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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木案件所有权问题

发布时间: 2021-03-14 18:08:03

❶ 新京报:乌木归不归国家,跟价值有关系吗

其一,《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没有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是否“有价值”,作为认定其“归国家所有”的前提。其二,按照“所有权”的基本法律逻辑,某项物品究竟归属于谁,与该物品是否“有价值”,根本没有关系。某项物品无论是否“有价值”,都既可能归国家、也可能归个人。其三,从一般道德情理角度,这种“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可归发现者”、显得十分“势利”的取舍标准,也无形中将政府置于“与民争利”的尴尬道德境地。
不过,尽管并不合理,回到社会现实,但又不得不承认,这种“与民争利”确实又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做法。如无论是在上述惠州“乌木”事件,还是在此前全国其他许多地方出现的类似“乌木”事件中,均是如此。

之所以普遍存在“有价值归国家,没价值归发现者”做法,除了利益驱动,从法律源头角度审视,根源恐怕还在于,目前我们针对“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等无主物所有权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仍然并不健全完善。针对各种无主物的所有权认定,现行相关法律奉行的事实上是一种更侧重保障“国家所有权”做法,而相应的个人权利则缺乏充分应有的尊重保障,如并没有明确国际通行的“先占先得”原则,遵循的实际上是“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如《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同时,对于埋藏物的上缴者,仅规定“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至于“物质奖励”究竟怎样奖励则并不明确。
因此,要想有效化解避免类似“乌木”这样的所有权争执纠纷,关键还在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更充分地均衡国有所有权与个人权利间的关系,在充分维护国家所有权的同时,也充分兼顾平衡个人的相关物权,如在上缴“乌木”后,发现者也能享受得到充分物质奖励的权利,对于一些并不涉及国家所有权的无主物,发现者也能“先占先得”。

❷ 我家责任田里发现有一根水桶粗大的乌木,现城里有一帮人来挖被派出所阻止了,请问乌木所有权究竟应归谁

出土物归国家所有。你作为发现者可以获得奖励。

❸ 在自家的留地中挖出乌木,这个乌木属于谁是属于个人还是国家如果上交是交给那个单位,怎么联系

在自家的留地中挖出乌木属于国家,如果上交,上交给省公安厅。
在中国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个人和集体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一切地下矿藏文物等都属于国有,且规定所有人不明的都是国家的。

❹ 天价乌木案所有权归谁

这个当然是归国家所有。属于国家级保护文物。这样更有利于他的保存和保护。

❺ 天价乌木案的各方回应

2013年1月16日庭审结束后,吴高亮在法庭里又待了1个多小时,逐字逐句核对庭审笔录,直到晚上7点才在律师的陪同下走出法院。
在吴高亮看来,法院的裁定回避了案件的关键问题:“乌木到底归谁所有没说,我对裁定不服,官司我还要继续打下去,预计打到40岁看会不会有结果。”他说,他2013年37岁,还有3年时间,虽然结果并不符合预期,但不会就此放弃。
乌木事件之前,吴高亮是一名货车司机。为争夺乌木所有权,他已近一年没跑货运生意了。 2013年1月16日开庭后,通济镇镇长郭坤龙说,政府是在接到有人举报后,赶赴乌木发掘现场的。
当时他们请专家对乌木进行了鉴定,经彭州市文物考古所等建议,这批乌木具科学研究价值,并获得了彭州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准,才花了24万元进行了保护性挖掘和转运。
挖出后大件乌木都暂存在当地客运站的空地上。
镇政府的代理律师说,镇政府挖掘和运走乌木,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乌木,并非行政行为,而是行政事实行为,与吴高亮和吴高惠在行政法意义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也没有影响到他们的合法权益,因此并不具有可诉性。

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乌木归属权的解释

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高院的是:司法解释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版代表大会常务权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❼ “乌木之争”多地兴起,那么在自家地里发现的乌木是否该属于国家

在中国所有土地都属于国家,个人和集体都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法律明文规定一切地下矿藏文物等都属于国有,乌木,说矿产部是矿产,文物不是文物,且规定所有人不明的都是国家的,所以这就产生了村民和当地政府的扯皮……

1主要事件修水
2013年 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2]
双流
从2013年7月起,为防有人盗挖,白沙镇先挖出一根约十米长的乌木运送到当地文物保护管理所,当地村民获得奖励和补偿共计10万元。乌木现身的地方,在白沙镇盛华村8组。村子背后有条叫做鹿溪河的小河,上游是龙泉驿区的柏合镇。窄窄的河道在8组背后拐了个弯,两根乌木就是在这里被发现和挖出的。
乌木再一次成为全村热议的话题,是在今年春节后。村民们告诉记者,从今年三月份开始,就陆续发现有人在河里找找寻寻,露出来的乌木还被人锯走了一小块。村民们意识到,有人在打这些乌木的主意。到了四五月份的时候,这些“外面来的人”陆续开来了小型挖掘机,并坐着小橡皮筏子,给乌木绑上了钢绳。眼看两根乌木都要被运走,村民们坐不住了,向村里镇里都做了举报。
彭州
在多起事件中,“彭州天价乌木案”受人关注。此案中,当事人吴高亮坚称是在自家承包地里发现了乌木,主张对乌木的所有权。吴高亮认为,应该比照探矿的相关规定,在自己缴纳相应的税费后,乌木应归自己所有。而当地镇政府则主张在公共河道发现,所以“乌木国有”。吴高亮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至今仍未判决。
渠县
另一起获得妥善解决的乌木权属之争也引起关注。2012年12月,四川达州市渠县永东村几位村民在当地河道挖到一根乌木,并争抢权属。最终,该乌木卖了4万元,2万元上交集体,其余分给挖出乌木和看守乌木的几名村民。[1]
广安
2013年1月18日,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晒龙村兔子坝开发区井溪河边工地,挖出两块疑似乌木。2月18日,经广安市文管所研究员刘敏对疑似乌木的碎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对比,确认为乌木,形成年限在3000到8000年之间。
广安市广安区井河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将两截树体捞出并盖上塑料薄膜。镇政府工作人员说,他们已经向上级部门作了报告,待接到上级部门的通知之后再研究怎么处理这件事情。目前,最重要的是保护好树体,防止其被损坏。[3]
2引发思考乌木之争,早有不少先例。如同矿产资源一样,乌木经千百年生长而成。本是无欲无求的“死木”,却因其经济价值,而引起“活人”的激烈纷争。在此,乌木不过是个代名词,它既体现了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也引起我们对中国人应当怎样生活的思考。从当前法院的判决和社会反映上看,有必要进一步探究其法律问题,以正确解决纠纷,构建和谐司法。[4]
3争议分析“乌木之争”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冲突。然则,“乌木之争”的实质,不在于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救济,而是如何界分二者边界的问题。确实,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区分,是一个亘古的难题。一般而言,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是对立的,所以才会导致利益拉锯。然则,二者又是统一的。有德性的个人利益,就是公共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当然包含个人利益。当然,何谓“有德性”,实践中难以认定。幸运的是,本案看起来较为简单。乌木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自然资源,但其性质与矿产相同。它对公民的意义,与通过努力获得的私人财产截然不同;而对国家、对社会则具有较大的科研等价值,似乎将其当作社会财产更为合适。[4]
4背景资料乌木介绍
四川成都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专家张擎介绍,乌木由于其一般浑身乌黑而得名。2000年至4万年前,一些埋入淤泥中的树木,在缺氧、高压状态和细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经过漫长的炭化过程形成乌木。因此,乌木具有“植物木乃伊”的名号。[1]
相关法律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
民法通则第79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依据物权法,拾得遗失物应交权利人,六个月后无人认领,即视为无所有人,应归国家所有。乌木属于埋藏物,且无所有人,因此应当归国家所有。有学者认为解决乌木纠纷亟待完善法律,诚为不通法也。[4]

❽ 乌木阴沉木经营政策乌木到底权属归谁

地下埋藏的物质都属于国家所有,乌木(阴沉木)也是这样,但是你发掘以后国家可以适当的补偿,但是理论上完全归国家所有。谢谢

❾ 伤齿龙:乌木该归谁 该如何归谁

乌木发现者吴高亮表示,他将争夺自己所发现天价乌木所有权,“我已准备好起诉镇政府。”(新闻链接) 伤齿龙认为,这件事无论从法律适用,或是作细节之辩,怎么争破天,这乌木归国家,应该是板上钉钉。《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乌木从成因来看,是由地质作用经过成千上万年炭化过程而形成,应视为矿产资源。目前矿产资源目录里还没将其收录,可以立即着手收录。 当然,因为之前有这么点工作没做到位,也使乌木身份略显存疑,这个背景前提,应当在如何将乌木收归国有的处理上,加以重视。伤齿龙认为目前的问题焦点,不在于乌木产权归谁,而在于该如何归谁。即,怎么妥当地鼓励公众将偶然发现的国有资源还给国家,这其中,应该要体现人性的智慧。商品经济时代,不同于发现“常林钻石”的时代,光靠爱国觉悟便可完成珍稀国宝的收回。更何况,献出“常林钻石”的农女魏振芳,在当年也为国家重奖,解决了农转非,安排当了工人,后来她还是单位工会主席,这在当时还是很实惠很慷慨的奖励。 农民吴高亮的起诉,有两个目的,一是争夺乌木所有权,二是状告镇政府滥用职权、行政违法。我想,这可修正为谋其上取其下,所有权就别想了,但利益补偿,应该大幅提高。反过来当地政府,应该反省,凭什么态度如此生硬,没给人甜头便将乌木拉走,这占有不能鼓励,但发现之功得奖赏,人家为挖乌木花销都好几万了,你现在才给人7万,不足以补偿别人的劳动,显然,这种处理细节上,欠妥。 同时,你这一例还可为下一例做示范,引出国民为国家献宝的自觉与热情,你也要对得起世态人心、市场行情,让人名上利上都有所图,给出高额补偿,在合法的基础上,兼顾合情合理,让乌木不受人心阻碍顺利收归国有,这种处理,无疑符合法律讲究实用性与兼顾社会效果的原则。

❿ 无主乌木被发现所有权归谁,物权法纠结中!!!

个人认为应该归发现者所有。
该事政府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这一依据不甚恰当,此处所说的埋藏物、隐藏物,应主要是指人为埋藏、隐藏的物品,而乌木是自然形成的,虽然处于隐藏状态,但不同于人为埋藏、隐藏。
如果按照《物权法》,国家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范围确实十分宽广,主要是自然资源、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列举为“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无线电频谱资源、国有资产、国防资产等”。因为这些规定为国家专属所有权的资源范围已经很广,虽然其后仍有“等”字兜底,但是应有必要作“限缩解释”,而限定于明确列举的范围内,否则不仅难以实行,甚至于会发展为有悖常理,陷人民于不利。
举例而言,如果认定地下的乌木属于国家专属自然资源,那么山野中的蘑菇、江河里的鱼虾、山岭中的石头、地下埋藏的垃圾等等,都可以认定为国家专属。如果人们采蘑菇、捞鱼虾、凿石建屋、回收垃圾,就无一不是在侵犯国家专属所有权了,是否随时都有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可能?如果说上述的蘑菇、鱼虾、石头、垃圾都被认定不是国家专属,那么怎么能解释说埋在地下的值钱乌木就是国家的,不值钱的垃圾就不是国家的?逻辑上都说不通。
因此,就法理和常理而论,个人认为对于《物权法》未加以明确列举的自然资源,还是应当谨慎地不列为国家专属,而应当适用“先占”原则,由发现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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