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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知识产权案件数量

发布时间: 2021-03-07 14:07:46

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是全部由中院作为一审法院

《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内审知识产权民事案容件的通知》,调整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根据这个总共9条的《通知》,本次调整统一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即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其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标准以下,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次调整还确定了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最高标准,即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体标准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②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如何运用比例原则

一种侵权产品同时侵犯多项知识产权权利时,可以根据权利类型对产品整体价值的贡献度,通过比例原则分别确定侵权的赔偿数额。
1.侵害聚合型知识产权权利的责任承担
由于商品本身往往兼具品牌性、功能性或美观性的多种特点,一种产品可能存在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的聚合。常见的如商标专利的聚合,商标与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聚合等。一种侵权产品就可能构成对多项知识产权权利的侵害。权利人自然可依据相应权利类型的实体法对被告同时或者分别提起侵权之诉。
2.聚合型知识产权权利受侵害时如何确定赔偿额
考虑到不同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对产品的价值贡献度问题,在赔偿上体现了比例原则。所谓“比例原则”的提法,一般出现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即对于一项商标权利的保护强度应与该项商标的知名度相适应。

③ 知识产权诉讼审理期限是多长

《专利法》第62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内得知或者应容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于授权之日前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时效自专利授权之日起计算。诉讼的时效有两个起算点:一是专利授权之日;二是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行为之日,以其中的晚者为实际起算点。

④ 地方性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数量在哪里查询

一般在省级知识产权局网站可以查到

⑤ 哪里可以查到美国(或其它国家、地区)每年发生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数量

途径至少有:
1、法律数据库。不过,好的数据库都是商业运作的,是要花钱的。
2、直接找相关的office问一下。
3、图书馆
4、网上

⑥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怎么看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12月8日颁布(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认定的数额标准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笔者在此结合该《解释》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问题加以研究。
一、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作用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作为大多数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本质的最明显、最普遍的表现和定型化。它与其他构成要件一起,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与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即使在那些犯罪数额没有规定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也属于定罪或量刑时需考虑的主要情节,并对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就我国现行刑法分析,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条文规定一般均直接或间接地将犯罪数额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数额是区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根据
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许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都是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起点的,即只有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达到一定量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而只能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首先,刑法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必备条件。例如,《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以及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较大”、“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构成要件。也即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在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数额达到“较大”或“巨大”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并适用刑法有关条文中所规定的刑种和刑度。
其次,一定量的数额是衡量某些以“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为构成要件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要根据。我们看到,我国刑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条文虽未明文规定一定量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但却明文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为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例如,《刑法》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6条(假冒专利罪)以及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条文中,均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并把这些因素作为这些罪的构成要件。由于这些犯罪一般均涉及到数额,因而,认定相关行为的“情节”、“损失”之程度,从立法精神到司法实践都应该(或实际上)是以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作为起点的。也正是由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犯罪的数额同样也对这些没有明文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的界定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数额是衡量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主要标志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成正比的。一般而言,数额大的,危害严重;数额小的,危害较轻。我国刑法不仅把一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根据,而且还把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大小作为划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罪重和罪轻的一个主要标志,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确定适用刑罚档次具有重要作用。在我国刑法中(除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规定“数额巨大”一个档次外)一般把一些明确规定数额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数额分成二个档次,即销售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对一些没有明确规定数额要求而只规定情节或后果要求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法中(除对假冒专利罪只规定“情节严重”一个档次外)一般也分成二个档次,即“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并相应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同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特别严重”,以及何为“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主要从数额上作出不同的规定,以利于司法实践在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可以正确地适用不同的刑罚档次。
其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对选择具体刑罚具有重要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中的法定刑规定主要是采用相对确定刑的标准,也即刑法对各种具体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相应刑罚标准并非绝对确定,而是有着一定幅度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宽幅性的数额档次与宽幅性的刑罚标准是相对应的。换言之,随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在一定档次范围内的变化,刑罚的轻重也就相应地在一定刑罚标准的幅度内浮动。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刚刚到达某个数额档次的起点,处刑就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轻,反之,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已经接近某个数额档次的终点,处刑则应在与之相适应的刑罚标准幅度内从重。如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突破了该数额档次的极限,刑罚就随之升格。据调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档次和刑罚档次内,给每个单位数额(例如千元或万元)规定确定刑罚的标准。笔者认为,尽管这些做法有可以探讨之处,但在结合考虑其他情节的前提下,对定量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确定相应定量的刑种和刑度,无疑对量刑科学化和规范化具有推进作用。
当然,尽管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数额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定罪量刑中的绝对或唯一标准呢?对此,理论上有完全不同的观点。有人主张“唯数额论”,认为对于刑法规定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犯罪数额能够直接反映和决定其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罪与非罪的一个绝对标准。而反对者则认为,犯罪数额虽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和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的因素和绝对的标准。①有学者指出,“刑法将某些定量因素要件化或者将某些要件定量化,并不表明具备这些要件的行为就一定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其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受到犯罪构成‘情节要求’的限制。如数额犯中,犯罪数额虽已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但综合其他情节,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②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上考虑,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单独规定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是不妥的。③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在涉及到数额的犯罪中,无论刑法是否将犯罪数额规定为构成要件,其始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犯罪是复杂多变的,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客观因素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即使在犯罪数额是构成要件的犯罪中,犯罪数额也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成为定罪的唯一和绝对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仍然要考虑其他多种情节因素。同样,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只是众多犯罪情节中的一个重要情节,而绝不是全部。我们不能不重视犯罪数额在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因为,毕竟在其他情节相同的情况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涉及的犯罪数额越大,社会危害性也越大,反之亦然。但是我们也不能“唯数额论”,而片面地认为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只看数额,而不必看其他犯罪情节,这是因为在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犯罪的数额上,而且还体现在其他情节之中。
当然,现在我们欣喜地看到,不“唯数额论”这一点已经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有所体现。例如,刑法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中,并没有完全将犯罪数额作为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中只规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等内容,尽管这些情节主要是由数额决定的,但是,实际上仍存在着除数额以外的其他内容。又例如,“两高”的上述《解释》在规定了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中的数额的同时,还专门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等作为认定和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从而体现了数额在认定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时并非唯一标准的精神。
需要指出的是,比较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两高”的《解释》对此作了一定的调整,其中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标准均作了降低规定,例如,原来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可追诉;而新的解释则规定,个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此可见,对于大多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认定,新标准只有原标准的二分之一,“两高”的《解释》明显扩大了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范围,从而加大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分类
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数额是一个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我们可依照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进行以下分类:
1·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数额标准。现行刑法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并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这一提法,所谓非法经营数额均是由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使用的术语。例如,“两高”的《解释》中明确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等犯罪的认定标准之一。之所以将非法经营数额作为认定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标准,主要是因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集中表现为侵权的量,而侵权的量又集中表现在相关非法经营数额上。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的总数额。根据“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对于这里所指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是否包括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成本?理论和实践中意见还不很统一。有人认为,一些侵权者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也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④有人则认为,对于这些投入一般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因为这些数额在实践中难以计算,在没有查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也很难认定这些投入就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但是,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这些投入专门是为了造假或卖假所用的,可以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一个情节认定。⑤
笔者认为,为造假、卖假而投入的机器设备、支付的房租和造假人员的工资等投入不应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之中,理由是:首先,非法经营数额实际上集中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而按照“两高”《解释》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由于在经营过程中相关的投入实际上已经体现在侵权产品的价值之中,如果再将这些投入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就可能出现重复计算的问题。其次,要正确计算这些投入也确非易事,特别是这种计算对证据的要求太高,在很多情况下较难证明相关的投入就是专门用于造假、卖假的。再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的很多投入并非作为一次性侵权产品的成本,例如,设备可以用很长时间,如果要作计算,实际上还存在折旧的问题,更何况有些东西还无法折旧。因此,如果要将这些投入计算在非法经营数额中太复杂,必然会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带来困难。
在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时,是否应该考虑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理论和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侵权产品销售了多少,实际上对权利人造成的市场损失就是多少,因而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⑥这一观点显然没有被“两高”的《解释》所采纳,按照“两高”《解释》规定,非法经营数额一般均应该按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或“标价”或“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只有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才能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笔者认为,“两高”《解释》中所采用的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是比较科学和正确的。因为,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首先,尽管在通常情况下,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反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给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但并不能真实反映行为人的非法经营中的实际销售价格,因为实际销售价格一般都远远低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其次,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非一定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有联系或相对应。也即在市场上侵权产品有时确实会挤占一些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但两者在数量上不会是等同的,因为有许多人并非不买假货,就一定会买真货,特别是在假货的价格与真货的价格相差悬殊时,有些人甚至还会因为假货便宜而故意买假货,如果没有假货,也可能不买真货。所以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份额不能等量齐观。
2·以销售金额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刑法明确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作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而《解释》第2条则规定,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根据《解释》第9条规定,这里所指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笔者认为,对于“销售金额”的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销售金额只存在于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如果相关的商品还没有销售,则不存在所谓销售金额,因而也不存在数额较大而构成犯罪的情况。就此而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存在有所谓未遂问题,因为,销售金额是本罪的一个构成要件,没有销售金额就不能构成犯罪。其次,其中的“所得”是指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实际所获得的违法收入的情况;而其中的“应得”则是指行为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尚未实际收到货款的情况。
3·以违法所得数额作为数额标准。这在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法规定中已有体现,刑法分别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作为构成两罪的数额标准。应该看到,“两高”《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等构成情节的解释中,均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衡量是否“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两高”的《解释》中并没有将“违法所得数额”独立规定为定罪的数额标准,一般均同时规定“违法所得数额”与“非法经营数额”两种数额,以供司法实践中选择适用。也即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无论是非法经营数额还是违法所得数额均属于选择数额,只要其中有一种数额达到标准即可构成犯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违法所得数额”,颇有争议,认识很不一致。例如,199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把“违法所得数额”理解为“销售收入”,即将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同。上述“两高”《解释》则并未对“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作出解释。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实际上就是非法获利数额。因为既然是违法所得,当然就是其侵权活动后的投入与产出之比,行为人实际获利了多少,才是非法所得数额。笔者认为,违法所得数额与销售金额不是同一概念,违法所得数额理应理解为实际获利(即扣除成本后的盈利部分)的数额;而销售金额则是指销售货物后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两者不能等同,在通常的情况下,销售金额肯定要比违法所得数额大。由于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中没有把违法所得数额作为唯一的标准,因此,这种对违法所得数额的理解不会有什么问题。因为,即使出现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但没有获利的案件、侵权产品没有销售出去的案件、销售出去后无法计算利润的案件等,我们仍然可以按照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犯罪,而不至于出现没有标准的情况。
4·以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例如,《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上的,即属于“情节严重”;而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则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解释》还在规定一般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同时,对于“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规定了相对较低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标准。所有这些显然均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直接涉及的物件数量,这些数量的大小直接影响和决定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件”,应作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在较长时间里认识并不一致,特别是涉及到一些不同的计量单位,如大盒中的小盒、大袋中的小袋等,是以大盒、大袋作为标准,抑或以小盒、小袋作为计量标准?另外,实践中还有在一个商品上标有几个商标标识,究竟应该以一个还是以几个作为计量标准?所有这些问题均很值得研究并需要加以明确。针对这些问题,这次《解释》明确规定,这里所谓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以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数额标准。这主要体现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专利罪中。例如,《解释》第4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即可构成假冒专利罪。
应该看到,从上述有关刑法和司法实践规定的各种类型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中,极大多数均是以人民币的计量单位(即“元”)作为计数标准的;也有一部分是以“件”、“项”、“种”作为计数标准。笔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中计量单位的多样性,是由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手段的多样性和侵犯知识产权活动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刑法和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犯罪对计量单位作出不同的规定不仅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的。因为在有些犯罪中如果统一用人民币“元”作为计量单位,并不能完全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中,行为人实施制造、销售实际金额可能并不多,但如果涉及的件数很多,则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构成犯罪。
另外,“两高”《解释》对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但是,如果同时符合数个标准,具体量刑时应以哪个标准为依据?这显然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多个数额均已达到“两高”《解释》中的标准,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该没有问题,而在量刑时则应该按照超过标准多的数额加以认定,并将其他达到标准的数额作为情节加以考虑。因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同时有几个数额达标的情况通常应该比仅有一个数额达标的情况要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相应要大一些。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认定相关问题的讨论
(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数额认定的不同标准
我国《刑法》第22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知识产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处罚。由此规定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刑法所规定的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单位均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理论上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是否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言,事实上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特别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没有必要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有人甚至认为,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客观上容易放纵犯罪,应当予以取消,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应适用同一数额标准。⑦有人具体阐述了不应规定不同数额标准的理由,主要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种做法也容易使犯罪人规避法律;同时这种做法的法律依据不足,因为刑法条文并未从数额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单位和自然人区分。⑧
笔者对上述观点不能苟同,认为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应该采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理由是:首先,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在立法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实际是有不同的刑事责任要求的,这集中体现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在刑法许多犯罪的规定中,单位犯罪的法定刑要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低,特别是在法定最高刑上表现最为明显,许多自然人犯罪规定有死刑的,而单位犯罪则极大多数均不存在有死刑。可见,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强调要作区分的。其次,现有涉及经济犯罪的所有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均作了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差距大多为5倍有些甚至高达15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没有理由与众不同。再次,考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仅从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侵害角度看,而应该综合加以考虑。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般是由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其涉及的人员一般很多,如果与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采用一样标准,完全可能扩大打击面,造成刑罚适用过度。而且由于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谋取的是单位利益,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完全按照自然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理,既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要求,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由上述分析可见,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规定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是完全必要的,这既符合刑法立法精神,也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同时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理。但是,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差距究竟应该规定多大,则是一个很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不同犯罪中单位犯罪的危害可能有所不同,所以有关差距应该根据不同的犯罪作出不同的规定,没有必要采用同一种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这次“两高”《解释》在总结了以往相关司法解释的经验基础上,调整了有关自然人刑事责任和单位刑事责任的定罪量刑标准上的差距,即从原来的5倍左右差距降低至3倍。与原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两高”《解释》显然将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放宽了,从而突出了惩治单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数额规定的模式
目前,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规定的模式基本上采用由刑法作概括性规定,由司法解释分别对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作出相应的数额标准。也即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文中规定“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造成重大损失”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而由“两高”《解释》(原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通过《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具体规定符合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体情节要求的数额标准。
对于这种模式,理论上存在不同的意见。许多学者认为,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数额实际上是判定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重要标准,这完全应该属于立法的内容。因此,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闭会期间的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作出立法解释。除非有授权,司法解释无权就数额问题作出解释。另外,由于刑法未明确规定犯罪数额标准,就必然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的弹性规定具体化、细密化,导致司法实践中真正适用的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⑨特别是通过大量详细的司法解释,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实际上都变成了数目型的数额规定,否则法官就会无所适从。在许多法官眼中,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刑法典中概括型的数额规定最后只是一种简单的标识,形同虚设。

⑦ 大所接的知识产权案件多,还是小所接的知识产权案件多

就比例来说,自然是大所多.
但是诉讼方面律师事务所比知识产权所多.

⑧ 有人知道我国去年受理的商标侵权案件的数量吗

2004年全国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情况
2005-6-1
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收案(件)内 结案 (件)
专利权纠纷容 2549 2387
商标权纠纷 1325 1144
著作权纠纷 4264 3608
技术合同纠纷 630 673
其它知识产权民事纠纷 555 520
合计 9323 8332
比上年增长: 33.51% 21.45%
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结385件,653人被判刑。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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