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孳息
A. 留置物的孳息和出质物的孳息都归债权人所有吗
1、《复物权法》第二百一制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2、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按照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及基本原理,亦应当确认留置权人有收取留置物孳息的权利。至于用孳息抵偿债权的次序。虽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物孳息、以优先抵清其债权,但这种权利对债务人并无不利,实际上留置权人乃为债务人利益行使权利。因而,留置权人收取孳息,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若留置权人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怠于收取孳息,造成债务人损失的,应对债务人负赔偿责任。
B. 买卖合同,交付后,孳息归买受人所有,那如果合同被解除后,孳息又归谁所有呢
这个问题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相关
一、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效力的几种不同学说
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种观点:(1)直接效力说,谓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其合同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合同如同自始不存在,从而未履行之债务归于消灭,已给付者,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2)间接效力说,谓解除非消灭债之关系,不过阻止其已生之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3)折衷说,谓解除之际,债务尚未履行者,自其时债务消灭。既已履行者,发生新返还请求权。此说认为因解除而消灭债权关系,与间接效力说不同。然不认有溯及的效力,与直接效力说亦异。以上三种观点中,第一为通说。
二、以合同类别来判断是否有溯及力
1、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是有溯及力的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 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的效果及标志。
这样规定是对守约方比较好的保护,因为有溯及力,合同自始无约束力,应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状态,对守约方有利。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 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等。
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的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在这种情况下,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麻烦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规定为无溯及力,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相应的价金。如委托合同中如规定有溯及力,会使受托人的代理行为全部失去法律效力,这样代理人及通过该代理行为面与委托人成立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均有遭受损害,不利于促进社会交易。
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见,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合同成立后未履行的,有溯及力。合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而定,是否有溯及力,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起返还。(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品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因此,这个问题应当以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来判断孳息的归属。
C.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这个怎么理解孳息所有权是归留置人所有吗。可以解析吗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此版时留置权人对孳息享有权的是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收取孳息的权利是所有人所拥有的收益权能。收益权能是指获取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即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收益是指所有人有权获取由自己的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对物所产生的利益,既是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所有人通常可以取得物的全部孳息。所有人享有完整的收益权能,但收益权也可以随着占有、使用、经营等方式的变动,全部或部分由非所有人享有,如在留置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并不是孳息的所有权人,但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法律关系,孳息暂时由留置权人占有,以此形成一种特殊的担保。
D. 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但此孳息的“所有权”属于谁
孳息归属于所有权人!
但是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为此孳息付出了劳务,可以向所有权人请求劳务的支出
E. 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归用益物权人为什么
用益物权是一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没有处分权利,而孳息属于物权的收益,所以归用益物权人所有。
F. 收取孳息属于所有权的什么取得
原始取得,指最初取得财产的所以权或不依赖愿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包括:1、劳动生产、收益(收益主要就是指收取孳息)
2、 征收
3、 善意取得
4、添附
5、没收
6、遗失物的拾得
7、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
G. 孳息问题,所有权归债权人还是债务人
孳息的所有权同于原物,因此都归债务人所有
H. 根据物权法原理,下列哪种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根据.A. 没收 B. 劳动生产 C. 赠与 D. 取得孳息
应当选择C,其他都是原始取得。
I. 质押期间,质权人有权收取孳息,是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吗
质权人只是可以收取孳息,以待债务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时可以就孳息优先受偿;但质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仍旧属于出质人。
J. 所有权保留孳息归谁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编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归属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
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10)所有权孳息扩展阅读:
案例:
李女士和李刚于2010年5月结婚。结婚前李女士购买了一套房屋,婚后李女士多次炒卖该套房屋,用炒卖的收益在2011年购买了李女士和李刚居住的新房。现在,李女士和李刚的婚姻出现问题,准备离婚,李女士和他对这套新房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产生了争议。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连春霞: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分为投资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3种。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本案中,李女士和李刚现在居住的新房虽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购买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李女士婚前购买房屋所得价款和房屋买卖交易收益所得。房屋进行多次交易所得收益系属于市场经济的自然结果,属于天然孳息,不是投资收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因此,新房是李女士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