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播所有权
① 如果私自拆他人法律传票并四处传播其内容会构成犯罪吗
私自拆他人法律传票并四处传播其内容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严重的甚至构成了犯罪。这种行为会受到相应的处罚。
《宪法》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② 我国现行民法体系关于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 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 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 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 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 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首先确立居于民 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 层次分明、构造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 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 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 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 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 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 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 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 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 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 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 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 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 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 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 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在民 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 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 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 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 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 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 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体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注: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 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 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 ”,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 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 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 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 新,有所发展。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 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 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 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2002年12月22日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 :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对 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 当被纳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 ,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 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 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 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 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 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 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 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 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 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 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 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 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 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 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 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 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 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 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 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 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 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 ,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 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 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 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 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 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 题。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否都应 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 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难的。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第二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 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 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再如 ,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 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 识产权的发展需要。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 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 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 。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 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 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 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 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 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 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 ”(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也就 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 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 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 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 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 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 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 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 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 构成体系。(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 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 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 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 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注: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第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 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 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 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 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注: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 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 》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 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 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 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 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由于侵权行 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另外,侵权责任 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 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 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 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认 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 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 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 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 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 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 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 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 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 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 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 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 交易关系。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 定的。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 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 ,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 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 ,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 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当然,有关债权 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 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之理想与现实的世纪博弈 来自: 免费论文网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 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 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 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 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 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 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 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 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 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 、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 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 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 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 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 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 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 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 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 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 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 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 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 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 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 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 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 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 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 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 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③ 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传播权、署名权
著作权人将作品公诸于世,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注明自己的名字、名称的权利。下面来详细解析著作权人的作品的传播权、署名权、发表权的内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传播权、署名权传播权传播权指著作权人享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传播权包括表演权、播放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内容。播放权主要指著作权人享有将其作品在电台广播、电视台播放、互联网传播和通过放映机、扩音器等设备播放的。著作权法第10条(十)规定了放映权,(十一)规定了广播权。著作权法第10条(十二)规定了互联网络传播权。放映权、广播权、互联网络传播权都属于播放权。发行权是指著作权人享有通过所有权转让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自己发行的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发行。著作权的发行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著作权法第10条(六)规定了发行权。在出版权中,发行权含在出版权中。著作权人授权出版人出版,即已把发行权授予出版人,出版人不可只出版不发行。出版人出版作品,就享有作品的发行权。展览权指著作权人享有将绘画、书法、雕塑、雕刻、照片、手稿等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公开陈列供公众观览的。著作权中的展览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人享有因他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而获取报酬的。展览权的客体主要指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不排除文字作品的手稿等可供展出的其他作品。署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指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换言之,即是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注明自己的名字、名称的权利,作者是公民的,还可以注明自己的笔名。署名权是确认该作品的作者的具体身份的重要的法律依据,它除了向公众表明该作品的所有权归何人所有外,也向公众承诺该创作引起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人。署名权包含著作权人有权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的。著作权人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可以是真名,也可以是笔名、艺名,还可以是假名、化名,甚至可以放弃署名,不管著作权人采取什么方式署名,他都有权拒绝其他任何未参与该创作的人员要求署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创作的作品,作者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该创作仍是由具体公民所创作,因此,署名权仍归具体创作的公民所有。署名权属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范畴,其权利不能转让、抵押、继承、赠与,一部作品创作的署名权,归创作人永远享有,例如沁园春雪的署名人永远归毛泽东所有。著作权人创作的作品署名发表后,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的著作权归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所有,但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发表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所谓著作权人将作品公诸于世,是指作者将自己的创作向作者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公开自己的作品,使之在较多的人中间传播,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包括决定发表和决定不发表两个内容,著作权人决定自己的创作不发表,他仍然有权将自己的作品许可他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发表并获取报酬,如果作者生前决定不发表自己的创作,也不允许其继承人、受赠人发表,在著作法保获的五十年期限届满时,任何人都可将其发表,但不得侵犯其署名权,如果生前未明确表示死后也不发表其著作,他的继承人、受赠人在著作权法保护的五十年期限内,可以行使其发表权,著作权人没有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可由其合法所有人行使发表权。
④ 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侵权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一个崭新的概念电子书逐渐走进人们的生活。电子书既可以拿在手持阅读设备上浏览,也可以在计算机屏幕上阅读。大部分电子书是需要付费下载的,那么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侵权呢?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侵权?购买书籍仅仅是取得书籍的所有权,未与著作权人形成合意并且明确授权或者依据著作权人单方意思许可或者转让权利的,并不意味着附着在书籍载体上的著作权也一并概括或者具体的转移。假设在没有《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那么将书籍电子版复制若干并利用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可能触犯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而复制权,根据第1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电子书籍因其载体的特殊性,于没有版权保护措施的状况下,致使复制书籍内容在网络时代变得更加便利。并且一旦复制成本下降,则导致著作权人包括发行在内的经济利益极易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因此作为对著作权利人的救济,法律明文规定,权利人未许可他人复制或者转让复制权且不具有合理使用的情形下的,任何人不得实施针对其作品的复制行为。同理,读者或者电子书籍的所有人,在前述情形下,也不得将作者作品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网络硬盘或者其他网络空间。否则著作权利人有权要强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损失。但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个人」不同于「私人」,前者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作品,而后者则指代「他者」,通过交互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作品给公众,嘱咐其作品只作「私人用途」使用,属于所谓的「私人使用」,但并非「著作权限制」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一字之差大异其趣。从逻辑上言,唯有「复制」及「演绎」行为能满足「个人使用」的「个人」要件,因为这些行为均可由行为人「个人」完成;而对「发行」、「出租」等广义上的「公众传播权」的限制,均无「个人使用」条款的适用余地。因此将作品通过交互式传播给特定人,因为对象并非是「公众」,所以并未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没有探讨是否满足「个人使用」的必要了。换言之,只要作品在信息网络环境中只能被特定少数人获得,则并没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传播付费下载的电子书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我们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有更多关于版权的问题,大家可以继续关注八戒知识产权,或电话联系我们。
⑤ 在微信朋友圈或者微博传播谣言要负什么责任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重”,从而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
也就是说在微信、微博或者其他社交软件上传播诽谤他人的消息,当点击量与转发次数超过一定数量时,就会被认定为诽谤罪。根据我国《刑法》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在现行刑法第291条中增加了一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拓展资料:
光凭法条的原文想必不少人还是对此没有一个直观的概念,以下例子帮助大家理解这条新增法条的主要内容 。
例:某网民为了增加自己微信公众号的点击量,故意编造多人感染H7N9禽流感死亡病例的消息,并大肆在微信朋友圈上传播,造成该地区人们出现恐慌,影响日常生活工作。
从上述例子中可以看出,该网民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编造多人感染H7N9禽流感死亡病例的假消息,符合法条中所述“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然后其又在微信上大肆传播,满足“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这两个行为已经具有构成犯罪的主观条件,再加之其传播的消息造成了该地区人们的恐慌,影响日常生活工作,满足“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网民已经构成了犯罪,将受到相关的处罚。
严厉打击各类网络谣言行为的同时,警方希望广大网民做一个有社会责任感的公民,增强自律意识、法律意识,规范网络言行,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做到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为社会营造一个和谐、文明、清朗的网络环境。
⑥ 我国的传播制度对大众传播的控制体现在哪些方面
政治控制:
几乎没有哪个传播系统不受政治势力的影响.政治势力对大众传播事业的控制,无非是要利用大众传播事业来扩大自己的力量或稳固自己的统治,如果得不到预期的报酬,政治势力就会加大控制的力度,有时几乎是不惜代价.而在政治势力中,政府的控制是最为主要的.美国传播学者西伯特指出,政府与大众传播的关系有四种:1.限制,旨在禁止某些内容的传播.2.管理,指政府依靠法律和各种规章制度进行行政和业务管理.3.协助,指政府为推动传播事业而采取种种措施.4.参与,指政府通过自办与利用媒介直接与受众沟通.
一个国家的宪法都有对言论和传播作出规定,有的国家还制订相关法律,一方面为大众传播提供法律保护,另一方面限制传播活动的范围.在实践中,政府依据有关的法律、法令,约束、管理、监督大众传播机构及传播内容,以防止其危害国家、人民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另外,政府还建立相关的制度和机构,以加强对新闻事业的管理、检查与领导.
政府还可以通过对信息源的控制来控制大众传播.这是指政府机关有意封锁、淡化一些新闻或故意公开、突出另一些新闻;或对一些重大新闻规定报道的方针和原则,使新闻报道尽可能有利自己.政府通过新闻发布和保密制度对新闻传播进行控制.政府发布新闻的主要形式是:发表电视、广播讲话;举行记者招待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印行新闻公报;单独约见记者等.
经济控制:
经济控制首先表现为新闻传播媒介所有者对传播过程和内容的控制.在西方,企业和媒介通过三种方式结合在一起:
a.通过资金的投入成为股东;
b.通过兼并使某些经营不善或势力较弱的新闻媒介成为下属企业;
c.连锁董事制,人事上联姻企业与媒介,使企业利益和媒介利益紧紧相连.
在一定条件下,当一些大企业涉足传播领域,其所造成的影响几乎是全方位的,能够对大至国家的政治、经济,小至某一具体政策,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特别是西方私有制传播媒介的所有权越来越集中,垄断成为经济控制的重要形式,大众传播不得不屈从于垄断资本的利益.传播媒介的所有者不时地参与社会批评,这种情况使他们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对社会的控制和操纵.大公司与其所属的作为“盈利事业”的大众媒体利益挂钩,使新闻的真实性成为利益的牺牲品.通过对媒介所有权的掌握,所有者直接决定具体的传播方针与政策,并在潜移默化之中让从业人员学习、了解并正确领会媒介所有者的意图及所采取的报道方针政策,由此形成其隐性控制.例如,1989年,隶属于通用电子公司的美国全国广播公司NBC在播出《今日》(Today)新闻节目时就删去了有关通用电子公司劣质产品的内容.
受众监督控制:
大众传播不仅要受到政治、经济因素的控制,还要受到社会文化环境的控制.信仰构成大众传播的信念空间.适合人们信念的大众传播信息,在该信念获得承认的社会环境下,就容易获得传播优势.一条政治色彩鲜明的大众传播信息,究竟在哪种社会环境下引起人们的赞同、热望,被人们所关注,不只取决于事件本身的重要程度,同时也取决于传播环境的适宜性.信仰也在决定一条大众传播信息是否获得传播,或传播得是否广泛.
媒介组织控制:
大众传播的信息是专业传播工作者如记者、编辑等对事实的加工,他们的私人情感、个人经历、文化背景以及价值观念都将在对事实加工的过程中呈现出来.传播从业人员在传播过程中扮演把关人的角色,对信息进行筛选与过滤.在万象纷呈的社会面前,最出色的传播工作者也只能接触和了解社会复杂动态的一个侧面,而对处理哪些事实而忽略哪些都有自己的选择,万难做到有闻必录.即便是对于同一个事件,不同的人也往往观点各异,传播的内容也会各不相同,有时甚至是矛盾和对立的.
把关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因为把关不仅要受媒介组织及规范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到整个社会文化背景的影响.把关活动表面上看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而实际上都程度不同地受到客观必然性的钳制.台湾的传播学者李金铨指出,“大众媒介中的大部分音讯从来源到目的地,都是历经沧桑,而失去本来面目的.任何一个大众传播组织,都没有办法避免守门人的干扰;所以,没有一家大众传播媒介,不管报道网如何普遍,设备如何完美,态度如何真诚,有办法把世界的本来面目,十分真确地表现出来.”
⑦ 著作权中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的区别和联系
发行权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狭义上的发行权是指作者所享有的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以出售、赠与和散发等方式发行自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便是采纳了发行权的狭义概念。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6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广义上的发行权概念在狭义发行权概念的基础上还包括了出租、出借等权利,其是指权利人通过销售或其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或者通过出租、租借、借阅等方式,将作品的复制件或原件提供给公众的权利。
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许可其他网站进行转载、摘编;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通过网络转载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发表的作品的网络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三者即都是著作权人拥有的权利之一,持有人都是著作权人。但三种权力侧重的方面不一样,权利实行范围也不一样。
⑧ 请问中国的媒体(传媒)所有权是怎样的
http://www.cnki.com.cn/Article/CJFDTotal-XDJZ200811101.htm (这个是下载的)
http://bbs.tecn.cn/thread-23194-1-1.html
在网上也就能找到这些
另
国内大部分媒体都是被朝廷封口的
当然
也有些敢说话的
但是少
而且也都是选择性的在某些情况影响不是太大的问题上是敢说的
⑨ 通过网络恶意传播他人隐私法律如何处理
搜集证据,报警后,调解不成,到法院起诉,主张侵权赔偿。侵权者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⑩ 急!关于自由主义传播制度、社会责任主义传播制度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理论的问题!
自由主义传播制度:私有
社会责任主义传播制度:私有,但是有一定的法律、政府干预
发展中国家的话,这个有点大啊,像中国的话媒介所有制显然是公有,但如果像印度应该就是私有为主。
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理论中其核心观念,额这个真心不知道,但是不同发展中国家应该不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