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的法理定义
❶ 如何理解“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
在一个权利本位文化社会,法律的核心要义是权利保护
从实体-程序角度可将权利划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性权利,通常后者旨在保障前者得以实现,例如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旨在保护公民财产,自由不受非法剥夺。
实体权利一般直接以财产为内容或者间接的和财产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出版,结社,集会等政治权利看似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但实际制度作用旨在遏制公权力,保护公民自身财产和人身,换句话说,财产往往承担着制度价值之外的价值本位的作用
财产权利的核心和灵魂就是所有权,公民通过对其所有物的自由逐渐延展到他具有的其他各项自由,以其为核心构筑权利体系
因此.....
答题完毕
❷ 知识产权与所有权的法律性质 效力 保护方法上的异同
1.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而所有权一般具有具体的内容
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的最显著的不同就是它的无形性,它不能用其自身的物理参数被定义或识别。它必须以某些可辨别的方法去保护。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无形性,当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权利时会受一定的限制。例如,如果我买了一本教授写的书,在未注明出处时我不能使用书中的信息作为我的研究文章的内容。就所有权来说,当我买了一本书,我的权利对象就是这本书。
2.知识产权系原始取得,而所有权可以基于多种方式取得
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主要包括生产、孳息、优先占有。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资格条件,不需要政府许可(除了某些特殊的不动产)。根据中国《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是以真实的创作为基础,依靠申请和政府的许可而取得。然而,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需要政府的授权,例如版权、商业机密。对于版权,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反,独家使用和控制并不需要过多的申请。但如果作者向政府登记了他的作品,他能获得更多的法律保护。所有权的取得有的直接受让就可以取得,有的则需要向政府有关部门登记。
3.知识产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性质,所有权只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的章节中,前两章规定了财产权利,第四章规定了人身权,第三章规定了知识产权,它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结合体。这是因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与人身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它是人类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同时,知识产权也具有财产权利的特点,因为这个知识产品有很高的价值 。此外,知识产权也可以像其他财产权利一样进行交易。但所有权一般只针对财产,不具有人身权性质。
4.知识产权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一般无期限
正如大家所知道的,财产所有权不受时间的影响,其权利期限与财产物品存在的期限一样长。但是对于知识产权,为了促进全世界的技术进步,每个国家都规定知识产权有一个有效期,随着时间的推移知识产权将不再有效,到那时所有的信息将会被每个人共享。更深一步讲,法律的作用是要避免知识产权变为一种经济垄断的工具。
5.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所有权不受地域限制
由于政府授权的地域性,大多数知识产权的保护仍局限在国家的地域范围内,这阻碍了世界范围知识产权合作保护的发展。虽然在世界范围内,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已经存在一些知识产权协定,但地域性由于其批准方法和保护方法仍由各国法律所规定而并未因此有太多的改变。而所有权则不然,你自己所有的一本书,你带到任何一个国家仍然享有所有权,所有的国家都会保护这种权利。
❸ 法律上对赠品是如何定义的,怎么界定其范围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 转移。赠与行为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也有口头合同和其它形势)。
赠与人权利
由于中国《合同法》把赠与合同的性质规定为诺成合同,即赠与人与受赠人一旦达成合议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赠与人对受赠人有要求其履行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诺成合同是不允许当事人享有任意撤销权的,但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单务合同,受赠人为纯获利益者,赠与人并不能从受赠人处取得任何财产代价(即使是附义务的赠与,所附的义务也不是赠与合同的对价义务),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若不许赠与人撤销赠与,则即使赠与人因一时冲动、思虑不周而为赠与的的意思表示,也须负担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这对赠与人要求未免过于苛刻,有失公允。(房绍坤、郭明瑞主编:《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1页。)故应准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反悔,对赠与人的约束应较双务合同弱一些。基于此,凡采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观点立法的国家,均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以保护赠与人的利益。?
2.任意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因任意撤销全依赠与人之意思表示,如无一定的条件限制,则赠与合同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故各国民法多为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可以说,此种撤销虽名为任意,但也不完全尽然。为了保护受赠人的利益,中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主要是时间条件和范围条件。
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何谓严重侵害,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予以界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但考虑到赠与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等特点,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至于受赠人的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民法通则》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确定的近亲属范围相同。包括赠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这里的扶养应是广义上的扶养,包括扶养、抚养和赡养三种类型。但这里的扶养是指法定的扶养还是既包括法定的扶养也包括约定的扶养?有学者认为,受赠人对赠与人的抚养义务既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这是由赠与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决定的。如果仅仅把此处的扶养义务限定为法定的,势必会限制和剥夺赠与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保护其权利。此处的扶养应仅指法定的扶养,因为我国合同法对于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在第192条第1款第3项中已作了专门规定,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是指:一是存在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抚养义务的事实,二是此事实是在受赠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所致。如果受赠人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而不履行则属于客观上不能,表明受赠人主观上并无不履行的故意,在此赠与人不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定的负担,接受一定的约束。而受赠人如果不按约定履行该负担的义务,是一种对自己诺言和对赠与人意愿的违背,从某种角度上讲,也是有损赠与人的利益的。为此,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以法定撤销权。从合同法角度来讲,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包括完全的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等,其中完全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和根本违约两种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没有争议,但在不完全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能否行使撤销权呢?对此,我国合同法没有予以界定。笔者认为,如果将受赠人的部分不履行或者轻微违约行为也包括在不履行的范围之内,则赠与人动辄就行使撤销权,实际上等于赠与合同对赠与人无任何约束力,受赠人也将因为部分履行而易于受到损害。但如果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不允许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则对赠与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在受赠人部分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允许赠与人享有与受赠人不履行义务部分相适应的部分撤销权,这样既能维护赠与人的意志和利益,也可以避免赠与人法定撤销权的滥用。
法定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及行使期限
行使期限:
(1)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2)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❹ 法律在法理学上的定义是什么
我学的法理学是张文显主编的,其对法的定义如下: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概念的阐释,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以把法定义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说的法是指国家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而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
附:
一、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一解释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第二,"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第三,"?,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据说?是一种神兽,其"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中国古代"法"与"律"二字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
❺ 民法:如何理解所有权的完整性
所有权为定限物权的基础。定限物权,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仅限于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支配,故学理上称所有权为全面的支配权,称其他物权为一面的支配权,并将所有权系对标的物全面支配不可分割的特性,称为“完全性”或“完整性”。
强调所有权的全面性特征,具有否定分割所有权的意义。故日耳曼法上的上级所有权与下级所有权,我国历史上固有法中的大租权与小租权、田骨与田皮等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分割所有权观念与制度,与对标的物为全面支配的近代所有权观念并不相容,在近代民法中已无存在余地。
❻ 法理的含义及意义
我就是学法理的,呵呵。
法之理 在法外
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与法律哲学或法哲学含义相同,都是探讨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学科.与其他法学门类相比较,法理学的对象超越了实在法规范,甚至更多地以相关法律思想和学说为研究的直接对象,从中获得思考现实法律问题的精神养料,目的是建构和探索法律的理论问题.因此,法理学的意义主要在于开启心智、启蒙思想,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理论思维能力.
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也就是法理学,尽管法理学原出于英美国家经验主义,法哲学则出于欧洲大陆国家,并且曾作为甚至现在也可能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但是,两者不是也不可能是并列的关系,它们都是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门类,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哲学观念不同。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这个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法理学是一个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宗旨的学术门类,实际上,法学最终也都是以研究法律问题为目的的。习惯上,我们往往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这种划分固然标志着法学研究中分工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但在另一方面,则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种误导,使人误以为这样或者那样分工是绝对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这样,学术分工又被人为地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种认识似乎并不恰当。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需要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和技术,而法学所承担的任务则是传授这种技能。但是技术本身并不构成学问,或者说,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问题决定的。不将法律问题置于考察的重点,而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规则取而代之,可能有些本末倒置。法律技术都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只有在下述意义上才成立,即能够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决定了法学的实践性,也决定了法学研究的问题性。法学教育,特别是法学研究,并不是把法律规定的文字含义介绍给受众这么简单。如果问题这么简单,法学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只要有文化,能识字,具有一般的理解文字的能力,就可以从事这项工作了。这种观念是对法学的极其轻率、粗暴和不负责任的界定。实际上,法律职业作为一种社会分工本身就意味着该领域属于一种专门的知识领域,也可以说是具有专业知识结构的群体的特权领域。法学研究在任何意义上和任何学科范围内都是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为宗旨的。而法律问题之为问题,则在于它的疑难性。哈特曾经提出,法律语词与一般词汇一样所揭示的仅仅是对象的典型情况,例如秃子,我们很容易地可以将头上没有一根毛的人归为秃子一类,而问题是在特殊情况、也是大多数情况下,许多人头顶上光彩照人,周边却稀稀拉拉布着头发,这种情况我们如何归类呢?能叫他们秃子吗?正是诸如此类的边际情况构成了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复杂性,而对法律领域这些复杂问题的研究则构成了法学。所以,法学都是需要解决问题的,传统的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的分类并不可靠,区别实际上可能仅仅在于我们思考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方式是一般的还是特殊的,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任何法律领域的“真问题”都是从实践中产生的,都需要从理论角度予以回答,只是在回答的方式上,我们可能根据法律(如许多部门法学者那样),也可能根据某个更具有一般性的原理(如法理学者那样)来加以讨论。由于我们必须对法律问题给予透彻地说明,需要“以理服人”,也就不能武断地说:法律规定如此,你就应该如此。所以,“说理性”是所有法学门类的共同特征,只不过法理学把“理”搁置在一个极其突出的位置而已。
其次,法理学研究的是法律的基本问题或者说更具有一般性的法律问题。法律问题有具体问题和抽象问题,个别的、特殊的问题与一般的问题之分。具体、个别的问题如某个案件、某类纠纷应该如何解决,抽象、一般的问题如法律为什么如此解决问题,这种解决方案是否正当等。法理学正是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的。所以,法理学可能并不关心,至少不是像部门法学那样关心某个具体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而是更为关心解决这些问题的“理”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能够说服人或者是否选择了能够说服人的方式去说理。在这个意义上,法理学可能并不脱离实际,或者说,并不是仅仅关注经院哲学的问题。现在,许多人一听到“理论”两字就头痛,他们并不知道自己每天实际上都在接触理论,使用、运用理论解决自己面对的问题。例如,每个需要打官司的人都需要在自己决定是否打官司的过程中寻找打官司的理由,只有在他说服自己,认为自己有理由甚至有把握打赢官司的情况下,才会做出打官司的决定。那么他在形成判断的过程中会参考哪些因素呢?法律固然是不可缺少的,但是情理、政策、习惯恐怕也在考虑的范围内,他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一个综合性的判断和推理,他会参考专家的意见,已有的先例,等等。这些实际上都包含着即将做出打官司决定的人的理论思维,也受制于他们的理论思维能力。有时候,他们往往需要求助于法律专家,所以,法律思维总是一种理论思维。比较之下,法理学的理论思维可能需要一种更加自觉的角色意识,需要对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般性法律问题进行系统的思考和分析,如法律的性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等等。法理学所面对的问题总是具有一种“总体化”特征,是从许许多多具体法律问题中抽象而来的,它试图为个别的具体的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一个有效的说理模式和论证程序。我们可以举例说明:一般而言,法律问题都必须通过理智的、说理的、理性的方式解决,必须能够说服人;而说理过程中,有效的论证又是不可缺少的,即说理者必须运用某种特定的逻辑思维形式,根据一般通行的规则,论证某个行为的正当与否;而有效的、有说服力的论证往往需要超越法律的一般规定,例如,某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而某甲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已经存在某个“禁止故意杀人”的法律规则,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形式逻辑将甲和乙联系起来,推导出丙:某甲应该受到惩罚。显然,在这里存在着一个问题,即从表面上看,我们是根据乙谴责某甲的行为,实际上,乙规定本身也存在一个正当化的问题,如它必须是根据宪法规则制定的;然而宪法本身的正当性又如何论证呢?有两种可能的办法,一种是从宪法规定的立宪程序推导出宪法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被称为循环论证;一种是通过建立法律之外的某个一般性规则,如自然法、道德、情理、民俗、常规等来论证的正当性。如果我们不想陷入循环论证或者武断地终止论证,这个时候就必然地进入了一个抽象思维的领域,必须借助一些更具有一般性的规则和原理来使法律和法律行为正当化。当然,我们从法律的具体问题进入法律的一般问题的渠道还有许多,这里就不一一例举了。可以说,这些都需要一个作为研究法律的一般问题的学术门类的法理学的存在和发展,法理学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学门类的原因也在于此。
最后,回到我们的论题,即法理学是哲学方法在法律领域的运用,法理学就是法哲学。这个结论是由法理学所面临问题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即法理学面对的是法律的一般的普遍的问题,而一般的普遍的法律问题是不可能通过经验直接呈现在我们的感官中的,必须运用逻辑思维和理性推理的方式才能够予以把握。不赞成法理学就是法哲学的同仁一般认为,法理学是研究实在法的,是以感官中可以经验的法律现象为对象的,而法哲学则是更深层次的。这些观点一般都是建立在理性与经验相对立的基础上。实际上,理性与实证主义者所说的经验在方法论上是一致的,即都是以达到客观确定的认识为目的,而且,都是建立在一种知识论思想传统的基础上的,两者之间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内在的联系。甚至可以说,正是以形而上学为特征的自然法理论导致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的出现。它们的区别则在于前者试图为法律提供一个绝对的支点,后者则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非科学的态度,进而主张相对主义。所以,发源于英美经验思维传统的法理学与导源于欧洲大陆唯理主义的自然法理论的根本性差异还是建立在对立的哲学观念上的;还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法律实证主义本身就是实证主义哲学的副产品,是通过对传统的本体论法哲学的批判起家的。如果离开了两者之间的对立和比较,实证主义法律理论或者经验分析的法律理论无论如何是不可能得到透彻说明的,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它们虽然是站在不同的立场上但却用同一种方式把握一个相同问题,所以,法哲学与法理学不是并存的关系,而是相互包容的。对法理学范围的界定必须立足于哲学在法律领域中运用的历史过程来把握,法理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所发生的变化来源于相关哲学观念的变化。所以,也就必然受到哲学领域发生的各种变革而继续变化,如当前后现代哲学思潮对理性的批判,就不仅指向各种形而上学的法律理论,而且冲击了实证主义法律理论;而对传统理性的捍卫,也是对所有传统法治理论的支持。可见,离开了哲学,法理学就失去了自己的“根”,成为缺乏生命力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对法理学的任何定义都可能成为想象的武断的个人“意见”,而绝非严格意义上的学术研究和探讨。
综上所述,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这个法理学的定义预示了法理学必然以思想探索为其学科特征,必然需要从以往的各种思想成果中获得精神养料。同时,法理学也必定具有批判性和反思性,需要结合时代的条件对以往的知识确信进行挑战。法理学的意义就体现在通过法理学思维能力的培养,帮助人们达到克服法律偏见、超越自身法律经验和常识的局限的作用。通常,我们认为最可靠的法律知识,实际上可能就是最需要反思的。因此,法律工作离不开自觉的法理学思维,法理学正是用这样的方式尽管不是直接的但仍然是积极地参与法律实践。
❼ 如何理解所有权法律概念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
区分所有权制的立法思考
[内容提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商品化的实现,公有住房的改革,出现了一栋高楼存在多个所有权的状况,这就使原来的共有所有权和相邻关系的立法无法调整。本文从区分所有权的立法迫切性和如何立法作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 区分所有权 立法 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城镇房屋大部分收归国有,除少量私有房屋可以租赁外,共有住房采取分配办法,成为职工福利的一部分,居住者只支付象征性租金,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国家,不具有商品性质。近年来,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国家在房屋建设方面允许房屋作为商品进入商品流通市场,推行住房商品化,因而原来国有、集体所有的房屋分属不同的住户所有。这对于发展房地产市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具有积极的作用,也放映了我国房屋所有权制度的发展方向。本文试图对住房商品化后出现的区分所有权制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 区分所有权制立法的必要性
区分所有权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在住房商品化的基础上出现的一种既非单独所有,又非共有的所有权制的特殊形式。所谓区分所有权,就是数人对同一建筑物各有其一部分的所有权和由各所有人共同使用的部分的共有权结合而成的权利。区分所有人的所有权仅仅及于其所有的部分,而不能及于全部。这种所有权制单靠传统的民法已无法适应,需要靠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等法律的综合调整,而目前这方面的法律不完善。由于区分所有权制在社会生活中有其特殊的地位和作用,研究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 有利于城市房地产的健康发展,推进住宅商品化。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统称,两者都属于不动产,彼此在物质形态上不可分离,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地产是房产的基础,房产是依附于地产的建筑物,这里是指楼房住宅。关于地产,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说明,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但对于房产,其所有者有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种形式。而以往的城市个人所有的房屋并不多,而且普遍是平房,彼此间存在的关系多属相邻关系。个人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只享有用益权,不享有所有权。但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由原来的个人使用变为个人所有,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一栋高层房屋有数套住宅,不同这住宅属于不同的所有者,那么,每一个所有者对自己住宅的专有权与整栋楼房的整体权应如何划分,如何行使,公共部分由谁管理。这类房屋如果无人管理或管理不善,就会出现权利滥用和义务不清的情况。如,有些住户擅自改变自己的房屋结构,安置不合理设备,危及整栋楼的安全和其他住户的生命财产。这类问题,如果不从立法上明确各住户的权利和义务,必然会发生更多的扯皮和纠纷,甚至会危害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居民对刚起步的房地产业隐藏着潜在纠纷产生不安全感,这将影响城市房地产的健康发展。
第二、 有利于加强物业管理。伴随着城市高楼拔地而起,物业管理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物业管理是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现代市场经济的确立而产生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的服务行业,它是一个国家、一个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状况和文明素质高低的综合体现,是房地产保值增值的重要保证,是一项系统的管理工作和专业化程度很高的劳动密集型行业,是管理、服务和经营的有机结合。尽管物业管理在世界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但对于我国有着几十年住公有住房的人们来说,却对此十分陌生。我国物业管理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起步,并随着近几年住房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公有住房的的出售,物业管理也随之形成。再加上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对居住区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认识到房屋的建成是一次性的,而建成后的管理保养却是永久性的。这就为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带来了极好的机会和广阔的前景。但何谓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机构该管些什么,享有什么权利,特别是高层建筑的维护保养以及电梯、自来水设施、液化气设施等公共部分由谁管理,业主与物业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明确,各自承担什么责任等等。这些问题如果不细化,不规范化,必然造成业主与物业机构之间的扯皮和纠纷,进而影响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机构的合法权益,把区分所有权制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是当前立法的当务之急。
第三、 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保护住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世界上从来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是相对的;公民在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自由的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权利和自由,否则也就谈不上什么权利和自由了。在区分所有制方面,我们应坚持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作风。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所有权关系是一种最重要的法律关系。所有权是一种最完整最充分的具有排他性的物权,它意味着权利主体(所有者)可以依法对自己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让与、毁弃、买卖、抛弃等权利。但是。在区分所有权制这种特殊形式上,所有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主体可以为所欲为,任意处置。产权归个人所有并非意味着所有的权利都掌握在个人手里,因为区分所有权制里含有公共的成分和相互的权利,一个人毁弃自己的部分必然危及到公共利益和其它所有人的权利和利益。因而,所有者能行使哪些权利,不能行使哪些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区分所有权制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确保区分所有权人正确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 有利于政府的监督管理。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的各方面都要严格依法办事,限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以保证行政机关能正确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各项职权。由于区分所有权制既有个人权利,又有公共权利,换句话,整体(公共)财产中有个人财产,个人财产汇合形成整体共同财产和公共财产,个人财产又无法实际从公共财产或整体财产中完全脱离出来,两者不可分割。如果分割,就会导致整体财产的损害,个人部分也必然受到损害,失去其效用。通过区分所有权制,明确个人和公共部分,个人部分由个人行使权利,公共的、整体的部分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专门机构来行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自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和权利,职责分明,权责明确,以确保住宅充分发挥其效用和保值增值。
二、 区分所有权制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 明确区分所有权制与共有的关系。共有是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区分所有权是由各所有人的专有权和各所有人的共有权结合而成的权利,是一种复合形态的所有制形式。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表现为:主体都不是单一主体,外观上表现为同一财产,相互都互有权利和义务。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首先,共有的客体是不分割的同一财产,而区分所有权制的客体除整体外,是分别为各自所有的不同所有权的财产;其次,共有在共有人之间发生双重权利义务,而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是单独所有,意味着所有人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人是义务人。只有共有部分各所有人才发生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共有分为按分共有和共同共有,而区分所有权分为内部权和专有权,内部权又可分为共有权和专有权,外部权又可分为成员权和基地利用权;最后,共有主要适用于联营、合伙、家庭等,而区分所有权制适用于高层建筑的不同楼房的不同所有人之间。
第二、明确区分所有权制与相邻关系的关系。相邻关系是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联系是都涉及两个以上的主体,区分所有权中含有相邻关系,其客体都是不动产,都是为了保护财产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两者的不同之处是:首先,相邻关系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以是使用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而区分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所有人,所有人是个人。其次,相邻关系的不动产主要是土地和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而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是供居住的高层建筑,不包括其它不动产,再次,相邻关系主要涉及相邻的土地使用权关系,相邻防险、排污关系,相邻用水、流水、截水、排水关系,相邻光照、通风、音响、震动等关系,造成的损害可以是财产的,也可以是人身的,而区分所有权涉及的是财产所有权关系,造成的损害是财产权。最后,相邻关系的处理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综合平衡相邻各方的权利和利益;而区分所有权的处理除应遵循相邻关系的原则外,还应遵循所有权的保护原则和方法,如确认所有权、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
第三、 明确国家、成员团体和个人的法律关系。区分所有权是一种复合形态的所有权形式,它是将一栋完整的建筑物划分为几个部分而分别设定所有权,具有复合性和一体性的特征。其复合性表现为内部由专有权和共有权构成,其外部又连带着成员权和地基使用权。成员权是区分所有人基于专有权和共有权而共有关系所拥有的权利,这就要求区分所有人必须组成一个团体,以便管理共用设施及其它共同事务,解决成员间发生的各种纠纷。一体性是指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权和共有权不可分离,内部权和外部权不可分离房屋建筑离不开地基,而地基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这就要求区分所有权的设定和变更必须登记,接受国家的监督。登记的目的在于明确产权归属,保护国家利益和成员团体、各所有人及其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国家、成员团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是统一的,无论缺少哪一种,整个利益体系就会遭到破坏。法律在调节这三者利益时要统筹兼顾,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否认社会成员的利益。当利益发生矛盾和冲突时,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使个人和成员团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并使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相协调,确保国家、成员团体和个人利益的和谐发展,共同维护和推进社会经济的进步。随着城市房地产业的发展,利益分配格局的变化,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矛盾必然会暴露出来。当然,这种矛盾是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产生的。因此,法律在调节个人、团体和国家的利益时,既不能片面强调国家和团体的利益,忽视甚至取消正当的个人利益,也不能把个人利益至于国家利益和团体利益之上,以致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而应兼顾国家、团体和个人的利益,使三者的利益有机地结合起来。
❽ 法律在法理学上的定义
我学的法理学是张文显主编的,其对法的定义如下: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概念的阐释,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我们可以把法定义为: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所说的法是指国家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而把非国家主体创造或发展的规范体系排除在法的范围之外。
附:
一、中国历史上法的用词
据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书《说文解字》的考证,汉语中"法"的古体是"?"。"?,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这一解释表明,第一,古代的"法"和"刑"是通用的。第二,"平之如水,从水",表明法有"公平"之意。第三,"?,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表明法有"明断曲直"之意。据说?是一种神兽,其"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中国古代"法"与"律"二字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加以区别起见,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
二、西方历史上法的用词
在西文中,含有"法"、"法律"语义的词更为复杂。除英语中的Law同汉语中的"法律"对应外,在欧洲大陆各主要民族语言中,广义的法律(法)与狭义的法律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词来表达,如拉丁文的 jus和lex,法文中的droit和loi,德文中的recht和gesetz,等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 jus,droit,recht等词语不仅有"法"的意思,而且都兼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内涵。西方学者为了区别起见,不得不在这些词语的前边加上"客观的"或"主观的"的定语,于是有"客观法"和"主观法"的称谓。
所谓"客观法"指抽象的、不依个人的主观意志和行为而客观存在的法规范;所谓"主观法"则指属于主体的并需通过主体的活动而实现的合法权利。有的学者用"法是客观的权利,权利是主观的法"来解释客观法与主观法。还有的学者把"法"和"法律"二元化,使之成为对立的范畴。在他们看来,法指的是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律是法的真实或虚假的表现形式。这种二元结构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特有的。它是"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与"实在法"(现实法、国家法、实然法)对立观念的法哲学概括。
❾ 民法所有权四项全能举例子
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个权能。
拥有了4项权能,便完全拥有了所有回权。
但这四项答权能往往是相分离的。比如出租,就把占有和使用的权能过渡给了承租人。但其中最核心的权能应该是处分权,其他三个权能都可以让渡,但如果处分权都让渡了的话,就标志着所有权彻底转移了。用通俗的话说区别,就是占有不一定表示拥有所有权,但有处分权就一定拥有所有权。
举例:比如你把你的东西无偿借给朋友,那么“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都被你让渡了。 这时,所有权归谁?当然还是你了——你有权收回,有权出租,有权出卖,有权做任何处置,这就是处置权!所以说,处置权是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能,是拥有所有权的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