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性质
① 关于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
你好,请将您的意思表达清楚在提您的问题,谢谢!
② 合同性质是什么意思
就是用以辨别该合同属于什么合同。比如属于赠与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还是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③ 中国合同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合同法是民法来的一部分源,属于私法的范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法在为经济交易关系提供准则,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一部好的合同法能够促进一国经济的发展。
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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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 CⅠF合同属什么合同性质
CⅠF合同属象征性交货性质的合同。
⑤ 劳动(合同)关系性质怎么填
可选下列一种方式填写劳动关系的性质:
一、按实现劳动过程的方式来划分,
1、劳动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劳动的形式,另一类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通过劳务输出或借调等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
二、按劳动关系的具体形态来划分,
1、可分为常规形式,即一般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形式;放长假的形式;待岗形式,下岗形式;提前退养形式,应征入伍形式等等。
三、按用人单位性质分类,可分为国有企业劳动关系、集体企业劳动关系、三资企业劳动关系、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等等。
(5)合同性质扩展阅读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
1、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一方是符合劳动年龄并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的自然人,另一方是符合劳动法所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不限于自然人与用人单位之间,还可以是单位之间,自然人之间,并且可能是两个主体以上。
2、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中形成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依据双方约定所形成的一种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
3、关系的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比较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多为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工作,一般以完成特定工作为目的。
4、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了定期得到劳动报酬外还享有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待遇,如社会保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一般只涉及劳动报酬问题,劳动报酬都是一次性或分期支付,而无社会保险等其他待遇。
⑥ 合同法的法律性质
合同法的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⑦ 合同的性质是指什么东西
合同性质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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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被诉人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共同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公司。
合同中与争议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条: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并共同以被诉人名义经营越南公司。
第二条:申诉人同意投入固定资金251.3万元人民币,其中3月底之前,汇20万元人民币入广西中旅帐户,作为越南公司考察费用,34.2万元人民币汇入双方商定的设备制造商的帐户作为设备预付金。4-6月份支付198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由被诉人负责以国际通用的惯例形式开出50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负责相应贷款的500万元人民币解决。
第三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的权益占有率为60%的股权,利润分配比例为: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占30%。
第四条:申诉人、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董事会拥有4个席位,双方各占2人,申诉人出任董事长、董事各1个,被诉人则任副董事长、董事各1个。由申诉人派任财务总监和副总经理各1人参加经营管理。
第五条:利润分配的原则:是将申诉人、被诉人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申诉人所有投资的成本。被诉人须将越南7-9月份在国外加工的车牌20-40万副,按每副3.2美元交给申诉人经营,所得利润首先偿还申诉人固定资产投资后经营所得利润,再按50%分配此项利润。
第六条:双方的责任规定如下:
(一)申诉人的责任:
1.保证提供双方商定的资金。
2.办理设备和原材料从中国出口越南的有关手续。
3.提供越南公司的财务总监人员负责财务管理。
(二)被诉人的责任:
1.负责与越南各项工作的联紧、协商和有关手续的办理,并保证申诉人能合法在越南经营。
2.提供技术专家、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3.负责办理在越工作的申诉人的出入境手续和居住手续。
4.共同筹措不足部分的流动资金。
5.负责越南公司合同条款在执行过程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利益。
…… ……
第八条:在还本期间,双方同意将在越南公司中的60%股份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
第九条:双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受到损失或受到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
第十条:双方商定合同终止条件,清理财产后按股权比例分配,债权债务按分配比例承担。
第十一条:双方在本合同实施过程中如有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决定终结,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
第十三条: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第751/GP对越南公司成立的批准文件复本为本合同的附件。
此后,双方当事人开始履行合同。在经营期间,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诉人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被诉人作了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随后又变更其反诉请求。
申诉人的仲裁请求为:
1.裁定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款项人民币200,000元。
2.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利息损失。
3.裁定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本案支出的一切费用以及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确定的反诉请求为:
1.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责令申诉人赔偿其单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被诉人的经济损失。
3.赔偿被诉人名誉损失。第(2)、(3)项合计,申诉人应赔偿被诉人的损失为人民币20万元。
4.责令申诉人承担仲裁的一切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争议中所据事实和理由集中于下述四个问题。
第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
申诉人认为,合同为无效协议,其理由是:
(1)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公司合同书及章程的规定,即被诉人转让其在越南公司的股份未经其他股东的同意。
(2)该合同违背了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股东转让的规定。《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每方有权转让本方在联营企业的资金,并可优先转让给联营企业的对方。在联营双方对转让条件无法协商一致时,转让方有权转让给第三方;转让给第三方的条件不得优惠于向联营企业对方提出的条件。上述转让应经联营企业董事会一致同意,形成文件,并经国家合作与投资委员会批准后方能生效。本案被诉人转让股份,没有履行以上任何法定程序,显然是无效的。由于被诉人没有履行以上手续,因而,所谓“转让”也是不可能实现的。 (3)该合同对申诉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显失公平的。这主要体现在被诉人既己向申诉人转让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却不准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这种做法,不仅不当地剥夺了申诉人的股东权,而且也在规避着越南的有关法律。
被诉人辩称,合同应属有效,理由如下:
(1) 该合同系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精神,经友好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订立的。
(2)该合同规定了双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3)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国际上联合投资经营的通则。
(4)该合同内容不违反越南的法律、法规。
(5)该合同内容也不违反越南公司章程的精神。双方确定以被诉人名义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正是为了不违反越南公司的合同、章程。另外从申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向广西外经委写的申请报告中己阐明了是收购权益,而不是收购股份,这样形成的当然是合伙股东,这种合伙以一方名义联营投资的形式是常见的,而且这种做法中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可以说是允许的。
(6)该合同己部分履行。
第二,被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称,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联合经营合同时,被诉人应当提供越南公司的合同书、章程、批件和其他能真实反映越南公司情况的一切文件。但是,被诉人却向申诉人提供了毫无法律效力的1993年2月份签订的合同书与公司章程,而真正有效的,是1993年6月签订的合同书和章程。事实上申诉人也从未收到过后一份合同、章程。根据广西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审批广西G进出口公司申请收购越南公司部分股份之事的说明”,也充分证明被诉人当时提供的合同书与章程是1993年2月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与章程。这导致申诉人难以客观地分析判断越南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不能不认为是严重的民事欺诈,这一行为也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诉人辩称:上述说法是根本站不住脚的。因为,根据申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关于收购”越南公司“股份的申请报告”中,已经明确提到越南公司系由被诉人、A公司和B公司三家联营成立,此“报告”是申诉人在与被诉人签订合同后第六天给外经委提出的申请,由此证明:订合同时,申诉人并不是以前述1993年2月的合同、章程为依据的。而且此“报告”记载了越南投资委751/CP号文,记载了越南公司的正式名称及经营范围,所有这些都只有根据1993年6月越南公司的合同文本中才能得知。此外,申诉人在“报告”中还明确提到:“经过调查了解此项联营是在越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改造和完善越南目前交通状况的一个行政措施,是十分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可见,申诉人与被诉人共同经营越南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存在签合同时没有得到合同附件的事,也根本谈不上欺诈行为。
第三、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问题
申诉人称、本案当事人双方因合同的股份转让问题而引起纠纷。以上合同的标的不是一般货物而是公司股份,因此股份之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具体的说,本案应当适用越南《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适用中国法的规定看,中国立法也认可了以上冲突法的原则。越南公司的股份转让之有效与否、能否转让,只能根据越南的法律来解决,既不能根据中国的涉外经济合同法,也不能根据中国的公司法。只有越南的法律,才能认为是本案“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被诉人辩称,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于适用法律方面没有特殊约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中国法人,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合同已部分履行的地点在中国。因此,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关于合同不能执行的原因及其损失的承担问题
申诉人称,合同不能执行,除合同本身的无效和被诉人施以欺诈外,还与被诉人不予配合有关。签订合同后,开始是本着诚意执行的。但是,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一直坚持要以越南公司的股东的身份出现,并要求被诉人出具其在越南公司的出资证明等文件,但始终不能得到被诉人的配合。也正是缺乏这些文件,申诉人关于收购被诉人在越南公司股份的报告,没有被主管部门广西自治区外经委批准。在此情况下,申诉人已无法作进一步投资,被诉人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诉人取得申诉人的投资款20万元,系根据无效的联合经营合同取得的,因此应予返还。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汇入广西中旅20万元接待费,是按照合同第2条的约定而实施的行为。对用于接待越南公司考察团在中国及香港的参观考察费用20万元,越南公司考察团活动结束后,已将全部费用支出的单证复印件送交申诉人,申诉人对此项开支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退还20万元的请求是毫无道理的。同时,被诉人还反诉称:被诉人到无锡购买一台QCl2Y一6X2500型液压摆式剪板机,并办理托运给申诉人的经办人,由其代办出口越南河内手续。但申诉人不但拒不代办出口手续,反而扣押该设备长达四个月之久。导致整个生产线无法形成生产能力,延误了投资时间。按照剪板机生产能力(18次/分钟),每块车牌剪三次成型,每小时可生产车牌360块,每天三班,以实际操作21小时计,可生产车牌7,560块,每块车牌可获利1美元,每天损失7,560美元,每月按25天计,损失18.9万美元,四个月共计损失75万美元。按照联营合同,反诉人占投资额的60%,以此计算利润分享,应分利45万美元,再除以二,即损失225,000美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申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反诉由于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致使反诉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被诉人反诉请求申诉人赔偿其损失人民币20万元。
申诉人又称,被诉人反诉的所谓损失,事实上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至今为止,被诉人仍未能证明其对越南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也未能提供越南公司已开始投产和经营的任何证据。在此情况下,仅根据毫无根据的“预测”提出的索赔,不应当被仲裁庭支持。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性质问题
对双方于1994年3月12日在南宁签订的“联合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性质的确认,有助于解决本案的争议。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同意将其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中的30%股份转让给甲方,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联合经营越南公司所表示的意思是明确的,即被诉人同意将其持有越南公司股份的一半转给申诉人,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共同经营,申诉人并不以越南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经营。也就是说,申诉人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 合同的第8条也证明以上判断,该条规定,双方同意将甲、乙双方在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的60%股份以获利润的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原意是转让给申诉人在越南公司中持有30%的股权,双方就不会在合同中作上述规定的,因为在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分配的,申诉人要想实现先行还本,须以60%的股份所获利润中分出48%才能做到。
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申诉人已获得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和越南公司合同,该合同第8条写明:“在联营公司的活动过程中,联营一方可以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资本予另一方,若另一方无意收购,则于赞同下,转让予第三方,转让资本一方有责任在90天内,向另一方做出关于转让事宜的书面报告。向第三方转让的条件不比向联营一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转让资本有关事宜在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且生效。”申诉人如像其所称,要成为越南公司的一方,就应在该合同中成为其中主体之一,并应由被诉人向其他两方作出书面报告,并取得他们的同意,还要经越南国家合作投资委员会的书面批准。如是这种股权转让,就得办理这些手续。然而,在合同中并未规定该项手续何时并由谁办理。显然,实际上不是申诉人所讲的这种转让。
(二)关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
据上分析,由于合同的性质是双方共同出资以被诉人名义在越南投资的合同,主体一方是中国的申诉人,另一方是香港的被诉人,而不是被诉人将越南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申诉人的合同;合同是在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根据“最有密切联系”的原则,该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
(三)关于被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
申诉人与被诉人的联营合同是1994年3月12日正式签订的,是发生于申诉人经广西外经贸委批准其派员参与被诉人的香港公司和越南交通运输部合作的越南公司的工作之后,说明申诉人对越南公司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申诉人也不否认合同签订前被诉人向它提供过“越南国家投资委员会”的批件,而在该批件中清楚写着越南公司是由越南A公司、B公司和被诉人三家联营的。而1993年2月的合同,合资方只有越南B公司和被诉人二家;其中投资比例,被诉人占75%。但在双方洽谈时,被诉人在越南公司只占有60%的股份,并由上述三家合营,显然是按1993年6月份合同签订的。而且越南公司的合同与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经查,主要条款也是基本一致的。证据表明,被诉人并没有隐瞒上述事实;因此,申诉人指责被诉人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问题
仲裁庭认为,就双方所签合同的本身,应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依据中国现已公布的现行法律、规章,没有规定这种合同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方能生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因此,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 仲裁庭注意到,合同已部分履行,申诉人已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的招待费,并已全部用于接待活动。这是双方均已认可的事实,20万元属于申诉人出资的一部分,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申诉人提出要求被诉人退还此20万元人民币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申诉人在合同期间没有履行其应尽义务,特别是扣发被诉人委托其代办出口手续的生产设备,而造成被诉人一定的损失。被诉人对此提出反诉是合理的。但被诉人提出的反诉要求,缺乏可靠的计算依据。而且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投资证明,直到1995年1月止,被诉人的资金尚未全部到位,越南公司何时开始进行生产,日产量多少,其损失计算无真实依据,只能部分满足其要求。
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诉人要求退还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
2.申诉人应补偿被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仲裁费、反诉费和办案费由申诉人承担80%,被诉人承担2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涉及到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甚么性质的合同?二是此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之处?三是解决本案的争议究竟应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这三个问题是互相联系的,只有解决了第一个问题,才能相应解决第二个、第三个问题。 首先要搞清什么是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就是通常所说的联合经营合同的简称。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共同出资、共同生产经营、共享所得利益、共担风险而达成权利义务关系及生产经营活动原则的协议。
有关该案联营合同的性质,主要应根据合同的条款来加以确认。该联营合同第1条规定:乙方(被诉人)同意将其在越南公司的3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申诉人),并共同以乙方名义在越南经营“越南V联营发展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联营合同中所确定的联营是双方以被诉人名义共同投资的联营。虽然,联营合同有被诉人将其在越南公司30%的股份转让给申诉人的字样,而且申诉人实际也派人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联营合同已开宗明义规定,以被诉人的名义在越南经营。也就是说,被诉人并不是将其在越南公司拥有的股份直接转让给申诉人,使其成为越南公司的股东;并且也不以越南公司的股东身份直接参加经营,它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以隐名股东的方式参加越南公司的经营。
此种隐名股东类似于大陆法系的隐名合伙,亦称匿名合伙,就是指一方对他方所经营之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润,同时也分担其所产生损失的一种契约性的合伙。这种合伙与普通合伙有许多不同之处,但其中以下几点是很明显的:隐名合伙所经营的业务,统由显名合伙经营人执行;而普通合伙,一般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隐名合伙人的出资,其财产权益属于显名合伙经营人;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其他合伙之财产,均属合伙人全体共有。隐名合伙人对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而普通合伙人对债务则需负连带责任,不以出资为限。综上分析,本案联营合同的性质是一种隐名合伙的联营,而不是普通合伙的联营,也即不是显名合伙的联营。 有关该联营合同的性质,在申诉人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呈报的申请报告中也进一步得到证实。该报告写明:“经我们与XX公司(即被诉方)商定,决定收购该公司在”XX公司“(此指越南公司)所占60%股份中的50%,即30%权益。”可见,申诉人在此已阐明是收购越南公司股份中的权益。这样形成的合伙联营,当然只能成为越南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种联营自然不是以各自的名义而只能是以一方的名义的形式出现的。这种做法在实践中可以经常见到,中国现行的法律虽未作明确规定,但法律上也未加以禁止,应该认为法律上是允许的,特别是为适应中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应允许对现有合伙形式的创新或突破。至于今后立法上会如何规范,那要看将来发展的需要。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代理词中一再强调这种收购是一种“股份转让”,而不具体分析是甚么性质的股份转让,其目的无非是企图逃避其单方毁约的责任。 此外,申诉人再三“诉称”:该合同“缺乏起码的对申诉人权利保障条款”。笔者认为,这也是毫无事实根据的。因为该合同第4条规定,双方作为合伙人,在人事安排上,申诉人处于优越于被诉人的地位,董事长由申诉人担任:依据第5条、第8条规定的有关利润分配原则和具体的分配办法,申诉人的经济利益也是有切实保障的。从该联营合同所列的合同条款看出,不仅双方的权利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且由此也证明:如果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原意是让申诉人成为越南公司30%的显名股东的话,双方当时就不会在合同中作出如下规定:“双方经营所得的利润首先还清甲方(即申诉人)所投资的成本。双方同意将越南公司中60%股份的所获利润80%,即48%先行还本,20%,即12%按所规定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因为越南公司的利润分配形式是按合资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的。如果按投资比例分配,申诉人就不能先行还本。
由于已解决了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联营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涉及的第二个、第三个法律问题,即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联营合同与被诉人跟越南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有甚么不同的问题,和本案的争议应通用哪一国家的法律的问题,即可迎刃而解。
申诉方代理人在仲裁申请书和辩论词中,多次提出本案应当通用越南投资法及其实施细则,其理由为:本案是双方因股份转让所引起的纠纷,而股份转让的准据法应当是越南公司所在国家的法律;公司的成立、解散及股份的转让应当适用公司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是公认公识的《冲突法》准则之一。
笔者认为,申诉人在此把与本案有关的两个法律关系混淆了。本案确实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公司联营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申诉人与被诉人联合投资经营越南公司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一个法律关系是以前一个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如果没有前一个法律关系也不会产生后一个法律关系。但它们又是有区别的,前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越南合资方共建联营公司的问题;后一个法律关系是涉及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联合投资越南公司的资本构成问题。二者的联营性质是不同的,申诉方代理人仅仅看到其联系的一面而无视了其区别的一面。
既然这两个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自然适用的法律也应不同。前者因是双方当事人在越南共建联合公司,当然应按越南国的有关外国人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办理;产生争议后,理所当然的也要适用越南有关法律来解决。而后者是解决以被诉人名义与申诉人之间内部的资本构成问题,一方为中方,另一方为港商,而签订联营合同时,无适用法律的特殊约定,按照《冲突法》的“最有密切的联系”原则,该联营合同是在中国广西南宁签订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中国,约定争议解决地也在中国,自然应当通用中国的法律。申诉人坚持要适用越南法,显然是缺乏依据的。
⑧ 劳动合同的性质都有哪几类分别指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6月29日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http://www.ldht.org/Html/lifa/lfjc/0388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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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合同法具有哪些性质
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⑩ 合同管理的基本性质是什么
合同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包括供应商分类(Supplier Classification)、合同起草(Contract Creation)、合同谈判(Contract Negotiation)和合同执行(Contract Compliance and Execution)。
合同管理全过程就是由洽谈、草拟、签订、生效开始,直至合同失效为止。不仅要重视签订前的管理,更要重视签订后的管理。系统性就是凡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各部门都要一起来管理。动态性就是注重履约全过程的情况变化,特别要掌握对自己不利的变化,及时对合同进行修改、变更、补充或中止和终止。
在项目管理中,合同管理是一个较新的管理职能。在国外,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开始,随着工程项目管理理论研究和实际经验的积累,人们越来越重视对合同管理的研究。在发达国家,八十年代前人们较多地从法律方面研究合同;在八十年代,人们较多地研究合同事务管理(Contract Administration);从八十年代中期以后,人们开始更多地从项目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管理问题。近十几年来,合同管理已成为工程项目管理的一个重要的分支领域和研究的热点。它将项目管理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推向新阶段。
供应商分类(Supplier Classification)
供应商很多,但不一定每一个都应签订合同。因为签合同费时费力,要考虑投入产出比。所以公司一般与公司作用重要的供应商签订合同。这种供应商在美国讲就是Under Contract,意即有合同主导双方关系,是衡量供应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指标。这类供应商要么采购金额大,要么有关键技术,要么竞争对手少。从采购金额上讲,帕累托原则是一个很好的尺度:20%的供应商往往占掉80%左右的采购额,那么这20%的供应商就是签合同的对象。
根据对公司的重要性,供应商可分类为战略供应商(Strategic Supplier)、优先供应商(Preferred Supplier)、待定供应商(Provisional Suppliers)、消极淘汰供应商(Passive Exit Supplier)、积极淘汰供应商(Active Exit Supplier)和身份不明供应商(Undetermined Supplier)。这些定义要在专文中说明。战略供应商和优先供应商是签订合同的重点对象。
合同起草(Contract Creation)
公司大了,管理供应商的人多,一定要有标准的合同文本。但供应商那么多,情况各异,所以标准文本不能定得太死,要有个浮动范围。可由专人收集以前合同谈判中的例外,以及主要负责人、律师的意见,规定哪些条款变动可以接受,哪些可以谈判,哪些则绝对不能变动。在标准文本的基础上,供应商管理经理可加入与特定供应商有关的内容,这样就产生合同的初版。要注意的是,做为采购方,应尽量用本公司的合同文本。有些供应商会推荐自己的“标准文本”。用本公司的文本,起点就高,就顺着自己公司的思路。
合同谈判(Contract Negotiation)
合同谈判其实是两部分:对内征得内部意见一致,对外说服供应商。这两部分交替进行,很容易旷日持久。几个做法可帮助合同谈判顺利进行:(1)单页战略总结(Single Page Strategy)来帮助内部人员达成共识。合同很大,但真正要想达到的目标就那么几个。绝大多数内部人员所关心的也就是那几个目标。这些人很忙,不会有时间去读整个合同。所以可把合同的关键点总结在一页纸上,同时附上供应商的基本信息(例如规模、采购额、采购产品、与本公司的产品的关系、现有合同状况、当前最大的问题等),有助于尽快达成内部共识。这个总结主要用于通过合同初稿。(2)谈判总结(Negotiation Summary)。谈判过程往返很多,变化频频。可维持一个文件,分栏、逐点说明我方立场、供应商立场、双方是否达成共识等,并标明时间。这份文件有助于和上级主管层的沟通。因为他们需要知道更详细的内容,以供拍板决策;也可约束供应商,防止他们对已达成共识的内容反悔。(3)升级渠道(Escalation Channel/ Process)。这是为防止内部决策者不及时做出决策或提出反馈意见。有些合同可能牵扯到产品设计、销售、客户服务、供应管理、律师等多个部门。每一个部门的头都得点头。而这些人都是忙人,不一定会及时审阅。升级渠道可详细规定各级主管在多少时间内应作出决策,不然的话应升级到上一级。这样,期望明确,内部客户就会更配合。
合同执行(Contract Compliance and Execution)
签了合同,并不意味着合同就自动生效、执行。原因往往并不是供应商拒绝执行,而是采购方忽略有些条款。例如Volume Rebate,一般是根据对供应商的每年采购额来提成,有时候采购量超过下限但采购方没有去收。年复一年的降价也是如此。有时候到了降价时间但采购方的订单上还是老价钱。这主要原因是采购方缺乏自动的合同管理系统,所以错过一些大的合同里程碑。再就是双方的理解不一样。例如年复一年的降价定在3月1日生效,供应商的理解是从3月1日起新收到的订单用新价,采购方的理解是3月1日以后收到的产品都用新价。如果一个产品的供货周期是6星期的话,这争议就是一个半月的采购量。这些都得在合同中具体说明。对内部来说,确保内部客户使用合同供应商也是合同执行的重要一环。情况往往是,你签订了合同,工程设计部门却在用没签订合同的供应商,办公室耗材部仍在随便从别的供应商采购。缺乏自动的合同管理系统是一个原因,因为内部客户不一定知道哪些供应商是合同供应商。合同供应商的绩效表现是另一个原因:表现不理想,内部客户不愿意用。这些都得供应管理部门去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