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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0-11-21 02:22:55

1. 我注册了海外域名,但注册人信息不是我的,那我是否拥有这个域名的所有权

只要是在你的账号下,拥有对这个域名的管理权,这个域名就是你的,可以随时修改注册人信息的,如果你没有账号去管理,即使注册人信息是你,也不代表这个域名是你的。

2. 国外工作签证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还是个人公司是否有权利收回

国外的工作签证所有权属于个人,公司没有权利收回,但是如果公司在为劳动者内办理工作容签证时,如果支付费用,可以要求个人按比例承担。
中国公民因私前往外国工作,须提供外国劳工部门签发的劳工许可证。申请工作签证,须向该国住我国大使馆和领事馆递交申请书,并附上要雇用他的雇主的证明信。这两份文件将送交到外国有关部门联合审批。批准条件通常有几种:
(1)所申请的工作必须是一种特殊职业岗位;
(2)雇主必须是特别需要做这项工作的人;
(3)有证据证明该国没有人能从事这项工作。

3. 现流失于海外的中国文物的所有权到底归谁所有

毕竟文物在我们手里的时候没有好好保护,以至于流失到国外,所以所有权是很难争到的。我们政府可以提出购买回国,如果对方不同意或者已送入博物馆就更难办了。

4. 国外邮中国的快递需要改变所有权吗

这个不需要更改的,
因为,收件人是谁,
所有人就是谁的。

5. 国外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财产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相伴而生的法律现象,与契约自由共同构成了市场经济的两大法律支柱。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机制,有利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关于“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以及“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的论断。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在我国已经形成了复杂多元的利益群体和新的社会阶层,由于宪法对财产权缺乏必要的保障,使得侵占公民私人财产,侵犯私有财产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公民财产权及其保护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人们对财产权实行宪法上的保障的呼吁和诉求也越来越强烈。笔者拟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各界同仁,以期收到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公民财产权与宪法的关系
财产权是公民首要的基本权利,与其他任何基本权利一样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黑格尔曾指出:“从自由的角度看,财产是自由最初的定义,它本身是本质的目的。”①他认为,随着自由的发展,产生了每一个人的权利,而这个权利的集中表现就是财产所有权。侵犯了所有权,就是侵犯了自由,因为“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②因此,对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不是哪一个法律部门的任务,而是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基本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任务。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所以笔者认为对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最基础,最根本,也是最必要的。
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自法国的《人权宣言》宣告“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以来,把保护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宪法之中迄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了,很多国家宪法都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了规定。例如,1791年美国宪法第4条修正案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1946年联邦德国宪法第14条规定:“财产和财产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1947年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私有财产不得侵犯。”尽管这些国家在表述上各有差异,但是其实质是一样的,即私有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些事实说明公民财产及财产权是各国宪法重要的中心内容,在各国宪法中处于首要地位。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财产权被看成是一种完全没有限制的权利,而到了垄断资本主义时期,财产权不再被看作是所有者的一种绝对权利,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例如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42条规定,法律承认并保障私有财产,但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为了公共利益,私有财产在法定情况下,得有偿征收之。德国宪法第14条规定,财产权负有义务,即其使用应有利于公共福利。为公共起见,财产可予征收,征收应依法进行,并依法确定征收方式和赔偿金额。上述种种限制,同时也是对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因为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法定的公共需要,二是公正合理的补偿,三是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这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公民财产权的不可侵犯的宪法地位给予有力的宪法保障。
由此可见,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在宪法中受到高度重视,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已构成各国宪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问题的现状及思考
新中国成立以来,一共制定了四部宪法,即54年宪法、75年宪法、78年宪法和82年宪法,这些宪法对经济的基本思路都是以计划经济、公有制、按劳分配为主线,但又各有差别。54年宪法提出消灭私有制,75年宪法和78年宪法也基本上是这个意思。82年宪法规定“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利益”,88年的修宪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出租、转让”,第一次承认了私有财产,99年的修宪明确了“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这是一次重大的突破,它表明我国已从单纯注重国家利益过度到逐步兼顾并进而重视个人利益,公民财产权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从总体上看是有缺陷的,为了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公民财产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一) 必须在宪法中确认私有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
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与公民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客观需要以及现代宪政的要求相比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其一,改革开放20多年,我国私人财产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由于缺乏“合法性”依据,私人财产的发展多半采取非正式的方式,其结果使不少私人财产“从权力中来,到权力中去”,出现了一种所有权依附于行政权,并产生出权力资本的畸形形态,导致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同时,在得不到充分的制度保障状况下,私人财产或被转移到海外,或在日常生活中被挥霍掉,难以形成长期性的产业资本。为了避免这种状况的蔓延和进一步恶化,有必要在宪法中承认和保障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性。其二,宪法对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力度不够。宪法在“总纲”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而对公民私人财产权并未做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禁止性的规定,仅仅规定的是“保护”。由此说明“总纲”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并非处于同一个层次,二者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显然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环境的要求。因为市场经济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既有公有制经济形式,也存在着非公有制经济形式,市场经济要求不同的利益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展开竞争,而这一切是以其财产权受法律同等保护为前提的③因此,必须将公私财产都平等地纳入宪法的保护下,宪法在宣布公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应明确公民合法财产的不可侵犯性,这样才能充分调动不同利益主体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形成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
(二) 注意协调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与财产权社会性原则,完善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
在西方各国宪法中,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规范通常是由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补偿条款组成。不可侵犯条款是对公民财产权予以宪法保障的基础性制度,制约条款与补偿条款是对公民财产进行必要限制和相应的制衡,从而形成一个深具内在张力,又相对严密的复合结构。例如日本宪法第29条的第一款规定“财产权不可侵犯”属不可侵犯条款,第二款规定“财产权之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期适合于公共福利”属制约条款,第三款规定“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为公共利益而使用之”属补偿条款,这三个条款是一个整体,各自发挥着不同的功能:第一款规定了公民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保障了个人财产权;第二款承认了财产权不是绝对权,具有社会性,有助于摆脱个人主义思想,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第三款通过设定补偿制度,以调和财产权的不可侵犯原则与财产权的社会性原则的矛盾,从而形成了较为科学的现代财产权宪法保障规范体系。然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的规范体系却很不完整,除了明确对公民财产权给予保护的条款以外,制约条款残缺不全,补偿条款至今没有。其结果使我国公民财产权面临着被强大的国家征收而无法得到有效补偿的风险。例如,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宪法中唯一解决征用问题的条款,不仅缺失损害补偿内容,而且征用的客体仅限于土地。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随着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已经相当广泛,他们不仅拥有生活资料,还拥有大量的生产资料。对于土地,公民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依法可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对土地的征用不仅是对土地所有权人的剥夺,也意味着对土地用益权人的损害。完善我国宪法财产征用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可否考虑,在宪法第13条中增加以下条款:一是公民合法财产权不可侵犯;二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财产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进行必要的限制;三是国家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正当补偿的条件下征用或征收私人财产。
(三) 将宪法财产权保障条款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体系。
公民财产权是公民基本权利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部分,对其进行有效的宪法保障,就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保障。因此,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条款应当放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作出明确、充分和恰当的规定。从结构上看,财产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宪法均将其放置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加以保护,如美国、日本、意大利、德国等。而我国宪法却将其放在第一章“总纲”之中,因而割裂了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体系的完整性。这种做法实际上降低了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因为它模糊了公民财产权的法律属性,易使人误解为公民财产权属于国家经济制度组成部分,而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组成部分。因此,必须将宪法财产权保障条款从总纲中移到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中。
(四)在宪法观念上,必须区分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和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的界限,确保宪法财产权保障条款与宪法位阶和效力的一致性。长期以来,人们未能明确区分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和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这就形成了一种误解,似乎民法既然有保护财产权的制度,宪法再保护财产权则是多此一举。其实,二者虽有联系,但是还是有明显区别的。宪法是根本法,而民法在位阶上是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因此,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与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不同的两个概念。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主要指所有权,即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它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之关系的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于一个没有财产的人来说,民法上的财产权是不存在的。民法上的财产权源于物权,是私权的一种,它具有可转让性、可分割性、可依法剥夺性等特点。④而宪法上的财产权是从公民的基本权利意义上来说的,更侧重于权利主体的资格,即由宪法赋予公民可以对财产享有支配性权利的资格,这资格是与生俱来、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一个人并不会因为暂时没有财产而失去宪法上取得、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资格。因此,在宪法上,财产权属于人权,是一项公权利,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⑤
既然宪法上的财产权与民法上的财产权有很大的区别,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就不能替代宪法保障。目前在我国宪法的公民财产权的保障上还未充分体现宪法意义上财产权这一“特质”,尤其是宪法第13条用所有权指称公民财产权显然从根本上背离了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被代表性、不可被剥夺性的价值特点。因此,将来修宪时必须明确财产权这一范畴,以免与民法上的财产权相混淆。建议将第13条修改为“国家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

6. 一家国外公司通过国际注册商标转让给我们,我们对外如何证明我们有这个国际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国际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注册,或者所在国与中国没有相关协定或者根据对等原则不享有保护权的,仍需要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才受法律保护。
你所述商标若是依据《马德里协定》注册的国际商标,则在我国自动享有受保护的权利。但是若要完成这种转让,应当向商标国际注册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会影响商标的合法使用和保护。

7. 中国公民购买国外岛屿能否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那要看当地的法律了

8. 买流失文物不就变相承认了流失文物的所有权是外国的吗

不能那样说。中国的文物在近代史上被西方强国掠夺了很多,当时是因中国太弱,根本没办法保护这些珍贵文物,这也是现实。就好像历史上有些名门贵族后来衰败了,家业没法维持了,不是被别人买走就是被他人抢夺走了,到以后不知多少年后,虽然有所恢复,但还没有能力索回,你不承认那些东西是人家的有什么用呢?一些爱国人士用自己的家产把这些文物完璧归赵,这是是当前最好的方式了,否则,还不知猴年马月能归国呢?光不承认有什么用呢?

9. 在国外买的小岛,私人是否有永久所有权

不是,国外任何东西都有使用年限,和中国差不多,但有点区别在于:国外如果你对某项东西想拥有所有权,还必须每年交一定数额的费用。因此,一般国外人都不轻易买断所有权,除了房子是没办法的情况,也要缴税呢

10. 大熊猫宝宝的所有权

你好楼主,很高兴看到你的问题。中国和外国的任意一个国家有早过这样的协议,大熊猫是中国的国宝,国家荣誉,中国的象征,无论是本土出生的大熊猫送到国外,或者送到国外出生的熊猫幼崽,只要期限一到,就要遣返回中国的,这个已经是约定俗成的规矩了。希望对你有帮助,哪里不清楚我再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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