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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客体举例

发布时间: 2021-03-08 11:43:14

所有权客体

你好。 本题中的答案c是要分情况来定的吧,一般的情况下,假肢在没有装到回使用者的身上之前仅仅是一个有形答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而如果是被人使用之后即视为人体的一部分,不能成为所有权中所指的物。 有问题可以继续联系我。[email protected]

Ⅱ 所有权客体问题

民法上没有所有权的客体,只有民事权利的客体,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人身权的客体等等。
所有权是物权的范畴。
所以我想你在这题中所说的“所有权客体”应该指的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的客体就是“物”,是指凡是存在于人之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
日月星辰不是我们人力所能支配和控制的,所以他们不属于“物”,因此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
关于人的假肢。假肢作为一种商品或物品的时候,是一种存在于我们人体之外的,能被我们利用和控制的,并且能够满足我们、尤其是需要假肢的病人的某种需要的财产,故而它是一种“物”,也就是所有权的客体。
但是这里说的是“病人身上的假肢”,首先,它在病人身上,充当着病人身体上一种器官的功能、成为病人身体的一部分,这时他就从物权的客体转化成人身权的客体了,不符合“物”的定义,因此就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当有一天假肢从人身上取下来时,它才又一次成为物。
区别它是不是“物”(所有权客体),就看他是在人之外还是在人之内的,关键就在于看他能不能和人体分割,如果它作为这个人身体的一部分,那就是不能和人分割的,他就属于人身权的客体了。

举个例子,心脏起搏器,这个本来也是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但是当他装进人的身体内时,你想人的心脏跳动就靠他了,是不能分割的,他就不再是物了。同理假肢也是这个道理。简单的说就是当人像依靠我们身上的每一个器官一样地依靠它,它就不再是物了。
再比如头发,在我们身上的时候是我们的人身权的客体,但是剪下来了,它就能卖钱,就变成物,也就是所有权的客体了。

Ⅲ 民法中,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什么意思举例说明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意思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依利益的表现形式,可分为以下四类:

1、物

物在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与物有密切联系,有的以物为客体,如所有权、担保物权等,有的虽以行为为客体,但仍以物为利益体现,如交付物的买卖合同

2、行为

行为主要作为债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债权是请求权,债权人只能就自己的利益请求债务人为给付,如交付物、完成工作,而不能对债务人的物或其他财产直接加以支配。

3、智力成果

智力成果作为人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科技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等。

4、人身利益

人身利益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尊严、荣誉、身份等等,虽然与主体人身不能分离,但并非主体本身,而只作为能够满足主体人身需求的客观事物,因此它是人身权关系的客体。

(3)所有权客体举例扩展阅读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关系明细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来说,其中关系的相关分类如下:

1、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①财产法律关系直接与财产有关,具有财产内容;

②人身法律关系与主体不可分离,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

2、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①绝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

②相对法律关系义务主体为特定人。

3、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

①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

②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有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

4、根据形成和实现的特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

①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由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能够正常实现;

②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因不法行为而发生。

Ⅳ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构成

在中国,构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财产有:国家专有的矿藏、水流、军事设施等财产;国家专营的铁路、航空、港口、邮电、广播、电视等企事业及设施;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国家机关和国营企事业单位占有的财产;国家所有的文化、科学、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国家所有的历史文物;国家在国外的财产及国家所有的其它财产。国家所有权的内容,与其他类型的所有权一样,仍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但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方法却不同于其他所有权形式,即国家通常并不直接占有国有财产,而是将其绝大部分交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或由集体、个人占有使用。国家授权他人经营管理、占有使用的行为,制定法律或颁发具体管理文件确定经营人、管理人、使用人权利义务界限的行为,运用政权的力量维护他们合法权益,监督他们认真履行对国家的义务的行为,就是国家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除生产、收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国有化、赎买、征税、没收、罚款、征用、规定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等诸种特殊方法。国家所有权受社会主义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保护,维护国家财产的安全是全体公民应尽的神圣义务。

Ⅳ 属于国家所有权客体的是什么

绝对属国家所有的有:城市的土地,矿藏,水流,海域.
海域部分归国家所以的有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滩涂,荒地,山岭

Ⅵ 关于民法所有权的客体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

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财物,而且该财物必须是有体物、特定物和独立物。智力成果不是所有权的客体。另外,有价证券所代表的权利在实质上是所有权,但却不能说有价证券是所有权的客体。

Ⅶ 共有所有权的共有所有权的客体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就是共有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的客体就是共用部分。
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共有部分既包括供全体区分所有权人使用的全体共有部分,如建筑物的大门、通道、电梯等;也包括仅供部分区分所有权人使用的部分共有部分或一部共有部分,如几户共同使用的墙壁、楼地板等。此外,共用部分也可划分为法定共有部分和约定共有部分。前者构造上、利用上没有独立性的部分,如共用出入口、梁柱、楼顶等建筑物的躯体部分;后者指某些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专用部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成为共有部分。对共有部分的类型进行划分的意义在于明确不同区分所有权人因共有不同的部分而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 关于共有部分的分类各国也有不同的学说:
(1)日本学说将共用部分区分为法定共用部分及约定共用部分。法定共用部分,是指性质上、构造上之共用部分,包括建筑物之基本构造部分、建筑物之附属物及建筑物之附属设备三类。而约定共用部分依《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得依规约使原具有构造上、利用上独立性之建筑物部分成为约定共用部分,如,建筑物中之管理人室。
(2)法国在其立法上显现出一定的特色,即将共用部分进行列举,又将共用部分区分为部分共有和全体共有。顾名思义,部分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数名区分所有权人所有,而全体共有是共用部分由所有区分所有初沂有。
(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温丰文先生从区分所有建筑物法律关系之构造角度出发,将其分为共有共用部分和共有专有部分。共有专有部分涉及到的是共用部分之专用使用权,其在后会有论述。在分类中共用部分最基本的分类是法定共用部分与规约(约定)共用部分。所以,为了更好理解共有部分,可将共用部分界定为:“由区分所有权人全体或一部予以共同所有的,不属于专有部分的法定共用部分与规约共用部分。”在实践中常遇到的问题,如楼层间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的管线的修理费等分担,是否将区分全体共有还是部分共有来解决法律上显得比较苍白。有的学者认为再区分部分共有还是全部共有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复杂化甚至有时无法进行区分部分和全部,这一点确实值得思索.正如:在梁慧星先生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采用列举式立法的方式克服缺点,在草案中第308条中明确规定了“专有部分的共同壁、楼地板及专有部分的管线的修理费”;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中条文中对共有部分的修缮责任处理原则就分俐K详细有利于操f俨。总之,这样的优点是值得发扬的。 关于共有部分的法律性质在理论界众说纷纭:
(1)按份共有,认为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是连为一体的,共同使用部分的所有权应随同各相关区分所有建筑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同时,共有的公共设施属于专有部分的从物,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所以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为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认为因为在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共用部分不能分割,只能共有。
(3)温丰文先生和陈华彬先生都认为应当就建筑物的不同类型进行分别讨论,纵向分割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是按份共有的性质,而在横向与纵横分割的区分所有类型是共同共有的性质。
(4)对区分所有共用部分的性质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具体的使用情况来确定。有些共用部分的收益应当按照一定的份额在区分所有权人中进行分配,为按份共有;有的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只能是共同共有。笔者认为共同共有的性质更加合理,只是它有别于共同共有,因为共用部分永远不可分割。同时,关于收益份额类似于共同共有的合伙财产的红利分配,按照红利份额进行分配,并不因此否定共同共有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第80条关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其中“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并不说明共同共有的性质就是按份共有,它只是便于实务的操作,它的最根本原理就是共有权和专有权的关系即共有权是专有权的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Ⅷ 简述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及构成要件

特权法关于专有部分的解释: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Ⅸ 物权客体的种类和范围,分别列举一项

回答人的补充 2011-01-03 21:36 在民法上,根据物是否具有可移动性而将之分为动产和不动产。[6]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不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而不动产则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即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的物。从物的分类意义而言,由于不动产的种类较为有限、具体,易于确定,而动产的种类繁多、范围广泛。所以一般认为,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都是动产。?ゲ欢?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还包括树木、庄稼等)。而作为用益物权客体的不动产,则限于土地和建筑物:

1、土地。土地是人类生存之本,是人类社会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物质财富,“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7]在财产法上,它是公认的一类最重要的财产。因此,有关土地的法律制度,历来为立法者所重视,并成为任何社会形态的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

但是,“土地”一词却具有非常广泛的意义,人们可以从地理、生物、经济、社会、政治等各种不同的角度对之作出界定。正是由于土地涵义的广泛性,在各国民法及土地法中,大都未对土地作一般的定义:从一般社会观念上讲,土地作为地球表面的陆地的土地资源,是气候、水文条件作用下,由地貌、土壤、植被等因素组成的自然综合体。[8]但这种土地的概念与土地作为一种财产的概念还有一定的差距。我国有的学者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其所使用的土地的概念进行了研究,即:(1)根据《宪法》第9条、第10条,土地的范围只是指已被开发的土地。尚未承载人们劳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及水面,均是与土地并列的概念;(2)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土地的范围既包括已开发的土地,也包括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土地;(3)在1950年颁布的《土地改革法》第16至19条、第21条、第25条、第26条中,土地的范围包括耕地、山林、鱼塘、茶山、桐山、桑田、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水利工程、盐田、沙田、矿山及湖沼、河港、牧场以及道路、护堤土地、飞机场等。[9]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对土地这一概念的使用并不是一致的。

从法律上看,土地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它必须符合民法上物的一般特征,即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据此可以认为土地是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陆地地面及其上下空间和地身。那些尚不能为人力所支配、利用的沙漠、冰峰,虽然在政治、社会、公法意义上属于领土、国土的范围,但它们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土地。在我国历次土地立法中,沙漠、冰峰等地面,也均未被列入土地的概念之中。

关于土地的范围,可以从“横”和“纵”的两方面观察。在横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伸展的范围,土地本为连绵无垠之物,似乎没有什么范围可见,但人们以人为的方法,划分疆界,以此确定其范围,从而土地权利人在横的方面的支配效力范围就以地界为限。

土地的范围在纵的方面,即土地沿地表向上、下伸展的范围,也就是地表上面的空间、地表下面的地身的范围。从土地的利用角度而言,无论是因哪种目的使用土地,都不可能仅仅限于对地表的使用,而必须延伸到对地表之上、下之一定范围的使用。否则,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事情。那么,土地的纵向范围到底有多大呢?在古代罗马法,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法谚,后来经过注释法学家将这项原则绝对化,解释土地所有权上达天空、下及地心。《法国民法典》贯彻了罗马法的这一原则,在其第552条中规定:“土地所有权包括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法律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不作任何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无限的空间。依该法的规定,最初飞机飞越私人土地的上空也被当作是侵权行为。后来由于这一规定限制了经济的发展,才由航空法、矿业法等对其进行了限制。《德国民法典》也基本上贯彻了这种土地纵向范围的绝对主义,但已有所限制。在其第905条中规定:“土地所有人之权利,扩充到地面上之空间与地面以下之地壳。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日本民法典》则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了明确限制,其第20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的范围内,及于土地的上下。”《瑞士民法典》更将例外作为原则,在第667条规定:“土地所有权的行使,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及地下。”我国现有法律中对于土地纵向范围问题尚未作规定。但这种纵向范围是土地满足人们需要的性质并对之加以利用的必要条件。因此,土地作为财产,其纵向范围不仅包括地表,还包括地上和地下,自为当然之理。至于土地纵向范围的确定,依据我国有关土地立法的意旨及实践,参照其他国家立法例,应以以下两个方面着手:(1)参照《瑞士民法典》,将土地纵向范围规定为权利人在其利益范围内,及于地上和地下。这首先符合民法上对物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一般要求,把土地权利人的权利的支配力限于其行使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在此范围之外,他人在其地上和地下的干涉,土地权利人不得排除之,例如地下开凿隧道、地上通航飞机。另外,土地纵向范围决定于权利人的利益范围,这种利益范围则因不同的权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而有所不同。例如采矿权人对于土地的支配,比地上权人对土地的支配范围及于地下要深得多。农地耕作权(承包经营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其土地上散步,但田野荒地所有权人则不得禁止之。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土地的纵向范围只能是相对的、具体的,它还要随着经济生活、社会观念等因素的变化而发展。法律上不可能规定一个明确的、一般的纵向标准;(2)法律上可以在一些特殊问题上对土地的纵向范围作出明确限制,将其排除于土地权利人的支配效力之外。我国法律对于土地,从国防、电信、交通、自然资源、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方面进行了很多限制。例如,根据《水法》,水资源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是分开的。《水法》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再如,依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Ⅹ 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财产的含义是能为人所控制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当然不包括行为了!财产所有权问题由物权法调整,而债权关系由债法调整,比如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就是客体指向行为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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