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法”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原意为“作者权”(author's right)。与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相比,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将作品更多的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精神的反映,并非普通的财产。因此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更为注重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对著作权的转让施加较多限制,对人身权利则一般不允许转让和放弃。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甚至不允许著作权转让。同理,对于雇员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工作任务而完成的作品,一般情况下雇员仍然能够原始取得著作权,雇主只能通过合同受让或者被许可使用其中的著作财产权。
“版权”(right)是英美法系的概念。从其英文原词可以看出,版权的最初意思就是“复制权”,是为了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作品、损害作者经济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英美法系国家从未将版权看成所谓的“天赋人权”或“自然权利”,而是将它视作鼓励、刺激创作作品的公共政策的产物。与此相适应,版权的侧重点也在于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作品长期以来被单纯视为作者财产,而与作者的精神、人格关系不大。因此,版权可以像其他有形财产那样自由转让。同时,雇员在受雇期间为了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也被视为是雇主而非雇员的财产,其版权由雇主享有。有的英美法系国家甚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视雇主为作者。
英美法系的“版权”和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之间存在相同之处。版权和作者权都赋予作者在有限期限内能被转让的垄断权,重点强调复制作品的权利,而且两者能随着技术发展而变化。但是,“版权”和“作者权”之间也存在差异。“版权”强调其经济价值以保护作品,法人是第一权利人,而“作者权”强调其人身性质以保护作者,自然人是第一权利人;版权内容只包括财产权利,作者权内容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人身权利;版权客体范围较宽,既包括具有独创性的文学作品、科学作品、戏剧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或视听作品,也包括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和由电缆传送的节目,以及印刷版面式样,作者权客体主要是指作品,而录音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和由电缆传送的节目和印刷版面式样则是邻接权客体;版权主体范围也较宽,除创作者以外,还包括录音制品和电影制作者、广播组织、电缆传送节目企业以及印刷作品出版者,作者权主体是创作者——自然人,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邻接权主体。
B. 请问如果一本书是几个作者写的,著作权是属于第一作者,还是属于全部作者
《著作权法》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因此,你说的情况著作权属于全部作者。
如果涉及修改的话,必须要获得全部作者的同意才可以。
C. 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是几个人
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是几个人?在社会上,我们可能会涉及到一些著作权人,通常情况下,一本书的作者可以是著作权人,那么能够拥有著作权的包括哪些?可以是多少人?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版权最初的涵义是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著作权人可以是几个人?这个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又称著作权主体,是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著作权人可分为原始著作权人和继受著作权人。原始著作权人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继受著作权指通过继承、受让、受赠等法律许可的形式取得著作权财产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在我们国家并没有对著作权有多少人进行规定,如果进行创作的是一个团体,那么著作权权利人就应该是这个团体,通常情况下如果我们创作了一本书,那么这本书的作者就是著作权人。关于什么是著作权?著作权人可以是几个人?这一问题我们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想要了解更多,请联系我们在线客服,或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全国免费服务热线,我们有着多年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经验,专业的业务团队和全心全意为顾客服务的理念,能帮助您顺利申请。
D. 知识产权法中,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区别是什么
著作权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主体:即享有著作权权利和承担著作权义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一)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直接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著作权的原始主体。所谓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和方法,直接(包括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应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帮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作者,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1.被视为作者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也是著作权原始主体: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生物系;
2.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就是作者。(但不能说没有署名的人就不是作者)
(二)其他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单位;通过继承、遗赠、转让、委托关系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六)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遗产可以继承。第16条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公民在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三)未被视为作者的法人和非法人单位(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第16条)
(四)国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国家作为著作权主体也有几种情况:
1.作者身前将作品原件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或者将已发表的作品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偿转让给国家;
2.作者通过遗嘱方式将其全部或部分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他死后赠送给国家;
3.作者死亡后,其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赠,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由国家享有;
2.著作权属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没有承受其权利与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著作权由国家享有。
(五)外国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条和第13条:分为三种情况:
A.外国人的作品第一次在中国境内发表;外国人的作品首次在国外发表,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发表被视为首次在中国境内发表;
B.双边协议,如两个国际公约;
C.与中国公民合作创作作品的外国作者,但如果中国公民放弃权利或转让权利,而该外国人所在国与中国没有双边协议或不是两个公约的成员国,他也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与作者的区别:著作权人不一定是作者,但作者可能是著作权人。
E. 总主编、主编以及各遍作者著作权如何划分
爱读书的朋友会经常发现,在一个系列的书籍的封面上总会出现在这样的情况,封皮左上角:总主编+++。书名的下方:主编+++。翻开书本又有很多编者,这些编者负责书籍每一章节的编写工作。这种情况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法学类书籍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主编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有必要探讨。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是作者。针对一本书上既有总主编,又有主编,还有各编的作者,这单一作品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总主编还是主编?抑或各边作者?这一系列的书本的著作权归谁所有呢? 第一部分,单一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针对这种情形,我认为这单一作品(只考虑某一本书)存在两种可能: 第一种可能: 这一作品构成合作作品。我过著作权法十三条规定,合作作品是指两人或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与创作的,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构成合作作者的要件首先主观上要由共同创作的意愿,客观上有共同创作的共同行为。 一本书上既有总主编,又有主编,又有各边作者,我们说这种情况一般是由某一出版社或总主编主导组织起来的,首先他们有共同的合作意愿,而且客观上他们共同完成了一本书的编写。应该构成合作作品,共享著作权。 那么主编是否享有著作权呢,这就要看主编所做的工作了。 首先,主编若只是统筹,挂名,我想,不参与实质性的创作工作,即使是主编,仍不享有著作权。 其次,若是主编构建整个作品的框架架构体例,并参与了整个作品的创作,主编当然对这单一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若是主编参与某一章节的编写工作,主编是否对整个书本享有著作权呢?我想在现实情况下,主编会享有整个作品的著作权,因为一般情况下,主编都为所在领域的大家,影响力可能会大于作品内部其他编者,所以“理所当然”地享有整个作品的著作权。但事实上,我认为,这种情况下,主编只对自己编写的那一章节享有著作权,除非主编对作品的其他章节的编写也起到了创造性的作用。 最后,各遍的编者是否享有书本的著作权呢?标准依旧是“是否参与创作”,而且这个“是否参加创作”针对的著作权的范围依旧很有限,若是对整个作品都参与了创作,毫无疑问,对整个作品都享有著作权。但若只是对作品的某一章节参与了创作,那只能对那一章节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不能对整个作品主张著作权。 当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也就是说,作品各章节部分的作者完全可以把自己编写的那一部分拿出来,行使著作权。 第二种可能: 这一作品构成汇编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问题,所谓汇编,即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汇编作品只存在各部分作者的作品虽共同存在于一个作品内,但这单一作品不是各作者共同的合意完成,即没有事先的共同意志。这种情况经常出现在一些行业协会等集体组织征文出版,集体组织的负责人等为主编,作品的各篇文章作者各不相同。这种情况下,协会的负责人只是简单把作品分为几类,把征集来的的不同文章放在相关的类别里,然后出版,我不认为这些主编对这本书享有著作权,因为他们从形式到内容,几乎不具独创性的参与,这种情况下,由协会或主办单位享有整部作品的著作权更合适。 当然,各篇文章的作者毫无疑问享有对自己作品的著作权,他们仍旧可以把自己的作品单独使用,只要不侵犯整个作品的著作权。 系列作品(系列书籍)的著作权归属: 一,一般情况下,书本的内容,总主编不参与编写,只参与编写序言,而且序言针对的还不是这一本书籍,而是全套书籍,即使总主编参与到书本中,如果只是做一些校对,统筹系列作品的文字、用词等统一协调工作,总主编只是书本编写工作的组织者或协调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因此我认为总主编并不享有整个系列作品的著作权。 二是,总主编对整套作品做了整体的规划设计,包括结构、体例,包括核心内容等,那么这种情况下,总主编就对整套书籍享有著作权。但,这并不影响整套作品里某一单一作品的权利人行使著作权。 第三部分,其他问题 我们还应该考虑到,这种合作作品或者汇编作品,主编的修改权是否可以单独行使,即是否可以不仅总主编的同意,在再版是改变主编所编的那一作品的体例,内容等。我认为应该具体分析。 首先,若是总主编在整个系列作品中只是“统筹”“挂名”没有实质性的参与创作,主编毫无疑问应该享有修改权。 其次,若系列作品的整个结构体例是由总主编设计创作,包括主编所编的这个作品的结构体例,即总主编是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他对整个些列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当然享有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那么,主编未经总主编许可,就不可以单独调整单一作品涉及整体涉及的部分。即不得侵犯整体作品的著作权。 当然,单一作品的主编并非不能行使著作权中的修改权,他完全可以脱离总主编的系列体例,另行出版自己的书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