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条款
我理解,贵公司法律顾问之所以将“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成果及其相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及转让权均归甲方所有”改变为“乙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开发软件的著作权归甲方享有”,关键在于其仅仅从单层面的法律角度去考虑问题,而不是从贵公司利益保障这个服务角度去考虑问题,他认识到了“计算机软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是归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但他忽略了计算机软件实际上涉及到许多方面的权利(正如楼主认识到的),更要命的是,他忽略了他是公司最大权益化的争取者和实施者。
同意的观点,你们的新法律顾问所做的修改确实不利于保护你们的权利。
感谢各位,iknow
㈡ 广告合同中的知识产权如何约定
旧案回眸:谁是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
------一桩发人深省的工程设计著作权纠纷案始末
一个付了设计费却不能用图纸的故事;一场长达数年的设计图著作权纷争的诉讼;一种让建筑界值得思考的游戏规则。
祸起萧墙
上海南京路,被誉为“中华商业第一街”。而南京路西藏路口则无疑是这条“黄金”街最夺目的“钻石”地段。一项工程正在这里兴建,这里将诞生上海浦西新的地标——上海世茂国际广场。
这座浦西第一高楼的开发商上海世茂国际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地产界声名显赫的许氏家族掌控的上市公司“世茂股份”旗下的项目子公司。两年前,雄心勃勃的许氏家族集团目光敏锐,通过股权收购将国有商业企业万象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万象股份”收入囊中,并更名为“世茂股份”。而许氏家族之所以收购“万象股份”,正是看好了处于“钻石”地段,时称万象国际广场的项目。
当时的万象公司于1996年投资开发这一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近10万平方米,投资额近8000万美元。万象公司通过工程设计方案国际招投标,最终选定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为中标单位。双方于1996年2月在上海签订了设计合同。这份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工作的范围和内容,设计费价款总额高达382万美元。此外设计合同还对因这份合同而形成的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护作了如下约定:“双方应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第三方”。
在设计合同履行过程中,英氏设计事务所完成了建筑方案设计,并与国内有关顾问设计单位合作完成了初步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万象公司也按约先后支付了相应的200多万美元设计费。此后,由于英氏设计事务所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相应的施工图纸,致使项目开工后,工地上图纸跟不上,造成地下基础施工停工。万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英氏设计事务所发出解除设计合同的书面通知。至1998年12月初双方设计合同已全面终止履行,同时也为今后埋下了一场因工程设计著作权的纠纷案。
危机凸现
世茂集团于2001年10月正式接手该项目时,将万象国际广场项目更名为世茂国际广场,项目公司也由万象公司改为世茂公司。当时工程只进行到地下结构。为了让这个项目在这个特殊的地段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益和影响,世茂公司凭借雄厚的财力,将这一项目由原来的建筑面积近10万平方米增加到13.5万平方米,投资估算由原来的约8000万美元追加到3亿多美元。楼层数也从原来的48层增加到60多层。世茂公司要让这一项目成为上海浦西第一高楼和上海商业建筑的新地标。
世茂公司的雄心在一步一步地实现。一切开发的必备文件都逐一落实,世茂公司想的只是怎样让浦西第一高楼尽快矗立。然而要彻底抛开原来的设计从技术上、投资上和时间上来讲都已经不可能了。地块的边缘紧靠着上海地铁一号线,原先设计的大楼基础已经施工完毕,已施工的基础和地下室已无法改变;重新设计在时间上又要耽误至少一年。何况德国设计师的原设计在建筑立面造型上的确美仑美奂,花数百万美金买来的设计弃之不用也实在可惜。世茂公司采取的最佳方案,就是委托新的设计单位对原来德国公司的设计方案作适当修改,并完成后续设计。很快,世茂公司聘请了国内一家著名的设计院接手后续设计。工地上又恢复了生机,施工人员已经重新进场,为复工做好了准备,一切看上去顺风顺水。然而,世茂公司没有意识到危机早已潜伏在他这条地产大鳄的周围。
早在1998年底,德国英氏设计事务所被迫与当时世茂公司的前身万象公司解除合同时,因为延期提交设计图纸,合同约定的382万美元设计费还有近一半没有拿到。德国设计师心有不甘,但与中方业主多次交涉未果。极具知识产权意识的德国设计师决定另辟蹊径,以知识产权为武器,采用迂回战术达到目的。
1999年初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以其参加项目方案设计的两个主要合伙人的个人名义,向中国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自愿登记,并在2000年7月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对由该两人于1998年11月30日创作完成,于1998年12月1日在德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上海万象国际广场建筑物设计图纸》,该两人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此后,英氏建筑事务所发表声明,对其两个主要合伙人以个人名义主张著作权表示认同。
权利之辨
根据中国以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建筑设计图纸等作品受各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包括中国、德国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都已加入了旨在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中国和其他多数国家均奉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一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无须向有关当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其作者即自动获得对作品的著作权。在著作权纠纷特别是侵权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确定谁是著作权人往往成为纠纷解决的前提条件。为了便于著作权人获得权利凭证,中国及其他许多国家均建立了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人根据自身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法定的行政机关登记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的手续则非常简便,申请人只要提供有关的作品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并缴纳数额不大的登记费即可。自愿申请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解决著作权权属纠纷时,可以起到初步证明的证据作用。正因为掌握了中国著作权法律的上述规定,德国设计师在中方业主完全没有预料到的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上设下了埋伏。
时间到了2001年初,德国建筑师偶然发现,2000年4月在北京出版的某本专业杂志上,一家电脑图像公司刊登了一页广告。广告中有一幅建筑物外观表现图与他们为万象国际广场项目设计的建筑物外观几乎一致。德国建筑师确信图像公司的这幅图像一定最初来源于中方业主万象公司或者与德国人合作设计的中方设计顾问单位。
2001年2月,德国事务所两位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合伙人以原告身份对万象公司、中方设计顾问单位和图像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德方的诉状上以图像公司为第一被告,以中方设计顾问单位为第二被告,而只将万象公司列为最末的第三被告,并且在侵权赔偿的诉请中,只要求三被告承担人民币2万元的经济损失。其实原告同时提出的非经济赔偿的另外三项诉请才是德方起诉的真实目的:其一,被告不得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侵权图纸;其二,在某专业杂志上向原告公开道歉;其三,保证今后不再对原告图纸进行擅自修改复制等侵权活动。
2001年6月,案件在北京开庭,而其时的万象公司正处于股权转移、股东变更的过渡阶段。老股东万象股份即将退出,这区区2万元诉请的“小”案件难以引起他们的认真关注。而此时新股东世茂集团尚未正式进入,不仅接收工作千头万绪,而且名不正言不顺也插不上手。万象公司直到开庭前,才匆忙请了一位律师代理出庭。对这起“简单”的著作权侵权案,北京一中院于2001年12月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00年7月原告在中国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两原告为建筑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同时,法院判定,万象公司与英氏建筑事务所的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维护设计文件的共同知识产权”的条款,仅是一项原则性的约定,并未约定由双方共同享有知识产权的设计文件的种类或名称。由于该条款的约定不明确,不能确定案件中引起纠纷的设计图在该条款所述的设计文件范围内。因此,万象公司主张对设计图享有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图像公司停止侵权;向德方设计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灰色陷阱
乍一看,这份判决并未判决万象公司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孰不知,正是通过这份判决,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的著作权陷阱已经越挖越大,越挖越深。如果说,德国人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只是取得了设计文件著作权属的初步证明的话,北京一中院在一审判决中确认设计图纸著作权归德国设计师,而将中方业主万象公司排斥在权利人之外,则是更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德国人在看似不经意之间进一步完成了对万象公司的迂回包抄。他们要做的只是静候一审判决生效。当然如果万象公司提起上诉,在二审中也很难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维持原判应在德国英氏建筑事务所的预料之中。
当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时,万象公司已经更名为世茂公司。世茂公司此时已经逐渐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赶在上诉期届满前,世茂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但在上诉状中,果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上诉的主要理由和依据仍然是当时设计合同的关于双方维护共同的知识产权的原则约定。
英氏在他们得知世茂公司接手项目并调整设计,准备恢复项目施工时,他们委托律师向世茂公司发来了一份传真称:依据北京一中院的判决,英氏事务所的两位合伙人享有该项目建筑物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世茂公司在征得英氏事务所书面同意之前,不得复制、修改或在施工中使用英氏事务所先前提供的工程设计图纸,否则将构成侵权,英氏事务所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倘若照此办理,设计有所修改并已经恢复施工的世茂广场只能停工。
至此,英氏事务所终于亮出了他们的底牌:按照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包括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世茂公司调整规划,建造浦西第一高楼,修改原设计以及部分使用原设计图不可避免。英氏事务所的合伙人拥有设计图纸的著作权,除非世茂公司满足他们关于支付剩余设计费的要求或者更高的要价,否则世茂公司就别想再修改或使用他们的图纸。中国的法律规定,不经过我们的同意你改我们的图纸,就是侵犯我们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我们就有权要求上海的法院判令你停止施工。近30亿人民币的投资项目建成后的经济收益何止日进斗金!工程停工一天,开发商的损失将以百万人民币计。英氏事务所的合伙人仿佛已经看到,开发商只能低头就范了,剩下的就看英氏事务所如何开价了。
柳暗花明
世茂公司至此真切地意识到问题越来越严重。北京高院的上诉案不久就要开庭,而且结果的预料对世茂公司也是凶多吉少。一旦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对世茂公司不享有设计图纸著作权的认定,浦西第一高楼的建设将问题重重。此时,世茂集团聘请了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接手案子。
北京高院的案件二审开庭在即,时间紧迫。由于案情重大,建纬所决定由主任朱树英律师挂帅,并抽调曾经在设计院当过设计师、熟悉工程设计流程,且对建筑领域著作权问题有过专门研究的曹文衔律师负责。两位律师经过对案情的深入分析,提出了转守为攻、攻防兼备的应对策略,提出以英氏事务所违反合同约定,将项目设计图纸的著作权转让给其两个合伙人为由,另案起诉英氏事务所和它的两个合伙人。
两位律师,抢在北京高院的侵权案二审开庭之前,代理世茂公司于2003年5月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英氏事务所和它的两个合伙人另案提起了著作权确权诉讼。世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法院判令对于英氏事务所因履行其与世茂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而交付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确认世茂公司为共有著作权人;要求法院确认英氏事务所的两个合伙人就项目设计图纸单方面获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随后,两位律师又以确权案的审理结果将构成侵权案的判决依据为由,协助世茂公司向北京高院提出中止侵权案诉讼的申请。
曹文衔律师在仔细比较、核对交接记录上记载的英氏事务所交付给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后发现,双方交接的设计文件中,有一些文件的内容实际上已经完全包括了侵权诉讼中那幅建筑物外立面效果图所包含的技术内容。而该幅效果图应当包含在英氏事务所交付给世茂公司的项目全部设计文件中,但双方当初的设计文件交接记录上却没有记载。这一发现对世茂公司极其重要。因为如果北京高院不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权案审理的申请,即便生效判决对世茂公司不利,由于两案的审理范围并不交叉,北京高院的判决结果也不会影响上海二中院对确权案的审理。如果北京高院同意世茂公司要求中止侵权案审理的申请,那么,北京高院将等待上海法院对确权案作出生效判决后才能作出相应判决。 很快,北京高院同意了世茂公司的申请,裁定对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的侵权案中止诉讼。
冰释前嫌
现在的形势完全取决于在上海法院的项目设计文件著作权确权案的审理进程和审理结果了。被告没有及时委托中国代理律师,客观上为原告赢得了时间。2003年4月,英氏事务所和它的合伙人终于委托中国律师应诉了。确权案从一审立案到进入正式审理,已经过了18个月。要走完确权案一审、二审和北京高院侵权案的二审程序,通常还需要两年左右的时间。即便英氏事务所完全胜诉,还要对他们所认为的世茂公司因继续施工而产生的“侵权”行为再行起诉,并获得一审、二审的胜诉判决,才可能使世茂公司真正停止项目施工变为现实,并获得德国设计师最终需要的谈判筹码。而到那时,浦西第一高楼早已巍然耸立,停工已经毫无意义。终于德国设计师通过一审法院主动表示愿意与世茂公司和解。英氏事务所提出的庭外和解方案是,愿意以承认系争设计文件的著作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并放弃在北京法院就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中获得的有关著作权,换得世茂公司对上海的确权案和北京的侵权上诉案的撤诉。
设计文件的著作权已经明确,但考虑到世茂公司争取设计文件的共有著作权的根本目的在于,在建筑物的施工建造过程中和建成之后的经营活动中能够确保不受他人干扰地自由使用和修改设计文件,因此世茂公司坚持应通过更有强制力执行的法院调解,而非双方和解来获得共有著作权,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变更办理本案著作权为双方共同的证书文件。此外,世茂公司补充提出对设计文件共有著作权的行使范围应包括:在项目建成前后为经营使用目的所开展的相关商业和非商业活动中能自由使用和修改设计文件,同时要求被告应保证在其行使共有著作权时,不得将为世茂国际广场所特别设计的建筑立面和外观造型用于旨在实际建造的其他工程,以确保作为浦西第一高楼的世茂国际广场建筑外型的独特性。
经过原被告双方律师六、七个回合的书面磋商和讨价还价,世茂公司的上述补充要求都得到了满足。原被告双方在正式开庭的前一天在法院的主持下终于达成调解协议。
后记
当今社会,知识产权保护的话题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朱树英律师说:“本案的纠纷对如何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具有重要的启迪和借鉴作用。保护知识产权已经成为是全球经济活动中最基本的游戏规则之一,发达国家的企业和个人不仅以他们先进的产品、技术和服务纷纷抢摊中国市场,而且非常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有关国内企业遭到国外企业和个人知识产权投诉甚至诉讼的事件则屡见不鲜”。曹文衔律师则坦言:“作为综合性很强的房地产行业,国内开发商对建筑领域知识产权的认识尤为淡薄。这两起案件纠纷产生的根源就在于,开发商对项目开发中产生的知识产权特别是设计文件的著作权问题缺乏保护意识,对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缺乏了解。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在委托设计合同中,未能通过明确的约定来获得对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从而导致了本案中开发商‘付了设计费不能用图纸’这看似荒唐实则合法的尴尬局面的出现”。
此案开发商虽然最终夺回了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但回首在巨大的风险中取得的胜利,还是心有余悸。此个案对正深处建设热潮中的开发商和建筑事务所都将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对于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归属,对于没有规定归属的,应该是设计权属于著作人,委托方有使用权
㈢ 知识产权协定的内容
《知识产权协定》共7个部分(含73个条款)。除了知识产权的实施在第三节中单独解释外,其他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这一部分共8条。
成员方应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并可在各自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确定实施该协定的适当方法;只要不违反该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还可以在其法律中实施比该协定要求等广泛的保护,但这不是一种义务。
成员方实施《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方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等已经承担的义务。
《知识产权协定》还规定,成员方应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给本国国民的待遇,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另有规定的可以例外。给予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国民待遇,仅适用于《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某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鉴于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是主权国家的政府,也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知识产权协定》专门对协定中有关“国民”一词做了注释。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一个单独关税区时,应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和有效的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人——自然人或法人。当世贸组织成员是主权国家政府时,“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和/或法人,是那些条约成员国和世贸组织所有成员的国民”。因此,《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国民”不仅可以适用于上述公约的成员国,而且一定适用于世贸组织的成员。这样,世贸组织中的单独关税区就可以在不加入上述四个只允许主权国家加入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按照《知识产权协定》国民待遇原则解决其国民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这对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自然人、法人的知识产权获得国际保护是非常有利的。
(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一成员提供给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但这个原则有许多例外,具体表现在:
1.来自有关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的优惠等,但这种优惠并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而是一般性的优惠。
2.来自《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
3.《知识产权协定》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的权利。
4.《知识产权协定》生效前已经有的优惠等。
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三)权利用尽问题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某一产品所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一旦出售了该产品,就对该产品此后在特定市场的流通失去(用尽)了权利,即他不能控制卖方是否在该市场上再出售该产品。
《知识产权协定》不允许成员国在解决彼此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争端时,用该协定中的有关条款来处理知识产权权利用尽的问题。
(四)其他原则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转让与传播,促进技术知识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增进社会、经济福利和保持权利与义务平衡。
成员可以在制定或修订国内法律、法规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维护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等重要领域的公众利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对贸易和国际技术转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根据这两条原则,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自身的知识产权立法中或相关法律(如技术引进条例)中对跨国公司在技术转让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在国际技术转让中采取不公平的竞争手段加以限制,以维护自身的经贸利益。
二、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从第九条到第40条,《知识产权协定》对七大类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进行了规定。
(一)版权和相关权利
版权是指作者对其文字、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狭义的版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是指作者使其著作权为人们所承认,并防止其作品被扭曲或损毁性篡改的权利。具体包括:(1)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发表权;(2)表明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3)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修改权;(4)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抑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著作财产权包括:(1)复制权与发行权;(2)表演权;(3)播放权;(4)展览权;(5)改编、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权;(6)翻译权;(7)注释权与整理权;(8)编辑权;(9)其他著作财产权。
广义的版权除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外,还包括著作相关权利(又称著作邻接权)。
《知识产权协定》中版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范围是: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及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传播媒体。
版权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经授权出版(或完成)的日历年年底起算不得少于50年;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应至少保护50年;传媒的权利应至少保护20年。
(二)商标
商标是指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这些标记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颜色的组合等。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记来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领土内因促销而获得知名度。
商标的首次注册及每次续展期限都不得少于7年。商标注册应可以无限续展。如果以没有使用商标为由撤消商标注册,条件是该商标连续3年未使用。
商标所有权人可以转让或许可该商标,并有权将商标与该商标所属业务同时或不同时转让。
(二) 地理标记
地理标记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领土内,或来源于该成员领土内的某地区或某地点,该货物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归因于地理来源。
从定义中可以看出,地理标识包括三种可能的方式:1.缔约方领土,如法国香水;2.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如中国东北大米;3.该领土的某地区内的一个地方,如庐山云雾茶。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应对地理标记提供保护,包括对含有虚假地理标记的商标拒绝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防止公众对商品的真正来源产生误解或出现不公平竞争。
《知识产权协定》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提供了更为严格的保护。该协定规定,成员方应采取措施,防止将葡萄酒和烈酒的专用地理标记用于来源于其他地方的葡萄酒和烈酒。
(三) 工业设计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工业设计是指工业外观设计,即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
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处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带有受保护设计的纺织品。工业设计的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
由于纺织品设计具有周期短、数量大、容易复制的特带内,所以得到了特别重视。《知识产权协定》规定,对纺织品工业设计保护设置的条件,特别是费用、审查和公布方面的条件,不得影响这些设计获得保护。
(五)专利
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发明还是方法发明,只要其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适合于工业应用,均可获得专利。但是如果某些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会对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产生不利影响,包括多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则成员方可以不授予专利。另外,对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不包括非生物、微生物在内的动植物的人工繁育方法,也可不授予专利权。但对于植物新品种,如果不允许授予专利,则必须通过其他方式给予有效的保护。
专利所有人对该专利享用专有权。对于产品,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制造、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产品;对于方法,专利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许可的第三方使用该方法的行为,以及使用、销售或为上述目的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的保护期是自递交申请之日起,应持续至少20年。
各成员的法律可以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未经专利持有人授权既可使用(包括政府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某项专利,即强制许可或非自愿许可。但这种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以合理商业条件要求授权而没有获得成功,并且要支付合理报酬。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
集成电路是指以半导体材料为基片,将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集成在基片之中或之上,以执行某种电子功能的中间产品或最终产品。
布图设计是只集成电路中的两个以上元件(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部分或全部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成员方应禁止未经权利所有人许可的下列行为: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发行含有上述集成电路的物品。此外,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商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其行为不得被视为非法。但如果他在被告知侵权后出售了剩余货物,则有责任向权利人支付一笔合理费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期至少是10年。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未披露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未公开的实验数据。把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一种,这在以往的国际公约中从没出现过。
《知识产权协定》所保护的未披露信息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属于保密性质;(2)因保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为保密已经采取合理步骤。
合法拥有该信息的人,有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该信息。“违背诚实商业行为”是指违反合同,或违背信任。为获得药品或农药的营销许可而向政府提交的机密信息也受到保护,以防止不公平的商业利用。
(八)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能对贸易具有消极影响,并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例如强迫性一揽子许可。成员方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这些行为,有关成员还可就正在进行的限制竞争行为和诉讼进行磋商,并在控制这些行为方面进行有效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获得、维持及有关程序
1.各成员可以提出要求,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协定》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之一是,履行符合该协定规定的合理程序和手续。
2.各成员应保证,有关知识产权如果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授予或注册,以避免无端地缩短保护期限。
3.《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注册的规定,也适用于服务标记。
4.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以及成员法律中行政撤消和当事人之间有关异议、撤消与注销等程序,应遵循《知识产权协定》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规定的一般原则。
5.通常情况下,根据上述任何程序做出的行政终局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议。但在异议或行政撤消不成立的情况下,只要行使这种程序的理由可依照无效诉讼的程序处理,成员方则无义务提供机会对这种行政裁决进行复议。
四、争端的防止与解决
各成员所实施的、同《知识产权协定》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司法终审判决和行政终局裁决,都应以该国文字公布,并及时通知给知识产权理事会。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成员就立法向一个组织做出通知,被视为向另一个组织发出通知,不必重复履行通知的义务。
成员方就《知识产权协定》实施所发生的争端,应适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
五、过渡性安排
《知识产权协定》规定了过渡期。
发达国家的过渡期为1年,从1996年1月1日全面实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知识产权协定》的除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外其他大多数条款开始实施以前,有额外4年的过渡期,一直持续到2000年1月1日。不过,他们必须遵守维持现状的要求,即在过渡期内,不能以任何导致与《知识产权协定》更加不一致的方式,改变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那些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将把产品专利保护扩大到目前尚不被视为保护对象的技术领域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还可以获得另外5年过渡期,即可以到2005年1月1日才与《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经济转型国家成员如果仍在进行其知识产权制度的结构改革并遇到特殊困难,则在实施《知识产权协定》方面同样可以获得4年的过渡期,直到2000年1月1日。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过渡期最长,在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义务时,他们享有11年过渡期,直到2006年1月1日。这一期限还可以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请求继续延长。
六、其他条款
世贸组织成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监督《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尤其是监督全体成员履行该协定的义务,并为成员协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提供机会。
㈣ 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有哪些
在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处理涉外纠纷时,要注意我国缔结或参加的知识产权国际版条约的适用问题权。一外方当事人依据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判理部分,应首先将该条约予以明确,最好能说明我国及该外方当事人分别参加该国际条约的时间。此为该外方当事人在我国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相应的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在判决的主文中便无需引用国际公约的具体规定,而直接引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即可;但在我国法律与该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如对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的、对材料的选取或编排有独创性的外国作品,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编辑作品,故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依据我国参加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该作品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我国法律与该国际公约规定不一致的地方之一,而我国又未声明保留,在此情况下,若该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所在国亦是《保护丈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我国应对该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
㈤ 买卖合同知识产权条款
销售合同增加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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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须对与甲方购销货物数量和价格保密,若因乙方泄密导致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须赔偿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
采购合同增加条款
:
知识产权条款
1.供方应保证需方在使用本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或其任何一部分时免受第三方侵犯其知识产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起诉。
2.买方不对供方提供的货物的商标、专利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负责,如因供方提供货物引发争议或违法导致买方受损的,供方应赔偿。
3.供方应保证提供货物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归供方所有的,对于非供方所有知识产权的货物,供方由义务提供给买方正规渠道证明。
4.供方商标、专利许可需方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合同范围内产品,合同终止后,供方应授权需方或第三方从事制造所必须的知识产权、技术协助,技术文件设备或工具。
保密条款
1、双方应当对本协议的内容、因履行本协议或在本协议期间获得的或收到的对方的商务、财务、技术、产品的信息、用户资料或其他标明保密的文件或信息的内容(简称“保密资料”)保守秘密,未经信息披露方书面事先同意,不得向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披露。资料接受方可仅为本协议目的向其确有知悉必的雇员披露对方提供的保密资料,但同时须指示其雇员遵守本条规定的保密及不披露义务。双应仅为本协议目的而复制和使用保密资料。
2、除非得到另一方的书面许可,甲乙双方均不得将本合同中的内容及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获得的对方的商业信息向任何第三方泄露。3、本保密义务应在本协议期满、解除或终止后仍然有效。
㈥ 知识产权条款注意事项有哪些
(1)研发成果的归属方式。(2)知识产权的保密条款。
㈦ 民法总则哪些条款是关于知识产权的
《民法总则》立法的亮点之一,就是第123条第2款第(5)项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客体予以保护,使得过去因对于“商业秘密”性质的争论尘埃落定,这也是我国民事实体法律对于商业秘密权的立法肯定。
民法总则规定商业秘密的重要意义
商业秘密起源于罗马法,而商业秘密作为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623年英国的《垄断法令》。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普遍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所规范。
商业秘密一词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是在《民事诉讼法》(1991)第66条及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第154条对《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提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由于《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因而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所要依据的实体法缺位。直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文昭示“商业秘密”也是一种权利,才使审理商业秘密的案件多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主要的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123条规定了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设立商业秘密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认定商业秘密权就是知识产权,并且以商业秘密权对民事主体的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给予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最为基本的法律依据。此外,《民法总则》把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的客体予以保护,还特别有助于树立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理念,使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机结合起来,构建和巩固良好的市场秩序。
商业秘密权的定义和特点
商业秘密权是指市场经营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法定范围内自由支配商业秘密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商业秘密权的性质是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是对创造性成果给予保护的权利形态。但和传统的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绝对排他性等特征,但是商业秘密权具有以下独有特征:第一,商业秘密权具有相对排他性。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不是单一的,同一商业秘密的多个权利主体都可以对商业秘密进行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第二,商业秘密权的客体即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身也具有其特征,其中,技术秘密的创造性有高有低,经营信息通常无明显的创造性,在确定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时,其秘密性和价值性成为关键。第三,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不具有确定性。商业秘密权的保护期限在法律上没有规定,只要商业秘密不由权利人公开或不被侵权行为人泄露出去,就一直受到法律的保护。第四,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权的确立无须国家审批,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就自动取得。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和客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当商业秘密权遭到侵害时,所有人和使用人都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即使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也都可以成为商业秘密权的主体。
商业秘密权的权利客体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没有确切的范围,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技术、设计或制造方法、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测试技术、电路设计、技术指针、专利动向或新技术影响的预测、图纸、模具、样品、操作手册、技术文件、数据库等。二是经营信息,通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营销情报、产品短中长期的发展方向与趋势、不公开的财务资源、需保护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管理诀窍、采购渠道等。
我国实务上对商业秘密构成条件存在争议。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没有被公开过、不为公众所普遍周知的,这是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最大不同点,也是商业秘密最本质的特征。二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价值性,是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使用的,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现实或预期的、潜在的经济利益而保持竞争优势。三是具有实用性,是商业秘密的客观有用性,即通过运用商业秘密可以为所有人创造出经济上的价值,具有确定的实用性,是实现商业秘密价值性的必然要求。四是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该要件强调的是权利人的保密行为,而不是保密的结果。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和限制
商业秘密权的内容,是关于行使“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商业秘密权是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与有形财产权利人一样,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一是占有权,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实际上的控制与管理,是商业秘密带来竞争优势的前提。这种控制与管理包括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泄露与使用。二是使用权,权利人依照商业秘密的性质和用途对商业秘密加以利用。权利人有权依法使用自己的商业秘密,他人不得干涉。在法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非权利人也可以使用该商业秘密。三是收益权,权利人有权通过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转让商业秘密,从受让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权利人还可以将商业秘密作为投资,在生产经营中获得经济利益。收益权一般由权利人行使,他人行使商业秘密时,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收益归权利人所有。四是处分权,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自已的商业秘密。
依照《民法总则》第132条关于“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商业秘密权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法律的限制。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主要有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和来自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前者指他人在利用他人合法权益对商业秘密权的限制、独立研究开发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通过其他合法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等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获得、使用商业秘密。后者指商业秘密的开发利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商业秘密权的行使有碍于社会公共利益时则要对之进行限制,这时知悉人对该商业秘密的披露不视为侵权,国家也应依职权进行干涉并追究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法律责任。
㈧ 销售合同中关于知识产权协议怎么写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在实际的交易过程当中需要注意包含以下部分:
1.当事人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合同主体如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地址应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
2.专利的名称和内容,应按专利证书所记载的专利名称来表述,同时用简洁的专业术语描述专利的内容、实质特征和所属专业技术领域。
3.实施许可的范围,应明确实施专利的期限、地区和方式,以及该项专利实施许可是普通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还是独占实施许可。
4.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5.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
6.技术服务的内容,应载明许可人派出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项目、内容、工作期限和有关事项。
7.技术资料的交付与验收标准和方式。
8.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使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都有可能对所转让的技术做出改进,因此,应在合同中约定后续改进成果的归属和使用。
11.争议的解决方式。
12.名词与术语的解释。
13.其他条款。
(8)知识产权条款扩展阅读:
订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被许可的知识产权应当有效
知识产权是有法定期限的,如发明专利为20年,商标为10年等,当期限届满后,知识产权将为社会共有,任何人在使用时都可以不再支付使用费。
因此在订立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时,必须首先调查被许可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此外,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要超过权利保护期限,如存在超过权利保护期的情况时,则可约定权利期限届满时合同即终止。
(二)许可人应当保证其许可的知识产权无瑕疵
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被许可知识产权的合法所有者,或者是经所有者授权可以向他人许可的人。所以被许可人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充分调查许可人的权利状况。
获取证据的途径有:到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查询,向同一标的的其他被许可人了解,或者请求查阅许可人以前订立的关于本标的的许可合同等。
(三)被许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许可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和指导
由于被许可人对被许可知识产权的了解比较有限,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一些问题,因此,为了更好地实现合同目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许可人交付与实施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资料,并提供必要的指导。
(四)在合同中应约定知识产权的许可方式
知识产权许可主要有普通许可、独家许可、独占许可、交叉许可和分许可五种。针对合同中约定的不同许可方式,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有很大不同。
普通许可是最基本的方式,许可人将知识产权许可被许可人后,仍然能够自己实施或者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知识产权。
排他许可时,许可人不得就该项知识产权再许可第三人实施,但许可人自己保留实施权利;独占许可时,只有被许可人才能实施该项知识产权,许可人不能实施,也不能许可第三人实施。
参考资料:网络-知识产权许可合同
㈨ 知识产权保密协议应该有哪些
您好,保密协议通常指协议当事人之间就一方告知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的信息(即保密信息)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该等信息的协议。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将保密信息披露给第三方,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负有保密义务的违约当事人将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
签订保密协议时需要注意:
企业在签订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保密对象
商业秘密当然是保密协议的保密对象,但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对象应不限于商业秘密。我国对商业秘密规定比较严格,要求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及管理性。企业中除了商业秘密外尚有一般的保密信息,如企业与第三方进行交易而承担保密义务的信息,这些信息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但企业负有保密义务,作为员工应对上述秘密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如果保密协议的保密对象仅为商业秘密,那么,企业员工泄露一般保密信息,企业将很难追究其责任,因此,保密协议的保密对象应为商业秘密与一般保密信息。
2、关于保密期限
许多企业认为员工在任职期间对企业有保密义务,而员工离职之后,便不再负有保密义务,实际上这些认识是不全面的。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在任职期间还是离职后,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都负有保密的义务,这是法定义务。员工在离职之后,若擅自公开或使用,则构成侵权,严重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离职之后,员工一般不负有保密义务。很多企业通常约定保密期限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2至3年,这样的约定会给员工造成误解即离职后过了2至3年后即可公开或使用商业秘密了,这样的约定是不可取的。因此,企业应区别约定,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应为任职期间及离职后无限期期间;对于一般的保密信息宜约定2年或3年保密期限。
3、关于保密费
许多高科技企业给技术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的员工发放保密费,那么,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企业有支付保密费的义务吗?我国法律并未强制企业向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支付保密费,员工因工作需要而知悉企业商业秘密,因此,员工应承担保密义务。企业对员工已支付工资,企业对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需再支付保密费。但是企业在员工任职期间或离职时支付一定保密费也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不但可以增强员工保密的自觉性,而且,员工离职后泄露或使用企业一般保密信息的,也容易被法院确认构成违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