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版权保护
① 哪些国家有snl版权
英国美国法国都有snl版权保护
② 简述版权与著作权,作者权概念的联系和区别
作者与著作权人的概念与区别
目前,很多人存在误解,总是认为作者就是著作权人。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往往因为搞不清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而功亏一篑。所以,有必要对作者和著作权人这两个相似的概念进行区分。
一、作者与著作权人的基本概念
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著作权人,即享有著作权的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很清楚,该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作者未必享有。规定应该作者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未必享有。这是在著作权保护过程中一定要注意的。 一般情况下,作者是创作作品的人,也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者与著作权人是重合的。
二、相关法规
《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说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依双方的约定由委托人享有。此时,受托人只是事实上的作者,而不是委托作品的著作权人。也就是说,在存在委托协议的情况下,作者不一定是著作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纠纷经常发生。如委托他人写回忆录,作品反映了委托人的思想、经历与生活,委托人提供的特定素材。委托人认为著作权当然属于自己所有,而受托人则认为自己参加了创作,当然享有著作权;又如某学校委托某录音像部门摄制录音录像教材,或者某名人委托某画家为其画一幅肖像画等等,这些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因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采取合同约定的方法解决。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意思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著作权归属的协议。双方可约定将著作权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分别归受托人和委托人所有,如合同约定由受托人享有署名权,委托人享有其他的著作财产权。双方也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双方共有。委托合同可以采用书画形式,也可通栏用口头合同,但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应当尽量订立书面合同。
三、一般可能存在的情况
1、如果没有订立合同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则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该规定是从“直接创作作品的人是作者“这一原则来的,是为了保护作者的创造性劳动。
2、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著作权可以转让,转让之后,一般情况下新的著作权人就不是作者了。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3、如果一开始著作权人与作者是同一人,作者死亡(或者单位解散、终止)的,会发生著作权继承(继受),这种情况下,作者与著作权人产生分离,作者也就不是著作权人了。
四、总结
综上,著作权保护的第一要务就是要分清楚谁是作者,谁是著作权人。在分清楚的基础上,看侵犯的是什么权利,是作者的署名权,还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
③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是吗、
著作权过抄去称为版权。
版权最初袭的涵义是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印刷术的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④ 谁来讲一下版权法的问题
摘 要:认定版权侵权行为的极大困难是如何确定作品的原创性。通过版权法与专利法、商标法立法目的及相关制度设计的对比,可以明确原创性的内涵;在实务操作中通过对比进行比较更易于把握作品的原创性。对于版权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罪过形式,适用我国民法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有两大弊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已成为无法避免的国际趋势。我国版权转让无须登记是著作法上一个不足,提出了要求版权转让登记的合理价值。
关键词:版权;侵权行为;相关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 5919(2000)02 0141 06收稿日期:1999 09 21
作者简介:李进一(1964—),男,四川省渠县人,暨南大学MBA教育中心副教授。
在知识产权领域,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版权法中最为复杂。其原因在于:作品原创性(独创性)认定的困难、作品版权的取得不依赖于任何审批手续、举证不易等几个方面。下面笔者就版权行为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1 早在1992年,美国法院和中国法院便分别在阿尔泰案和李淑贤与王庆祥就《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一书诉贾英华案中开创了对涉嫌版权侵权行为的“三段论侵权认定法”。[1](P482)“三段论”法,就其本质来说是对作品思想表达的原创性的注解和诠释。其第一步为抽象法,指将作品的“思想”(idea)排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这是版权法原理的基本要求。尽管各国版权法对作品的创作高度要求不一,但没有哪一个国家会把思想纳入版权法的保护领域。《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和《WTO版权条约》第2条明确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字概念本身。”我国版权局于1998年1月8日提交的著作权法修正草案(下称草案)第5条也增设了版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概念、发现、原理、方法、体现和过程的条款。这种立法体制为司法机构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提供了一条版权法保护什么、不保护什么的标准,从宏观的角度给版权法实务指明了方向。应当说,从理论讲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是明确的。然而,近年来随着版权法将计算机软件纳入保护范围以后,作品的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在实务中出现了越来越模糊的趋势。1986年,美国的威兰诉杰斯罗一案便将版权法的保护范围指向了思想。[2](P53)不过尽管存在着实务中这样的困难,“三段论”的第一步抽象法的运作还是有效的,它试图在思想和思想的表达之间划一条线,以将作品的思想抽象掉,避免了版权法保护范围的混淆。“三段论”的第二步是过滤法,指将虽属思想的表达但又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过滤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公有领域的东西包括只有惟一的一种表达的作品,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如果一种作品,只有一种惟一的表达形式,则版权法不予保护,因为这与版权法促进一国文化繁荣的目的相悖。在1990年,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便终审判决了一起版权纠纷,判决中认定一幅加利福尼亚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版权保护。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该图毫无差错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独立地绘制该区管道图(如果不出差错的话),也只能与这幅已有的图一模一样。[3](P28)可见,虽属作品的表达,但属惟一的一种表达,其他任何人若要说明相关问题而只能采用该惟一的表达时,则该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超过保护期的作品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表明国家把繁荣本国文化与对著作权的权利的尊重看得同等重要,表明了著作权人与社会需求者之间的讨价还价,而保护期的长短无非说明了谁在这场交易中处于优势谁处于劣势而已。对著作权人而言,他想把作品的保护期规定得足够长以期得到更大的利益,而社会需求者则希望把这种保护期规定得足够短以期能无偿地利用作品。而作品的保护期届满便是社会需求者无偿使用作品的开始,也是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不再受到版权法保护的开始。也就是说从这一天起,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再私有了。“三段论”的过滤法这一过程表明,版权法把版权看作一种私权,版权法上保护私有领域的东西,而不将公有领域的东西纳入其中。对于计算机软件来说,许多程序涉及的“内部功能”和“外部事实”多属于公有领域,这一部分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纵观“三段论侵权认定法”的第一步和第二步,笔者认为这两个过程实际上是一个过程,思想也罢,外部事实也罢,都是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这两个步骤的工作其实都是把属于版权法规定的公有领域的东西划在版权保护的界限之外。“三段论”的第三步是“对比法”,指经过“抽象”与“过滤”之后,对比原告作品与被告作品中是否存在着实质相同的部分,这涉及到对作品表达原创性的认定。
2 作品原创性的英文涵义为originality,而非novelty或uniqueness。应当注意的是,原创性仅适用于对作者权的保护,而不适用于邻接权。例如播放是对已有作品的重复,版权法尽管对其保护,但更多的是从技术的角度来考虑的。英国律师PeterGrover认为要求原创性便破坏了播放组织权的整个基础。Novelty译为新颖性,是专利法的要求。亦即,一项发明若要取得专利权,享受专利法的保护,新颖性是其必要条件。原创性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不是抄袭的,而新颖性要求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是新颖的,可见新颖性比原创性的要求为高。原创性与新颖性不同的原因在于版权法与专利法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的不同。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推动文学艺术的发展,它要求受保护的作品与已有的作品在表达上是不同的,只要二者存在着差异性即可,而不去判定哪一个更先进、更优秀。版权法关心的是某一思想是如何表达的。而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技术的发展,它要求某一项发明必须在原有技术上更进一步,对处于原有技术水平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同时,专利法为了节约技术开发成本,以利于把有限的精力用于更新技术的开发,它赋予专利法以垄断权,即使是同样先进的独立开发的两个发明也只授予一个专利权①。既然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法便开创了一套与此相适应的审查和登记公告制度,规定一项发明者获此权利,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这种制度为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新颖性打开了方便之门,如何认定新颖性,其参考系便是专利公报上登记的“已有技术”,这个“已有技术”是确定的。而版权法采用自动保护制度,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受版权法保护,如果要求作品的原创性包含有新颖性的内容,那么作为参考系的已有作品则浩如烟海,这在实务上是行不通的。同样商标法要求的识别性(Remarkab1e)也不同于作品的原创性,其理由与版权法和专利法的区别相似。然而,这并不说明二者之间没有交叉与重叠,《草案》第11条暗设了这种交叉地带的存在。Uniqueness可译为惟一性,或独一无二,这离作品的原创性就更远了,因为作品的创造绝大多数都是在公有领域材料的基础上吸收他人优秀成果的前提下完成。如果要求作品具有惟一性才受到版权法之保护,这样反而会阻碍文学艺术的发展和交流。惟一性不仅不是版权法对作品的要求,相反,如果作品只有惟一一种表达反而被视为处于公有领域不受版权法保护。这种作品在美国多半列为与“艺术作品”相对的“事实作品”,在德国多被列为与“社会科学”相对的“自然科学”作品。
英、美、法、德、日、意等国都在相应的版权法中规定了对作品原创性的要求,但都没有解释何为原创性。英国的Denning认为,“原创性”一词容易理解,它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indepen dently)完成的,在创作过程中,它包含有作者一定程度的创作技巧、知识、创造性劳动和判断。作品权是一个人劳动、技巧、投资的产品,这些不能为他人盗用。作品的原创性并非指其构成元素、原生材料及事实。作品的构成元素、事实等属于公有领域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利用他们进行创作。然而,区别一个作品与另一个作品的差异在于基于这些原始材料之上的组合,在这种组合中体现了作者的技巧、知识、投资和判断。但是笔者认为,单纯地依靠作者的知识、技巧、投资、判断来认定作品的原创性,实际操作意义不大。而且现实生活中的作品繁多,为认定而认定作品的原创性所花费的成本是巨大的。由于版权法推行的是自动取得保护原则,实行不审查主义,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比较来认定或许更有价值。只要原告的作品不处于公有领域就推定其有原创性,然后通过对比,看被告的作品是否与原告的作品相同,以确定被诉作品是否有原创性。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原稿的作品尽管不处于公有领域,但系抄袭别人的作品,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减轻自己的责任,只能发生诉讼法上的主体变更,而被告的实体责任并不能免除,当然其前提是真正的权利人参加诉讼。
在侵权诉讼中,确认被诉作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作品的版权,直接证据较难获得,一般采用间接方法即“实质部分”(SubstantialPart)加“接触”的方法,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创作性”可以解释为“不是模仿的结果”。模仿是否真的有其行为,只有行为人本人知道,权利人若要证明侵害者的模仿行为,除了行为人本人坦白之外,事实上是困难的。所以通常不去证明模仿行为本身,而是以对他人作品的接触加以结果的类似性来证明。如果权利人与被告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但是被告方提供了其创作过程,成功地证明了未进行模仿而是独立创作的,侵权也不成立。不过,这里的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明自己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否则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4](P144)然而“实质性部分(SubstantialPart)”又是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有人认为,就作品而言,其质量而非数量是关键性的。如果一首诗中的几个关键措词被运用,即使这首诗有一百个音节,也构成了实质部分。如果你因为一个关键的音节的质量而使用它,法院也可以解释这属于实质性部分。也有人认为,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并把那种试图解释实质性部分内涵的作法视为一种通过概念解释把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的误导。[2](P54)所谓值得抄袭的才是值得保护的观点,提高了版权法对作品创作性要求的高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被抄袭的多为创作水平较高的作品,这与德国版权法上的要求有些相似。然而,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并没有对作品作这一要求。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指出,由于作品是人的个性表露,其价值不存在绝对标准。设定价值标准,等于划分人格优劣,是不能容忍的。[5](P30)特别是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讨论的是价值,而用来证明或批评价值的根据仍然是价值,于是评价作品的高低便带来了技术性的困难。假如把某种价值看作是超载了其他价值之上的标准,那么这种思想在学术上是不公正的;假如坚持学术的公正,使任何一种价值都可以其他价值来批判,则不存在任何标准,这应构成了一个悖论。可见,划分作品的创作高度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笔者感到,通过比较,进行区别,或许对实质性的认识更为清晰。例如:两首主旋律不同的音乐作品,其主旋律部分便构成了实质性部分。
3 作为一种民事的侵权行为,侵犯版权行为要求侵权者主观上具备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我国版权法的规定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多数外国版权法的要求不同。在英、美版权法上存在着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划分。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6条至22条所列举的行为皆属直接侵权行为,而第22条至26条所列举的行为是间接侵权行为。之所以作为这样的区分,是因为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要求不一,对他们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原则。对于直接侵权行为,英国版权法暗含了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侵权者的犯意不是认定侵权性质的实质条件,尽管无辜可能会减少赔偿,英国1988年版权法第97条1款的内容便规定了犯意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法律要求侵权者主观上有过错。亦即在英国版权法上,把侵害版权法的行为分成了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德国版权法第97条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由于故意或过失,则还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日本1989年版权法第117条1款规定了直接侵权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第2款规定了间接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Trips第45条1款规定:“对已知或有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其向权利人支付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持有人造成之损失的损害赔偿。”第2款规定:“司法当局还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开支,其中可包括适当的律师费。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Trips第45条对侵权人主观上的状态作了区分,并规定了有过错的侵权人应给予受害人以赔偿费的范围,对于无过错的侵权方在适当的场合也应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就是说过错,也构成了侵权,只是一般不支付赔偿费。可见,在国际上,至少是对直接侵权行为让侵权者承担无过错责任是通例。在我国版权法上,没有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明确侵害版权行为的责任原则。由于版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害版权的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于:其一,证明侵权者主观上有无过错,权利人力不从心,因为侵权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般只有侵权人自己知悉,这对于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行为极为不利。其二,对于侵权行为不作划分,一律规定适用过错责任,未免武断,因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危害和直接侵权相比毕竟要小。我国最近的版权法修改草案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第51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即侵权复制品的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应承担推定过错责任,并在第50条2款增设了法定赔偿金的规定,法定赔偿金适用考虑到了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尽管版权法的修改草案向国际规则迈进了一步,然而该方案并非尽善尽美,并且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侵权问题也越来越复杂。基于此,有人提出对于一般情况下的直接侵权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网络上的个别特殊情况让侵权人承担推定过错责任的折衷方案。[6]
事实上,目前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都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版权法及国际版权公约发展的趋势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尊重,是对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加强①,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也表明了这一点。而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正是这种趋势的表现。另一方面,特别是1999年以来,我国加快了恢复WTO成员国的步伐,如果我们国内的版权法达不到Trips的要求,这将会阻碍我国WTO成员国地位的恢复。从文化的角度看,世界上存在着法律多元的现象,然而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的统一化进程却在加快,其原因在于世界贸易大国把知识产权与经济贸易进行了勾连,而世界上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已在所难免。这便造成了知识权法虽属一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却走着与其他法相反的道路。从这个意义上看,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把有关知识产权的规定向国际规则迈进是出于无可奈何的考虑。
4 前已叙及,在版权法上采用自动取得原则,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便享受版权法之保护。然而,版权被视为一种绝对权,其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大多数,对社会影响较大,而且版权法又没有商标法和专利法上的那种公示制度,这就增大了版权侵权的系数。特别是对于后继作品,作品的转让在我国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这就有可能使原权利人受利益之驱动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作品,以侵犯后继版权人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对版权的发生与变动应借用物权变动上的公示制度,然而,版权不同于动产,因为它的无形,所以它的占有或交付在现实生活中起不到公示作用。所以应借鉴不动产登记制,对版权的取得采用选择登记制,对版权的转让采用登记制。版权的取得是作者的一种权利,在他的作品创作完成以后,如果他怠于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到登记机关登记,在发生诉讼时,他的举证就要比已经进行了登记困难得多。然而,多数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体现了对权利人权利的尊重,因为权利人可以放弃其权利。我国自1995初年开始,对软件之外的其他作品采用了选择登记制。而对于版权转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必须到登记机关登记,我们认为这正是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一个不足。其理由在于:第一,加拿大、美国、日本等都有版权转让进行登记的要求。这些国家的经验告诉我们,版权登记尽管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麻烦,但能在以后的诉讼中节约相当大的诉讼成本,而且也便于国家对合同的控制。第二,版权转让登记有三大功能:其一是公示功能,使用人要使用有关作品,可以到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去查询,以便寻找真正的权利人。其二是对抗功能,也就是说著作权转让登记以后有对抗第三人的功能。如果权利人先把其版权转让给甲,但没有进行登记,后又转让给乙,并且双方到登记机关履行了登记手续,尽管甲受让在先,该版权仍转属于乙。其三是证明功能,在发生纠纷时,转让登记可以证明谁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三,我国1995年《担保法》第79条明确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并且,我国已于1996年9月23日通过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著作权的质押并不涉及权利的转移,法律都明确要求登记,而版权的转让又有什么理由不进行登记呢?
[参 考 文 献]
[1] 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 PeterGrover.CopyrightandDesignsLaw.London:GrahamandTrotman.1991.5
[3] 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4] 董炳和.新闻侵权与赔偿[M].青岛: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
[5] 〔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M].张玉瑞译,北京:专利文献出版,1997.
[6] 李军.计算机时代的相应版权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1999(1).
⑤ 巴黎之行让我对法国作家和诗人维克多雨果有了更深的了解。他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促成了
不是病句,是一个长句,可以拆分为短句: 巴黎之行让我对法国作家和诗人维克多·雨果有了更深的了解。他在著作权保护方面作出了杰出的贡献。他促成了法国文学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机构——法国文学家协会的建立,促成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的制定。
⑥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多少
世界各主要国家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一般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中国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
《世界版权公约》是1947年由联合国教育、世界版权公约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准备,1952年在日内瓦缔结,1955年生效。1971年在巴黎修订过一次。中国于1992年7月30日递交了加入《世界版权公约》的官方文件,同年10月30日对中国生效。
该条约提出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各缔约国自行决定保护范围;对作品的保护期限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或作品首次发表之后25年;要求在出版的作品上有一定版权标记。该公约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成员国不必缴纳会费。但是,该公约未明示保护作者的身份权,不具有追溯力,且不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
著作权保护期限是指著作权受法律保护的时间界限。在著作权的期限内,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期限届满,著作权丧失,作品进入公有领域。这也是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时间性这一法律特征的体现。
作者为公民的期限,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作者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期限,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特殊作品的期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j摄影作品,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这里的作者“身份不明”,多指作品因以假名、笔名、化名或者未署名发表,难以确定作者确定身份的情况。如在50年内确定了作者,则其著作权的保护期按所述之规定。
⑦ 法国的注册商标是否在中国享有著作权
商标权和著作权是有区别的。法国商标在中国注册了,在中国就享有商标权。著作权不需要什么申请,同样在中国享有著作权。
⑧ 版权又称为著作权对吗
著作权过去称为版权。
版权最初的涵义是right(版和权),也就是复制权。此乃因过去版印刷术的权不普及,当时社会认为附随于著作物最重要之权利莫过于将之印刷出版之权,故有此称呼。不过随着时代演进及科技的进步,著作的种类逐渐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英国《安娜法令》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利,而不仅仅是出版者的权利。1791年,法国颁布了《表演权法》,开始重视保护作者的表演权利。1793年又颁布了《作者权法》,作者的精神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重视。
⑨ 极权主义时期例如法国希特勒时期,今日的朝鲜,这些国家有没有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没有版权保护。
有啊。法国1791年就有了专利法。朝鲜也有专利、商标、著作权保护。二战时德国也有很多重内要的专利,参见容http://..com/link?url=-。感兴趣可以到官网上去查。
⑩ 1883年签订的什么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伯尔尼公约》的草案是1883年提出的,应该是世界最早的。
《伯尔尼公约》是国际性的版权公约。全称《保护文学艺术作品》(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关于保护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国际公约。1886年 9月 9日在瑞士伯尔尼签订,为最早产生的国际版权公约。18世纪初以后,欧美各国陆续制定了版权法。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和文化交流的扩大,一国作者的作品在其他多个国家被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因此有必要在已有双边版权保护的基础上实行更广泛和更统一的国际保护。1878年由法国著名作家V.雨果等发起成立的“国际文学艺术协会”为此进行了积极努力。1883年,国际文学艺术协会提出一项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的草案。1884和1885年,由瑞士政府主持,在伯尔尼两次讨论了该项草案。1886年由法国、英国等10个国家正式签署,1887年生效。《伯尔尼公约》的产生,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公约历经 5次修订,最近文本为1971年在巴黎修订的文本。《伯尔尼公约》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一般认为其规定较严密,对作者的保护水平较高。公约从结构上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从内容上分实质性条款和组织管理性条款两部分。正文共38条,其中前21条和附件为实质性条款,正文后17条为组织管理性条款。《伯尔尼公约》以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独立保护原则为基本原则,以其所作规定为最低保护标准。其宗旨是“尽可能有效和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特点是:以作品的创作者为第 1保护主体;对作品和作者权利规定得较详细;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摄影和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完成之日起25年;享有和行使版权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保护作者的不依赖于经济权利的精神权利;对公约生效时保护期未满的作品给予保护,即有追溯力;允许缔约国对某些条款有保留;公约成员国组成伯尔尼联盟,其行政工作由国际知识产权局负责;伯尔尼联盟有自己的预算,缔约国须缴纳会费。公约附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它规定:发展中国家出于教育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可以在公约规定的限制范围内,按照公约规定的程序,发放翻译或复制有版权作品的强制许可证。特别条款系1971年修订公约时因发展中国家强烈要求而增加的。截至1986年,《伯尔尼公约》有76个成员国。中国、苏联和美国都未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实施管理,最初由伯尔尼联盟国际局负责,后由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负责,1967年起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