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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❷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怎么看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颁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结合该《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问题加以研究。
一、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质的最明显、最普遍的表现和定型化。它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数额没有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也属于定罪或量刑时需考虑的主要情节,并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就我国现行刑法分析,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文规定一般均直接或间接地将犯罪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根据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起点的,即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量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备条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要件。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并适用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数额是衡量某些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根据。我们看到,我国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条文虽未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却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以及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并把这些因素作为这些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数额,因而,认定相关行为的“情节”、“损失”之程度,从立法精神到司法实践都应该(或实际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起点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数额同样也对这些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主要标志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危害严重;数额小的,危害较轻。我国刑法不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而且还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一个主要标志,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确定适用刑罚档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规定“数额巨大”一个档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确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数额分成二个档次,即销售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要求而只规定情节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中(除对假冒专利罪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档次外)一般也分成二个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何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主要从数额上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正确地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选择具体刑罚具有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主要是采用相对确定刑的标准,也即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刑罚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有着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宽幅性的数额档次与宽幅性的刑罚标准是相对应的。换言之,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在一定档次范围内的变化,刑罚的轻重也就相应地在一定刑罚标准的幅度内浮动。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刚刚到达某个数额档次的起点,处刑就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轻,反之,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已经接近某个数额档次的终点,处刑则应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重。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该数额档次的极限,刑罚就随之升格。据调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档次和刑罚档次内,给每个单位数额(例如千元或万元)规定确定刑罚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做法有可以探讨之处,但在结合考虑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对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确定相应定量的刑种和刑度,无疑对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具有推进作用。
当然,尽管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绝对或唯一标准呢?对此,理论上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唯数额论”,认为对于刑法规定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数额能够直接反映和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而反对者则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①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他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②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考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在涉及到数额的犯罪中,无论刑法是否将犯罪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其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复杂多变的,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犯罪数额是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数额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成为定罪的唯一和绝对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考虑其他多种情节因素。同样,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绝不是全部。我们不能不重视犯罪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毕竟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们也不能“唯数额论”,而片面地认为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看数额,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节,这是因为在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而且还体现在其他情节之中。
当然,现在我们欣喜地看到,不“唯数额论”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刑法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完全将犯罪数额作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尽管这些情节主要是由数额决定的,但是,实际上仍存在着除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又例如,“两高”的上述《解释》在规定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中的数额的同时,还专门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等作为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从而体现了数额在认定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非唯一标准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高”的《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调整,其中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标准均作了降低规定,例如,原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追诉;而新的解释则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新标准只有原标准的二分之一,“两高”的《解释》明显扩大了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从而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分类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我们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进行以下分类:
1·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数额标准。现行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提法,所谓非法经营数额均是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术语。例如,“两高”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之一。之所以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侵权的量,而侵权的量又集中表现在相关非法经营数额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这里所指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是否包括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论和实践中意见还不很统一。有人认为,一些侵权者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④有人则认为,对于这些投入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这些数额在实践中难以计算,在没有查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很难认定这些投入就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这些投入专门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的,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一个情节认定。⑤
笔者认为,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投入不应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集中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而按照“两高”《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投入实际上已经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如果再将这些投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就可能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要正确计算这些投入也确非易事,特别是这种计算对证据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况下较难证明相关的投入就是专门用于造假、卖假的。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的很多投入并非作为一次性侵权产品的成本,例如,设备可以用很长时间,如果要作计算,实际上还存在折旧的问题,更何况有些东西还无法折旧。因此,如果要将这些投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中太复杂,必然会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困难。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是否应该考虑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侵权产品销售了多少,实际上对权利人造成的市场损失就是多少,因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⑥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被“两高”的《解释》所采纳,按照“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一般均应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只有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所采用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比较科学和正确的。因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但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非法经营中的实际销售价格,因为实际销售价格一般都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次,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非一定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有联系或相对应。也即在市场上侵权产品有时确实会挤占一些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但两者在数量上不会是等同的,因为有许多人并非不买假货,就一定会买真货,特别是在假货的价格与真货的价格相差悬殊时,有些人甚至还会因为假货便宜而故意买假货,如果没有假货,也可能不买真货。所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能等量齐观。
2·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确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第2条则规定,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这里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金额”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销售金额只存在于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如果相关的商品还没有销售,则不存在所谓销售金额,因而也不存在数额较大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就此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谓未遂问题,因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实际所获得的违法收入的情况;而其中的“应得”则是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数额标准。这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中已有体现,刑法分别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成两罪的数额标准。应该看到,“两高”《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构成情节的解释中,均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两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违法所得数额”独立规定为定罪的数额标准,一般均同时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数额,以供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也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均属于选择数额,只要其中有一种数额达到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颇有争议,认识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销售收入”,即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同。上述“两高”《解释》则并未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作出解释。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因为既然是违法所得,当然就是其侵权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获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数额。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不是同一概念,违法所得数额理应理解为实际获利(即扣除成本后的盈利部分)的数额;而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两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况下,销售金额肯定要比违法所得数额大。由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中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这种对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即使出现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犯罪,而不至于出现没有标准的情况。
4·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例如,《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解释》还在规定一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同时,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规定了相对较低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所有这些显然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这些数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件”,应作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在较长时间里认识并不一致,特别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计量单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为标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为计量标准?另外,实践中还有在一个商品上标有几个商标标识,究竟应该以一个还是以几个作为计量标准?所有这些问题均很值得研究并需要加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这次《解释》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专利罪中。例如,《解释》第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假冒专利罪。
应该看到,从上述有关刑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中,极大多数均是以人民币的计量单位(即“元”)作为计数标准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项”、“种”作为计数标准。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计量单位的多样性,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计量单位作出不同的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因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统一用人民币“元”作为计量单位,并不能完全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行为人实施制造、销售实际金额可能并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数很多,则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构成犯罪。
另外,“两高”《解释》对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时符合数个标准,具体量刑时应以哪个标准为依据?这显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多个数额均已达到“两高”《解释》中的标准,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该没有问题,而在量刑时则应该按照超过标准多的数额加以认定,并将其他达到标准的数额作为情节加以考虑。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同时有几个数额达标的情况通常应该比仅有一个数额达标的情况要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相应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标准
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所规定的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事实上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没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有人甚至认为,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犯罪,应当予以取消,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适用同一数额标准。⑦有人具体阐述了不应规定不同数额标准的理由,主要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规避法律;同时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刑法条文并未从数额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单位和自然人区分。⑧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认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在立法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实际是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要求的,这集中体现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在刑法许多犯罪的规定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别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现最为明显,许多自然人犯罪规定有死刑的,而单位犯罪则极大多数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强调要作区分的。其次,现有涉及经济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差距大多为5倍有些甚至高达15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没有理由与众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仅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角度看,而应该综合加以考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其涉及的人员一般很多,如果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采用一样标准,完全可能扩大打击面,造成刑罚适用过度。而且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谋取的是单位利益,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理,既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是完全必要的,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同时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差距究竟应该规定多大,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不同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关差距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规定,没有必要采用同一种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次“两高”《解释》在总结了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基础上,调整了有关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差距,即从原来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与原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两高”《解释》显然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放宽了,从而突出了惩治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规定的模式
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规定的模式基本上采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规定,由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相应的数额标准。也即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文中规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两高”《解释》(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定符合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体情节要求的数额标准。
对于这种模式,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许多学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实际上是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标准,这完全应该属于立法的内容。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的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作出立法解释。除非有授权,司法解释无权就数额问题作出解释。另外,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就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的弹性规定具体化、细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⑨特别是通过大量详细的司法解释,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实际上都变成了数目型的数额规定,否则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在许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最后只是一种简单的标识,形同虚设。
❸ 为什么设立北上广知识产权法院,其管辖权是什么
根据中央统一部署,最高法院一直在参与前期的研究论证,会同相关部门也进行了反复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最后选择在北京、上海、广州这三个地方来设立,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北京、上海、广州是我们中国大陆地区三大传统经济圈的中心城市,这三个地方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水平较高,而且高科技的企业数量也非常多。所以,三个地区技术创新非常活跃。由于创新活跃,因此对创新保护的需求也非常强烈。
第二,三个地区的知识产权案件量非常大。以广东为例,根据司法统计数据,全国知识产权法院民事案件中,广东省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占据约三分之一。就专利案件而言,广东省法院年均受理约3400件。“这是什么概念呢?很多国家,全国一年的专利案件也没有达到3000件,我们一个省达到国外一个国家全年的数量,这么大数量的专门技术案件,特别需要更加专业的法院和法官进行审理,这样才能满足它的需求。”
第三,北京、上海、广州相对各方面条件比较成熟。“想设立一家法院,首先法官必须水平要高,可以说知识产权法院属于高大上的一个法院,专门化水平非常高、专业技术非常高,知识产权法官,你的专业水平一定要非常强。二是审判经验,你得案子多,审判经验才能丰富。这些地方的案件量大,法官审判经验多,相对水平高,所以在这三个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可以说各方面都能接受,而且广为认同。所以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在这三个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❹ 2008,2009年全国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统计
可以直接到官网上查询。
❺ 知识产权案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哪个庭
就是属于知识产权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1996年11月正式成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共下设五个合议庭,主要职责如下:1、负责审理知识产权和竞争民事案件、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不服下级人民法院有关前两项所列案件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案件(包括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和再审审理)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就有关前两项所列案件向本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但本庭裁判的案件除外)以及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请示、复议案件。2、负责对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和垄断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指导和监督工作。3、负责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具体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
❻ 谁能提供一下几个知识产权的案例
你好,来源 大律师网
4月26日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去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同时发布了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宋晓明介绍,截至2015年底,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案件130200件,比2014年上升11.73%。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收案数量持续在高位运行,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约占全国法院该类案件总数的70%。
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表示,今年中国法院系统将重点加强专利商标授权、确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论证起草,开展商业模式创新、标准与专利、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的研究,同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国际对话交流,推动知识产权国际治理规则的革新和优化。
发布会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陈国猛表示,浙江知识产权案件主要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收案量持续增长,司法逐渐成为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二是案件类型全面,覆盖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与各种方式的市场竞争行为。三是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
❼ 中国一年的官司数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办结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等各类案件2923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下,依靠同级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政府的支持,共审结、办结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类案件7873745件。
第一,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危害国家安全、伪造货币、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审、死刑复核等案件400件。坚持“严打”方针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加强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对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核准死刑;对罪行虽然极其严重,但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发回重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并处或单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罪犯占54%。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审结爆炸、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228174件,判处罪犯298574人;依法严惩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审结走私、危害金融管理、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13955件,判处罪犯18220人;依法严惩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审结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和渎职等案件24184件(含旧存),上升5.21%,判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罪犯772人,其中省部级6人,地厅级98人;依法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判处未成年人罪犯70086人,上升19.1%,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适用缓刑17387人。
第二,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借款合同、房地产、金融证券、票据、建设工程合同、股东权益等各类重大民事二审等案件611件,诉讼标的金额153.1亿元。根据我国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共审结此类案件78件,上升16.4%。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婚姻家庭、继承、合同、侵权等各类民事一审案件4303744件,诉讼标的金额6390亿元。去年,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劳动争议案件163151件,上升18.4%;知识产权案件8332件,上升21.5%。加大对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审结涉军人军属权益案件4068件,调处涉军人军属权益纠纷1.4万余件,上升12.5%。
第三,依法审理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促进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依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加强行政审判和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全年共审结各类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106件。制定《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提起国家赔偿的请求进行确认,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一审行政案件92192件,上升4.7%。其中关系公民人身权益和经济利益的行政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全年共审理涉及卫生、计划生育、土地、交通、工商、税务、海关、商检、财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案件38273件,上升18.79%。依法审理涉及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案件,纠正违法强制拆迁行为,全年共审结此类案件5478件。此外,还审查办理非诉行政案件110550件,审结国家赔偿案件3134件。
第四,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努力解决“执行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力量监督、协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民事执行案件186件,涉案标的金额27.8亿元。部署全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执行款物活动,规范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财产等行为,规范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保证执行效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执结案件2150405件,执行标的金额3320亿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改进执行方式,努力解决异地执行、跨地区执行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上级法院提级执行上升75.3%,指定执行上升42.8%,委托执行上升3.3%。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3668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8105007件。
❽ 我国哪些地区已经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审判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案件数量迅猛增长,新型疑难案件增多,矛盾化解难度加大。2008年至2012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226753件,审结208653件。针对知识产权审判工作面临的实际困难,以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指引,进一步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优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妥善协调司法保护和行政执法的关系,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求,积极探索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
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有利于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水平的提高。近几年来,不仅知识产权审判的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案件类型日趋复杂,涉猎领域不断延伸,从传统的商标、版权、专利扩展到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正当竞争等,技术性、专业性日益增强。在北京、上海、广州等知识产权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设立专门法院,有利于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统一裁判标准。
❾ 全国知识产权案件诉讼如何通过汇法风险信息网查询
可以通过来汇法风险信息网来查询企业的自诉讼纠纷,
首先:用户通过输入公式名称来检索(精确检索和模糊检索)
其次:已知情况下可以通过案号来查询确认;
最后:还可以通过该地区的法院来查询或者是办案律师来查询等
当然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网是首发
❿ 1985年至2004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各类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答案B:69636 希望点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