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合同
『壹』 如何定制一份项目合同
以下是项目合同范本:
项目合作协议由:项目出资人(以下简称甲方)和项目技术负责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身份证号:,籍贯
乙:,身份证号:,籍贯
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如下: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百川投递项目,总投资为壹万元(10000元)整,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壹万元(10000元),乙方以人力资源和团队资源方式投入。
第二条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在合伙期间合伙人出资的为私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伙终止后,
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三条本合伙组织经营期限为一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双方共同经营,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
全体合伙人承担。
第五条组织固定资产和盈余按照取得的销售净利润的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分配。
乙方不得私下接单:如有违反,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条组织任何一方对组织债务后,另一方无需清偿债务负担。
第七条每年项目产品总销售利润的,按月结算。乙方应按口头协议遵守上班时间,以及合作事宜。
第八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贰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需要负责技术和市场开发及售后跟进,甲方负责管理及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三年,自双方代表(乙方为本人)签字之日起计算,即从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__月__日止。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1、对于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
2、如果双方通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则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本协议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视作均同意继续合作,本协议继续有效,如果不再继续合作的,退出方应提前三个月向另一方提交退出的书面文本,并将己方的有关本合同项目的资料及客户资源都应交给另一方。
第十四条违约处理
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
第十五条协议解除
1、一方合伙人有违反本合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2、合作协议期满
3、双方同意终止协优议的
4、一方合伙人出现法律上问题及做对企业有损害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第十六条未尽事宜,双方可再协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同等本协议有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地址:地址:
合同签订地点: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时间:____年__月__日
甲方身份证复印件
粘贴处
乙方身份证复印件
『贰』 定制开发合同包含哪些内容
一、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
合同成立三要素:从构成合同关系的要素这一角度来看,要判断某一合同是否成立,可从如下三个方面来分析:合同关系主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客体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内容是否存在。只有对这三个问题同时肯定回答,合同关系方才成立。由此,合同成立应具备有合同关系主体存在、合同关系客体存在、合同关系内容存在这三个条件,合同成立的这三个条件被称为合同成立的三要素。
合同关系主体存在:即合同关系的成立须有两个以上合同关系主体的存在,英美法中有“一个人不能自己与自己订立合同”的规则,指的就是这一条件。在此,合同关系主体是指合同主体还是指订约主体?在第一章“合同关系主体”一节中,我们已经介绍过,所谓合同主体是指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订约主体则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合同主体与订约主体的关系有五种情形:可以合二为一即订约主体就是合同主体;也可以相互分离即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不是一个人,譬如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约;而仅有合同主体却无订约主体的情形以及两者均无的情形在现实中是没有意义的;最后一种情形是仅有订约主体而无合同主体(如A以虚构的B公司名义订约),此种情形因为虚构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而构成欺诈,显然违法而无法律效力,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因为存在意思表达一致或协议,所以合同还是成立的。因此订约主体的存在而非合同主体的存在才是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条件。
合同关系客体存在:即合同标的确定且可能。合同标的的确定,包括已经确定和可以确定两种情形,以未确定或不能确定的对象作为合同标的,譬如笼统地说我要卖给你一批货物或借给称一笔资金,不能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的可能,指合同标的可以给付、履行或实现,以不能的给付作为合同标的,构成给付不能。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一时不能和永久不能、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等。从合同成立角度看,订立合同时,合同标的可能是指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的情形(譬如说我要卖给一颗原子弹),须承担缔约责任,而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一时不能涉及到的是合同履行的问题,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有人认为“标的可能”这一条件应归属于合同效力之中,因为在实践中要区分标的的自始履行不能和嗣后履行不能非常困难,且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将此类问题按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来处理,即按合同无效处理。但从理论上讲不通,没有标的的合同可以说是一种不着边际的合同,没有意义。
合同的标的须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和可得确定。至于合同的标的是否须可能,前德国民法和台湾民法将其规定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并区分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然合同标的是否可能一般不影响国家利益及社会利益,国家没有必要对此作出干预。如果合同生效,即便标的不能也可在履行不能时追究违约方责任。如2002年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就不再将标的可能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取消自始不能及嗣后不能的区分。
合同关系内容存在: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已经形成的协议,即当事人已就相互之间将要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达成协议。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除上述两个条件外,就看是否存在这种协议。协议达成的标准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一致。对什么意思表达一致?这个问题被称为“合意的范围”。原来的《经济合同法》规定的是“对主要条款意思表达一致”即意味着合同成立。但新《合同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新《合同法》第61、62条规定的精神看,要比原先“对主要条款意思表示一致”的规定要宽松,当事人既可补充协议,也可由法官做出解释。其他国家对此的规定也是经历了一个由严格到宽松的过程。
二、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1.法定的附加条件
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合同的成立,可能还需具备有法定的附加条件。主要有要物合同与要式合同这两种情形。
要物合同:要物合同即实践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外,尚需物的交付。如《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293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另外,借用合同一般认为也是实践合同,其成立亦需以借用物的交付为条件。
要式合同:要式合同的成立,要求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一般指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要的合同,为使当事人在订立时较为慎重,订立后减少纠纷,又易于保存证据,我国有不少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某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此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分则中就有许多这样的规定,如第197条(借款合同)、第215条(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第238条(融资租赁合同)、第270条(建设工程合同)、第330条(技术开发合同)、第342条(技术转让合同),在其他法律中,还有劳动合同(《劳动法》)第19条,房地产转让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第49条、第53条),船舶转让合同(《海商法》第9条),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2条),银行贷款合同(《商业银行法》第37条),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3条)等。
另外,特定的形式,也指鉴证、公证、登记、批准、审核等形式。某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具备这些形式中的其中之一,才能被视为成立。
2.约定的附加条件
合同成立的约定条件:合同成立还可以约定附加的条件,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说的“约定”是指当事人特别就某一合同的订立做出约定;至于当事人径直订立书面合同的,当然并不需要另订一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约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的条件。
合同确认书:《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书为准,这样他所签订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而在其签订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不过是一个初步意向,并无真正拘束力。可见,在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确认书实际上是承诺的最终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并非合同的特别成立要件。
案例:原告向法院诉称,其系孤老,体弱多病,丈夫去世后生活需要他人照顾,1999年起其同事的女儿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其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她。同年6月17日,原告将自己的一间房屋赠与被告,赠与书上同时写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被告也亦签署了受赠书,赠与书与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因被告未照顾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问题:如何理解该赠与合同中的特别注明条款?
分析:首先,我们不能因为赠与书上注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而将双方当时订立的合同视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相对于本合同而言,指的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则是指为履行预约合同而在将来订立的合同。本合同与预约合同的效力不同,预约合同的效力在于当事人应当订立本合同,但双方并未发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合同的效力就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本案而言,双方在1999年6月17日订立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来还要另外订立一个合同,所以,当时订立的就是本合同。
其次,赠与书中这一特别注明,也不能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因为:第一,《合同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是有关合同生效或失效时所附条件的规定,而并非合同成立时所附条件的规定。第二,根据通说,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当事人约定的,不能是法定的,而该赠与合同中所附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条件,正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即使将此约定的条件解释为赠与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也是多此一举,毫无意义,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第三,原告起诉到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该赠与合同,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为可撤销的合同肯定是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合同。
最后,赠与书中这一特别注明,应当理解为附成立条件的合同,但并非附法定成立条件的合同,而是附约定成立条件的合同。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合同成立的条件,譬如,“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33条)在实践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一方提供担保(如交付定金、提供保证人)时合同成立;可以约定一方支付预付款时合同成立;可以约定经公证或见证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这表明,合同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意思,约定附加的成立条件,以表明其不受约束,并防止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由于此情形下,合同实际并不存在,更谈不上生效,所以,这时实际上存在的只是一个初步的协议,英美合同法中称之为“不完全协议”。
但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合同附成立条件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绝大多数合同法的教科书中对此也未加讨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13条对此有规定:“在谈判过程中,凡一方当事人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特定事项或以特定形式达成的协议为条件,则在对这些特定事项或形式达成协议之前,合同不能订立。”该协会对此条文的解释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中,合同当事人可以认为某一特定事项非常重要,如果双方不能满意地解决这一事项,他们将无意订立有约束力的合同。但是,这种意图必须非常明确地加以表达,简单地表达并不足以证明这种的意图的存在,所以,条文中使用了“坚持”一词。
合同附成立条件与附生效条件的主要区别在于:附成立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不成立;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时,合同已经成立但未生效;成立条件,当事人可以有意使之不成就,而仅仅导致合同不成立的后果;生效条件,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
在本案中,赠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成立”的约定,从字面上看,这是该赠与合同所附的一个成立条件,但不能将其理解为赠与合同中所附的成立条件,因为原告即赠与人并未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单独提出来加以特别强调,并且非常明确地表达其完全依自己将来的意愿是否履行赠与的意图。
退一步讲,即使将此约定理解为赠与人用来控制赠与合同成立的一个条件的话,由于此条件与该赠与合同目的直接相悖,也将导致自相矛盾,从而使这一条件不产生影响。因为房屋赠与合同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赠与人在订立赠与合同以后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赠与人一方面作出了愿意无偿给予受赠人房屋的意思表示,还将表达该意思的赠与合同提交公证,另一方面,却又以此作为赠与合同成立的先决条件,这无异是说,愿意将房屋赠与,但是否履行赠与,还需以赠与人自己将来的意愿为准。因而,该约定不应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法院应以经公证过的赠与书和受赠书为标准,判定该合同成立生效。
『叁』 样品买卖合同和定做合同有什么区别
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作为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相互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货样买卖是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中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甄别方法之一:承揽人身份特定化。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揽人擅自将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合同未经定作人同意,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因此,甄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首先要看承揽人或者出卖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长宁法院审理的欣维毛纺织有限公司诉叶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交付货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为贸易公司是没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厂加工。因此,按照承揽合同承揽人特定化的要求,该案应该定性为货样买卖合同纠纷。 甄别方法之二:承揽合同定作物特定化。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首先,这种标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两个月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作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这种特定性是相对的,往往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上文提到的一些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买方特有标志,如超市要求厂家在供应商品上打上超市标志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定作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甄别方法之三:定作过程的特定化。在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而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因此,要甄别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还有一个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加工过程是否关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有着特殊要求,有些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买卖合同。对于甄别个案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定作,必须综合上述三种方法加以考量,不能仅凭符合其中的一种标准而断定合同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标准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体、定作物以及定作过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认定其为承揽合同。
『肆』 官本合同和定制合同有什么区别
所谓管本合同一般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具有通用性;定制合同是根据具体的业务起草、修改的合同,定制合同可以根据管本合同制作。
『伍』 个人定制合同怎样受到法律保护
1、原则上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相关的规定个人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有违反要承担违约责任。
2、《合同法》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陆』 私人定制的合同不想做了能违约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五种商品不能无理由退货”“,消费者定做”类商品属于其中一种;同时,对于昂贵的产品,另可依据《合同法》,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事项协商解决,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那么很难进行退换。律师认为,私人定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如果定制客户反悔,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律师提醒消费者,如今“私人定制”在消费行为中较为普遍,在购买贵重定制产品时,建议买卖双方签订“定制合同”,尤其是产品的细节、质量,具体的交付日期,都需要白纸黑字明确表述,同时需要对各方的违约责任尽可能表述详尽,对退货的情况做到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