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公司所有权的意义
⑴ 论所有权的社会作用
传统物权理论概括的四项所有权权能难以涵盖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全部利益关系,而基于所有者始终需要保护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性与功能性的利益诉求,保护权理应作为一项重要的所有权权能为所有者行使。当所有权客体因投入经济运行而委托给他人占有与使用后,保护权则转化为所有者行使的经济监督权。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公有企业经济运行中经济监督的软弱与乏力,基本的经济原因在于缺乏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所以,增强我国公有企业运行中经济监督的力度,最基本的思路是行使经济监督权的所有者到位。
关键词:所有者;所有权;保护权;经济监督权中图分类号: D 923. 2 /DF 5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 - 8263 (2007) 07 - 0102 - 05
如果全面揭示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可以将所有权权能概括为处份、占有、使用、收益和保护五个方面,但目前的民事法典〔1〕与民法学理论〔2〕均以处置、占有、使用、收益为所有权权能的完整界定,保护权权能则没有获得认定。在传统的民事与经济生活中,由于物权关系相对简单,相比于其它所有权权能,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与功能并不凸现。在现代民事生活日益复杂,特别是市场经济作为普世性生产方式确立的情况下,人们之间的物权关系因委托代理的广泛盛行变得日益复杂,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与功能日益重要。以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必然的利益关系为认识视角可以得出结论,与所有权中的处份权权能一样,保护权是一项唯有所有者才会充分积极行使的所有权权能,当所有者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经济运行中发挥作用时,这一权能则以经济监督权的方式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但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经济监督软弱成为困扰我国市场经济正常、健康发展的一个带普遍性的问题,而且呈严重发展的态势。虽然国家增多了监督主体,延长了监督链条,出台了大量法规,但效果并不明显。究其原因,从经济上讲主导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大中型公有企业,缺乏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是主要的。因此,努力解决我国大中型公有企业中所有者到位,以实现真正的所有者承担起经济监督的职责,仍然是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刚性条件。一、保护权的权能价值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保护权对所有者的利益主张与实现显示着特有的价值。为此,从功能角度可以给保护权进行如下界定:所有权客体以其物的自然性能够满足人的需要为存在价值,保护权则是所有者对所有权客体施以最充分最有利于其性能完好的保管与护理的一种所有权权能。所有权实现所有者的利益离不开所有权的民事运行,保护权则围绕所有者的民事利益展开。当然,所有者的民事利益复杂多样,所有权的客体也复杂多样,所有权在实现所有者的利益需要时亦会呈现复杂的状况,保护权的具体作用亦是千差万别,但基本功能与价值具有共同性。任何所有权客体都以其固有的自然属性能满足和实现所有者的利益需要为存在理由,因此所有权客体的自然属性与所有者的利益之间一定存在一种客观的必然的对应关系,这一对应关系决定了所有权客体的属性在作用于人的利益需要时,必须具有效用性、适应性、针对性、充分性,这可称为所有权客体的功能性。从实践上讲,所有权客体的自然属性与功能,在满足与实现所有者利益的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干扰、制约而难以纯粹地表现。因此,为了确保所有权客体自然属性的完好,随时消除各种因素对所有权客体性能的蚀损,以使所有者的利益通过所有权客体能够正常、充分的彰显,所有者必须充分有效地行使保护权。另一方面,任何所有权客体在满足所有者的利益需要前,都要通过人的能动改造使之具备适应性,这种改造需要投入和劳动加工,于是经过劳动改造的所有权客体具有了财产性。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性在满足人的利益需要时,必然会引起所有权客体财产价值的损耗,这对所有者来说是一种利益丧失。为了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同时以尽可能少的财产损耗更多实现和满足所有者的利益需要,所有者一定要对所有权客体在运行中的财产性予以保护。对所有权客体功能性和财产性的保护,显示了所有权中保护权权能的价值,所有者保护权的行使确保着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彰显与财产安全。当然,保护权的权能价值要充分体现所有者必须: ( 1)积极有效运作。所有权客体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存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它与所有者之间始终存在一种动态的利益函数关系,即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强弱与财产好坏直接体现出所有者利益的大小多少。对每个所有者而言,为了所有权客体的功能彰显与财产价值始终有利于所有者利益实现的最大化,所有者必须积极行使保护权。( 2 )需要一定投入。为了确保所有权客体功能性的发挥,所有者必须通过一定的投入以实现所有权客体充分全面的性能保护。可是,所有者保护权权能的运作本身是需要投入的,这一投入也是所有者的一种利益消耗,于是所有者就会在保护权运行的消耗与由它所带来的收益之间进行价值大小的比较。当投入大于受益时,保护权的运作就背离了所有者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所有者保护权的行使就丧失了意义,所有者就会放弃保护,反之所有者行使保护权是有价值的,就会通过投入积极地行使。由于体现在保护权行使中的投入产出,只与所有者存在直接对应的利益关系,并且与所有者利益呈完全对应的函数关系,即受益大于产出所有者利益上升,受益少于产出所有者利益下降,导致只有所有者最需要也最关心保护权怎样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行使中随时把握:如果投入小于受益,所有者会积极操作保护权;一旦投入大于受益,所有者便会放弃保护权的行使。从以上分析可知,保护权是所有者民事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维护和实现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所有权权能,而且由于它的权能价值与所有者利益的特殊关系,使保护权的民事运行对所有者而言: ( 1)不能放弃; (2)不能弱化; (3)不能中断。这一特殊关系必然决定了保护权权能所有者行使的特点和要求:由于只有所有者与所有者客体的整体功能与价值之间存在完全的利益关系,决定了保护权于所有者而言,必须亲自行使而无法委托行使;必须全力行使而不能弱化或放弃行使;必须全面行使而不能片面行使;必须始终行使而不能中断行使。否则,所有权客体的民事运行于所有者的利益将难以最大化地予以维护。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保护权既是一项权利,又是一项义务,它只有所有者才有权行使,只有所有者才最需要行使,更是所有者必须行使的。如果所有者虚位,这项权能就会虚置和废弃,相应地所有权客体的功能性和财产性都有可能受到不当损耗———一旦出现不当损耗,除了所有者是没人承担的。
二、经济监督权:保护权的转化形式所有权客体需要在运行中实现所有者的利益,而利益的满足又需要人们相互之间的交往与合作,这使所有权客体在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时,有些由所有者直接控制和使用,有些则要委托给他人控制和操作。这样,所有权客体脱离所有者的实际支配以各种形式让渡给他人运作成为现实———尤其在以财富创造为主的经济活动中,因为生产要素的复杂、庞大,使任何一个所有者都不可能直接操作自己的作为生产资料的全部所有权客体,所有者并不直接支配所有权客体更是成为经济活动中的一种常态。于是,一旦为了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功能性作用,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所有者的利益,所有者必然将具有经济功能的所有权客体委托给他人操作,这就使所有权的民事存在转化成了所有权的经济运行,所有权客体价值存量的民事委托转化成了价值增量的经济委托。所有权客体基于创造财富的需要而进行的经济委托,不仅所有者将所有权客体委托给他人实际支配与运作,使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与民事委托一样出现物理上的分离,甚至出现持续、长期乃至永远的分离。正是这种分离的持续、长期乃至永远,不可避免地引起了如下一个所有者必须面对的民事后果:所有者不能对自己委托给他人支配与运作的所有权客体予以直接的保护。经济领域委托给他人支配的所有权客体所有者不能直接保护,使所有权客体与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因为受托人的介入而发生变化,这一变化的不利表现就是:受托人通过对所有权客体的实际控制而直接侵夺所有者的财产客体,或者掠夺性使用所有者的财产客体,致使所有权客体在委托给受托人支配的经济运行中,并不按照所有者的愿望和功能要求创造与实现所有者利益,最终给所有者的利益带来损失。从实践上讲,所有权客体的上述经济运行并不违背受托人的获利原则,于是委托给他人支配的所有权客体以侵犯所有者利益的方式运行具有了存在的客观性。但所有权客体的上述运行因违背了所有者的效益目标,侵犯了所有者的利益,而一定为所有者反对。对所有者而言,如何有效协调所有权客体在经济运行中的上述矛盾,即所有者将所有权客体委托他人实际操作后,其经济运行既充分实现所有者的利益,又不至于在他人的操作中侵犯自己的利益,或侵犯后能及时追回或补救,所有者所能采取的唯一有效的对策就是,所有者改变对所有权客体保护的方式,而不是放弃、让渡、弱化所有权客体的保护,更不是收回委托出去的所有权客体。这种方式就是将保护权的直接行使转变为间接行使,即由所有者制定一套严格、完备、科学的所有权客体保护的指标、体系,然后运用这一指标体系约束和规范实际控制所有权客体的受托人的全部操作行为。当然,即使如此,受托人仍有可能在具体操作中侵犯所有者的利益,为此所有者的约束和规范就必须渗透到受托人的具体行为之中,并表现出只有所有者允许的操作行为才能进行,各种侵权行为能够抑制,一旦出现侵权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并及时惩治。显然,满足这样的条件,需要所有者的保护权始终能以一种强大的力量约束和规范受托者的操作行为,并贯穿于整个经济活动过程中。从经济运行的实践上讲,所有者保护权按照上述要求行使的最好方式就是监督,即由所有者以自己合法的保护身份按照自己确立的一套完备的保护规则,对委托出去的整个所有权客体的他人行使实施无时无刻的监视和督促,是为经济监督权。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经济监督权是在所有权客体与主体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对委托给他人使用的所有权客体实施充分、有效、全面保护的一种转化形式。由于经济监督权是保护权的转化形式,因而它是一项只能由所有者自主行使的重要的经济权利和必须积极履行的强制义务。对所有者来说,经济监督权既不能放弃又不能让渡,更不能委托。如果放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会受到损害或侵犯;如果让渡,所有者不可能对自己的经济利益给予充分的维护;如果委托,受托人就取得了通过经济监督权直接侵害所有者利益的合法权利,并且这种侵害所有者无法获得追索,因为受托人的行为所有者已经不可能监督了,所有者仍然能够监督行使监督权的受托人,那所有者委托出去的就不是真正与最后的经济监督权,只是有限的监督权。从经济上讲,所有权客体通过所有者委托给他人占有、使用,使所有权客体的功能组合与运行状况复杂起来,所有者直接保护所有权客体的可能性日益降低,甚至完全不可能。这决定了所有者对所有权客体的间接保护日益重要,而强化了所有者经济监督权的控制和行使,并且对这一经济权利的所有者运作提出了日益严苛的要求,因为这一权利的任何忽视和误用都有可能给所有者带来明显甚至巨大的利益损失。因此,为了充分维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所有者必须积极、充分、科学、持续地行使经济监督权。如果所有者不行使这一权利,其他经济主体是不会也没有义务行使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经济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只有经济监督权积极充分有效地行使,经济运行中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与实现才具有基本的制度保障,而所有者是追求整体经济效益的唯一主体,所有者因此成为经济运行中监督制度实施的主导力量。同时,无论是最大限度保护所有者的经济利益,还是有效促进和维护经济活动中经济效益的最大化,经济监督权都是经济运行中不可或缺并为所有者必积极行使的经济权利,任何这一权利的放弃、弱化、误用,都不利于所有者经济利益的最大实现和生产力的高效运行。但由于这一经济权利行使的真正主体是所有者,一旦所有者缺位或所有者不积极行使这一权利,都会影响经济的效益创造和健康运行。
三、加强我国经济监督力度的产权诉求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生产方式,它的特点是广泛生产分工与全面市场交换。这一特点使市场经济运行中生产力的组合要素非常复杂,同时各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也非常复杂。它反映在所有权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上,就是二者的分离日益广泛、明显,即庞大的生产资料客体完全不为所有者直接控制和操作,而是由所有者以合法的方式与程序委托给广大的非所有者具体占有和使用,即“商品的多样性和人们行为的复杂性使所有权格局变得很复杂”〔3〕,这大大增强了市场经济运行中所有者间接保护自己所有权客体的重要性。由于所有者始终追求着整体经济效益的最大实现,所有者就成了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推动生产力功能充分运作和维护生产资料财产价值完好存在决定性的经济力量。这给所有者行使保护权不仅提出了极高的要求,而且具有经济上的强制性。当然,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所有者的保护权是以经济监督权表现的。所以,为了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和实现,为了确保整个生产力始终居于一种最佳的运行状态,为了降低生产资料的不当损耗,所有者一定要积极全面科学地行使经济监督权。而且这一经济监督权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不能放弃、让渡、委托、弱化行使,给这一权能的功能发挥提出的强制要求是: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必须到位。如果所有者缺位,就缺乏确定的市场主体支配和行使经济监督权,这时经济监督权就虚置了。如果整个市场经济运行中经济监督权虚置,就等于失去了追求最大经济效益,推动生产力功能充分运作,维护生产资料财产价值完好存在最强大的经济支配力量。显然,一旦如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正常发展就丧失了主导力量。以上述基本原理分析我国的经济现状就能认识到,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经济监督软弱最基本的原因在于,缺乏真正强大的所有者行使经济监督权。改革开放后,我国最终确立了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可市场经济要正常运行,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企业及决策者不可或缺也不可代替。为了提供市场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所有者角色,国家便经过政治和经济的层层授权把市场经济运行所需要的所有者职责,委托给了一定的个人可称为代行者行使。问题是授权者也是代行者,致使“在公有制企业庞大的体系里,实际上活动的全部是形形色色的‘代理人’,而并没有可以追溯的最后委托人”〔4〕,结果真正的所有者仍然缺位,而执行所有者职责的是并不必然追求所有者经济效益的代行者———任何一个代行者都不可能与受其支配的资产形成像所有者一样的利益关系,因为受代行者支配的生产资料其功能性的充分运行与财产性的充分维护,与代行者的利益并不存在直接对应的函数关系,结果经济活动中整体经济效益的创造与实现对代行者的经济制约或者很弱或者不存在。于是,当代行者在行使所有者的各项经济权利时,他可以放弃行使,也可以不当行使,也许放弃与不当行使违背了所有者经济效益最大创造和维护的原则,但并不一定违背代行者自己最大获利的原则。而在所有者105[ SOC IAL SC IENCES IN NANJ ING No. 7 J ul. 2007 法学研究 二○○七年第七期 南京社会科学 的各项经济权利中,作为保护权转化形式的经济监督权是一项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经济权利,这一权利有效行使的最大受益者和不当行使的最大受损者都是所有者,因此它是一项除了所有者任何受托人都不会积极全面行使的经济权利,并且这一权利的行使往往表现为对受托人不当利益的限制、抑制和惩治。所以,当代行者行使所有者经济权利时,因为经济监督权是对代行者其它经济权利不当行使的一种所有者约束和规范,在这一权利又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行使的情况下,这一权利理所当然地成了代行者放弃或不积极行使的一项经济权利。问题是一旦代行者放弃了这一经济权利的行使,这一权利的虚置在实现上就出现了。进一步的问题是,经济监督权放弃行使的最大受益者很可能是代行者,而代行者又有权放弃这一权利的行使,同时没有真正的所有者行使这一权利,就使市场经济的运行缺乏积极、全面、始终运作经济监督权的经济主导力量,这一权利在经济活动中的软弱、空场就不可避免了。可是,一旦缺乏对整个市场经济运行进行强有力的无时无刻的经济监督,经济效益的最大创造和维护,生产力功能的充分动作,生产资料财产性的完好保护就失去了最强有力的经济制度上的保障,由此所反映出的经济病态现象就会以各种形式和渠道表现出来。我国目前市场经济运行中普遍存在的效益低下、资金浪费、资产流失、腐败漫延,其中的一个经济根源便在于此。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目前经济生活中经济监督软弱的问题,唯一行使经济监督权的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必须完全到位。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年版,第198页。〔2〕纪坡民:《产权与法》,北京三联书店, 2001年版,第19页〔3〕(美)巴泽尔:《产权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版,第162页。〔4〕周其仁:《产权与制度变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年版,第139页。〔责任编辑:李
⑵ 保护知识产权的现实意义
⑴为智力成果完成人的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调动了人们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和文学艺术作品创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⑵为智力成果的推广应用和传播提供了法律机制,为智力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运用到生产建设上去,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⑶为国际经济技术贸易和文化艺术的交流提供了法律准则,促进人类文明进步和经济发展。
⑷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现代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完善中国法律体系,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2)保护公司所有权的意义扩展阅读: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
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一、著作权与工业产权
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产生的成果所有权,它是依照各国法律赋予符合条件的著作者以及发明者或成果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独占权利。
它有两类:一类是著作权(也称为版权、文学产权),另一类是工业产权(也称为产业产权)。
(一)著作权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通常我们说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作品登记。
(二)工业产权
工业产权则是指工业、商业、农业、林业和其他产业中具有实用经济意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由此看来“产业产权”的名称更为贴切。主要包括专利权与商标权。
⑶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有什么意义
题文: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有什么意义?
答案:切实专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属法财产及其所有权,对于维护公民的正常生活,保障其专心致志地从事生产.工作和学习,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⑷ 股东权利保护制度的意义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公司也发展成为最为普遍的商业组织形式。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规范我国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组织形式和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多方面原因,《公司法》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落实,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立法上的缺陷与不足,尤其是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显得十分薄弱。加强股东权利保护,已成为保证我国现代公司持续健康发展,维护经济生活稳定,促进市场经济进一步完善的突出问题。在刚刚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明确表示,今年将对《公司法》进行修订,相信会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有所突破。下面就股东权利保护问题谈一点粗浅认识,以求方家指正。
一、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一)股权的性质
股权,即股东权,是股东权利的简称。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外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讲,大体上有债权说、社员权说、所有权说三种。
债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以请求利益分配为目的的债权,或称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非附属于股东的根本性权利。债权说难以解释股东入股的投资行为与一般债权人购买债券在法律关系上的本质区别。事实上,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不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因为从股权与债权产生的基础、性质、内容及二者形成的关系上看,债权说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社员权说主张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营利性社团的社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19世纪后半叶,德国学者雷纳德(Renaud)于1 8 7 5年率先主张股分有限公司是以股东为社员的社团法人,股东权就是股东认缴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当于此份额的社员权,是一种既非物权又非债权的特殊权利,并将股权确认为“单一的权利”。日本学者松本蒸治博士在其所著的《会社法讲义》中,将社员权区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同时也主张这两种权利并非各自独立的权利。总之,社员说是大陆法系股权性质的通说。股权社员说虽肯定了股权内容的综合性,但对股权的性质却基本上未予揭示,只是复述了股权的内容,而回避了股权的性质。
所有权说主张股权本质上是所有权,或者主张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 (或共有权),公司享有经营权,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说;或者认为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而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即双重所有权说。将股权视为所有权的观点,实质上是将动态的股权又回归为静态的所有权,从而否定了股权运动的丰富多彩的内容,股权是注重对股票财产的多次使用并在流动中增值,而不是强调对实物财产的直接占有。这与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保护财产的静态归属有很大不同。如果将股权视同所有权,或者在逻辑上将导致对公司法人财产的否定,使公司难以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法人;或者在理论上落入“双重所有权”的窠臼,形成与“一物一权”的原则相悖。从逻辑上看,“股权所有权说”或“双重所有权说”与所有权独立排他的属性是格格不入的,股东所有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两个不能并列的概念。
关于股权的性质,除去以上三种学说外,还有股东地位说,共有权说等。 上述各种学说都有一定道理,但要把股东权完全解释清楚又显不够。简而言之,公司尤如国家,股东尤如公民,公司法人财产归为公司拥有,而股东拥有公司。因此,股权尤如公民的权利,它并非是一种单一性质的权利,而是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概括地说,股东权作为一种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综合性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二)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现代公司的产权结构实际上是由股东和法人所有权相结合而形成的双重权利结构。这种权利结构使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成为客观需要。作为公司经营者,也就是通常所指的董事、经理就应运而生了。那么,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呢?公司为股东之公司,公司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实际是代表股东行事。因此,股东与董事、经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无实质区别。那么,如何认定公司与董事(包括经理,下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呢?对此有两种学说,其一是认为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信托的关系,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学者根据其本国公司法规定提出的主张。其二是认为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这主要是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学者根据其本国公司法规定提出的主张。日本学者认为,董事和公司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者那种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即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它有以下几层含义:(1)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受委任人和委任人都应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2)董事的善良管理之注意义务,应是对公司经营(包括事务处理)尽其客观的注意义务;(3)受委任者——董事,对于委任者——公司,应该诚心诚意,忠实于委任者。上述两种学说是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基于不同国家公司法的规定,对公司与其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作出的不同说明。虽然他们依据的理论不同,但结论并无大的差别。对我国立法者和公司法学者来说,应该结合自己的国情,创立同我国法律传统相一致的理论。而委任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也更能说明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三)股权的性质、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股东的权利
1、股东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综合性权利。作为财产性权利,即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来源于股东向公司的投资行为,是一种带有债权性质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
2、股东的人身权性质
(1)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决定了董事、经理具有善管和忠实义务。一定的权利、义务总是作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内容而存在的。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委任关系的缔结,相应的权利义务就产生了。董事、经理作为公司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内容:一是善管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执行职务时应充分发挥自己的才智,尽最大的努力与注意,维护公司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从反面表明了董事、经理负有善管义务。二是忠实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应当忠实于公司的利益,不得实施与公司利益相悖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59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的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这里规定的就是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③不得擅自处理公司财产;④竞业禁止的义务;⑤不得泄漏公司秘密。
(2)股东与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制约控制,可以借鉴民法委任的制衡(控制)模式。民法委任的制衡设计有以下几项重要内容:委任人保留一定的权限依委任契约对受任人授权,受任人才可为一定的行为,并非受任人一旦受任,即可为任何行为;受任人不仅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处理事务,并且必须随时听从委任人的指示;受任人在处理事务时,必须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受任人处理事务告一段落时,则需向委任人报告事务始末;基于信赖关系,委任人得随时将受任人解任。
利益的最大化是股东的最终目的,而公司实际上是每个股东实现其目的的载体,为防止董事、经理权利的滥用,保证公司持续稳定地发展,股东作为委任关系的委任人,在权利、也有必要对受任人进行各种很必要的制衡,监督和督促受任人履行善管和忠实义务。二者之间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决定了股东对公司董事、经理监督、控制权——股东的人身性权利产生的必然。主要表现在:股东的表决权、提问权、取消股东大会决议的提起诉讼权,制止董事、经理等违法行为的请求权,股东大会召集权,董事和等解任请求权、帐簿阅览权和解散公司请求权等。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公司法》就股东权利有多条陈述,如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权、表决权、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权、查阅公司章程权、大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权、对公司总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权、提起诉讼权等。但就以上权利行使的条件、程序没有作详细的规定,有的仅是一语带过,内容空洞,操作性很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股东大会召集权
股东大会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不利于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利于发挥股东会的制衡作用。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总裁的权力机关是非常设机关,其对公司经营者的制衡只能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股东大会会议有股东年会和股东临时会两种。我国《公司法》第104条对这两种股东大会均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即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并应当在董事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认为必要时,监事会提议召开时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依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专属于董事会,那么在董事会成员基于私利不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以及在监事会提议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召开股东大会,而董事会故意推托不予召开时,如何保证股东大会的召开便成为一个空白。这样,我国《公司法》赋予股东大会的一系列职权都将由于股东大会的不能召开而无法实现。
(二)关于股东委托代理投票制度
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权的分散,各股东由于路途遥远,投资目的各异及所持股份数量有限而不愿或无法参加股东会的因素,导致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产生。委托代理投票制度产生的初衷是为了使股东大会不至于因出席人数不足而无法召开,委托书制度的立法宗旨主要是为了保障股东权益及便利股东会召开,使股东会的职能得以实现。但委托书制度也有被滥用的可能,可能会出现公开委托书而操纵股东会的情形,从而损害了股东会的功能。另外,为了股东会制衡功能的良性运行,保护股东权利,公司法必须对出席股东会委托书进行科学地、严格地管理,发挥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积极作用,抑制其消极功能。
目前,我国股东会结构的“全员性”被破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公司民主意识薄弱,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关于委托代理投票制度的规定极不完善。股东大会的“全员性”是指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任何一个股东都不应被非法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但是,现实中我国一些股份公司随意确定股东参会资格,随意确定参会股东的持股数额,无端把众多小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有的股份公司在股东会召集公告上冠冕堂皇地写上不足者可以委托有资格者或者联合委托代表出席,这严重损害了股东的权利。现实中破坏股东会“全员性”的做法有两种:一种是由董事会提出担当股东代表的持股者,持有该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为组成股东代表大会的当然成员;另一种是由董事会提出一个组成股东会(实际为股东代表大会)的二元结构方案,即确定一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份持有量,持有该数量以上股份的股东为股东大会组成人员。同时持有该数量股份以下的股东可以自由结合,选举产生符合上述标准的股东,为了保护每个股东对股东会的民主参与权,以上做法在实践中应该严格禁止。同时公司法应当规定完善的股东委托代理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三)关于股东诉讼制度
各国的公司法一般均赋予少数股东诉讼的权利,使其得以代替公司,而且代表被压抑的一般大众股东,向危害全体股东共同利益的董事、经理追究责任。关于少数股东诉讼权的行使,在英美法系国家诉讼制度中称为股东派生诉讼,是指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损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这种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原应由公司主动提起,但公司因为某些理由不愿或不能提起,乃由股东代替行使原属于公司的诉权。大陆法系中,和股东派生诉讼相对应的是股东代表诉讼,是指董事、经理对公司应负责任,而公司怠于追诉时,由股东为公司提起其责任的诉讼法。从理论上看,派生诉讼的特点是,提起诉讼法的股东本身并不拥有诉权,他所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代表诉讼的特点是,提起诉讼的人必须自己拥有诉权,然后他才能代表其他拥有同样诉权的人行使诉权。因此,代表诉讼是一种直接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这一规定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部分特征,但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代表诉讼。我国既没有将股东代表诉讼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将股东的起诉权作为实体法上的特别权规定于公司法中,这是一个极大的立法缺陷。同时,第111条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1)该条仅规定了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2)容易使股东滥用诉讼权利;(3)该条在诉讼请求上作了严格限制。将诉讼限于“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未规定股东通过诉讼能追究董事的责任事由及有权要求董事就其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这种限制不利于对股东权益的全面保护,董事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因此,不应该也没有必要从诉讼请求上对代表诉讼进行限制。
(四)关于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
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监督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规定的比较少,我国《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这一原则性的规定由于缺乏实际操作细则,现实经济生活中很难赶到保护股东权利的作用。相反,公司经营者侵犯股东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公司多年不召开股东大会,经营者无人监督,无法约束,专横擅断,暗箱操作盛行,企业缺乏民主管理的氛围,股东权利被严重侵害却状告无门的事司空见惯。加快股东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相关配套法规,已成为保证我国公司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
三、完善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保护的建议
(一)排除股东大会召开的障碍
1、立法中将股东大会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行使的同时,规定如果董事会拒绝或急于召集股东大会时,享有一定比例的股东有权向法院请求自行召集股东大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请求合理的,可以用裁定的方式同意部分股东享有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使会议召开在程序上具有合法性。
2、防止少数持有多数股权的股东以不出席股东大会为手段阻挠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应对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定期会议,只要求有代表大会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则应由3/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如果第一次会议达不到法定人数时,董事会可以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定期会议递减为有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临时会议则递减为有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出席,会议即为有效。
(二)引进股东提案制度
股东提案制度是为了促进公司制度更具民主化色彩,加强保护股东权利而产生的新制度。该项制度不仅利于调动股东和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和权能关系,而且能促使股东的法定权的落实不至于流于虚化,避免经营者的专权。股东通过提案权的行使,有机会参与公司业务经营决策,避免董事会专权。平衡经营者与股东权益。
(三)完善股东委托代理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股东委托投票仅作和原则性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这一原则性规定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成熟立法予以细化。如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以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的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为了解决我国股份公司股东会形式化问题,实现股东会的“全员性”,避免股东会的“代表性”,迫切需要完善公司法中的委托代理投票制度,使无法亲自出席或没有兴趣出席的股东有机会达到参与公司决策并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的功能。
(四)借鉴股东质询权制度
股东质询权,即股东就股东大会议程中的事项对董事和监事提出质问的权利。质询权的目的是为了使股东在股东会中获得更全面更准确的信息,更好地发挥制衡职能。质询权执行的范围,质询的事项是有严格限制的,日本商法对此作了规定:在股东全会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东请求事项予以说明,但该事项与会议目的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调查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时,不在此限。同时规定,股东于开会前相当期间,以书面通知要求在全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由拒绝说明。1994年4月,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上的股东质询权作了规定,但对股东大会发言人的资格、发言的顺序作了不合理的限制。如,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两天进行登记;登记人数以10人为限;发言顺序依发言人持股额依次排列;每人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5分钟,第二次发言不得超过3分钟,其中经理回答问题不超过5分钟。以上规定,不利于股东民主权利的行使,不利于企业民主理念的弘扬。
(五)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1)按持股比例或者数量确定起诉权,并且明确起诉权是少数股东权还是单独股东权。日本、美国等规定的是单独股东权,但这种诉权容易引起滥诉,近年来要求修改为少数股东权的呼声日趋高涨。结合我国国情,引入该制度时,以设立少数股东权为宜。(2)股份持有期间的要件和“行为时所有”原则。日本法律规定,6个月前开始持续持有股份的股东才具有原告资格,但这种规定不能防止在董事的违法行为实施后,那些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故意购入股份的情况,因而,美国的“行为时所有”的原则更合理,它也称为“股东同时存在”原则。鉴于我国股东资格的流动性和股民的不成熟性,规定“股东同时存在”原则比较稳妥。
2、关于股东通过提起诉讼能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事由及责任的承担方式、范围。在美国由提起股东诉讼而被追究责任的范围较广,被告甚至可以是公司董事以外的第三人。在英国股东诉讼可以追究的董事责任事由,只限于重大的违法行为。在日本,由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可以追究董事责任事由设专条进行了规定,日本商法对董事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列举,并明确规定了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对违法提供财产利益的董事要向公司支付与所提供金额相当的赔偿金;向其他董事提供贷款的,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同意该贷款的董事应付连带偿还贷款;董事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令、公司章程给公司带来损害的,要对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等等。我国公司法中应借鉴日本商法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诉讼能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事由予以明确规定,并明确责任承担的方式和范围。
3、关于提供担保制度。为防止不当诉讼、无意义诉讼,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股东提起诉讼的担保制度。
股东权利保护不仅仅是股东和公司经营者之间的制衡关系问题,而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到董事会内部利益制衡机制,经理层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监事会的制衡机制,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制衡机制等一系列问题。因此,股东权利保护需要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随着即将开始的对《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修订,我们可以期待,一个相对完善的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在不久的将来形成。
⑸ 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线等)
必要性:有钱的不一定有脑,有脑的不一定有钱,两者结合才是双赢!
重要性:懂经版营管理的人,为企权业规划了方向,为企业规定了必要的经营秩序和标准,培训接班人,组成核心团队,形成质量意识和企业文化,增强企业凝聚力。他们不是为某个人或家族服务,是企业整体做贡献力量。
⑹ 保护合法财产的意义
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直接关系到公民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衣、食、住、行。切实保护公民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及其所有权,对于维护公民的正常生活,保障其专心致志地从事生产、工作和学习,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我国法律明确作出国家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 【个人财产所有权】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⑺ “公司所有权结构”是什么
公司所有权结构就是股权结构。公司的所有者就是公司股东,即公司出资者。公内司成立后容,公司的所有权结构是指股东所持股份之间的比例关系。
现代企业理论学者认为 ,“企业所有权”是对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它由谁拥有依存于企业经营的不同状态 ,这种说法是不科学的 ;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实质是企业中存在的产权而不是真正的企业所有权 ;真正的企业所有权是指企业出资者的所有权
(7)保护公司所有权的意义扩展阅读:
所有权决定经营权、收益权、处分权。因此公司的重大问题需要股东大会决议,按票数原则来通过。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公司法规定修改章程存续发展的有限公司如果有1/3以上票数的股东不同意,就不能通过;上市公司股改中如果1/3以上票数的股东不同意,股改方案也不能通过。
参考资料:企业所有权理论_网络
⑻ 所有权和管理权分离的意义
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的重要意义:
1、独立管理职能和专业管理人员得到认可,管理成为职业;
2、管理分工出现,提高管理效率,奠定组织形式发展的基础;
3、为科学管理理论发展创造条件。
⑼ 企业明确产权的意义
转载以下资料供参考
企业明确产权的意义
首先,公司享有资产所有权是适应社会化、市场化经济发展的结果。正如后面在公司责任制度中所分析的,在资本筹集与使用、风险与责任分担、经营与管理专业化等方面,现代公司制度比独资企业、合同或合伙企业、政府等组织形式具有强大的经济优势,现代公司因此而逐渐演化产生了。
其次,公司产权制度是市场交易和合同的结果。法律和政府当然对公司制度的发展和规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公司制度本质是市场交易和合同的产物。公正平等(权利平等)、自由交易、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禁止越权侵权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遵循这些原则,市场主体通过对信息、决策、交易、代理、风险等经济活动环节或方法的分析,对经济活动中的生产、管理、交易等方面的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以长期但不完全的生产要素合同的形式替代一次性的市场交易和合同,企业及公司从而产生了。事实上,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正是这样分析经济活动中的企业主体的。
市场交易从表面看是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其实质是经济主体对其享有产权的资源在市场上的相互让渡。公司如果没有独立人格,没有可供其独立支配、自由处置的财产上的所有权,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并参与市场交易。因此,要使公司成为市场主体,必须使公司成为法人实体;而公司被赋予法人资格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就是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并且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这种依法独立支配财产的权利就是公司财产所有权。否认公司享有财产所有权即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否认公司的法人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