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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制度比较研究

发布时间: 2021-03-09 11:04:38

Ⅰ 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与矿区土地复垦

此文原载《国土资源》2004年第7期

矿地使用权和矿区土地复垦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探究其中的联系,则要从矿地使用权的取得、该使用权与地上权、农地权的关系及处理这一链条来考察。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未作明确规定,只在《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的要求。这一方面使矿地使用权取得无法可依,造成矿业管理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由于矿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占有使用权和后续复垦义务的不明确,或者管理权限含混给采矿后的矿区土地复垦带来隐患,这无疑是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率低的原因之一。本文旨在通过对矿地使用权与相邻权的分析,借鉴国外通行的办法,结合我国矿业权管理实际提出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加入有关矿地使用权的内容,统筹矿区土地复垦规划,促进矿区土地复垦工作开展的建议。

1 矿地使用权的取得

矿地,顾名思义是埋有矿产资源的土地。在矿地实施勘探、开采作业必然要使用土地,由于现行矿业权中仅包括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故欲合法地使用土地,就必须再取得以地表为客体的土地使用权,即为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地表,其存续期限视矿业权的需要而定。显然,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分属不同权利利益主体的情况下,出现法律冲突在所难免。

1.1 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泛指、专指之说。专指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物权,包括以行政划拨、有偿出让、转让为主要取得方式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申请—审批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排他性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以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为原则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诸如取水、排水、通行的权利等。泛指的“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除包括以上物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根据土地租赁、借用、承包经营等合同而取得的,按民法理论应当属于债权的土地使用权。包括依据土地租赁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据借用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承(转)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2 矿地使用权

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及其产地的不可选择性,决定了矿地与一般工业用地有所不同。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要求,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申请—审批—授予和招(投)标—授予。申请—审批—授予,是指地勘或矿山企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主管部门予以审查,对符合要求者予以登记,颁发探矿、采矿许可证。招(投)标—授予,是指在无探矿权、采矿权设定的“空白区”,如果国家急于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或为解决某些勘查、开发的技术难题或有多个申请者时,发出招标书,选定中标人,为其颁发探矿或采矿许可证。问题是矿地使用权的取得还要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在目前土地所有权分属国家和集体的情况下,其使用权的取得要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矿产藏于国有土地上时,矿产和土地所有权同属一个主体,探矿权或采矿权人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土地使用权。难点在于矿产藏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时的处理,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可以将该幅土地征为国有,然后由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探矿权或采矿权人,探矿权或采矿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种矿地使用权伴随探矿权或采矿权的设立而生,随着矿地面积的减少而部分消灭,最终与探矿权或采矿权一同终止。矿地使用权与探矿权或采矿权虽然分别取得,各自独立,但主体同为一人,行使起来不会产生纠纷。矿产藏于集体土地上时,这类土地可能是通过“四荒”(荒山、荒坡、荒滩、荒沟)使用权的拍卖取得的,也可能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取得的承包地,这些集体所有,使用权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欲取得矿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得到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同时申请因土地相邻而产生的使用邻地的权利。

目前,我国探矿权用地基本是无偿的,只在重型山地工程如钻探、槽探、洞探等活动造成较大地表破坏时才对长期占有使用权人予以补偿。采矿用地按时间划分,1986年以前开办的矿山均是无偿划拨的,或者国家以低廉的价格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然后再划拨给矿山企业;1986年以后,采矿企业用地形式多样化,划拨、出让、承租、入股等。由于采矿企业占用土地权属不清,形式不一,造成土地复垦责任与义务的脱节、投资与收益分配的争议。计划经济时期,采矿企业无偿占有使用土地,产品被调拨或低价供应下游产业,企业无积累,矿山土地遭破坏、生产闭坑后的复垦往往无人过问;大规模矿业开发后,由于管理滞后,加上复垦投资收益的不明确,导致矿区土地复垦欠债更大。

2 矿地使用权与相邻关系的处理

矿产的勘探与开发除涉及上述提到的农村承包地、四荒地外,还可能涉及林区、草原畜牧区、重要建筑构筑物等,这些分别以地表的不同部位为自己的客体,能同时存在。在它们并存期间,仅仅发生相邻关系或一般的物权关系,不产生其他效力冲突。当申请矿地使用权时与相邻客体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为讨论清楚,这里将林区、草原畜牧区、重要建筑构筑物等使用权归为地上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归为农用权。

2.1 矿地使用权与地上权

这部分土地基本是国有的,我国《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林地内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我国《草原法》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草原使用者同意,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做到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和母株。

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如桥涵、公路用地一样,基本是按照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征用农村集体土地。

在上述土地上申请矿产的勘探与采矿,均是地上权先成立,矿地使用权后产生。一旦发生矿地使用权须占用存在地上权的地表时,一般由地上权人与矿地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地上权,改设矿地使用权,矿地使用权人赔偿地上权人的损失,法律应予承认。在重要建设区域,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矿地使用权不得取代地上权。当然,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地使用权必须产生,占用存有地上权的地表,那么地上权必须终止,矿地使用权取而代之,效力优先。

2.2 矿地使用权与农用权

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明确了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这时农用权与矿地使用权的客体在土地的不同部位,二权有并存的可能。无论二权的客体是否呈上下排列结构,二权或者为物权之间的一般关系,或者为相邻关系,无谁的效力优先问题。如果勘探、开采作业须占用农户承包或拍买人经营的土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必须征得现行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在保证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和政府有关部门监督下,采取双方协商一致的经营使用权转让方式由农用权转为矿地使用权,并向农用权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倘若农用权人不同意终止农用权,或者发包人不同意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结果就不会发生。因此,不存在法定的矿地使用权优先于农用权的规则。但是,如果国计民生、国家战略利益决定,矿区或工作区必须占用农户承包的或拍买人经营的土地,那么,不论农用权人是否同意,发包人是否准许,农用权必须终止,矿地使用权具有优先的效力。当然,矿地使用权人必须如数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赔偿金。

3 国外矿地使用权的取得

传统上,在各国的矿业立法中,尽管存在着土地所有权和矿产管理方面的差异,但其宗旨均倾向于矿地使用权优于其他形式的土地使用权。表现在:通过矿业立法,赋予矿地使用权人在许可证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建筑必要设施和在周边土地通行。若矿地使用权人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法律规定的土著人居住区除外)不能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矿地使用权人可以向法庭申请裁决,按法庭决定的数额将补偿费交给法庭后,无论原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与否,即可开展工作;矿地使用权人不补偿由于矿业经营或因知道有矿存在而使土地增值的部分;与其权利对应的是要求矿地申请人满足环境恢复、土地复垦的规定。下面介绍几个矿业大国的矿地使用权管理情况。

南非:1994年4月颁布的《矿法》规定,国有土地中的矿产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向私人转让的国有土地,国家保留了宝石所有权,其他为土地所有者所有;传统的私人土地中的矿产归土地所有者所有。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要进行矿产的勘探和开发,除有合法的矿产所有权外,还必须得到南非矿产能源部颁发的勘探和采矿许可证。勘探许可证,有效期为12个月,期满前1个月,可提交书面申请换取新的勘探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得者原则上享有地表和水的使用权,但要向土地所有者支付权利金和补偿金,对公有土地需缴纳不超过5%的可协商的权利金;对私人土地需双方协商缴纳一定数额的补偿金,无法达成协议时根据《仲裁法》裁定。

加拿大:矿产资源属联邦和省两级所有,西北及有空地区矿产资源、大陆架资源和铀矿资源属于联邦所有。土地既有联邦所有,也有省所有,还有相当一部分属于社区或私人所有。在联邦所有的土地上勘探、开采,矿业权人要与土地所有者谈判,达成协议,如在三个月内无法达成协议,可申请政府协调。公司为了获得土地准入,要同当地居民进行复杂的谈判。政府为了说服土地所有者让出土地,有的还要将权利金收入分一部分给土地所有者。法律规定,公司申请采矿权时,必须同时提供矿区环境评价报告和矿山闭坑复垦环境恢复方案。由政府环境、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论证,在矿山环境评价报告与闭坑复垦方案通过后,公司必须严格执行。

澳大利亚:所有的国有土地均可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或租得勘查或开采的土地使用权;国家公园、国有森林、木材保留地、水源保留地、土著居民后裔保留地除少部分以外,是不允许授予采矿租约或一般用途的租约的;海滩、海床、国内可通航水域下的土地及保留下来的作为城市区域的土地,经公共事务部长的书面许可才能进行有条件和期限的采矿;在私人土地上采矿要经所有人和占用人的书面同意达成协议。《澳大利亚矿业法》规定,如果在某一特定区域内进行大规模的采矿,公共事务部长要在《政府公报》上发布通告,宣布位于通告规定区域的土地,不得再提出勘探许可证申请或授予勘探许可证。为便于地表采矿作业,采矿承租人需对地表申请取得一般目的租约,以达到对土地的排他性占有,安装、放置和操作与采矿作业有关的机械;放置从上述采矿租约所授予的土地中得到的矿物或矿渣;将土地用于与采矿作业直接相关的其他目的。

美国:按照美国矿业法,对可租用矿产,要取得公有土地上的煤、油气、油页岩、硬沥青、磷酸盐、钾盐和钠的采矿权,必须持有内政部颁发的执照和许可证,并与土地管理局签订租约,履行租约条款(包括支付各种款项,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公有土地上必须从事勘查和开发,保护资源和环境等)。在既得土地中,要获得采矿许可证,必须首先获得土地管理局授予的租矿权与公有土地的使用权(指用在架设管线、道路、电路等的许可权)。要获得非竞争性或优先权租约,在拥有勘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土地中必须发现“有价值的矿床”,即能够证明存在“商业储量”。在收到优先权租约申请书以后,土地管理局授权的官员,在地质调查所矿山督察员的帮助下,将进行技术检查和环境分析。在租约出租之前,内政部长将在受采矿影响的地区召开公众听证会,经过县办的报纸上连续登载3个星期后,租约才能被确定、发布,否则不能出售租约。

对可标定矿产,申请特许采矿权最基本的要求是,发现可以开采并可以销售获利的有价值的矿产。颁发最终的矿产登记的证书之前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按规定连续出版公布申请证明和公布声明;交讫捐税和规定费用;交讫购买资金。

采矿租约期满可申请延续,每20年延续申请一次。20年期满时,承租人必须收到续约通知后30天内提出意见,否则表示承租人同意续约上的承租项目。当勘查许可和采矿租约终止时可以解除土地租约。

法国:探矿权的取得包括3种情况,申请授予排他性勘探许可证,由地表权人或征得地表权人的同意向省长申请,若未经地表权人同意可由矿业部长批准并催告地表权人表示意见后进行。

4 明确矿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推动矿区土地复垦的进程

目前,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率只有10%左右,相对美国、德国、澳大利亚、俄罗斯等国家复垦率在80%以上有很大的差距。为加速我国矿区土地复垦的进程,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寻求新的突破。

(1)明确矿地使用权的法律地位。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过程中应明确矿地使用权的取得、使用程序,矿地占有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矿地使用权与地上权、农地权的关系及协调机制。

(2)理顺矿区土地复垦投资与收益分配的关系。修改《土地复垦规定》,进一步强化“谁破坏、谁复垦、谁受益”的管理思想,理顺复垦投资与收益分配的关系,加快矿区土地复垦进程。

(3)总体规划,分类指导,有序推进矿区土地复垦工作的开展。我国待复垦矿区近400万公顷(6000万亩),而且还在以每年2万公顷(30万亩)的速度递增。按照平均投入2万元/亩左右,完成全国矿区土地复垦的投入即达1.2万亿元,如此大规模的投资活动,面对的又是各种各样的待复垦土地,必须做好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各方面力量,有序推进。

Ⅱ 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网上交易系统怎么查看有没有过期

70年指的是该地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年限,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年限。 国家规专定,城镇建设用地土属地实行国有,个人和企业可以有偿使用以及交易使用权。 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是70年,从该地块取得之日起算。 而所购买的房产只要拥有合法的产权证,就是个人的私有产,只要房产还存在,个人就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Ⅲ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谁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山、滩涂等自然专资源,都属于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有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因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Ⅳ 采矿权属于土地使用权吗

二者不是直接包含的关系。
采矿权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采矿权,是以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获得收益为基础,具有严格的排他土地使用权,即为一切依法或依合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也就是经济上的“土地使用”加法律上的“权利”。这里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而设定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而设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又不限于此。

Ⅳ  矿业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及矿业权的保护

一、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的勘查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探矿权后就成为探矿权人。由于探矿权是国家将原本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以设置特许权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使用。因此,探矿权人在获得对矿产资源勘查的特许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尽相应的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探矿权人享有的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6)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获得应有的收益;

(7)自行销售勘查工程中回收的矿产品。

(二)探矿权人应履行的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应当投入的勘查资金,其投入的数量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法规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标准;

(2)定期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勘查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逐年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3)不得擅自进行采矿;

(4)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勘查资料,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财务决算报表,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6)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二、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的采矿项目一旦获得国家的批准,取得采矿权后,即成为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在享有法律规定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利并得到经济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矿权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采矿权人的权利

(1)有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权利;

(2)有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从事开采活动的权利;

(3)有获取被许可开采矿产品及共生、伴生矿产品的权利;

(4)有在矿区范围内进行生产勘探的权利;

(5)有按国家规定自行销售矿产品和自行确定矿产品价格的权利;

(6)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地上物权(如道路通行权和设置供电、供水、输油和通信线路权等)的权利;

(7)有按国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和向社会公开融资的权利等。

(二)采矿权人的义务

(1)有在批准的期限内投入矿山生产建设,开始矿山施工作业的义务;

(2)有按国家规定进行矿山设计,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矿山“三率”指标达到设计要求以及综合利用共生、伴生、中低品位、薄矿层、难选矿产资源的义务;

(3)有按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统计报表,保护矿山档案资料安全的义务;

(4)有按国家规定接受国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按时办理年检或注册手续的义务;

(5)有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税、费的义务;

(6)有按国家规定采取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防护和土地复垦措施的义务。

三、矿业权的保护

矿业权保护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对矿业权的保护是维护探矿权、采矿权秩序的有力手段。矿业权的保护一方面需要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扫除矿业权实现过程中的各种障碍,确保矿业权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规范矿业权的行使范围,以禁止矿业权的滥用。因此,任何享有矿业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会得到法律的保障。反之如滥用权利或侵犯依法设立的矿业权就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法律对矿业权的保护,最重要的就是保证权利人有实施权利的良好法律环境和可能性,我国对矿业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实现。

(一)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从事矿业活动行为

颁布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广泛宣传矿产资源法,明确规范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正确引导矿业权人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只有明确了权利范围,才能判断是否权利被侵犯,从而加以保护。同时,全民的法制观念都增强了,从事矿业活动的行为规范了,矿业秩序自然就会好转,保护矿业权的目的就达到了。另一方面,也要明确规范矿政管理部门的行为,强调依法行政以达到主动、有效地保护矿业权的目的。目前,我国规范矿业权的法律、法规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勘查区块登记办法、开采登记办法和两权转让办法外,还有各省(区、市)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地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矿业权管理的规章制度,这些规定都将对我国矿业权管理和保护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矿业权保护的另一重要手段就是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由法律的强制力保证实现的。一个完善的矿业法制必须有一个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没有完善的法律责任作后盾,再完善的法制也会在实施中消逝。因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的不同,法律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可以单独处罚,也可以并处。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法律规定了三种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侵害了探矿权、采矿权以及与之相关的民事权利,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和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和探矿权、采矿权的保护,当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而造成经济损失时,就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对此违法行为的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对应负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实行民事制裁的主要形式是赔偿经济损失。

2.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负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仅包括矿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还包括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相对人。因此,行政责任可分为管理方的行政责任和被管理方的行政责任。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和滥用职权等;被管理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主要指被管理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矿产资源法对管理方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给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和撤销下级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以及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等;对被管理方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止勘查或者采矿、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勘查或者开采、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吊销采矿许可证等。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非法侵犯他人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破坏国家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而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3条、第44条和第48条均规定了有关违法行为应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

Ⅵ 对矿业权市场理论与实践的思考

孟琪1钱丽苏2

(1.辽宁省地勘局,辽宁沈阳,110005;2.中国国土资源经济研究院,北京,101149)

尽管中国的矿业权市场已经度过了萌芽时期,开始步入快速增长的繁荣阶段,但还不能说中国的矿业权理论和矿业权市场已经成熟。甚至可以说,尚没有找到矿业权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没有找到矿业权市场的发展方向。这是因为当前的矿业权市场还存在很多深层次的矛盾亟待解决。主要有:第一,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两大生产要素配置手段远不规范和协调;第二,矿产资源产权关系严重错位,利益关系严重扭曲;第三,资源性资产的管理体系尚未形成,国有资产浪费和流失现象触目惊心;第四,矿产资源的消耗和发现没有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由此提出“应当也必须对中国的矿业权理论和矿业市场进行彻底反思”的结论。

一、探矿者是矿产资源价值创造的主体之一

目前,支撑矿业权市场理论的一些起基础性作用的概念众说不一,未能达成共识,其中至关重要的是关于“价值”概念的认识和理解有偏差。

“价值”一词的内涵较为丰富,外延也较为模糊。经济学上的解释与其他学科有着迥然的不同。人们可以说,大自然的鬼斧神工创造了矿产资源的价值,但这不是经济学的论断,应当写进文学作品;人们也可以说,千百年来科学技术知识的积累创造了矿产资源的价值,但这也不是经济学的论断,应将其放入科学技术史教材更为妥当。有人欲以“人死画值钱”的现象来挑战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其要害是把书画作品的创造和经济学中的创造混为一谈。如果站到经济学的视角看,画家死了以后,收藏家、评论家们仍在继续参与书画作品的创造。可见,我们既不能不着边际地圈定矿产资源价值的创造主体,也不能狭隘地限定矿产资源价值的创造主体。

一个时期以来,价值学说是正统经济学的基石。因此,在向矿产资源领域引用时,要么不敢作任何创造性的理解,要么对其完全彻底地加以拒绝。本文认为,经济学中的创造主体可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狭义的创造主体,这类主体所从事的劳动为复杂劳动,其劳动价格难以用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换算,其劳动收益一般是通过劳动成果的权益分配来实现的;二是广义的创造主体,这类主体所从事的劳动为简单劳动,其劳动价格较易用社会平均必要劳动时间来换算,并被狭义的创造主体买断,同时计入生产和经营成本。

矿产资源价值的狭义创造主体有3个。一是国家。常言道:普天之下皆为王土,国土毕竟不是人人都可以无偿享用的日月星光。统治阶级在国土资源征服、保护和管理过程中付出的“劳动”是矿产资源价值的基础所在。由于较多的统治阶级在其“劳动”之中蕴藏有罪恶,所以其利益主体的地位在一定的历史时期难以被人们所接受,但这种“劳动”毕竟是客观存在的。二是探矿者。探矿者的劳动属于复杂劳动。重要的是探矿过程是由投资者与探矿者互动的过程。因此,探矿者在矿产地发现过程中所付出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及所创造的价值是难以简单界定、换算和买断的。至少说投资者和探矿者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务雇佣关系。三是探矿投资者。中国有句俗话,谁的钱也不是大风刮来的。资金是劳动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和转换形式,由此可以理解为投资者变相地参与了矿产资源价值的创造。但在一定的历史时期,这种劳动也不被学术界所承认,因为惟恐承担为剥削者辩护之嫌疑。

二、探矿权隶属于矿产资源所有权

在以往的矿业权理论研究中,探矿权被认为是从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一种使用权,并把它作为矿业权市场理论的逻辑起点。既然是“派生”,探矿权理所应当是矿产资源所有权这一母权的子权。然而矿产资源发现实践却告诉我们,国土资源是矿产之母,地质勘查是矿产之父,于是便出现了“鸡生蛋”或“蛋生鸡”的困惑。如果我们坚持认定探矿权是使用权,便永远绕在“鸡与蛋”的怪圈中去看问题。因此,只有将探矿权归属于所有权,很多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探矿权属于所有权,这就意味着探矿权拥有者可能成为所有权拥有者之一。这里则要冲破两个思维误区。一是矿产资源地下、地上“阴、阳”相隔。本文认为,埋藏在地下和开采到地上的矿物只不过是存在形式的不同。可以说矿产埋在地下如同储藏在特殊的仓库中一样,矿采到地上则如同经过了一种特殊的运输而已。处在不同空间和时段的矿产并无本质的区别。然而,在当前的矿业权市场,采到地上的矿产归企业所有不被质疑,而埋在地下的矿产名分却神圣不可侵犯,这绝无道理。二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大二公”。不可否认,矿产资源是资产的一种表现形态。在现实之中,很多资产的所有权都可以被量化,为什么可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股份改造却不被允许?“谁发现即谁所有”固然不正确,但“无论谁发现都是国家所有”的观点也过于狭隘。为此建议,将探矿权列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国家、探矿者、探矿投资者共同分享矿产资源所有权。国家通过产业政策来明确不同区域、不同矿种的所有权分享比例,并将这种比例作为国家引导投资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也就是说,探矿权价值不是评估出来的,而是各个利益主体讨价还价协商后得出的,从而避免了因目前评估方法不尽如人意而造成探矿权价值相差悬殊,以致不同利益主体得失所带来的矛盾纠纷。

探矿者和探矿投资者的权益实现途径有3个:一是参与矿产资源权利金的分配,这条原则可作为地勘单位对灭失矿权利益追讨的理论依据;二是对勘查成果一次性转卖或投资入股;三是在探矿者转变为采矿者后,享受国家各种税、费、金的折扣以及各种优惠政策。在国家、探矿者、探矿投资者三大所有权主体中,探矿投资者的权益先于探矿者,探矿者的权益优于国家。出于战略上的需要,国家所有权有时甚至可能出现负值,即国家对商业价值较低的矿产地予以补贴。但在超额利润分配中,国家的权益则处于最大化的地位,并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微观经济结构不断调节矿产资源勘查产业的货币资本和劳动资本的分配比例。

三、采矿权隶属于矿产资源交易权

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深入人心,这种提法似乎就是保障了国家所有权的神圣地位。但将矿产资源混淆于普通的非消耗品,甚至将土地资源管理的方法简单、机械地照搬至矿产资源管理之中,便从根本上搞乱了矿业权市场的理论基础。问题的主要症结之一便是“使用”一词的滥用。

客观地说,国家与采矿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交易关系,类似于期货交易关系。采矿过程实质上就是买卖的交割过程。卖方是国家、探矿投资者和探矿者,买方是采矿企业。为处理好这种特殊的交易关系,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采矿企业原则上只能享有企业投资的平均利润,由矿产资源禀赋所形成的超额利润应属于矿产资源所有者;二是采矿企业与国家签订的契约属于期货契约,可享受矿产品价格上涨的收益,但也要适当承担矿产品下跌的风险;三是国家可采取不同的方式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进行监控,并严格执行权利金征收制度,以免出现“任人宰割”的交易过程。

采矿权是矿产资源交易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交易权的初始理论值是零,因为在矿产资源权利金被竞拍到最大化时,交易权也便趋于零了。以探矿投资和收益为基础评估出来的采矿权价值,其实是对探矿者所有权的一次性买断。这种交易权的终止理论值也是零,因为矿产资源一旦被开采殆尽,采矿权也就没有了任何意义。在初始与终止之间,采矿权的价值受矿产品市场行情、采选业技术进步等因素的影响有所变化,可以大幅度升值,也可能跌破至零点以下。

近年来,我国的矿业市场普遍出现本末倒置的现象。不是将权利金作为标的物,而是将采矿权作为标的物,从而忽略了矿产资源价值本身的经营而盲目炒作矿业权。其不良后果至少有两个。一是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以采矿量为依据收取补偿费,而不是以资源储量为依据收取权利金,对开采方式、回采率根本没有硬性约束,必然造成在矿业秩序不很规范的现实条件下“任人宰割”的严重后果。二是阻碍了区域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为了“蝇头小利”而将国有地勘单位拒之门外,处处设卡,并利用行政权利过多地干预矿业权交易及利益分配。遗憾的是,如果没有国有地勘单位的存在,仅依靠民营企业是很难有什么大手笔的创意和发展,其结果只能是损失巨额的权利金和税、费收入。

四、以探矿者为本构建中国的矿业权市场

1.明确地勘单位在矿业权市场中的主体地位

以探矿者为本构建中国的矿业权市场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矿业权市场的具体贯彻和落实。国有地勘单位有如下理由成为矿业权市场的主体。一是由探矿者的身份所决定。在国家、探矿者、探矿投资者3个所有者之中,探矿者处在核心地位。没有探矿者的创造性思维劳动作引导,国家的宏观规划、矿业的投资需求都无从谈起。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实践告诉我们,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的过程其实就是探矿者不断融资的过程,其主流模式不是投资者引导探矿者,而是探矿者引导投资者。二是由地勘行业改革与发展的现实水平所决定。改革开放以来,各行各业的非公有制经济都得到充分发展,而地勘行业依旧是国有地勘单位占据绝对主导地位。无论由谁投资都得由国有地勘单位来实施。只有将投资者和探矿者的利益紧紧地捆绑在一起,才可能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整合。当前中国的矿产勘查行业,人力资本为第一稀缺生产要素。摆脱地勘队伍,对国家公益性勘查成果搞“招、拍、挂”,难免使一批民营企业走向“盲人瞎马”的不归之路。

2.构建公益性地质与商业性地质的衔接机制

一些业内人士一直期待能够将公益性地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找矿线索上市竞拍,觉得这样做才能体现市场经济“公开、公平、公正”的本质要求。然而,95%以上的重大找矿线索都是“水中月、镜中花”。很难想像,把“莫须有”的找矿线索推向市场后将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自己旱涝保收,风险让企业承担,这种做法很难被社会所接受。如果国家以普通投资者的身份,用公益性地质成果吸引投资者,形成“股份制”类型的矿权,才可能均衡各方面利益主体的权益。这一问题被认可后,便可吸引全社会的投资参与公益地质工作投入。为此,有必要确立地勘单位在公益性地质工作中的主体地位。只有明确公益性地质工作投资主体的权益,才能实现公益性投资效益的最大化。

3.建立矿产资源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系

政、资分开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由于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和经营体制尚不完善,加之资源性资产的属性比较特殊,因此,矿产资源资产管理体制框架的构建工作异常艰难。本文只能粗略地提出一些方向性的建议。一是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兼任矿产资源所有权行使机构,以资本管理的方式来履行国家所有权的权能,并将行政审批的方式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一种手段。二是将地勘局发展成为矿产资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受所有权行使机构委托,对本地的矿产资源进行清产核资,并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负责其管理和经营。参与国家主要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投资,实现其投资效益最大化。地勘局还应成为矿产资源领域社会投资和融资的主要载体,同时负责监管和营运国有地质勘查企业的国有资产。

作者简介

[1]孟琪,辽宁省地勘局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2]钱丽苏,中国国土经济研究院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Ⅶ 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水域使用权是无形资产吗,为什么

是无形资产,符合无形资产的定义啊!

Ⅷ 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能否独立抵押

抱歉!由于未能深入了解该问题,从而做出了错误的答复!在此纠正。 采矿权为用益物权,物权的设定必须由法律的明确规定,物权法对此有规定,因此采矿权可以设定抵押。但《矿业权出让转让规定》没有明确指出采矿权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同时抵押。我认为尽管土地使用权已经设定抵押,但如果抵押权人同意在采矿权上设定抵押,可以认定有效,因为在物权价值范围内可以设定多个抵押权。

Ⅸ 取得采矿权,但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无法进入采矿,应该怎么办

向国土有关规划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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