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立法
① 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
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大家都知道著作权是一种基于文学类作品而产生的法律上的民事权利,那么,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网络著作权的概念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根据实践中产生的新问题,在第10条关于著作权的具体权利形式中增加了十多项规定,其中第12项是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承认了传统著作权在网络等电子环境下所享有的受保护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和新的数字化作品均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媒体,不论是传统媒体,还是网络媒体,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符合法定许可的条件,擅自复制、转载、传播他人作品的,均构成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著作权法中对网络著作权是如何定义的?这一问题我们就给大家解答到这里了,如果想要了解更多内容,可以联系我们在线客服,或拨打八戒知识产权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② 对于ICP在网络著作权方面的责任我国目前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ICP证全称“《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经营性ICP,经营的内容主要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有偿提供特定信息内容、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
国家对经营性ICP实行许可证制度。各公司必须办理ICP许可证。
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什么是ICP经营许可证
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是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有偿信息、网上广告、代制作网页、电子商务及其它网上应用服务的公司必须办理的网络经营许可证。国家对经营性网站实行ICP许可证制度。
为什么要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ICP证是网站经营的许可证,根据国家<<互联网管理办法规定>>,经营性网站必须办理ICP证,否则就属于非法经营。
法规节选: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罚款、责令关闭网站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办理ICP经营许可证?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需要到当地通信管理部门申请ICP经营许可证或备案。通信管理部门是指各省通信管理局、市通信管理局、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可以先通过拨打相关部门的电话,进行咨询;或者通过网络查询相关部门的网站信息,获取办理流程及所需资料。
③ 我国现在有哪些法律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进行了明文规定
2006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涉及著作权纠纷电脑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二)
</ (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
根据人民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58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解释涉及对计算机的某些问题著作权纠纷”进行修订如下:
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解释的著作权纠纷。
相应的调整,按照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该案件时所适用的法律的决定涉及著作权纠纷的电脑”命令,重新发布。
BR />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涉及计算机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著作权纠纷解释
司法解释第11号[2006]
(2000年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于11月22日,1144会议在适用法律下的1302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3日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著作权纠纷以上的计算机解释的决定“的第一个1406会议的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年11月20,2006年”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情况下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超过计算机应用法律的第一修正案的解释决定(b)第二次修订本)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公务员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该法的一般原则这种情况下,一定适用法律的解释如下: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下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实施侵权起诉侵犯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难以确定侵权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的位置可以被视为侵权。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类型的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第三条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范围,但中的原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和可以被复制在一些有形形式其他知识产权的创造,人民法院应当是保护。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侵犯版权的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他人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民法,进行调查和其他演员,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文章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或确实有证据版权拥有者的警告,但不采取删除的侵权内容的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条130的一般原则民法的规定,举行他们的共同侵权责任的网络用户。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持有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如果他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第106条的一般原则,依法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任何版权技术保护措施,设备或材料,上载,传播,提供,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第47条(f)款的规定,被调查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
文章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警告,要求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信息,不能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证明侵犯版权的所有权证明,应视为未发出警告或提出请求请求
版权的网络服务供应商产生的证明,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第50条的规定,在诉讼前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证据确定,保存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八网络服务供应商,版权拥有人的证据的警告,并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被控侵权人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
版权拥有者被控侵权虚假的指控侵权人请求补偿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的法令,警告人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 我国关于保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相关立法有哪些
网络作品与其他形式的作品没有差异,都是平等受法律保护的。建议查阅 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⑤ 网络著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
网络著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 由于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是对人们必不可少的东西了,但是网络为自己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出现很多弊端,比如出现网络侵权的行为也是越来越多,那对于网络著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的就看看下面了。网络著作权法律上如何保护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需要考虑网络著作权保护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任何法律的制定都必须兼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必须在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一方面我国网络事业刚刚起步,绝大多数网站是亏损的,在这种情况下,强调著作权保护,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保护网络上的著作权,会起到限制网络事业发展的作用,有些图书馆将馆藏图书数字化,然后上网传播,如果要求图书馆也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会妨碍数字图书馆的发展,限制了公众获取知识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权利一旦受到损害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著作权保护是为了创作的繁荣,只有创作源旺盛了,才有作品在网上传播,才有作品丰富图书馆的馆藏,这时,社会公众的利益才真正能够实现。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同任何智力劳动一样,需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投入。著作权保护正是为了保证为创作的投入能够收回。这种投入如果不能收回,创作源就会逐渐枯竭,他们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此时著作权的保护不是要削弱而是要加强。因为电子商务是建立在互联网技术上的,互联网技术发展极为迅速,对传统法律提出了极大的挑战。原有的法律无法满足在电子商务中对著作权的保护,于是我国近几年出台了一系列法律以期弥补原有法律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3年底对此解释进行了修改完善,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决定于2004年1月起实施。然而,这些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对网上著作权案件审理时的适应措施,无法在更大范围内保护广大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目前,我国对网上著作权的法律存在很大盲区,对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办法无法完全适用于网络。尽管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为著作权人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保护办法,对网上相关主体在著作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难以适应行政执法的需要。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8条的授权,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填补了在网络信息传播权行政保护方面规范的空白,其规定的通知和反通知等新内容完善了原有的司法解释。
⑥ 怎么样进行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
怎么样进行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一)加强对网络作品的人身权利保护虽然《著作权法》中的有关权利的保护基本适用于网络环境,但鉴于网络的特点,有必要强调一下网络环境下的人身权利保护。有人曾说国际互连网将成为作者人身权利的终结者,在网络上,每个人都有能力同时成为作者、出版商和侵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人身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而且天衣无缝地改变他人作品,并向全球传播。所以在网络环境下作者、表演者的人身权利需要获得法律有效保护,同时明确规定网络上人身权利保护的对假名和匿名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这不仅是为了作者、表演者的利益,更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获得真实可靠的信息。笔者认为:在互联网上因为网络著品的人身权利受到新的传播环境的影响,过多强调提高保护并不是最佳选择,还有可能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并阻碍作品传播和著作权产品的流通。这就需要使人身权利保护保持在适当的限度,合理的是在网络这个特殊的环境下允许作者放弃人身权利,目的在于减轻著作权产品在市场上流通的障碍,使人身权利顺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二)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思考网络立法要促进网络健康发展,不仅要具有一般法律的强制性,还应具有激励性。在立法中应当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信息传播快捷、覆盖面大,如网站上自行发表的作品与传统媒体上刊出的作品应有区别,如果对转载他人作品管制过严,势必会影响网络文化的繁荣。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网络著作权保护作为著作权法的前沿课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和研究,虽然我国第一部网络著作权行政管理规章《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出台使我国的网络著作权保护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从法的位阶看,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一类,效力不及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笔者认为,从长远看,更重要的是加快对《著作权法》在实践中修改、完善和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或《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条例》。(三)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的思考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增大网络监控力度。首先要充分认识在加入WTO后和市场竞争新形势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到,防患于事前的关键就是网络行业自上而下重视依法经营,坚持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
⑦ 现在我国有哪些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
下面是我的摘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 信息产业部2005年4月30日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政保护,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直接提供互联网内容的行为,适用著作权法。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第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第五条 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并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第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的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前款所称记录应当保存60日,并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著作权人的通知移除相关内容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八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二)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三)涉嫌侵权内容在信息网络上的位置;(四)侵犯著作权的相关证据;(五)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九条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明确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方式;(二)被移除内容的合法性证明;(三)被移除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位置;(四)反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声明。第十条 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著作权人的通知和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反通知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内容的,视为未发出。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时,可以按照《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著作权人提交必备材料,以及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和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证明。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且经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专门从事盗版活动,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通知,配合实施相应的处理措施。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义务,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过程中,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的行政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专家45号]
⑧ 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手段都有哪些
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手段,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是十分重要的,因此法律上也出台了一些相关法律手段和措施来保护互联网著作权的合法权益。那么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手段都有哪些?互联网千变万化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手段:法律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一方面,要强化法律意识,完善网络信息的法律体系。既要对现有著作权法等进行修改完善,又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作品网上传输行为;既可以通过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作出网络视角的解释和延伸,又可以进行互联网作品保护的专门立法。我国先后出台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修改了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为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网络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要加强网络执法,提升法律地位,维护法律权威。加强对网络传播和经营活动中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采取审查准人制度,实施跟踪监督,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要依法规范网络主体的责、权、利,确保涉网各方的利益平衡与作品的合理使用。在网络空间中,作品权利人、网络服务商、传统媒体、网络用户都是网络主体。正如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一样,有权利的人也容易滥用权利。著作权人要求拥有作品的绝对专有权,而权利的相对性又不能容许它无限扩大。法律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正当的财产权利及其基于这种权利带来的财产性利益的同时,也要为权利的行使设置边界,为权利人的行为划定篱笆,调节网络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保证网络作品得到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