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指引
Ⅰ 知识产权人的通知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删除规则,具体内容是什么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随着《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受到更多关注。如何合理有效地使用电商平台的“通知-删除”规则,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成为权利人关心的话题。本文通过对淘宝、京东、拼多多、eBay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实证研究,对“通知-删除”规则的含义及构成要素进行说明,还对权利人如何使用这一规则提出了指引和建议。
一、电商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
法律上应用最广的关于中介责任的限制,是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 Copyright Act)》中规定的“避风港制度”开始。由于其中的“通知和移除”机制影响最大,一度成为“避风港制度”的代称。“避风港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信息定位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超文本链接、在线存储网站,在其链接、存储的相关内容涉嫌侵权,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并无恶意,并且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实践过程中,“避风港制度”逐步演化成为了电商平台的“安全港”,甚至演变成某些电商平台避免责任的挡箭牌,也沦落成为职业打假人非法牟利的工具而遭到恶意使用和滥用,因此亟需从实务的层面进行探讨。
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知识产权保护及“避风港制度”集中规定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其中,第四十一条为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第四十二条至四十四条为治理规则,第四十五条为责任规则。《电子商务法》不仅从立法层面将“避风港制度”的适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扩大至电子商务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为电商知识产权保护适用“避风港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还进一步明确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法律后果,即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的民事责任及“恶意通知”的加倍赔偿责任,规制了投诉方滥用“避风港制度”的情况。
《电子商务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可以总结成“四步法”,即:通知→电商平台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同时转送通知→网店经营者反通知→电商平台转送此反通知并视权利人是否在15日投诉或起诉来决定是否恢复。新规则赋予了被通知人反通知的权利,使其有机会就通知内容发表相应的反馈意见并阻止平台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将《侵权责任法》中简单的“通知-删除”规则细化为类似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整个操作流程更为完整合理,更好地平衡了各方利益。
二、“通知-删除”规则的运用及不当使用的法律后果
(一)通知的效力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以下简称“删屏断终”)等必要措施。平台的“删屏断终”行为有维护商誉等自身利益的考虑,但更主要的是在履行法定的义务,也就是《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别于之前电商平台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的实践,电商平台不再拥有根据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删除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以拼多多近期更新的《维权投诉指引》为例,该指引规定:拼多多在收到权利人提交的《通知书》后,将对投诉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表面审查,表面审查程序包括受理审查和转送通知(如下图所示)
图4
为平衡权利人和被通知人之间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须具备三个方面的前提条件:①权利人发出了侵权警告;②权利人被警告方或其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书面催告(前置程序);③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撤回警告,也未提起诉讼。
在北京水木天蓬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江苏水木天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速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案号为(2015)京知民初字第2173号,水木天蓬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并要求速迈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水木天蓬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支持,法院最终判令速迈公司需要通过在其官方网站刊登公告的方式消除警告函给水木天蓬公司商誉造成的影响。本案判决明确了在侵权指控最终被认定不成立的情况下,专利权利人向竞争对手的客户发送警告函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专利权利人需要就不当警告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通知-删除”规则运用建议
“通知-删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体系和司法实践上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规范流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将触发“删屏断终”的法律效果。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通知中的诉求应当合理,需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结合所查证和掌握的侵权线索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提出不同的诉求。含有不合理诉求的通知电商平台可以不予以处理,也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并且容易引发被通知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给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带来更大的不确定性,产生不必要的成本。因此,权利人在准备通知时,首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维权目的正当、不侵害名誉、不进行商业诋毁等原则,需要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发出。通知的内容切忌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他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及法律责任比较明确,可以直接要求、催告和敦促电商平台删除网上侵权内容及链接或停止使用侵权标识等行为;如果构成侵权的法律事实或责任有所争议、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结果不太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向经营者发出通知,警告对方注意相关法律风险,从而使其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进行产品下架;如果尚未掌握特别有利的证据但存在协商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则可以通过提示争议风险,争取协商解决。为此,我们建议权利人在发函之前需要夯实权利基础,对是否构成侵权经过专业的审查判断,固定好相关侵权证据并留存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记录和工作底稿,必要时可以证明已尽谨慎注意义务。
电商平台由于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对平台内商家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依法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很有必要,否则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为此,电商平台在“通知-删除”义务基础上,还应尽到一定主动审查义务,即电商平台对应通过构建符合要求的监管、巡查制度以及技术手段,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审查,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或及时通知权利人。电商平台如果未采用同行业普遍采取的预防侵权的技术措施,则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过错。特别是对于“通知-删除”规则不能适用的领域,例如“微信小程序”,或规则适用难度很大的“微商”等领域,电商平台更需要主动审查。如果出现电商平台监督商家保护知识产权不力的情况,权利人也可以尝试依据第八十四条进行行政举报或投诉,督促电商平台进行有效治理。当然,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保护需要充分发挥政府、平台、社会组织、消费者的共同作用,构建起多元主体参与的电商协同治理体系,才是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路径。(王良: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宋翌静: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Ⅱ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知识产权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一、认定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二、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要符合哪些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三、申请材料
企业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三)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关材料;
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有五个环节,包括自我评价、注册登记、准备并提交材料、组织审查与认定、公示及颁发证书。申请企业要完成的是前三项,其中材料准备是最重要的一项工作。
五、后续管理
(一)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5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
(二)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六、发生哪些行为会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1.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2.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3.未按期报告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
Ⅲ 2020年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对知识产权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您好,在高新技术企业申报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上需要重点注意这些问题!
一、一票否决制
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企业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两级分层制
扩大了知识产权的范围,将国防专利、国家新药、国家一级中药保护品种等纳入进来,更为合理,利好于涉农、涉医药等特殊行业的企业。而两级分类的模式,也充分考虑了不同知识产权的价值、创造性要求、授权审批严格程度等方面,这有利于相关行业的企业充分利用其知识产权、合理维持其高新资质。两级区分的意义在于I类知识产权在有效期限内可以无限制使用,而II类知识产权则只能使用一次。
三、排他性权属要求
要求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且知识产权权属人应为申请企业。同时,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期间及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存续期内,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只能由一个权属人在申请时使用。这表明,不少集团企业内的关联公司已经不能通过共享的方式分别申请高新资质。
四、核心性要求
知识产权相关技术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所谓主要产品(服务)是指高新技术产品(服务)中,拥有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且其收入之和在企业同期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中超过50%的产品(服务)。
五、有效性要求
申请认定时专利的有效性以企业申请认定前获得授权证书或授权通知书并能提供缴费收据为准。该要求明确了专利等有效性的认定标准——书面证明资料。虽然授权通知书专利有效性的证明力较授权证书弱,但是缴费收据提供了强有力的辅助。
六、弱化时效性要求
考虑到知识产权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工作指引》弱化了时效性的要求。具体来说,按Ⅱ类评价的知识产权在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时,仅限使用一次,而对于I类知识产权则没有次数限制。较于旧《管理办法》和《工作指引》的“近三年内取得”而言,其时效性限制弱化。从时效性限制改为次数限制,Ⅱ类知识产权依然可以使用三年(因为一次高新认定的有效期为三年),而I类知识产权则以其本身的有效期作为限制。
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Ⅳ 什么是知识产权立法体例
中国适合何种知识产权立法体例
吴汉东
近代民法典是在罗马法体系基础上改造的,且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未能发生历史的机缘。现代民法典编纂运动尝试接纳知识产权制度,但至今尚无成功的立法例。当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开放式,且最具创新活力的法律规范体系,采取民事特别法的体例较为适宜。
关于知识产权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 一直是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不少民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框架内,整合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权体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基本是民事性质的,应将这一权利与其他财产权等同看待,并纳入民法典进行规范,国外已有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之立法例。我国的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节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因此这一制度应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本文试以范式民法典为参照系,从历史考察与现状分析相结合的角度,探讨知识产权立法体例与民法典编纂之关系,希冀为民法典体系的设计提供些许有益的思想资料。
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十八、十九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法国1793年《作者权法》、德国1837年《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制定的专利法;英国于1875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日本于1884年先后颁布的商标法。这些知识产权立法与近代民法典编纂都未发生历史的机缘。
无论在英国还是美国,知识产权法都表现为制定法的形式,历来都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涉及民法典编纂的问题。大陆法系国家承受了古罗马法典化的传统。作为近代范式民法典的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其编纂活动分别完成于19世纪初叶与末期,他们的民法典体系取材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或《学说汇编》;其知识产权立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大体就绪,且这些新兴的财产制度又多为英国的“舶来品”。因此近代欧洲大陆的范式民法典未能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其体系之中。关于其立法动因,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解释。
1.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从特权到私权嬗变的产物
近代知识产权法的孕育,经历了封建特许权制度近三百年的长期阵痛。与保护精神产品相关的封建特许权,包括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它以敕令或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这种封建特许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或发明者。这一制度不仅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而且决定了原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封建特许权的存在意义,在于它同近代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具有某种历史连接作用。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权转变为私权。法律制度在发生质的转变的同时,也保留了某种历史的惯性,即多数知识产权具有国家授予的特征。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权利产生的本源性并不是矛盾的。美国学者认为,创造性活动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法律规定则是知识产权成立的“依据”(origion),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法定的有限制的独占权利。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生存的私法环境,因而近代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安排方面采取了不同的方法。从特权到私权,反映了近代知识产权的属性变化,但并非表明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权采用相同的立法形式。
2.近代知识产权制度是私权领域中财产“非物化革命”的结果
在罗马私法体系中,财产权制度是一个物质化的权利结构体系。罗马人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对有体物的认识,构建了物与物权制度。他们以物为客体范畴(主要是有形的物质客体——有体物,也包括无形的制度的产物,即除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权利——无体物),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出以所有权形式为核心的物权制度,建立了以物权、债权为主要内容的“物法”体系。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在社会财产构成中,出现了所谓抽象化、非物质化的财产类型。以知识、技术、信息为主要内容的“知识财产”,有别于以往物质形态的动产、不动产,是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另类客体。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写道:诸如精神技能、科学知识、艺术以及发明等,都可以成为契约的对象,而与买卖中所承认的物同一视之。此类占有虽然可以象物那样进行交易并缔结契约,但它又是内部的精神的东西。十分明显,传统的物化财产权结构是无法包容抽象化、非物质化的知识财产的。1807年法国民法典继承并发展了罗马法的传统,将客体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同时扩充了无体物的范围。后者专指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其中,除了民法典所规定的债权、股权外,还包括新兴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本归为动产物,以后又被划归到更具重要价值的不动产类别中。1896年德国民法典在继承罗马法传统方面,形成了自己的德意志民族风格。其立法文件不承认无体物,所谓物仅涉及有体物的概念。但在学说中,知识产品可以称为“无体物”,但它不能归类于物权法的客体物范畴,而仅是知识产权法规范的客体。
概言之,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是罗马法以来财产权领域中一场深刻的制度创新与变革。无论“法学阶梯体系”(法国法)还是“学说汇编体系”(德国法),都只是在罗马法编纂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这一新兴财产权制度未能进入传统民法典的体系范围。
3.近代知识产权制度尚未形成一个体系化的财产权利族群
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是一个属于民法范畴但又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将一切来自知识活动领域的权利概括为“知识产权”最早见之于17世纪中叶法国学者卡普佐夫,后为19世纪比利时法学家皮卡弟所发展。皮卡弟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范畴,它根本不同于对物的所有权。在近代法时期,以知识产权的名义实现权利制度的体系化,并未在立法活动中得以实现。换言之,“知识产权法是对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范的一个总称,这一称法是虚设的,是一种理论概括”。从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是近代欧洲知识产权制度兴起的时期。专利法、著作权、商标法在西方国家陆续产生。毫无例外,上述法律都是以单行立法的形式出现,既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也没有将各个法律进行整合而编入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明确肯定商标权应与其他财产权同样受到保护。这一规定不过是对商标权即为财产权的民法定位,并无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立法意义。正是在民法典这一基本法指引下,法国于1857年颁布了具有历史意义和国际影响的商标法。无需讳言,对各项知识产权进行体系化整合并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无疑在立法技术方面存有困难。对此,法国学者指出,“多数情况下,有形财产整体性地置于单一法律规则的体系内加以调整。例如,所有权在涉及到有形不动产或动产时,总是具有同样的内容。诚然,两种不同财产的地位并不总是相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内容丰富的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一些一般规则的存在”;“相反,无形财产具有不同性质,它们不能置于同一的法律体系而只能置于一系列独立的、不同的体系,存在于一定的期间。” 可以说,由于民事立法技术的原因,近代立法者并未象构建物权体系那样,将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整合成一个概括的、统一的知识产权体系。
近代民法典的编纂,自是“言必称罗马”,诸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都可以从罗马私法体系中找到它的雏型,而知识产权难以在传统的体系中与物质化的财产相融。基于罗马法以来法典化的传统,加之立法技术的不能,知识财产终究未能以体系化的权利制度出现在近代社会的范式民法典中。
并非范式:现代民法典体例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
自20世纪以来,知识产权制度有了长足的发展: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保护范围不断扩大,一体化、现代化的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尝试将知识产权制度编入本国的民法典,并在90年代兴起的第二次民法典编纂的运动中形成高潮。我国有的学者将其称之为民法典编纂巨大进步,弥补了近代范式民法典的一大缺憾。还有的学者以此立法例为范式,主张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一个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大一统的财产权体系。笔者对上述观点持有疑虑。
20世纪以来,几个有代表性的民法典对传统的财产权体系进行了改造与突破,以不同的体例和方式规定了知识产权编,这无疑是民法典编纂活动中的一种制度创新。这一变革缘于人们对知识产权本质属性的认识。在历史上,知识产权经历了一个“封建特许权——精神所有权——无形财产权”的发展过程;在今天,知识产权则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的私权,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笔者以为,知识产权是民法对知识形态的无形财产权利化、制度化的产权形态。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性,但其私权的基本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这个意义上说,立法者将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置于民法典,其动因是无可厚非的。问题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性和立法技术的诸多困难,民法典难以将知识产权融入其体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起草者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将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则全部纳入民法典,这无疑是法律规范的位置平移。由于涉及诸多公法规范的处理,这一方式难以适用于所有的知识产权制度(如越南法);二是从各类知识产权抽象出共同适用规则和若干重要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但同时保留各专门法。此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私权立法的纯洁性与形式美,但其实质意义不大,且在适用中多有不便(如意大利法)。总体说来,现代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接纳,是具有历史意义的,但却是不足效法的。
民事特别法:知识产权立法体例的最佳选择
单行立法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通行做法,这一体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以专门法律制度的形式出现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是民事基本法之下的民事特别法。
20世纪末,采取单行立法传统的法国将23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单行法规整理汇编成统一的法典,这即是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有学者认为,该法典是世界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第一个法典,有可能成为21世纪知识产权法与民法普遍分立之典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既是法国大革命以来二百多年相关立法经验之结晶,也是回应当代经济、技术发展进行制度创新之成果,其立法成就是值得重视的。但是,该法典并没有改变其作为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和本质属性,其理由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法国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商法依然是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法典”的译者黄晖博士对此写道: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时,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没有现在这么突出,民法典也没有针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因此,法国决定对知识产权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后,十分注重处理其与民法、商法等一般法的关系问题,并取得较好的效果。例如: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民法典关于有形财产权的很多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知识产权;为保护作者权益免遭损害,对契约自由进行大量限制;有关智力创作的劳动合同不影响作者享有精神权利和思想权利;有关著作权与婚姻和继承的关系也存在不同于一般法的特别规定。除上述例外规定外,作为民法典的基本法所规定的普遍原则仍然是适用的。这说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与法国民法典是体系分立的两部法典,但并非是地位平行的两部法典,他们仍是一种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私法多元体制中,民法典是作为民事普通法或基本法存在的,它规定的是私权的一般问题。而知识产权法典则属于特别法,它对知识财产的特别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将两部法典作出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在知识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方面,知识产权法典的适用应优先于民法典。前者有专门规定的,应优先适用其规范;无特别规定的,则应适用基本法规范。可以说,知识产权法典虽冠名为法典,但并没有改变其民事特别法的基本地位。
其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专门法规系统化的特殊形式。一般意义的法典,不是已有规范性文件的简单汇总,而是在原有法律规范基础上经过加工、整理而成的系统化的法律文件。法国立法者将知识产权的各种单行立法进行整合、编修,实现了法典编纂的基本要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在立法技术上有两个优点:一是体系完整,二是内容谐调。该法典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文学和艺术产权,规定有著作权、邻接权、数据库作者权等;第二部分为工业产权,规定有外观设计权、发明专利权、技术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以及其他标记权等;第三部分为在海外领地及马约尔属地的适用。就其基本制度来说,法典几乎囊括了现代知识产权的全部内容。该法典还较好地处理各项知识产权制度的内部关系,避免了原单行立法出现的各种冲突。例如计算机程序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得授予专利;对数据库制作者的保护独立于著作权对数据库或其组成部分的保护;植物新品种不受专利保护而取得专门权利;有关著作权、外观设计权、人身权、地理标记权、商号权等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等。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显然遗漏了法典编纂的一个要素,即缺乏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规则,立法者未能也许不可能设计出一个与民法典相同的总则。正如译者黄晖博士所指出的那样,“1992年颁布法典时只是将当时的知识产权各部门法汇集到一起,体例上仍然保持相互独立,1994年为加强反假冒力度修改法典时也只有遵循这一体例”。由此可见,在立法技术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是各类法规的汇集,是专门法规的系统化,它没有改变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的根本属性。
以法典形式出现的法国知识产权制度,在相关立法体例上并没有走出多远,从世界范围来说,民事特别法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首选模式。笔者以为,作出以上选择,主要是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知识产权制度从其产生之初,即是以综合性法律规范、多样性法律制裁措施为其主要特征的专门法律,它与作为民法典的民事基本法有着显著的差别。知识产权制度本为保护创造者权利之实体法,但在立法中一般规定有权利取得程序、权利变动程序、权利管理程序、权利救济程序等,即在实体法中规定了程序法的内容,程序法依附实体法而存在。知识产权制度本为规范个人知识财产权利之私法,但在立法中多设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刑事制裁等公法规范,在立法技术上具有私法与公法规范相结合的特点。诚然,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性,并不影响其作为民法体系中组成部分的本质属性。但是,从知识产权规范的特殊性出发,则需要在民法典之外对这种综合性法律单独立法。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全部纳入民法典,则大量存在的程序性规范和公法规范将会使民法典在体系上难以协调,相关条文在性质上将难以兼容,民法典也就无法实现其形式上的“审美要求”。如果将知识产权制度根据其规范性质不同,分别纳入民法典和进行单独立法,则会造成同一法律制度被人为割裂的状况,徒增法律运用的不便。
第二,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近代法所涵盖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相比,现代知识产权法已是一个十分庞大的法律体系,借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来表述,它是一切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由于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制度的总和。自新技术革命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经济不仅孕育了“知识=财富”的新的财产观,而且促生了新的知识财产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若干规则,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度即“工业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即属此类;二是“单独保护法”,即为特殊的知识产品设定“准专利”或类似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新植物品种权、域名权,即属此类。在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继续出现的同时,旧的相关制度也逐渐演变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新成员,其中最具意义的就是商业秘密与反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信息财产。它与专利技术不同,其权利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性,也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权利的效力完全取决于商业秘密的保密程度。正是由于这一特性,大陆法系国家长期采取合同法或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商业秘密不包括在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之中。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国际商会(ICC)率先赋予商业秘密以产权属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成立公约中亦暗示商业秘密可以包括在知识产权之中。至90年代,《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专门规定“未公开信息”的保护问题,确认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此外,反不正当竞争亦与知识产权有密切关系。最初,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仅是一种补充保护,意在为各类知识产权制度的交叉领域或真空地带提供兜底保护。而在现代社会,反不正当竞争已归类于知识产权法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将专利技术、经营标记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同列为工业产权的对象,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反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纳入知识产权范围,1993年《TRIPS协议》强调缔约方遵守《巴黎公约》的有关条款,即确认反不当竞争作为知识产权组成部分的规定。上述情况表明,现代知识产权法正处于不断发展、变革的过程之中,其权利制度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法律体系。如将这种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一个需要相对稳定的民法典中,显然是不合适的。
第三,现代知识产权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法律规范体系。现代化、一体化是知识产权立法的两大趋势,前者动因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后者受制于新国际经济秩序的形成。知识产权法从其兴起到现在,已有三四百年的时间,基于技术革命而生,由于技术革命而变,其制度史本身就是一个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无疑是“制度文明的典范”。自20世纪下半叶至今,相继出现的新技术革命与信息革命(或称为知识革命),使得现代知识产权法总是处于剧烈变动的状态。著作权法告别19世纪的“印刷版权”时代,走过20世纪的“电子版权”时期,继而开始“网络版权”的新纪元。这一进程使得传统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在不断扩大,新的著作权权项陆续产生,著作权效力在虚拟空间逐步拓展;专利法大大缩小非专利对象的范围,着力保护化学物质和药品专利,增加微生物品种及方法专利。这一最具“科技含量”的法律制度,在实现立法现代化的目标之后,又面临着21世纪基因技术专利问题的挑战;商标法在网络空间里,不仅涉及到传统商标制度的变革(例如商标权地域性与因特网国际性的冲突,商标分类保护与网上商标权排他性效力的矛盾、网上商标侵权形式的变化与侵权责任的认定等),而且必须考虑域名保护制度的创新(例如域名的登记与审查、域名权的性质与内容、域名权与其他在先权利的冲突、域名权的保护与域名纠纷的处理等)。知识产权法不仅要通过制度创新实现立法现代化,而且要在全球范围建立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即通过制度改革实现立法的一体化。在国际社会里,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经济、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通过乌拉圭回合的一揽子谈判,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形成了《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三大主体制度。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上述公约的有效运作,知识产权保护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体制的组成部分。从国际范围看,知识产权制度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在这一背景下,各国立法者不得不“修纲变法”,按照国际公约的相关要求重新审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基于上述情况,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知识产权法处于频频修订之中。据资料记载,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法平均不到10年就修改一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后的6年间先后12次进行修改和增补。中国的商标法、专利法自制定后分别于90年代初和新千年伊始进行两次重大修改。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法律修改活动都是在专门法的形式下完成的,而具有系统化、稳定性特征的民法典,则不具备这些便利。
中国知识产权报
Ⅳ 申报高企时使用的知识产权必须是授权状态吗
可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授权或审批审定,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Ⅵ 深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知识产权需要注意什么
有个朋友在深圳至善科技做这个的,他和我说:
在申请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被承认并能计算得分的知识产权包括: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以上类型的知识产权均需在中国境内申请、登记才能在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中被认可。
有些企业平时有很多研发,但是都没有重视整理,想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申报认定,但是公司一向没有申请知识产权;那要拥有哪些知识产权,才可以申报高新认定的? 有哪些需要注意的事项呢?
企业的知识产权要符合以下两点:
(1)指发明、实用新型、以及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和形状的外观设计(主要是指:运用科学和工程技术的方法,经过研究与开发过程得到的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等。
(2)须在中国境内注册,近三年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获得的,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这里有几个核心点:
1、“近三年”,企业所用的知识产权必须是申报当年的的近三年获得的,而不能是以前是知识产权。2020年申报高企的话,必须是2017、2018、2019这三年获得的知识产权。
2、知识产权的数量,根据工作指引规定,发明专利数量是一个,其他的都需要6个以上。
3、拿到的知识产权授权书必须是中国知识产权局颁发授权的。在外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获得的都不符合条件。
4、知识产权所有权人,必须是企业自身。有些企业,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是发明人、工程师或者企业法人企业老板等,这种情况必须要把专利转让、授权给企业本身,才有效。
5、一定要和自己的产品相关,不能是无关专利。如果专利和产品没有关联,虽然表面看起来符合条件,但实际上,你拥有的专利和产品不挂钩,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总收入的60%是互相矛盾的,肯定无法通过。
6、名称最好与研发项目、发票相关并且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领域范围内。项目和知识产权明确,发票对应,成果转化就无可争议。
7、软件著作权申请需注意开发完成时间,授权时间,并且做好软件测试报告,最好在申报的前一年内获得授权证书。
知识产权是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最重要的条件,和整套的申报材料息息相关。一定要非常重视
Ⅶ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中指标得分的第一项: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怎么理解
6项实用新型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6件均可
Ⅷ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知识产权的创造人与知识产权权属人分离,在计算知识产权数量时可分别计算”该怎么理
就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者和知识产权产权的归属者不是同一个人,计算知识产权数量专时候要开属分。
知识产权专家评审标准:
由专家对企业申报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是否符合《工作指引》要求进行评判。同一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的申请、登记只记为一项。
若知识产权的创造人与知识产权权属人分离,在计算知识产权数量时可分别计算。 专利以获得授权证书为准。
企业不具备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不能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评价指标以申报之日前3个年度的数据为准。如企业创办期不足3年,以实际经营年限为准。
Ⅸ 高新技术企业申报对知识产权数量有什么要求
是的,必须是近3年申请的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1、出具高新技术企业三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2、出具高新技术企业三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经费专项审计报告;
3、出具高新技术企业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4、出具高新技术企业三年研究开发项目的创新活动证明材料:包括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协议、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5、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认定办法》第十一条(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办公室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Ⅹ 求一篇产权交易所的知识产权转让业务规则或指引
知识产权交易实施细则(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实施意见》精神,规范知识产权交易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交易,充分有效地配置知识产权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内进行本市知识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知识产权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优化配置资源;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交易主体和范围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主体是指委托联交所进行知识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
(一)出让方:
1、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2、依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依法享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营权等权益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二)受让方
经联交所确认在知识产权交易活动中具有购买申请权,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符合知识产权质权具体项目的受让条件,并经办理交易程序等必要手续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交易标的是指委托联交所出让的注册商标权、转让权、著作权(版权)。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六条 根据交易标的性质和竞买者数量的不同,可采取以下六种方式进行交易:
(一)协议转让;
(二)电子竞价;
(三)一次报价;
(四)综合评审竞价法;
(五)招投标或拍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章交易流程
第七条 知识产权交易的项目按照申请登记、确权重估、审查挂牌、信息发布、竞价交易、合同签订、交易鉴证、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第一步:申请登记,确权重估
第八条 申请登记
(一)凡委托联交所进行知识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应填写《出让方登记表》。
(二)凡委托联交所进行知识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应填写《受让方登记表》。
(三) 交易主体应如实、完整地填写相关表格。
1、 交易主体应保证填报的信息以及提供的材料真实、可靠且合法,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 交易主体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书面材料与电子版材料。
3、 交易主体应出具证明材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出让的知识产权证的有效证明文件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确权、重估
由联交所统一受理挂牌项目的确权、重估。
第二步:审查挂牌,信息发布
第十条 审查挂牌
审查内容:
1、登记表所有款项填写的完整性、规范性。
2、证明材料品种、数量、格式应符合规定要求。
3、知识产权凭证真实、有效。包括:
1)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拥有的知识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管理机构颁布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和有关规定的认可和保护。
2)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知识产权的有效剩余期限应不短于借款期限加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
3) 该知识产权所有人已按期、足额缴纳知识产权年费。
4) 知识产权所有人已做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声明不放弃其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4、项目纸质材料与电子版材料一致。
5、对于银行提供的支持产权质押贷款的项目,若贷款期满后借贷方无法还贷来联交所挂牌,需要统一由联交所对该质押的知识产权进行重新确权和评估后才能挂牌上市。
6、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提交的项目材料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用、涉及危害国家经济利益或安全利益等。
7、联交所应与委托交易的交易主体进行沟通,确保其所提交的材料符合联交所的公开挂牌要求,对于审核未通过的不符合要求的应给予备案,留下处置记录,并出具相关说明。
8、对准予挂牌项目的书面材料与电子版材料进行归档整理,并依照项目类别对挂牌上市项目进行项目编号,启动挂牌上市工作程序。
9、联交所对交易主体提交的所有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准予或不准予挂牌上市的通知。
第十一条 挂牌上市及信息发布
联交所将挂牌需求的完整资料输入联交所内部交易系统,并以下列形式公开发布:
1、网站推广;
2、组织各类交易推介会;
3、新闻媒体宣传推介;
4、联交所内部网络定向发布;
6、其他方式。
第三步:组织交易,合同签订
第十二条 竞价交易
(一) 交易主体可根据挂牌上市交易的项目信息进行考察、调查、咨询、论证,并进行意向性洽谈。
(二)由联交所根据知识产权挂牌上市交易项目的特点,确定交易方式,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交易鉴证
(一)合同签订
交易主体就交易的各项实质性条件达成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知识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经交易主体签字盖章后,由联交所出具交易确认通知书,并给予交易备案。
(二)交易合同
交易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1、交易标的;
2、交易主体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3、交易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4、违约责任;
5、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6、签约日期;
7、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知识产权交易合同》一式三份,交易主体的双方各持一份,联交所存档备案一份。
(三)交易鉴证
1、 交易主体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
2、 交易标的;
3、 交易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4、 签约日期;
5、 联交所交易合同的备案编号。
第四步:结算交割,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与登记变更
联交所负责场内统一交易价款及相关费用结算,并监督和协助交易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结算交割和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参照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收费标准。
第五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争议处理
交易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发生纠纷,可以向联交所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召开听证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违规处理
联交所进行交易活动的交易双方,及为交易提供相关凭证和材料的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则致使造成损失的,由违反本规则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交易中,涉及本规则规定的事项的,按照国家、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由联交所负责解释,本规则实施过程中可由联交所出具相关补充细则,与本交易规则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