006年3月18日,白银公司发现李家沟铅锌矿被盗采(以下简称3.18盗采事件)。2006年4月1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召集省国土资源厅、公安厅、安监局、陇南市、成县、徽县两级政府及白银公司负责人召开会议,专题研究3.18盗采事件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闫家沟铅锌矿为越界开采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闫家沟铅锌矿越界开采李家沟铅锌矿矿区矿石量为45356吨、铅锌平均品位9.29%、价值3894万元[该价值由矿体平均品位和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即盗采期当地铅锌精粉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计算为45356吨×1.29%(铅矿石品味)×6400元/吨(铅精粉平均市场价)+45356吨×8%(锌矿石品味)×9700元/吨(锌精粉平均市场价)=3894.08万元]的调查认定结果准确,并决定吊销闫家沟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没收闫家沟铅锌矿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按有关法律程序对其涉嫌破坏国家资源罪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2006年4月29日,省国土资源厅对释安公司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国土资罚字【2006】第4号),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后因盗采民事赔偿问题诉至法院。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0号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张保安、坚公平等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侵权损失价值的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价格,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本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具体到本案的侵权损失计算,虽然联合调查组以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铅锌精粉平均价格的方法计算出了损失价值,但该计算方法并未得到白银公司清算组的认可,且该计算方式实际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为损失发生时,难以弥补白银公司清算组的损失,也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侵权发现时间为2006年3月,故应以该时间作为损失发生的时间。关于价格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铅锌矿原矿石并无统一的市场价格和国家指导性价格(由市场自行调控),那么,确定损失价值依据闫家沟铅锌矿自行出售的原矿石价格(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非法采矿量与销售价款,可以得出平均销售价格)还是按白银公司发现侵权当期购入的铅锌矿精粉予以计算,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闫家沟铅锌矿作为盗采侵权方,其出售原矿石的价格受盗采主体非法取得、尽快出售不留证据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出卖价格难以客观反映原矿石的价格,故其出售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另一方面,白银公司作为合法采矿权人在发现侵权时的合法购买铅锌矿精粉的价格有统一市场价格,具有客观性;同时,铅锌矿精粉也提炼自原矿石,虽然提炼加工过程需要一定成本,但考虑到侵权人恶意侵害国有资产,性质恶劣,严重破坏合理开采,白银公司的开采投资损失也较为巨大,对该种成本予以剔除,不足以体现侵权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白银公司有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宜采信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供的2006年3月其当期购入铅锌矿精粉的平均价认定损失价值,张保安等抗辩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依法采用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即根据矿石盗采量×铅锌矿平均品位=铅锌精粉,然后再根据铅锌精粉损失发生时的当期平均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具体损失价值计算如下:铅精矿损失488.06万元(45356吨×1.29%矿石品位×8341.552元/吨)+5206.51万元(45356吨×8%矿石品位×14349.024元/吨),计5694.57万元。白银公司清算组一审主张的损失价值确定方式与上述损失价值的确定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陇南市公安局调取的闫家沟铅锌矿的税款书及有关证明所涉的销售价款认定损失价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