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优先
『壹』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四点理由: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贰』 优先受偿权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吗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啊
不知道你说的“所有权转移”是不是指的抵押物、质物的所有权转移。如果是的话,那么这是不行的,我国《物权法》规定即使到期债务未获得清偿也不许债权人直接获得抵押物或者质物,必须经过拍卖,以拍卖款抵债。
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
这里以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为例。它主要是基于债权人的抵押权而获得的。比如说A向B借了50万元,约定一年后偿还;又向C借款70万,并且拿自己的一套价值100万的房子抵押,也约定一年后偿还。一年后,A无力偿还B、C的债务,于是拍卖了自己的房产得100万元还债。虽然A和C是后订立的债务合同,但是因为A向C做了抵押,所以C优先受偿,得到70万元;B由于没有和A订立抵押,所以只能获得剩下的30万。
上例中的C由于与债务人A设定了抵押,于是具有优先受偿权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叁』 什么是物权,它的优先效力是什么
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涵义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物权相互之间以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这种物权的优先权是物权因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具有的排他性的表现,是法律根据物权的特性而对之赋予的强烈的法律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指依物权效力的强弱,具有较强效力的物权或者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的存在或者先于具有较弱效力的物权得到实现。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从一般原则上讲,先成立的物权的效力要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即先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强,后成立的物权效力较弱。例如甲先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乙设定了通行地役,又在该同一块供役地上为丙设定了汲水地役。因该汲水地役权的行使,丙亦得通行该供役地。但是,由于乙的地役权设定在先,具有强于丙的汲水地役权的效力,因而丙只有在不妨碍乙的地役权的行使的情况下才可以利用供役地。物权相互间以成立时间之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任何一种物权作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它确定了物权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对其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的该支配范围,不得侵入该支配范围干涉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
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的表现,依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而异其效果。一般说来两个排他性极强的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因而在有先设定的该种物权时,则后发生的物权当然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上,他人不能同时再设立所有权。如果他人依买卖、取得时效等法律事实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必然导致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再如已于一块土地上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时,就不能再为人设定一个永佃权。另外,如果物权的排他性表现为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共存,则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这样的物权。但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行使,即后发生的物权不得不让先发生的物权居于优先地位,并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才得以成立。例如,同一供役地上有足够水源,供役地人先后为两个人设定了汲水地役。如果以后发生水源不足的情况,则设定在先的地役权人优先享受其权利。只有在其行使权利后,设定在后的地役权人才可以享受其权利。再如地上权人在自己的地上权上为人设定抵押权后,又为人设定地上权的,则该次地上权在抵押权实行时可以请求将之除去。但于地上权上设定次地上权后,又为他人设定抵押权的,则该抵押权实行时不可以请求除去该次地上权。
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之先后而确定其优先的效力,这是一般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况,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除了在一些极特别的情形(如所有人地上权、抵押权)外,限制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有较所有权为优的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指物权与债权在因同一标的物而有关联时,不论各自的种类为何,也不问各自成立的时间的先后,物权均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具体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物已为债权的给付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具有优先的效力。例如一物数卖,但在后的买受人已经接受了出卖物(动产已交付,或已就不动产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则该买受人即取得了出卖物的所有权,即使不动产已交付给在先的买受人亦然。此时该买受人的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在先的买受人的债权。
(2)用益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价金或补偿金、赔偿金,有较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例如在一栋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了典权。在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如果附有典权的房屋所有权无人愿意购买或其出价低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时,可以除去典权将房屋出卖。在卖得的价金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以后尚有余额的,典权人有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当然还包括登记在后的其他物权人)而受偿;
(3)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即为别除权。例如在债务人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在实行该抵押时,无论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够清偿债务,抵押权人对于抵押房屋的卖得价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该债务人宣告破产,也不影响抵押权的优先效力;
(4)非属于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这即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是一般的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例如,不动产租赁在各国民法立法例上均属于债权,但大多都规定承租使用权优先于租赁物受让人的所有权及在租赁物上后设定的他物权。
物权的物上请求权
(一)物权的物上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物权的物上请求权(以下简称为用益物权请求权),是在物权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或可能会发生某种妨害时,物权人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排除此等妨害。这种请求权是物权基于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过程中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由于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力,与债权、侵权行为、诉权等存在着广泛而密切的联系,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探讨其性质,因而有不同的观点:(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其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2)纯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性质上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的规定;(3)准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但又类似于债权,即为一种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所谓类似于债权即物上请求权系请求特定的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不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从属于物权,因而又不同于债权。就上述特性看,物上请求权系仅可以准用债权的规定之权利,故是一种准债权;(4)非纯粹债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系对人的请求权,故非物权本身,而系独立的权利,但其命运与物权同,于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故不适用消灭时效。这种请求权虽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强烈地表现出其系自物权派生的特征,故非纯粹之债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乃物权效力上所生之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如有移转,此请求权亦当然随之移转;(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由物权所派生,而经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这种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形态而已。(注: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
台湾1990年版,第39-40页。)
以上诸说中,第一说与第七说完全否认物上请求权的独立权,而第二说又把物上请求权完全看作债权,这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是不相符的,均不足取。至于其他诸说,都是从物上请求权的不同方面的观察得出的结论,只是各自的着重点不同而已。例如第三、四说着重于物上请求权准用债权的规定,而第五、六说则是从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予以观察得出的结论。因此,综合言之,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对此定性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之: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它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有与债权相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对之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除去该等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因有对物权的妨害而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的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效力,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被移转。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这是因为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仅依此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不是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物上请求权。
与物上请求权的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性质相关的还有其是否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即消灭时效是否适用于物上请求权问题,对此立法例和学说上均有较大分歧。《德国民法典》一般性地规定请求权因30年的消灭时效而消灭(第194条第1款),但已登记而生的请求权除外(第902条第1款)。物上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依德国民法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外,其他物权的物上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日本民法典》对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问题,依其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似乎是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的。但日本在审判实务上强调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无消灭时效之适用。其判例明确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肆』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包括()
优先股股来东有两种权利:源
(1)优先分配权。在公司分配利润时,拥有优先股票的股东比持有普通股票的股东,分配在先,但是享受固定金额的股利,即优先股的股利是相对固定的。(例:如果公司不对优先股股东进行股利分配,则不能对普通股股东进行股利分配。因为优先股股东优先与普通股股东分配股利。)
(2)优先求偿权。若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财产时,优先股在普通股之前分配。
注:当公司决定连续几年不分配股利时,优先股股东可以进入股东大会来表达他们的意见,保护他们自己的权利。后配股后配股是在利益或利息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时比普通股处于劣势的股票,一般是在普通股分配之后,对剩余利益进行再分配。如果公司的盈利巨大,后配股的发行数量又很有限,则购买后配股的股东可以取得很高的收益。发行后配股,一般所筹措的资金不能立即产生收益,投资者的范围又受限制,因此利用率不高。
『伍』 为什么说“他物权成立后,优于所有权”举个例子说明一下。
物权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回,明确物的答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与第九条规定内容有冲突有矛盾,根据第九条规定可以知道先有所有权后有物权,登记之后物权就反过来扼制所有权是不科学的。注意这个所有权的应用范围不局限于经济方面,任何方面是全覆盖的,包括军事、外交。起草物权法的那几个人真不嫌寒碜,这么重要的问题不加思索就写成法律,愧对全国人民
『陆』 物权法的优先效力和具体表现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二、具体表现:买卖不破租赁.
关于“一房二租”的法律思考
案例:2004年,某文化馆为建一综合楼,与某粮食管理所签订一租赁协议,约定某粮食管理所为某文化馆投资2万元,楼房建成后,三间临街的门面房由某粮食管理所使用5年。2005年初,楼房峻工。某文化馆又与张某签订一租赁合同,将该三间房屋又租给张某,将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并办理了登记。某粮食管理所起诉文化馆和张某,请求确认文化馆与张某之间的合同无效,文化馆按租赁协议向某粮食管理所交付房屋。 此案中,在同一租赁物上,先后成立了两个租赁合同,出租人却将租赁物交付给了后成立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对此,法院应该支持哪份租赁合同呢?下面,我们对租赁权的性质,也就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来具体分析,寻找答案。 物权法定,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其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有极强的效力,不应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并且方便物权公示,确保交易安全。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为物权,并且,我国合同法将其规定在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的章节中,很显然,该权利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属债权之范畴,承租人只有债上请求权。但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虽是基于债权,却有明显的物权特性。 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特征包括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便有此特征: 一、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直接支配性 承租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对租赁物即可行使管领处分的行为,实现其权利。具体表现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对租赁物的改良权和转租权。我国合同法第217条、225条规定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第223条、224条作了有关改良和转租的规定。承租人享有的用益权、改良权和转租权,能够体现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利的物权特征。 二、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具有排他性 承租人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占有租赁物,是承租人支配租赁物的前提和基础。占有是对租赁物事实上的管领,占有租赁物也为承租人支配租赁物提供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可能。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受到保护。所以出租人已经将租赁物依约转移给承租人占有后,就不得在租赁物上设立以占有为权能的其他权利,这也表明该权利具有排他性。 三、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优先性 1、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即是各国大都采用的“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其是指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动,租赁合同对受让人来说,仍然有效,也就是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这一现象也被法学界称为“债权物权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使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法律关系,随着租赁物所有权的移转而转变为承租人与买受人间的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随着租赁物移转而移转,这也证明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对物权;也说明了设立在后的买受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会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的实现。即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所有权。 2、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等他物权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租赁权的标的物虽然在成立上必须转移占有为其要件,但因法律未规定租赁权为物权,这种转移占有并不能使财产租赁权具有对世的绝对效力,此处也采取了“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使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性质,可以对抗抵押物受人,加强了对承租人的保护。 综上所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权、改良权,以及转租权等,表现出了(1)对抗性(2)对事实上侵害租赁权的第三人的效力(3)租赁权处分的可能性等特点,也表现出了对物的直接支配性、排他性和优先性的特点,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体现,也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具有物权特征的体现。 那么,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是否优先于债权呢?这也这次讨论要解决的问题。 当出租人先后将租赁物出租给两个承租人时,因两份租赁合同均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条件,是有效合同。依合同约定,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其占有是合法占有,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先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即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因这种权利具有物权化的特征,有对抗力和排他性。而未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其享有的是来源于合同约定的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是债权,根据物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其不能对抗另一承租人所享有的具有物权特征的权利。因此,未取得占有租赁物的承租人,只能依债务不履行向出租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法取得对租赁物的权利。 当然,法律规定对租赁关系进行登记,作为承租人对抗第三人的前提条件的,先将房屋租赁关系进行登记的承租人,取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作者单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柒』 如何理解物权的优先效力并举例说明.
答: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再如甲将其房屋借给乙使用,又为丙设定了典权;此时丙的典权优先,他可以优先于乙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在破产时,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捌』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
关系如下:
1、用益物权是一种由所有权派生的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因此用益物权被称为“他物权”,这不同于所有权的“自物权”。
2、用益物权是区别于所有权这个完全物权的受限制的物权
虽然用益物权人可依法将其享有的用益物权转让、抵押等,但不具有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的权利。
3、用益物权是一项独立于所有权的物权
用益物权在行使上具有优先性,即使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
(8)所有权的优先扩展阅读
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相关情况
1、用益物权的组成主要包括: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人依法通过承包而取得的对农村土地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③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
④地役权
依合同约定,土地上的权利人为实现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成立,以有两块土地为必要,享有权利的土地称“需役地”,供他人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
2、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
①一般方式
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如因先占、建造取得一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所有权,如因买卖、赠与取得物的所有权;
②特殊方式
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或者受让人应当知道却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出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又可适用于不动产。
『玖』 所有权保留的财产又被抵押后由谁优先受偿
案外人乐山市某造纸机械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该设备其享有所有权保留。经查,当初机械公司将设备卖给造纸公司时,确实签订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造纸公司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机械公司。合同签订后,造纸公司仍有余款250万元一直未付。机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造纸公司偿还货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造纸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万元,机械公司随后也向法院申请执行。另查明,造纸公司购进设备后即抵押给了某银行进贤支行获取贷款,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机械公司和银行均要求法院对设备进行拍卖,但机械公司提出对该设备拥有所有权,故拍卖款应由其优先受偿,而银行则提出其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拍卖所得款优先受偿。
分歧:法院执行人员对谁享有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产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机械公司得依其享有的所有权对设备行使取回权,拍卖设备所得款当然应由其优先受偿。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因其抵押权享有对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分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银行应对设备拍卖款优先受偿。
首先,对于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权,因合同证明双方都无异议。但对于买受人某纸业公司在未得到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设备抵押给某银行,此时某银行是否获得合法的抵押权仍有争议。笔者认为,银行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合法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某银行因为所有权保留并未设立登记制度,无法获知该设备的真实权属情况,只能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在提供贷款后获得该设备的抵押权,并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其行为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三要件。同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于物的所有权,还包括用益物权和他物权,显然银行善意取得的设备抵押权合法有效。
其次,在肯定了银行善意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后,本案实际上是动产抵押权追及力能否对抗所有权保留效力的问题。所有权保留由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确立。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指在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商品交易中,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人移转财产的占有于对方当事人,但仍保留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待对方当事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金或完成特定条件时,该财产的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一种制度。而抵押权的追及力,衍生自物权之追及性,物无论辗转流通到何人何地,物权人均可以向占有人追索、主张权利。物权的追及性是物权的基本特性之一,抵押权归属于担保物权,也就具有追及力。即指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抵押物的分割、转让而受影响。
在物权理论中,在他物权合法存续期间,所有权并不能优先于他物权。银行的抵押权属于他物权,他物权的存在形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具有了对抗所有权的效力。又依抵押权之追及力,抵押物所有权即使经过让于,抵押权人在原则上仍得追及抵押物的所在,对其现在的所有权人主张抵押权。因此无论设备的所有权是否原属机械公司,并不能排除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这种现象在民法理论上又称为担保物权优先于所有权的规则。实际上赋予抵押权一种追及的效力,就是为了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使抵押人可排除所有权人直接追至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使其救济权利的途径简洁易行。
最后,更进一步说,机械公司的所有权保留是否仍然有效还有待商榷。在执行程序中,合同中所有约定的权利都必须经过法院确权才能被予以强制执行。而机械公司当初在起诉时诉请中只是要求纸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而未根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纸业公司返还设备,法院判决结果也仅要求某纸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未对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作出肯定或以此确定机械公司对设备的取回权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又因一案不再诉,所以在此次诉讼中机械公司实际上在提出诉请时已放弃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强制执行的可能,其物权权利的性质在程序上已转为一般债权。机械公司享有的货款债权当然更不能对抗银行享有的他物权。
综上,本案某银行进贤支行应优先受偿。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物的流转过程将日益复杂,围绕物的流转所产生的所有权和他物权的竞合也会频繁发生。本案中的所有权保留人为保障自己的正当权益,已经合理的设置了法律屏障,但最终未能确实保障自己的权利。因为在涉及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问题上,仍有出卖人权利延伸之保护等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深层次问题没有解决。笔者建议尽快建立所有权保留登记制度,以切实维护和平衡各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拾』 用益物权、所有权、担保物权冲突时哪个优先
担保物权,其次用益物权,最后是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