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中国现行损害赔偿主要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外,其他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属于特别法,而把惩罚性赔偿制度引申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尤其是专利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尤为迫切。一方面,中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专利知识产权不法行为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施行惩罚,对受害人给予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另一方面,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专利侵权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针对专利侵权等行为,不仅可以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而且可令侵权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惩罚性赔偿对侵权人具有惩罚和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侵权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到达制裁的目的。惩罚性赔偿能够达到预防侵权的功能,这里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预防某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特定侵权人继续或重复其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二是预防其他的、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发生,称为一般预防。惩罚性赔偿还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够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我国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有望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法院可根据情节、规模和损害后果,将赔偿额度最高提高至三倍。只要专利权人能证明对方是故意侵权,例如已侵权过一次并已败诉等,法院就可对侵权方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中国建立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这不但能够鼓励权利人与侵权行为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也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是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
❷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和司法适用时不同的吗
以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契机,参照商标法的规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知识产权民事
❸ 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一、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中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最早见于公元前20-18世纪的奴隶制法典,在人类早期立法中较为普遍 。随着国家力量的增强,特别是大陆法系建立了公法和私法严格区分之后,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措施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放弃。而英美法系则延续了这一古老的赔偿制度,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二战后,在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借鉴的背景下,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本着实用主义的原则,重新尝试在部分私法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为惩罚和吓阻恶意侵害行为,而判令加害方承担的超出受害方实际损失的金钱赔偿。设置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遏制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对于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功能,学术界存在众多观点,但基本认同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侵权、吓阻再次侵权及鼓励维权的功能。
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第一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法律体系的构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此之前,我国知识产权适用的损害赔偿数额主要计算方法为三种,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获利以及法院酌定的法定赔偿。此外,我国《专利法》及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数额”的规定。这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无疑符合填平原则,而其他几种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是否带惩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侵权人违法获利、许可费倍数两种计算方式,均是在无法直接计算的情况下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算,属于推定填平权利人损失,并未突破“填平原则”。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均要求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而笔者认为法定赔偿属于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的混合体。虽然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因素,但法定赔偿所确定的数额由于无法再细分出惩罚性的部分,因而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填平原则”下的补偿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目的在于填平受害方的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而惩罚性赔偿旨在对不法行为惩处,进而吓阻侵害的再次发生。因此,补偿性赔偿所针对的是受害方,主要考量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失,以受害方实际损失或推定的损失为计算依据。惩罚性赔偿则针对加害方,主要考量加害方的恶意性和危害性,并以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恶性为计算依据。同时,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填平受害方损失的补偿功能,不能将依据惩罚性赔偿原则增加的赔偿数额视为对受害方的补偿。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又是相互联系的,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惩罚的基础。加害方先要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然后再依据侵权人主观恶性及侵权情节考虑适用惩罚性赔偿。在确定了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后,法官依据侵害的情节、主观恶性,并参考其他因素,决定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之间的比例关系,使其与填补赔偿额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即所谓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①
二、新《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具体适用的理解
(一)主观心态的认定
新修改的《商标法》中将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观心态要件定义为“恶意”。“恶意”的含义为“蓄意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对应的英文为“malice”。无论在中文还是英文的语境中,“恶意”(malice)的主观恶性都强于“故意”( willfulness),即要求侵权人具有“有邪恶的动机”,因此,《商标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心态条件要高于“故意”,不能简单引入域外国家或地区对“故意”的认定标准。由于侵权方的主观心态执法者无法直接获知,只有通过侵权行为的“情节”推定是否存在“恶意”。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列举部分应认定存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典型情形。
1、重复侵权。对于重复侵权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争议较少,但问题在于如何定义重复侵权。重复侵权应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定义。狭义的重复侵权仅指针对同一权利的再次侵权行为。广义的重复侵权则不限于同一权利及同一权利人,而是指对同一类权利的重复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在确定侵犯商标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时,不应限于狭义的重复侵权,广义的重复侵权同样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即侵权主体此前存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商标侵权劣迹,无论再次侵犯的是否为同一枚商标,是否为同一商标权人的商标,只要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或者关联商品上,同一侵权主体再次侵犯商标权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均属于重复侵权。原因在于,商标的显著识别特性使得商标权的检索比其他知识产权容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有过侵权行为的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前的侵权行为理应使得侵权方对此类商品的市场状况有进一步的了解,有鉴于此前侵权的教训,善意的市场主体理应主动进行检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标权。
因此,在相同类似商品的再次侵权,无论是否针对相同商标或相同权利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进而面对较之以往更加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对重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在强化市场主体的商标专用权意识,同时严惩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业的情形。
2、侵权者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经销商,对被侵权商标十分熟悉,如果其从事侵犯该商标的行为,可以推定不存在过失的可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主观心态应当认定为基于此前在经营中对商标的使用和了解,谋取该商标所蕴含的商业利益,即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邪恶动机”,较之普通故意主观恶性更强,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需要指出,此类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体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原因在于此类侵权者此前曾基于合同关系合法使用被侵权商标或销售过被侵权商标的产品,熟悉商品的销售渠道和特征,对消费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骗性,对被侵权商标的市场美誉度贬损更为严重。鉴于此类商标侵权行为侵权主体的主观恶性较强,对被侵权商标损害较大,应当对该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保护力度更大的惩罚性赔偿,惩罚本次侵权行为的同时吓阻类似商标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但并非所有与被侵权商标有关的合同均属于上述情况。合同性质应与商标的实际使用紧密关联,代理注册或对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等合同的签约方,虽然其对该商标较为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销售过标注有该商标的商品,不应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而仅为普通商标侵权行为。同理,仅仅与商标权人就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进行磋商,但最终未签订协议,也不属于上述“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3、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此类侵权行为不同于对驰名商标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复制、摹仿或翻译等侵权行为,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是否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需要进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断。但基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在该商标赖以驰名一类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消费者很难区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标,一般市场主体均可以判断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此类侵权行为明显假借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图谋不正当的商业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理应对此类商标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上述三类仅是笔者基于自己理解的简单列举,无法涵盖现实中全部的“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还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由法院作出就个案作出认定。
(二)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
修改后的《商标法》确定了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比例,而如何确定具体的“倍数”,则应当参考与侵权有关的一系列因素。笔者认为,参考因素至少包括:1)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2)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3)侵权行为的规模;4)侵权持续的时间;5)侵权的获利情况;6)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侵权行为;7)侵权人的财力。8)是否因本次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越近似,被侵权的商标知名度越高,说明侵权方攀附被侵权商标的心理越强。侵权规模越大,时间越长,获利越丰厚,就更应加大赔偿力度,吓阻侵权方和其他可能的侵权方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此前的侵权劣迹越多,说明主观恶性越强,越应当提高赔偿额,加大惩罚和威慑力度。而之所以要参考侵权方财力这一因素,其意在通过参考被告的财务状况确定足以对其产生惩罚和威慑的赔偿金,即如果被告财力雄厚,一般数额的赔偿金对其无法产生威慑作用,需要特殊的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有达到其财产一定比例的赔偿或处罚,才能保证产生惩罚和威慑作用。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
1、惩罚性赔偿需要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惩罚性赔偿虽然带有一定公法性质,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因此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前提之一是原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应当分别明确补偿性赔偿的数额及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果仅笼统的提出赔偿数额,不应视为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外,为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
2、法定赔偿不可附加惩罚性赔偿。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均需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因此法定赔偿已经带有部分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而修改后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只有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三种方式确定的赔偿数额,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即明确将法定赔偿排除在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之外。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参考了侵权方的“侵权情节”,最终确定的数额实际是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的总和,无需再次提高数额。
3、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不应再适用惩罚性赔偿。行政和刑事处罚均是针对侵权方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作出的,作用和对象于惩罚性赔偿基本相同,如果在行政或刑事处罚后再次适用民事的惩罚性赔偿,则存在重复惩罚的问题。因此,如果因同一侵权事实侵权方已经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权利人在民事程序中仅可获得补偿性赔偿,而不应再获得惩罚性赔偿。
❹ 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是什么,功能是什么
第一、惩罚功能:惩罚性赔偿按照字面理解当然是对恶劣的不法行为给予惩处,以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金钱作为赔偿来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地。按照我国传统民事责任的赔偿方式,一般以补偿原则为主,即侵权人只负责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从社会角度讲,侵权人恶劣行为势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社会的基本价值必然会受到伤害。然而,在民事领域,很多情况都不能通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法律对侵权人加以惩处,如果没有其他惩罚措施,会放纵侵权人继续以类似方式侵害他人进而实现自己的某种目地,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会对社会的基本价值造成伤害。故而需要在民事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侵权人进而恢复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对等价值,同时弥补对社会价值造成的伤害。惩罚性赔偿的引入重新肯定了被害人因加害行为而丧失的“人的价值”,通过给予惩罚赔偿金的方式弥补了受害人因侵权事件的发生而无法实现的价值。惩罚功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功能是不可或缺的,它的存在可以有效弥补传统民事赔偿领域的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进而使惩罚性赔偿作为一项独立的救济机制存在于私法领域之中。在使用惩罚功能时,笔者认为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基本价值,也要兼顾侵权人的利益,如果一味的保护前者,对侵权人的惩罚过大,那么也是不公平的。对于惩罚的程度,最好的方式是考虑侵权人的恶劣程度,惩罚的力度要与侵权人的恶劣程度相适应。惩罚的效果为重新恢复侵权人与被害人之间相对的价值关系,同时符合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
第二、补偿功能:众说周知,全面赔偿原则是民事赔偿的一般原则,既然该原则已经有补偿功能,那么为何惩罚性赔偿还要兼具补偿功能。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全面赔偿原则尽管是赔偿受害人的全部实际损失,但是在现实中由于取证困难或者其他因素,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由于现法律并不十分完善,对于诸如诉讼律师费或者其他非财产损失,往往不加以支持或者大打折扣后支持,这就造成了受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不能完全得到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就是为了弥补法律的不足。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解决由于法律不支持的精神上的损害、人身损害以及对未来收入的损失等,可以达到充分补偿受害人的目地。
第三、阻遏功能:阻遏功能与刑法的预防作用相似,也具有两个效果,即一般阻遏功能和特殊阻遏功能。一般阻遏功能即是通过对侵权人的恶劣的不法行为处以严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案件判罚所散发的威慑力量防止其他人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特殊阻遏功能则是通过让侵权人感受到侵权所遭受的惨重代价而不再从事类似或者相同的不法行为。如果说惩罚性功能和补偿性功能更多的在于维持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的相对的公平正义,体现的是维护个体的价值。那么阻遏功能则更多的在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保护社会价值不受损害。与刑法类似,阻遏功能也是基于社会大众在参与社会活动时是理性的,在做出某种行为前会平衡利弊得失。如果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的弊端要远大于利益,那么行为人将不会实施该行为。阻遏功能即时通过以往案例的严厉的惩罚性赔偿,使行为人在权衡利弊后不从事该类违法行为,达到维持社会良好秩序的功能。
第四、鼓励私人执法: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也可称为激励功能,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金额往往都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很多,这就激励了受害人在遭受侵权时能及时起诉来维护自身的权利。而不用担心像全面补偿原则那样,由于取证难等原因导致实际损失往往很难计算,造成了“赢了官司,输了金钱“的局面。之所以称为鼓励私人执法功能,这是因为在最初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英国,因为公民崇尚自由,所以并未建立强大的检察和警察系统,这就需要鼓励私人充当“检察官”的角色来追诉不法行为,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在现代社会,由于财政原因不可能组织大量的执法人员,又由于在私法领域,公务人员并不像公法领域那样有动力去主动的追诉不法行为,这就造成了很多不法行为不能得到追诉,这就需要私人参与执法。特别是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很小但是却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的案件,受害人并不会因为公共利益的损失而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不法行为的继续发生,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金制度在于鼓励被害人成为“私人检察官”,实现执法目的,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更有利于社会公共福祉。鼓励私人执法往往借助于惩罚功能,其目地是为了阻止侵权人本人和其他人从事相同和类似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其作用比起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要稍弱一些。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的四个基本功能中,惩罚功能和阻遏功能是其核心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设立的根本所在。而补偿功能是对现有补偿性赔偿方式不足的补充,随着法律的日益完善,可以预见补偿功能所起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弱。鼓励私人执法功能作为弱于核心功能 的次功能,在私法领域日益发达的今天,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❺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同时它还对侵权人恶意的不道德行为进行了制裁和意在遏止侵权行为的蔓延或因低成本而再犯。在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下,一些侵权案件的侵权人不得不以巨额赔偿的方法和受害者和解。比如在国内曾闹得沸沸扬扬的日本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毫无进展,而在美国,东芝公司慑于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巨大威力,最后与美国消费者达成协议,赔了10亿美元。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中国的出口产品也有相当的影响,中国出口到欧美的儿童食品和玩具都受到过类似的指控。因此在出口产品的责任保险方面,就需要考察产品输入国的法律,在保险责任和赔偿限额上做出合理的安排。
就中国而言,最先在法律中有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对一房两卖或再抵押和有欺诈行为的,买受人除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中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一个特征,那就是针对欺诈行为的,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是故意的行为。
❻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的理由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填平原则还是惩罚性原则,固然是一个老话题,但是讨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却不能不提到填平原则和惩罚性原则。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知识产权界一直为这个问题争论不休,直到今天仍然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和专家在呼吁知识产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所以有必要对此问题再作检讨。单从字面上来理解,也不难发现填平原则强调的是赔偿的补偿性意义,而惩罚性原则强调的是赔偿的惩罚性意义。前者是侧重从为权利人提供救济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后者则是从对侵权人制裁及对侵权行为扼制的角度考察损害赔偿的功能。因此前者较后者具有更浓重的私法色彩。从为社会公益考虑的角度看,填平原则的惩戒意义确实略显不够。但是事实上,我们从来都没有否认对侵权行为应予制止和惩戒。关键的问题不是要不要惩罚,而是如何进行惩罚,借助何种机制进行惩罚,通过确定侵权人的何种法律责任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扼制。按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侵权行为有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中,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亦可通过适用民事制裁进行惩罚。可见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机制是比较完备的。这种不同机制的设置不仅能够起到从不同角度规制侵权行为的作用,而且也使得补偿与惩罚两种功能能够得到同等的关注。对于私权的保护能够得到像保护抽象公益一样的关注,对于像中国这样忽视私权传统的国家是十分难能可贵的。强调惩罚性赔偿恰恰无视这种分工明确的机制设置,强行要求一种机制替代另外的机制。但是法治的精神恰恰强调这种分工,并认为这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讲,为强调实现某一目的而混淆功能不同的法律机制,恰恰有悖于法治的精神。更何况在某一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会冲击其他的民事赔偿领域,不利于整个民事审判工作的协调一致。惩罚性赔偿也有可能导致侵权人法律责任的重合,加重侵权人负担。从另一方面讲,目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最突出的问题是现有诉讼程序不能查明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大小和程度,以及将“损害”量化为货币数量形式的准确性与合理性问题。而惩罚性原则认为填平原则不能有效“填平”损害,也是从这一点上寻找论据的。但事实上,现有的诉讼程序如果不能正确认定“损害”的话,惩罚性赔偿同样也无从谈起。因为惩罚性原则同样不能保证损害事实状况明查,从而也就不能解决赔偿对于损害能否“填平”的矛盾。只有通过科学的程序设计,保障诉讼制度能够正确认定损害事实,并进而通过司法审查确认因损害而造成利益毁损的货币形式,才是实现真正“填平”的途径。由于惩罚性原则强调的是惩罚,如侵权人侵权获利为10万元时,确定侵权人承担50万元赔偿数额就已经实现了惩罚功能。而如果权利人实际损害为100万元时,50万元的赔偿仍然不能补偿权利人的损失。新《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可按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惩罚性原则的体现。事实上,这一规定本身并不能体现赔偿的惩罚性,因为如果不能正确确定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倍数”本身并不意味着赔偿是否超过实际损失,也不意味着是否超过侵权获利。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最大的贡献在于将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区别开来。就这一点来讲,它与原有的规定相比确实具有进步意义。
❼ 知识产权侵权该不该引入惩罚性赔偿
对此观点有正反两种声音,但专家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大势所趋。内
支持: 知识容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实现公平正义有效手段。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加重对恶意侵权的违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迫使企业在追求利润的同时兼顾对知识产权的监管和注意,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从情感上来讲,中国知识产权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对受害者的慰藉性救济,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有效手段。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现状不容乐观,盗版的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权利方认为如果不对侵权方做一个惩罚性的赔偿,那么这种风气将会继续存在很长一段时间。
反对: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不适应经济发展水平。惩罚性赔偿与民法的私法理念相冲突,因为惩罚性赔偿会导致私法的基本理念与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我国知识产权法目前主要的问题不是立法不够多,而是执法不够严。所以认为,不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导致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采取一种强制性的保护措施,这个与我们国家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并不相适应。
❽ 如何正确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
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法律规定的实施,给大家在今后的具体案件中判处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正确把握该条法律之精神,准确适用之,以期达到立法之目的,笔者试着加以阐述。
一、惩罚性赔偿之立法背景
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实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如公元前2000年的《汉莫拉比法典》规定,“若牧羊人以欺诈的行为窃取牛或羊,其应将赔偿所窃之物的十倍”;公元前2800年的《巴比伦帝国律令》规定,“若持有人故意隐瞒信托物者,其应赔偿所隐藏物五倍的损害”。现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1763年英国的Huckle V.Money一案。该案的法官指出,“陪审团有权判决原告所受之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的目的不仅仅在于补偿受害人,它也是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以及对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同类行为的威慑,同时,它还能够表达出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然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扬光大却不是其发源地英国,而是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尤其是美国。从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开始,惩罚性赔偿在美国生根、发芽、壮大。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0世纪最初的几十年里,惩罚性赔偿制度几乎存在于美国的所有部门法之中;80年代,在企业界的推动下,美国兴起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改革运动,惩罚性赔偿在各州的使用有所限制。
二、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首次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是1993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法生效后,对于该条规定的产品欺诈、服务欺诈可以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正确,是否适合我国的国情,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立法机关为了进一步明确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场,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在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又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新的范围,即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还有我国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已经生根、发芽,尤其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确立与实施。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对打击重大恶意的不法生产者、销售者,保证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具有积极的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功能或者制裁功能。惩罚性赔偿是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之外多出来的赔偿,这多出来的赔偿就具有惩罚侵权人的目的,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大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威慑作用。通过惩罚性赔偿来遏制行为人重复实施侵害行为,对其他生产、经营者起到震慑、警示作用。再次惩罚性赔偿还具有补偿性功能。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是得不到完全赔偿的,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进一步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潜在的损失。
四、惩罚性赔偿的成就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我们可看出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条款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1、惩罚性赔偿仅仅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这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条件。通常情况下,侵权责任并不区分侵权人过错的具体形态,只要求其具备过错即可,但是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性质,属于损害补偿原则的例外,故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形态为故意时才可适用。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惩罚性赔偿中大多是间接故意。3、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这就是说,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人身损害,而不适用财产损害,且受害人的健康损害必须为“严重”。4、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时,受害人要就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受害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5、对于“健康严重损害”的程度,该条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参照其他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加以确定。
五、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加以确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通常是从以下方面加以考虑的:1、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动机、持续时间。2、产品缺陷造成实际损害的几率、社会的影响。3、侵权人受到的处罚、获得的利益,财物状况等。4、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然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加以确定,如受害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倍数,或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等,这都是自由裁量权的问题。现在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其中第二十七条决定: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的金额不足五百元德,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增加一款为第二款:“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决定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那么在今后的案件中,当惩罚性赔偿条件成就时,是否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以上的规定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侵权责任法》属于基本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是可以适用的。
总之,对惩罚性赔偿条款的适用,要严格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合理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从而真正体现立法之目的。
❾ 如何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或者说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来源: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作者:范宏涛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英美法中的一种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这是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对应的赔偿制度,也是英美法中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的重大突破。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理论依据、社会功能、适用范围与条件进行了认真思考和研究,以期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是由民事主体向另一平等民事主体支付,而非交给国家;其四,依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和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具有民事赔偿的一般特征,但它和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还具有如下独有特征:
第一,惩罚性。补偿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受侵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加害人严重过错行为。
第二,附加性。也就是说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只有当补偿性赔偿金不足以惩罚侵害入的恶意侵权行为,或者不足以表明法律对这种行为的充分否定,并以此来阻止其再次发生时,才能加以适用。
第三,法定性。惩罚性赔偿金是民事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必须有立法的规定和判例性质的裁决,否则应视为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免可能导致法官滥用权力进行不正当的惩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对整个民事责任的基础和内部的和谐造成冲击。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理论上存在许多分歧的制度。反对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应予废除,其主要理由有:第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混淆了公私法的划分①,第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的赔偿金因数额过高,且法律对之未作限制性规定,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现象。第三,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在建构上的缺陷,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过分预防或预防不足的问题。
对上述分歧,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关于是否混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问题或是否为一种混合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而并非一种混合制度,也并不违反公私法的划分,它具有的惩罚和威慑功能不违背私法精神。民法是私法,不仅具有补偿的功能,也具有惩罚和威慑的功能,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就包括了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具有惩罚因素的责任形式,固此,惩罚和威慑功能是民法所固有的,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威慑功能仅是对其的进一步拓展和体现,它仍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第二,关于原告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问题。笔者认为,原告获得的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首先,如果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的赔偿;其次,诉讼是维护侵权制度的有效威慑的必要措施,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激励受害人积极起诉,通过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
(二)中外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
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发端于英国,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②,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最先有记载的判例是在1763年。经过不断发展,近年来,英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主张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应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③。在美国,一般认为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1784年,到19世纪中期,惩罚性赔偿逐渐成为美国侵权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为法院所普遍采纳。六、七十年代惩罚性赔偿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且赔偿的数额不断提高,80年代中期以后,美国掀起了一场对惩罚性赔偿的批评运动,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又逐渐下降。
在德国、日本、瑞士等有代表性的大陆法系国家,虽未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具有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一律不予承认与执行,而是倾向于采取个案审查、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 ④。
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属于大陆法系,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近十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在台湾引起注意,并在一些民事特别法中得到了采纳。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和功能
价值在哲学上是人类生活中的一种普遍的主客体关系,即客体的存在、作用和发展变化同主体需要、发展的关系 ⑤。法律价值是法对满足人们的主观需要的一种客观的反映。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根本的价值目标是维持社会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也就是实质正义,它具体包括自由、平等、效率、秩序等价值。
自由只有在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存在,随心所欲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法律的自由价值正是体现为一方面增加自由,另一方面限制自由,惩罚性赔偿保护受害人的自由,对加害人进行惩罚从而限制或剥夺其自由,正体现了法律的这种自由价值。
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是法的重要价值和目标,现代民法的平等价值更加强调实质平等,在损害赔偿之中,就应对同质补偿的赔偿原则进行修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平等。惩罚性赔偿制度正体现了法的这一基本价值,当加害人依强大的实力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时,法律适时对之进行惩罚,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从而恰当地剥夺加害人一定的平等权利,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并回复到原有的平等状态。
效率是惩罚性赔偿所追求的一种价值,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取向。效率鼓励收益大于损失的风险行为,同时,效率又要对风险行为进行威慑,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鼓励企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实现社会福利的提高。现代社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质就在于促进共同福利的提高。
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秩序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法律是维持秩序的重要手段,各种赔偿制度就是满足秩序的要求,通过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得以发挥,使一个人对他人的侵害不发生,如果发生了这种侵害行为,加害人将受到制裁,从而使不正常的社会秩序得以恢复。
自由、平等、效率和秩序,四者共同体现出惩罚性赔偿的实质正义价值,实质正义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价值。
法的功能是指法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本身所固有的性能或功用 ⑥。它是基于法的属性、内部诸要素及其结构所决定的某些潜在的能力。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之外的一种例外的赔偿制度,它有自己特有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对加害人具有惩罚或制裁功能。它主要是通过对故意或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对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民事违法行为不仅可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可使加害人承担更大的经济压力,达到制裁的效果,并可以阻止不法行为再次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预防功能是传统理论对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解释。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预防某案件中的特定加害人继续或重复他的不法行为,称为特殊预防;其二,预防其他的、潜在的加害人发生这类不法行为,称为一般预防。
惩罚性赔偿具有鼓励交易功能,能鼓励市场交易,原因在于它使潜在的侵权人认识到交易比侵权合算,激励潜在侵权人进行交易。
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一)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既有一致的地方,如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也有一定的差异,即它要求有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故意,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文重点讨论违法行为和主观故意两个要件。
违法行为是指加害人违法实施的侵害他人权利或损害他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成为违法行为。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就是典型的违法行为。我国学者梁慧星认为,欺诈行为是指为使被欺诈者陷入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之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 ⑦。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之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而不告知。
所谓故意是指加害人希望或者放任其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的主观心理状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二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努力追求行为后果;放任是指行为人虽然不希望其行为后果的发生,但并不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至于造成了损害的后果。故意这种主观过错常通过民事欺诈行为、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等给社会造成危害性比较大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
(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在侵权领域只要符合前述构成要件,就可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原则上也可以适用,但要作出一定的限制。限于以下范围适用:第一,故意违约,如新《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之规定。第二,因重大过失而违约。第三,在某些特殊合同关系中,不论过错与否,一律适用惩罚性赔偿,美国一些法院,己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的违约案件,如银行和储户,雇主和雇工、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理由是合同一方拥有较强的交易势力,另一方无法与之抗衡。第四,在有些情况下,即当违约方有机会容易逃脱责任时,也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惩罚性赔偿的考量因素
惩罚性赔偿金确定的原则是适度威慑。笔者认为依适度预防这一原则,确定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一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被告的财产状况。被告的财产状况是法院判处惩罚性赔偿并确定金额时首先应考虑的因素。因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目的不只是对原告进行补偿,更倾向于惩罚被告,裁决者应根据其经济能力确定赔偿金额。
实际损失。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时一般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依一定比例并考虑其它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实际损失一般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它包括所受损失、所失利益及非财产损失。
除此之外,还有如下几个因素应予考虑:第一,被告行为的过错程度;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极易逃避惩罚;第三,潜在的伤害,理论上认为潜在的伤害越大,惩罚性赔偿金越高,因为有的行为当时没有引起伤害,但却是极度危险的行为,如果主要基于有实际损害才能施加惩罚就不足以制止此类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一)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吸收了英美法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属于惩罚性赔偿而非补偿性赔偿,意在通过对方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以维护全体消费者的共同利益不受侵犯。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一般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适用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消费者是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经营者是惩罚性赔偿金的义务主体,其它人不能成为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这里要注意的是,将消费者理解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的观点是过于狭窄的,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是相当广泛的,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人,也包括为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以及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
第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关于欺诈行为,人们看法不一。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有实际损失为要件。这里的问题是如何认定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笔者认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要支付一定代价,如果支付一定价金所得到的商品或者服务是不真实的或者质量有瑕疵时,他本身就受到了损害,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无形的精神损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金。
第四,必须由受欺诈的消费者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遵循 “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消费者没有提出该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追究经营者双倍赔偿的责任。
(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现行损害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其它法律尚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特别法,是否应把这一制度引伸到其他损害赔偿领域,使之成为损害赔偿的一般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损害赔偿领域有必要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一、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有效制裁违法行为,减少恶性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我国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法律还不完善,很多侵权事件最终虽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诉求,对被告来说,制裁力度不足,难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加害人的行为又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能通过其它方式对加害人给予严厉的惩罚以示预防,即使用一些行政手段如罚款等,也并未使侵权行为人受到应有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必要的。
第二,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观上采取轻率、漠视态度侵害他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对受害人给子抚慰,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如在产品质量领域,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但却可以在决定责任人的处罚时发挥作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照价赔偿既不足以惩戒责任人,也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对财力雄厚的生产者、销售者而言,根本起不到威慑与预防作用。所以,笔者认为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那些无视消费者安全、无视社会利益的厂家判处惩罚性赔偿金有利于惩恶扬善,恢复社会公正。
第三,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但该法调整的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为生活消费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在当前的社会和经济发展形式下,这种规定已无法符合保护广大消费者基本权益,实现社会整体和谐的需要,应当进一步调整。
第四,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制与外国有关法制接轨。我国法属于大陆法,传统赔偿制度采用同质补偿方式,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尤其我国己经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的交往不断密切,大量外国商品进入我国,在产品质量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纠纷不断发生,特别是国际消费者行为的剧增,如果不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的消费者、受害人常常处于不利的被动地位。
(三)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想
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我国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所体现,《民法通则》中并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法律责任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尚不具有普遍性。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的协同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认为,我国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加以明确规定。在制定民事特别法律时,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经验,在特别法中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在民事特别法中可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外,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人身权及部分合同等领域也可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应扩大至房地产、医疗事故、共用服务事业等领域。
总之,我国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该坚持并积极推广,尤其是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更应当坚决地加以适用,以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作斗争,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打假行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诸多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注 释
①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46页
② 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 233页
③ 陈富聪:《美国惩罚性赂偿金的发展趋势》,《合大法学论从》第27卷第1期,第 241页
④ 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9页
⑤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191页
⑥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第 43页
⑦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 170页
主要参考文献
1. 陈聪富:《美国惩罚性赔偿金的发展趋势》,《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第1期
2. 马维麟:《损害赔偿法之原理》,《法学丛刊》第161期
3. 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卢云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5.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