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著作权
㈠ 照相的肖像权和版权是什么意思
照相的肖像权和版权指的是: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法律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版权亦称“著作权”。指作者或其他人(包括法人) 依法对某一著作物享受的权利。
对于接受肖像权人“委托”创作人像摄影作品,其著作权应归被摄影者即肖像权人,肖像权可自行使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摄影人以他人肖像为基础创作,从而完成了此委托合同,著作权属于肖像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谓“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人像摄影作品”是以特定人物肖像权为客体,通过自己构思、创作,利用感光材料记录人物形象的一种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因此人像摄影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一般情况下,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归摄影者所有。
(1)肖像权著作权扩展阅读:
使用公民的肖像时,即使未经本人同意,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些情况包括: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国家领导人、著名学者、运动员等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为报道其活动、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各级领导人的外出考察、参观的照片;著名学者的演讲;运动员比赛的图片都属于这类。
2、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可以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的照片。比如新闻媒体在报道游行、阅兵或庆祝活动或其它公众性活动时使用的照片,参与活动的人不能提出肖像权。
3、为时事新闻报道的需要,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亦不构成侵权。
4、在风景区内创作的照片,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的。并不以该人物为主的,不构成肖像权侵权。
㈡ 已经侵犯肖像权的作品的其著作权是否受保护
一、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类型
在与肖像有关的美术、摄影作品中,由于著作权的主体与肖像权的主体不一致,因此二者常常会发生冲突。从实践中看,这种冲突表现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委托创作的作品中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
当委托人委托他人为自己画像、摄像、塑像时,如果委托人只能得到自己的照片、画像或塑像,而不得到照片、画像或塑像的著作权时,就会造成肖像权的主体与著作权的主体不同一的情况。在这种不同一的情况下,不管是作为肖像权主体的委托人营利性使用自己的照片、画像或塑像,还是作为著作权主体的受托人营利性使用照片、画像或塑像,都可能侵犯对方的权利。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形:
1.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在广告、商标、产品说明书等商业性书面材料中使用照片、画像作品;
2.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在商业橱窗或商业性服务设施,如餐厅、饭店、旅馆、商场等处张贴、悬挂或摆设照片、画像或塑像作品;
3.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照片等作品制成挂历或作为刊物封面等;
4.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将照片等作品参加展览、比赛等活动;
5.受托人(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受托人)同意,将照片等作品作其他营利性使用。
第二种类型:以他人为原形创作肖像作品,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
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时,如果著作权主体和肖像权主体不一致,同样会发生冲突,具体情形和上述的差不多。
这里要注意区别以他人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和委托他人创作的肖像作品。这两种类型的作品存在以下主要差别:
1.以他人为原型创作肖像作品时,作品创作者一般应向他人(模特)支付报酬;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则是委托人向作品创作者支付报酬。
2.以他人(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创作者而非模特,而委托创作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可对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既可属委托人,也可属于受托人。如果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3.以他人(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作品原件所有权归创作者而非模特;而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作品原件所有权一般归委托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二、解决著作权与肖像权冲突的立法例
为了避免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
针对上述第一种冲突,各国立法例中出现了四种具有代表性的解决冲突的做法。
1.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版权法没有针对与肖像有关的委托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而是把委托作品作为雇佣作品对待,统一适用雇佣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原则,其著作权一律归雇主(委托人)所有。
2.以摩纳哥为代表。该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与肖像有关的作品载体转移时,其著作权也随之转移。二这样,虽然公民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画像或塑像时,这些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在理论上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只要取得该作品,也就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美国与摩纳哥的著作权立法通过使著作权与肖像权主体保持一致,从而较好地解决了二者的冲突。
3.以英国为代表。英国1988年的著作权法删除了“委托作品”这一概念,原则上规定除雇佣作品外,所有作品,其原始著作权均属作者,但又允许当事人以契约加以变更。这样,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契约约定肖像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这种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但实践中并不是人人都会意识到这个问题。因而当契约未就著作权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的归属不明,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仍未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仍未能解决。
4.以法国为代表。法国著作权法第1条规定,所有作品的著作权只能由作者享有。委托人的肖像权,则由民法加以保护。这样,如受托人行使自己的著作权侵犯了委托人的肖像权,委托人有权依民法请求保护。第三人要使用有关肖像作品,必须征得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的双重许可。这种做法太消极,也太繁杂,不利于科技文化的交流与进步。
针对上述第二种冲突,大多数国家都把问题留给当事人自己解决。但也有一些国家通过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著作权进行一定限制,以减少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这种立法例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
1.通过邻接权保护肖像作品。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86条、第99条,把摄影作品、戏剧的布影作品、个人书信及肖像、工程项目等作品的专有权,通过邻接权加以保护。土耳其著作权法第85条、86条也把肖像作品的专有权归人邻接权中。一般说来,邻接权的期限要短于著作权,权利范围也要小于著作权,所以对肖像作品进行邻接权保护实质上是对肖像作品著作权进行了限制,使其专有权期限变短了,权利范围缩小了。
2.直接通过著作权法对肖像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例如多米尼加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画像、塑像及摄像的被画、被塑、被摄之人,有权禁止展出其肖像或以其他商业性方式展出其肖像,肖像作品作者或其他人未经许可进行展出,将视为侵权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上述第一种冲突,采取了与英国1988年著作权法基本相似的做法。所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使用了“委托作品”这一概念。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据此,有关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为自己拍摄照片、绘画肖像或塑像时,首先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
我国著作权法虽然作出了上述规定,但并不能完全避免著作权与肖像权分属不同主体而发生的冲突因为在实际生活中,真正懂得著作权法原理的并不多,所以主动通过合同进行明确约定的并不多见,大量的则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一这种缺陷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得到了一定克服。
《答复》第二项规定重复了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第三项则规定,“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即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显然,此项规定采取了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理论,规定了受托人在营利性使用自己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时,负有事先取得肖像人许可的义务。但对于是否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未作出规定。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此项规定应扩大解释为著作权人应向肖像权人支付报酬。
那么,肖像权人是否有权营利性使用著作权人拥有著作权的肖像作品呢?对此,该《答复》第四项规定,如果委托人(肖像权人)和受托人(著作权人,以下同)在订立委托合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人有权以复制、发行广告等方式营利性使用照片,则委托人应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约定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的情况下,如果有足够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且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虽然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但委托人仍有权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营利性使用照片。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明确委托人有权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或者没有理由认为受托人明知委托人将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则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时,委托人欲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应事先征得受托人许可。但不管在哪种情况下,委托人在使用肖像作品时,应向受托人支付相应报酬。
由上可见,《答复》对于在著作权人与肖像权人不同一的情况下,采用的是 “双方相互许可制”,即不管哪方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都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此种事后补救措施显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冲突。笔者以为,最好还是采用美国版权法的做法,统一规定著作权属于委托人较恰当。此种做法虽然有忽视创作者的嫌疑,但在委托创作的情况下,受托人的根本目的是获得报酬。所以只要规定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较高报酬,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解决。
至于以模特为原型创作的肖像作品,由于著作权属于创作者,所以在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上不会发生纠纷可能发生纠纷的是著作权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会侵犯模特的肖像权或隐私权。对于这种冲突,法律可以留给当事人自己去解决。即规定由著作权人和肖像权人通过契约进行约定。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人格权高于著作权的原理,规定著作权在营利性使用肖像作品时,应事先征得肖像权人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否则应视为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㈢ 肖像权侵权能否成为著作权阻却理由
您好,一般来说,著作权阻却事由为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指的是专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属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情况。
对其性质,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权利限制”说,即将合理使用看作是对著作权的限制;
二为“侵权阻却”说,即认为合理使用是著作权侵害的违法阻却事由,合理使用实质上即是侵权行为,概因法律的规定,推定其违法性失效,故不认为侵害他人著作权;
第三种观点为“使用者权利”说,认为合理使用是使用者依法享有利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一项权益。
希望能帮到您。
㈣ 肖像权与版权的问题
版权属于知识产权,其权利属于作者的,因此照片的版权属于摄像师的。
肖像者属于人身权,依附于人身的,属于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整形人享受肖像权。
肖像权是基本的人身权,几乎每个国家都有保护肖像的法律规定,但不一定会用到“肖像权”或类似的一个概念。
摄影师拍个人造景物,照片的著作权人仍然是摄影师的,只不过他有可能需要获得创作者的同意,甚至支付一定的费用.同样的,照人的脸,著作权不变,不过他有可能需要整容者的同意.
㈤ 财产所有权包括个人的著作权、肖像权吗
从狭义上,财来产所有权是与著作自权、肖像权并列为个人的权益,从广义上,人身、财产所有权益是包括所有民事权益。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制度构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中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㈥ 浅析综艺节目中明星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区别及归属
著作权法:
1、版权是归拍摄者所有。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这个明星不是用于下列用途,可构成侵权。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㈦ 如何判定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归属
很多人都喜欢拍照,那么对于人像摄影作品的归属就是很重要的一点。其中我们知道每个人都享有肖像权,那么如何判定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归属?下面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何判定人像摄影作品著作权与肖像权的归属1、自行拍摄。自行拍摄的人像作品,著作权归摄影师个人所有。2、合作拍摄。与别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合作各方共同享有。3、委托作品。受人委托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由双方先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么著作权就归受委托人,也就是摄影师。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人像摄影作品的肖像权自然是归被摄影者享有。
㈧ 一个关于版权和肖像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
1、版权是归拍摄者所有。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这个明星不是用于下列用途,可构成侵权。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3、著作权的一切权利归著作权人享有,其他人不享有权利,著作权人授权除外,所以明星没有使用权.
4、 明星享有肖像权,著作权人要进行商业活动要取得肖像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5、非营利性使用,如果故意扭曲、丑化、污辱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同样构成侵权。
㈨ 肖像权侵权能否成为著作权阻却理由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就构成侵权。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于作扩大理解。 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三)肖像权侵权中的违法阻却事由
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