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著作权
Ⅰ 台湾的版权有那些、
台湾的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
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
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
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财产权是无形的财产权,
是基於人类知识所产生的权利,故属知识产权之一,
包括重制权、公开口述权、公开播送权、公开上映权、
公开演出权、公开传输权、公开展示权、改作权、散布权、出租权等等。
Ⅱ 中国版权问题之台湾
一个国家的成立,要有四个条件:人民、领土、政府、主权。
台湾岛,中国人认为是中国的,因为从小被教育说:「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领土,同样都是华夏民族」等等,但实际上并没有台湾的统治权。不过同样是中华民族,但你不能说北韩、韩国都是同种,但同一国。台湾中国历史背景在清朝以前都算在一体。但自从日本殖民时代开始,渐渐和中国有了疏离,国民政府迁台,已经可以说各自为政了。文化、民情、认知已经相差很大。
台湾人从小生长的环境开始,和大陆文化往来不甚密切,各项制度、法令、历史背景也不相同,台海相隔不远,却又非常远,所以台湾人会渐渐有「台湾不是中国领土」的想法出来。但是台湾主权不被其他各国承认,这也就是台湾人所认同的中华民国,至今无法独立原因。
此外,当今中国正在发展,倘若他国率先承认台湾,中国会予以经济制裁,各国为了利益,大多承认中国方。
所以我觉得自幼所受的观念、想法,被破坏或是曲解,想必一定很不可思议。很少人能真正跳脱出来思考被教育的内容为何。两岸的状况,不能只是靠书本或报纸上面仅有的内容去判断,真正认识些人,或是到当地体验,我觉得你内心答案就会自己解答出来。
Ⅲ 台湾著作权法实行细则是怎样的
您好!我国对于著作方面是比较重视的,所以在我国是有专门的著作法的,在内陆地区我们的著作权等一系列的问题是由我们的著作法所保障的,在台湾地区也是如此,以下是台湾著作权实行细则:
第一条(订定依据)本细则依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原件之意义)本法所称原件,系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第三条(已注册者应标明事项)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定著作,除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三款外,其公开发行之重制物,应注明著作权人姓名、著作完成或最初发行日期。如已依本法规定注册者,并应注明执照字号。
第四条(著作物申请书应载事项)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前段、第十七条第一项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并分别依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应检附原件之著作物)下列著作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检附著作原件或原著作,于审定后发还:
一未发行之著作。
二美术、图形、科技或工程设计图形著作。
三摄影著作。
四翻译著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著作。
第六条(原件或样本之减免缴交或代替)著作原件或样本,如因性质特殊或庞大、易损或昂贵,确实不便或不能缴交者,得申请主管机关减免,或以著作详细说明书、六面摄影图说或其他代替物为之。
第七条(审查机关核准文件之附具)著作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应受审查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该管机关核准文件及影本各一份。
第八条(原著作权人同意书或授权书之附具)利用他人著作产生之著作,依法应经同意或授权者,于申请著作权注册时,应附具原著作权人之同意书或授权书。
第九条(分割注册)数人合作之著作,而其中有人不愿申请注册者,著作人得就其可分割之自作部分申请注册。
第十条(著作权转让、继承等应办理事项)依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著作权转让、继承或设定质权注册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一著作权未注册者,除依申请注册有关规定办理外,并检具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二著作权已注册者,检具申请书一份、受让、继承或设定质权之证明文件及缴回原领著作权注册执照。前项申请,遇有利害关系人异议而已提起民事诉讼者,于案件裁判确定或撤回前,主管机关得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最初发行及首次发行之意义)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最初发行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首次发行,系指首次将著作原件重制并予公开散布而言。第十二条(揭载于新闻、杂志著作申请注册应附文件)揭载于新闻纸、杂志之著作,由各该新闻纸、杂志社申请著作权注册者,应附具著作权证明文件。由著作人申请者,得以切结书代替之。
第十三条(视听著作之最初发行日)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自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如系发行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该视听著作最初发行之日。
第十四条(申请制版权应缴附文件)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制版权注册者,应检具申请书、保证书、制版之原著作各一份、著作样本二份及有关证明文件。前项保证书应载明用为制版之原著作为无著作权或著作权期间届满之著作。
第十五条(申请著作权样本应载事项)申请著作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著作名称、零售价格。
二著作人、出版人或发行人姓名、地址。
三著作完成日期或最初发行日期、版次。
四印制所或发行所名称及所在地。
未发行或非销售之著作样本,免记载零售价格,无出版人或发行人者,免记载前项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项。翻译著作样本应载明事项,除前二项规定外,并应载明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版次及发行日期。但原著作无上述各项记载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申请制版权样本应载事项)申请制版权注册之著作样本,应于适当位置载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制版之原著作名称、原著作人姓名。
二制版人姓名、制版所名称及所在地。
三制版最初发行日期、版次、零售价格。
无原著作名称或原著作人姓名不详者,免记载前项第一款之事项。
第十七条(代理申请应附委任书)委任他人代理申请注册者,应附具委任书。代理人变更或解任时,委任人应以书面向主管机关为之。
第十八条(注册之登载及公布)著作权、制版权准予注册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执照,并将注册事项登载于注册簿及刊登政府公报。
第十九条(准驳之著作样本不得发还)申请注册缴交之著作样本经主管机关为准驳之处分后,不得请求发还。
第二十条(注册簿之申请查阅)著作权或制版权之注册簿及第四条所定之著作样本,任何人均得申请查阅。
第二十一条(加发执照)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于申请著作权或制版权注册时,得请求按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人数加发执照。
第二十二条(执照遗失或损坏之报请补发)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遗失时,应亲具切结书,报请补发,嗣后发现已报失之执照,应即缴销。著作权或制版权执照损坏时,应附具原领执照,报请换发。依前二项规定补发或换发执照,主管机关应刊登政府公报。
第二十三条(视为著作权人同意)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经著作权人授权者,被授权者在授权范围内对第三人之同意,视为著作权人之同意。
第二十四条(没入及销毁之办理机关)本法第三十六条所定事项,由海关、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负责执行。但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没入重制物或仿制物,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二十五条(审查费)审查著作,得发给审查费。
第二十六条(撤销注册应通知缴回原执照)依本法第六条第三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撤销注册者,除刊登政府公报外,应通知持照人将原执照缴回。
第二十七条(制版权期间之计算)制版权之期间,自其制版最初发行之日起算。但原件影印制版权利标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十年内发行或电影制版权利标的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四年内发行,而于本细则修正发布后一年内申请注册者,以本细则发布之日为最初发行之日。
第二十八条(得依本法申请注册及不得重复申请之情形)著作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其著作权期间仍在存续中者,不得依本法重复申请注册。著作完成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并合于本法修正施行前申请著作权注册之规定者,于本法修正后,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著作权注册。本法修正增订之著作,依本法所定期间,其著作权仍在存续中者,适用本法规定。但侵害行为之处罚,须该行为发生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适用本法。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Ⅳ 台湾著作权 财产权让与后,能随意更改著作者姓名吗
台湾著作权包含"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著作权转让限於著作财产权。
作者姓名属於著作人格权,是不可以转让、继承。
所以既使契约中约定让与著作人格权仍属无效,著作人不会丧失其著作人格权。
台湾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於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 权利。
若有另外约定,顶多可以要求作者不俱名,但不可以随意更改作者姓名。
Ⅳ 论文里说:台湾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或授权,用原著作权名称继续著作者视为侵权。
我看到这个的时候,我想问:有这么狗血的规定吗?是不是台湾人写作都要检索下我想写的是不是有人写过?这是不可理喻的。
Ⅵ 台湾人在台湾出版的作品在大陆是否享有著作权
有,假如被盗用,可利用两岸监督条例起诉,比如琼瑶和于正的案子就是例子。
Ⅶ 请问在台湾买断著作权的书/图稿能否在内地再出版
请问在台湾买断著作权的书/图稿能否在内地再出版?
如题,想请问一下,在台湾已经签合同买断著作权的书稿或者图稿,是否可以在内地市场再卖?因为看到有些书和图在两地发行,所以有些疑惑,盼高人解惑!
可能要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内地的出版文号,方可在内地销售
Ⅷ 台湾的版权在大陆是否受到
国家在版权问题是一贯主张保护版权所有人的权利,并且签订了很多相关国际条约,但是 台湾是国家的一部分,只要国内法保护版权,就无例外的适用台湾的版权受到国内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