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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件总数2016

发布时间: 2021-03-13 01:11:53

『壹』 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为一审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根据这个总共9条的《通知》,本次调整统一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标准以下,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次调整还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贰』 有人知道我国去年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吗

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2005-6-1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收案(件)内 结案 (件)
专利权纠纷容 2549 2387
商标权纠纷 1325 1144
著作权纠纷 4264 3608
技术合同纠纷 630 673
其它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555 520
合计 9323 8332
比上年增长: 33.51% 21.45%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385件,653人被判刑。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供)

『叁』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管辖法院有哪些规定

根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知识产权法下的侵权管辖包括:

1、专利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2、商标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3、版权侵权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3)知识产权案件总数2016扩展阅读

近日,最高法院发布了《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该《报告》选取了2015—2016年民事一审审结案件进行了统计分析。《报告》中指出,两年来审结的知产侵权案件总数为1.2万余件,且2016年案件数同比增长41%之多;此外,案件多集中在广东、北京、江浙沪等经济发达地区。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害作品改编权、表演权、发行权以及侵害表演者权的案件平均审限均超过知产案件平均审限,其中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审限仅短于假冒专利纠纷和侵犯发明专利纠纷。

究其缘由,系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所保护的客体涉及诸多技术问题,具有类似发明专利的复杂程度,客观地延长了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周期。

从《报告》可以看出,绝大部分知产案件判决支持或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仅有不到8%的案件未予支持,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这一方面鼓励权利人积极维权,另一方面也是为侵权人敲响了一记警钟。

『肆』 为什么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件一审大多由中院审

并不全是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是法律明确规定,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纠纷的专业性质及标的额较大等原因。

一、著作权侵权诉讼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即关于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第一审在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在高级人民法院。

2、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地域管辖。即“侵权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商标权侵权诉讼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本解释第 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 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一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

2、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适用地域管辖。即“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专利权侵权诉讼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适用地域管辖。即“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伍』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大民四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街道凌海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祖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接某,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该校教师,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凌水路清恬园14号2-2-1。

委托代理人吴珊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甲19号华通大厦A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锦霞北园18号4-4-1。

委托代理人胡建某,北京市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方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接某、吴珊某,被上诉人某某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胡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方舟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我公司完成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等工作。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并将成果交付给大连某某大学,该软件已于2010年9月20日通过验收。大连某某大学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

大连某某大学原审辩称,不同意某某方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约定“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但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我校不得已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故我校无义务支付剩余款项。二、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我校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软件的验收,通过验收不等于其交付的软件合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受托方之一与案外人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接受该航道局的委托对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建设示范工程网络设备购置、集成与应用软件开发标段施工。2007年10月10日,大连某某大学作为甲方、某某方舟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协助甲方开发上述标段(简称SZHD-04标段)的部分项目一事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与乙方相互协作完成SZHD-04标段合同文件中的以下主要内容:(1)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2)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安装、调试;(3)航标遥测遥控标准的编制;(4)对用户进行相关的技术培训。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整个项目以及与业主、关联单位的协调和管理工作;(2)负责向乙方提供SZHD-04标段合同中与协作项目有关的内容;(3)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开发过程中所需的关联单位的技术资料和测试产品;(4)负责向乙方提供详细、准确的协作项目的技术规格书,并经双方签署;(5)负责向乙方提供项目协作开发费用40万元整,并在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3、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研发协助工作;(2)乙方应统一服从甲方的项目管理和调度;(3)乙方保证协作项目要完全达到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的要求;(4)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协作项目。4、甲、乙方协作完成本协议规定项目内容的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的三个月。5、协作项目的验收标准为SZHD-04标段合同和双方签署的技术规格书。6、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协作项目,甲方可不予支付本协议所规定的款项……(3)甲方如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协作费用的,乙方有权按实际损失向甲方追索违约金。……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附件技术规格书第5条“系统开发计划”规定“系统开发周期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系统采用分阶段验收与竣工验收相结合的方式。……(5)1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6)2月10日前,完成系统全部功能的现场测试工作,阶段验收,交付使用。(7)2月20日,系统验收。验收时提交如下材料与文档:a、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b、系统开发文档,包括需求分析、概要设计、详细设计、测试计划及测试报告等;c、使用手册(含联机帮助)。(8)2月28日,系统竣工验收。”甲、乙双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1月10日,某某方舟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系统全部功能。2008年1月15日,大连某某大学向某某方舟公司支付项目协作开发费用2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以“某某方舟公司未提供系统功能软件的源代码”为由未按照约定于2008年2月28日进行竣工验收,并至今未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

2008年12月31日,某某方舟公司的职员王勇给大连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王德强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老师:您好,这是南京项目的最新源码,请查收……”,该邮件的附件是一个名为“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的压缩包。2010年1月19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交通部拟在2月末或3月初进行长江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现杨老师已到南京准备验收材料。因贵公司所承担的航标通信模块和业务管理系统的源代码一直没有提交给我方,给我方和贵方的信誉造成了影响。希望贵司能够按照我们双方的协议提交全部源代码,以免影响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付款。”次日,王勇给王德强回复邮件一封,内容为“1、关于源码,我们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星期三16:19发到了您在雅虎的邮箱中,当时的原因是交通部验收工作,之后验收成功。2、2009年每次询问关于20万余款回款的问题,您都说验收结束,等待南京的审计工作,对于我们来讲,在该项目上的培训、验收工作已经结束。3、我们目前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4、请贵方将项目余款20万元结账,以支持我方在该项目上的售后服务工作,不然我方将无力支持该项目的售后服务工作,届时后果自负。5、关于20万项目余款的结账日期,请给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2010年2月2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某某航道项目将于2月28日完成交工验收并运行一周年,交通部拟在三月初举行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特此告知。”在该封邮件中,大连某某大学未再提到源代码一事。诉讼中,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职员王勇于2008年12月31日发送给王德强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081230.rar(4.7M)”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源代码。

另查,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了交通运输部的竣工验收。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技术规格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678号公证书、银行电汇凭证、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大连某某大学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开发费用为40万元,大连某某大学在支付20万元之后,剩余的开发费用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20万元开发费用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逾期付款还给某某方舟公司带来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某方舟公司要求大连某某大学支付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连某某大学提出“某某方舟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系统验收时某某方舟公司应提交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义务,其自行组织工作人员完成相关工作”以及“2010年9月20日的验收是对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验收,而非对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的验收。验收通过不等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合格”的抗辩意见,因大连某某大学委托某某方舟公司完成的航道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属于其负责的整个项目的组成部分,如果该部分未通过验收,整体工程也不可能通过验收。某某方舟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向大连某某大学提供了项目的源代码,而大连某某大学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软件不合格、源代码非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组织工作完成相关工作,故对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某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软件开发费用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 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某大学负担4 3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方舟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 070元。”

宣判后,大连某某大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某某方舟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的开发、安装、调试、编制和技术培训,其应在2008年2月20日交付完整的系统功能软件及其源代码,其交付的技术成果必须经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并由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原审法院仅查明某某方舟公司以邮件方式递交源代码的事实,而没有审查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履行了其他合同义务,并就此认定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判令大连某某大学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其次,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代码并不符合要求。某某方舟公司仅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交付源代码,并未证明附件中的内容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以及该源代码是否符合技术指标和功能指标,也未证明验收合格,且大连某某大学对其交付的源代码并未认可。最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代码系合法源代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适用法律错误。

某某方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大连某某大学称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不合要求,采用了他人开发的软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也与其在电子邮件中的表述相矛盾。二、大连某某大学否认收到了源代码是为其赖掉20万元后期款制造借口,某某方舟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审判决对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合法。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足够,无需进一步举证,大连某某大学应当举出足以推翻现有证据的相反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审判决对双方公平合理,可以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证明整个项目的金额是1192万元,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部分仅占全部项目的3.3%,整个项目的验收合格不代表某某方舟公司负责的项目合格,而且大连某某大学有能力自行完成案涉软件的开发;

证据2、源程序光盘,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身完成,证明验收项目并未采用某某方舟公司提供的源程序,整个项目的验收通过并不证明某某方舟公司交付的源程序验收合格;

证据3、(2013)大证民字第41591号公证书,内容为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已经明确要求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由其负责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2009年2月15日再次要求其提交源代码,证明大连某某大学不认可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不符合合同要求。

某某方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同意对大连某某大学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所谓新证据进行质证。一、上述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其之前的说法相互矛盾,是伪造的证据;二、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大连某某大学单方的事情,与双方合同履行与否无关;三、上述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大连某某大学与长江南京航道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该证据并被原审法院采信,不应在二审中再次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重复认定。证据2系本院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大连某某大学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关于其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证据,但由于该证据为电子数据光盘,具有容易修改且无痕迹的特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而且该软件成果本身不能证明其研发主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邮件已经履行了公证程序,其真实性应予认定,邮件内容系案件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软件交付问题的沟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但大连某某大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后被本院司法技术处以没有适格鉴定机构为由拒收,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大连某某大学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对于鉴定材料即王德强电子邮箱于2008年12月31日收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的输出电脑未做过清洁度检查,无法认定该检材来源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2008年11月25日,大连某某大学的王德强给某某方舟公司的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您好。前期发来的(通信和业务系统)源代码不完整,缺工程文件、解决方案文件等,请王经理与今天中午前发给我,以便提交给用户。现在验收材料就差这两部分源代码没有提交,这样势必要影响验收前的软件系统专家测评会的召开,从而影响验收进程。请王经理配合做好源代码的提交。”2009年2月15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南京航道局已定在2月26、27日召开某某航道项目的专家评审会和进行工程验收,通知已发。请王经理将航标业务和通信最新完整的源代码于17日前发给我,以供用户(监理)验收。另请王经理安排汪波于25日到南京报道。谢谢。”2009年2月23日,王德强给王勇发送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王经理,您好,附件是26日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议程,27日交工验收议程,请王经理收悉。此次验收关系重大,请王经理以大局为重,出现差错你我都承担不起。希望我们都善始善终,尽快安排汪波到现场,把此次验收工作做好。”

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向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王德强进行了询问。王德强认可通过验收的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界面,且其从未将自行研发案涉软件的相关情况告知某某方舟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方舟公司与大连某某大学就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方舟公司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软件开发义务,某某方舟公司对该节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某某方舟公司提交的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公证书的内容,其已于2008年12月31日将最新的“航标业务系统源码”电子文件发送给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直至2010年1月还在坚持做售后服务工作,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于2009年9月23日要求某某方舟公司安排人员参加26日的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和次日的交工验收,并于2010年2月2日邀请某某方舟公司的王经理参加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结合2010年9月20日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通过交通部竣工验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方舟公司已经交付了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并通过验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然而,举证责任分配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某某方舟公司已初步完成了己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大连某某大学主张某某方舟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理由是某某方舟公司既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功能软件和源代码等文档,也未通过第三方的功能和技术指标测试。关于项目交付时间问题,尽管《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于2008年2月20日进行系统验收,但《合作协议》约定某某方舟完成项目完成时间为SZHD-04标段合同开工后三个月。鉴于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为长江南京至浏河口段某某航道与智能航运示范工程整体工程的一个子项目,项目完成时间受到整体项目进展程度的约束,某某方舟公司完成软件开发工作需要大连某某大学提供所需的技术资料并服从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管理和调度,而且某某方舟公司提交最新源代码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其最初提交源代码的时间早于这一时间,大连某某大学在2008年11月25日的邮件中亦予以认可。同时,大连某某大学在与某某方舟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中从未对交付时间问题提出过异议,应当认定其对某某方舟公司履行期限予以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大连某某大学不得再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开发费用。关于验收问题,《合作协议》附件《技术规格书》中规定“由用户指定的第三方对系统软件的功能及技术指标进行测试,测试结果和检查结果符合验收条款要求时,双方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尽管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系统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但大连某某大学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第三方用户满意就认为验收合格。而且,根据大连某某大学2009年2月15日和2009年2月23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大连某某大学已经通知某某方舟公司派员参加南京航道局组织的整体项目验收。因此,某某方舟公司承担的子项目未经过签字验收的责任并不在于某某方舟公司,而整体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可以认定该子项目的验收合格。

大连某某大学抗辩称通过验收的项目系其自行组织人员研发的,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件事实来看,《合作协议》约定大连某某大学在验收合格后支付40万元开发费用,而大连某某大学于2008年1月15日即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完成系统全部功能时已支付20万元开发费用,在某某方舟公司反复催要剩余开发费用时其从未提出过已放弃某某方舟公司开发的软件而由其自行研发,也没有向某某方舟公司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反而于2009年和2010年仍然向某某方舟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邀请其参加应用软件系统开发质量测评会及南京某某航道项目的竣工验收会,显然有悖常理。并且,大连某某大学的项目负责人亦认可通过交通部验收的案涉航标遥测遥控系统应用软件使用了某某方舟公司设计的界面。因此,大连某某大学对于其主张的验收项目系其自行研发的抗辩意见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某方舟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大连某某大学未支付剩余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大连某某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某某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陆』 中国2016年国内专利申请量怎么查询

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受理发明专利申请133.9万件,同比增长21.5%,连续6年位居世界首位。共授权发明专专利40.4万件,其中,国属内发明专利授权30.2万件,较2015年增长了3.9万件,同比增长14.5%。在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中,职务发明为27.6万件,占91.4%;非职务发明为2.6万件,占8.6%。

截至2016年底,我国国内(不含港澳台)发明专利拥有量共计110.3万件,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达到8.0件。我国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排名前十位的省(区、市)依次为:北京(76.8件)、上海(35.2件)、江苏(18.4件)、浙江(16.5件)、广东(15.5件)、天津(14.7件)、陕西(7.3件)、辽宁(6.4件)、安徽(6.4件)、山东(6.3件)。

『柒』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怎么看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颁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结合该《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问题加以研究。
一、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质的最明显、最普遍的表现和定型化。它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数额没有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也属于定罪或量刑时需考虑的主要情节,并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就我国现行刑法分析,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文规定一般均直接或间接地将犯罪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根据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起点的,即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量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备条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要件。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并适用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数额是衡量某些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根据。我们看到,我国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条文虽未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却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以及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并把这些因素作为这些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数额,因而,认定相关行为的“情节”、“损失”之程度,从立法精神到司法实践都应该(或实际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起点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数额同样也对这些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主要标志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危害严重;数额小的,危害较轻。我国刑法不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而且还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一个主要标志,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确定适用刑罚档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规定“数额巨大”一个档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确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数额分成二个档次,即销售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要求而只规定情节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中(除对假冒专利罪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档次外)一般也分成二个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何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主要从数额上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正确地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选择具体刑罚具有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主要是采用相对确定刑的标准,也即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刑罚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有着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宽幅性的数额档次与宽幅性的刑罚标准是相对应的。换言之,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在一定档次范围内的变化,刑罚的轻重也就相应地在一定刑罚标准的幅度内浮动。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刚刚到达某个数额档次的起点,处刑就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轻,反之,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已经接近某个数额档次的终点,处刑则应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重。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该数额档次的极限,刑罚就随之升格。据调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档次和刑罚档次内,给每个单位数额(例如千元或万元)规定确定刑罚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做法有可以探讨之处,但在结合考虑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对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确定相应定量的刑种和刑度,无疑对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具有推进作用。
当然,尽管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绝对或唯一标准呢?对此,理论上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唯数额论”,认为对于刑法规定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数额能够直接反映和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而反对者则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①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他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②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考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在涉及到数额的犯罪中,无论刑法是否将犯罪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其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复杂多变的,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犯罪数额是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数额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成为定罪的唯一和绝对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考虑其他多种情节因素。同样,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绝不是全部。我们不能不重视犯罪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毕竟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们也不能“唯数额论”,而片面地认为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看数额,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节,这是因为在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而且还体现在其他情节之中。
当然,现在我们欣喜地看到,不“唯数额论”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刑法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完全将犯罪数额作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尽管这些情节主要是由数额决定的,但是,实际上仍存在着除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又例如,“两高”的上述《解释》在规定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中的数额的同时,还专门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等作为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从而体现了数额在认定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非唯一标准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高”的《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调整,其中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标准均作了降低规定,例如,原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追诉;而新的解释则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新标准只有原标准的二分之一,“两高”的《解释》明显扩大了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从而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分类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我们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进行以下分类:
1·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数额标准。现行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提法,所谓非法经营数额均是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术语。例如,“两高”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之一。之所以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侵权的量,而侵权的量又集中表现在相关非法经营数额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这里所指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是否包括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论和实践中意见还不很统一。有人认为,一些侵权者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④有人则认为,对于这些投入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这些数额在实践中难以计算,在没有查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很难认定这些投入就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这些投入专门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的,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一个情节认定。⑤
笔者认为,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投入不应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集中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而按照“两高”《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投入实际上已经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如果再将这些投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就可能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要正确计算这些投入也确非易事,特别是这种计算对证据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况下较难证明相关的投入就是专门用于造假、卖假的。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的很多投入并非作为一次性侵权产品的成本,例如,设备可以用很长时间,如果要作计算,实际上还存在折旧的问题,更何况有些东西还无法折旧。因此,如果要将这些投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中太复杂,必然会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困难。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是否应该考虑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侵权产品销售了多少,实际上对权利人造成的市场损失就是多少,因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⑥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被“两高”的《解释》所采纳,按照“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一般均应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只有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所采用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比较科学和正确的。因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但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非法经营中的实际销售价格,因为实际销售价格一般都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次,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非一定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有联系或相对应。也即在市场上侵权产品有时确实会挤占一些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但两者在数量上不会是等同的,因为有许多人并非不买假货,就一定会买真货,特别是在假货的价格与真货的价格相差悬殊时,有些人甚至还会因为假货便宜而故意买假货,如果没有假货,也可能不买真货。所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能等量齐观。
2·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确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第2条则规定,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这里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金额”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销售金额只存在于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如果相关的商品还没有销售,则不存在所谓销售金额,因而也不存在数额较大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就此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谓未遂问题,因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实际所获得的违法收入的情况;而其中的“应得”则是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数额标准。这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中已有体现,刑法分别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成两罪的数额标准。应该看到,“两高”《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构成情节的解释中,均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两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违法所得数额”独立规定为定罪的数额标准,一般均同时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数额,以供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也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均属于选择数额,只要其中有一种数额达到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颇有争议,认识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销售收入”,即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同。上述“两高”《解释》则并未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作出解释。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因为既然是违法所得,当然就是其侵权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获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数额。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不是同一概念,违法所得数额理应理解为实际获利(即扣除成本后的盈利部分)的数额;而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两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况下,销售金额肯定要比违法所得数额大。由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中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这种对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即使出现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犯罪,而不至于出现没有标准的情况。
4·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例如,《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解释》还在规定一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同时,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规定了相对较低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所有这些显然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这些数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件”,应作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在较长时间里认识并不一致,特别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计量单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为标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为计量标准?另外,实践中还有在一个商品上标有几个商标标识,究竟应该以一个还是以几个作为计量标准?所有这些问题均很值得研究并需要加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这次《解释》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专利罪中。例如,《解释》第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假冒专利罪。
应该看到,从上述有关刑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中,极大多数均是以人民币的计量单位(即“元”)作为计数标准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项”、“种”作为计数标准。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计量单位的多样性,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计量单位作出不同的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因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统一用人民币“元”作为计量单位,并不能完全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行为人实施制造、销售实际金额可能并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数很多,则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构成犯罪。
另外,“两高”《解释》对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时符合数个标准,具体量刑时应以哪个标准为依据?这显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多个数额均已达到“两高”《解释》中的标准,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该没有问题,而在量刑时则应该按照超过标准多的数额加以认定,并将其他达到标准的数额作为情节加以考虑。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同时有几个数额达标的情况通常应该比仅有一个数额达标的情况要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相应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标准
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所规定的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事实上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没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有人甚至认为,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犯罪,应当予以取消,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适用同一数额标准。⑦有人具体阐述了不应规定不同数额标准的理由,主要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规避法律;同时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刑法条文并未从数额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单位和自然人区分。⑧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认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在立法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实际是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要求的,这集中体现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在刑法许多犯罪的规定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别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现最为明显,许多自然人犯罪规定有死刑的,而单位犯罪则极大多数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强调要作区分的。其次,现有涉及经济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差距大多为5倍有些甚至高达15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没有理由与众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仅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角度看,而应该综合加以考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其涉及的人员一般很多,如果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采用一样标准,完全可能扩大打击面,造成刑罚适用过度。而且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谋取的是单位利益,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理,既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是完全必要的,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同时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差距究竟应该规定多大,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不同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关差距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规定,没有必要采用同一种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次“两高”《解释》在总结了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基础上,调整了有关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差距,即从原来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与原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两高”《解释》显然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放宽了,从而突出了惩治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规定的模式
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规定的模式基本上采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规定,由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相应的数额标准。也即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文中规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两高”《解释》(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定符合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体情节要求的数额标准。
对于这种模式,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许多学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实际上是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标准,这完全应该属于立法的内容。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的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作出立法解释。除非有授权,司法解释无权就数额问题作出解释。另外,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就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的弹性规定具体化、细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⑨特别是通过大量详细的司法解释,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实际上都变成了数目型的数额规定,否则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在许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最后只是一种简单的标识,形同虚设。

『捌』 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为一审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内审知识产权民事案容件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根据这个总共9条的《通知》,本次调整统一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标准以下,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次调整还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玖』 哪里可以查到美国(或其它国家、地区)每年发生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

途径至少有:
1、法律数据库。不过,好的数据库都是商业运作的,是要花钱的。
2、直接找相关的office问一下。
3、图书馆
4、网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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