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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谁所有就是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3-07 04:51:12

所有权归谁

应归甲所有。【解析】 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所内以,本案的容核心是确认谁是这块手表的真正所有人。 1.此表原为丁所有,但丁将其遗失,有人拾到后将其交至失物招领处。此时,丁虽然丧 失了对这块表的占有、使用、处分权能,但仍然是所有权人,如在招领期内去认领,则该表 自然归其所有。不过,招领期届满后他没有去认领,该表属于无主财产,所有权已经由国家原始取得,丁对该表的所有权自然消灭。 2.甲通过公示公信方式(拍卖)继受取得该表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是该表的合法所有权人。他在招领期内认领其被盗的表,应确认该表所有权归甲所有。 3.乙将该表从甲处盗走,并私下以较低价格卖给丙。乙非法占有该表,没有处分表的权利,丙占有该表没有合法根据,而且丙以低价私下购买,不符合公开市场交易的原则,不能以善意第三人身份取得该表的所有权。

⑵ 土地的所有权该归谁所有

土地来不存在所有权问题, 因为自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集体土地归集体所有, 并不是个人, 承包权不能继承。

⑶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归谁所有

国有土地是指由国家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那一部分土地。国家是国有土地唯一和统一专的所有者。唯一属性和统一性是我国一切国家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基本法律特征。国家所有土地主体的唯一性决定了除了国家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成为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但无论是何种性质的使用,都不能改变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国家所有土地主体的统一性,要求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国家土地的所有权,其他任何单位非经国家授权或批准,不能行使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任何权能。

根据法律和我国现行的政权体制,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是国家所有土地的唯一代表。《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具体形式上,可以由国务院直接行使,也可以委托地方人民政府或国有公司行使。

在法律上明确国务院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一是表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是国有土地所有权代表,只能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处置国有土地;二是明确国有土地的收益权归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有权决定国有土地收益的分配办法;三是赋予中央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资产的经营管理职能。

⑷ 怎么确定所有权归谁所有


  • 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自然人不能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统一和唯一的主体,由其代表全体人民对国有土地享有独占性支配的权利。在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作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8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各个独立的集体组织享有的对其所有的土地的独占性支配权利。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指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还包括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至于法律没有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土地,则属于国家所有。

  •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即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74条、《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有以下3类:(1)村农民集体,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如果村范围内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3)土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⑸ 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归谁行使

在我国所有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归国家所有,公民只有使用权,所以国家要占用土地时只是给地上建筑物的赔偿款,土地是国家的,所以不能买卖,只能使用。

⑹ 所有权归谁效力如何

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孳息的所有权归属原物所有人。

马驹为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对于孳息的所有权,在民法理论上存在母物主义和控制权主

义,所谓母物主义,就是孳息归母物所有人所有;所谓控制权主义,就是孳息归控制权人所

有。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孳息的所有权归属,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特别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合同法的规定实采控制权主义,但对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孳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本案中,甲将母马出质于乙,乙为母马的控制权人,但甲仍为该母马的所有人,故小马驹应归其所有。

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以及小马驹、马鞍、马鞭。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

依民法原理,马鞍、马鞭为马之从物,所谓从物是相对于主物而言的,从物是附属主物起作用,并在物理上独立于主物的物,马鞭、马鞍为马之从物。小马驹为马之孳息,依《担保法》第68条、《担保法解释》第91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因此,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马鞍、马鞭。

⑺ 产权是什么意思,和所有权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国有企业的产权归谁所有

什么是产权?产权与财产所有权是什么关系?我国的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对此仍有不同的看法。大致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把产权等同于所有权。持这种观点的人以所有权作为产权的逻辑出发点,来评价、批判西方产权理论,并以此分析我国的经济改革。他们认为,产权作为关于财产的权利,其基础和核心就是所有权,即从人对资产的占有隶属关系来理解的狭义所有权。这可以说是一种最狭义的产权定义。在产权理论刚刚引入我国的时候,这种观点曾十分流行。
二是把产权等同于占有权和经营权。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产权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所有权,二是指占有权和经营权。在理论上,这两种含义可以同时存在,区别在于:在不同所有制之间适用于第一种含义的产权;在同一所有制内部,适用于第二种含义的产权。
三是认为产权有别于所有权,并且比所有权的涵义更宽泛。这是后来出现并引起人们广泛关注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有着不同的内涵,所有权就是对资产的排他性隶属权利,而产权则是一个包含所有权在内但远比所有权内容宽泛的范畴,除了所有权,它还包括占有权、支配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处置权等一组权利。在理论界,持这种观点的人占多数,同时它也比较接近于西方学者所表述的产权体系。
从推动或促进产权交易的角度,对产权定义作以下概括是比较科学和可行的:
首先,产权是与财产有关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产权的排他性意味着特定的权利主体只能是一个,即排除任何非权利主体对产权的占有和使用;并且,产权的排他对象是多元的,即一个主体可以有多项产权,但一项产权只能归属于一个主体。
其次,产权是能够流动或可让渡的权利。在产权拥有者认为不再需要拥有或非拥有者认为需要拥有时,产权应当能够流动并在他们之间互相让渡,从而实现资源的高效率配置。
再次,产权是具有可分性的权利。如企业产权可以横向分解为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和让渡权,也可以纵向分解为出资权、经营权和管理权;从其存在方式上,还可分为价值形态的产权和实物形态的产权。
第四,任何产权,都必须是有边界、可计量的权利。否则,既不可能把特定产权从其他产权中分离开来,用于交易,也不可能在交易过程中对产权进行有效计量。
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界定产权的内涵,对于理解和把握产权交易非常重要,因为产权交易是由产权的内在属性决定的。产权的排他性是产权交易的首要前提,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的产权是不可能拿去交易的;二是产权能够流动和可出让,使产权交易实际上成为可能;第三,正因为产权是可分的,所以人们不仅将产权作为整体来出让,也可以将其分割为部分甚至一个个单元来出让;最后,由于产权是有边界、可计量的对象,使得它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论国有企业产权的界定
[摘要]本文所论述的国有企业产权的界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如何界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产权;二是如何界定国有企业因投资来源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产权归属。
[关键词]国有企业 产权界定 政府
1.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产权的归属
在论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产权界定之前,首先要澄清两个糊涂认识。
一是有人认为,有的地区经济较落后,落后地区现存的地方国有企业大部分都是50、60年代创办的,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包袱沉重、效益低下又没有新的经济实力来投资创办新的国有企业;有的地区经济较发达,发达地区现存的地方国有企业大多是改革开放以后创办的,企业设备和技术先进,负担不重,效益较高,且地方政府财力殷实,可通过自我积累投资创办国有企业。一旦明确中央政府产权和地方政府产权,落后地区会因此影响财政收入而愈加贫困,发达地区则会愈加富裕,可能进一步拉大业已存在的地区差距,这种看法是可以理解的,但不必有这种担心。因为发展落后地区,缩小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距不能用抑制发达地区的发展来实现,只能靠落后地区发奋图强、奋起直追来达到,当然政府应该从财政收入中增加对落后地区的投入,从政策上扶持落后地区,通过国民收入在地区之间的再分配来缩小地区之间的差距。
二是有人认为,一旦明确中央政府产权和地方政府产权,久而久之,可能会引起地方政府由经济上的独立而导致政治上的独立,最终造成国家动乱和分裂,这种看法在原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和国家分裂以及我国沿海地区经济高度发展,出现了所谓穷中央、富地方的背景下颇有市场。其实这种看法是毫无根据的,一个国家会不会分裂并不取决于国有企业产权在中央和在地方的划分,许多西方国家的国有企业,中央政府产权和地方政府产权划分十分明确,并没有因此而引起分裂。倒是原苏东社会主义国家的国有企业,并没有划分中央政府产权和地方政府产权,却发生了分裂。因此,上述认识是错误的,因为它不符合实际。
在澄清以上两个糊涂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再来讨论现有国有企业的产权状况。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的现状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国有企业是原来全部由中央政府投资创办。第二类国有企业是原来全部由中央政府投资创办,后来产权下放到地方政府所有。第三类国有企业是原来全部地方政府投资,后来产权收归为中央政府所有。第四类国有企业是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创办的。
对于上述几类国有企业产权的归属究竟应该如何划分,我认为,第一类国有企业产权应维持现状,仍属中央政府所有,道理很简单,因为这些国有企业原本就是由中央政府投资,且一直归中央政府所有和经营,无论企业资产增值多少,都应归原始投资者(国家)所有,这一点恐怕没有争议,第二类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如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无论是划给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政府都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地方政府并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财政由中央政府统收统支,现在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特别是在财政包干、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原来由中央政府投资创办,现在下放到地方政府,会给地方政府带来实际经济利益,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如果这类企业是亏损企业,则可另当别论),地方政府不能无偿占有这类国有企业,应对这类国有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对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按照重估的资产价值转让给地方政府或收归中央政府所有。第三类国有企业基本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也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分由中央政府投资还是地方政府投资都无任何意义,这类国有企业尽管是由地方政府投资形成的,只不过是中央对地方财政拨款的一部分,因此这类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理应归中央政府。第四类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创办的,这种企业的产权归属可不改变, 其原因也在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统收统支,中央和地方并不分彼此。第二种情况是在财政包干和分税制的体制下,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同投资创办的国有企业,这种国有企业的产权归属应按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初始投资的比例进行划分和界定,明晰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产权。
2.国有企业产权界定
国有企业因投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不同产权归属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企业的全部原始资产由国家投资;第二种情况:企业的原始资产一部分由国家投资,有一部分是1984年“拨改贷”以后由企业贷款而形成的;第三种情况:企业的全部原始资产由企业投资、企业职工股份和企业贷款构成。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得益”的原则,第一种情况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归国家所有,第三种情况的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归企业所有。第二种情况的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稍为复杂一些,企业经过多年的营运,资产数量都有较大的增长,加之物价上涨的因素,现有的资产存量在国家与企业之间如何分解存在着操作上的困难,但我认为只要正确划分了资产归属的界限,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按照企业和国家原始投资的比例来分割资产是能够合理界定国有企业资产归属问题的,按理说,上述三种国有企业资产归属的界定是简单明了的。
现在的问题是:对上述第一种情况的企业的全部资产界定为国家所有,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的企业的资产归属应如何界定,企业界、政府部门和学术界都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一是国有企业的原始投资是谁,其产权就应界定给谁;二是完全靠贷款新建的国有企业,形成的资产不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因为贷款和利息是企业还。但又因它享受了国家的税前还贷、以税还贷的政策,因此这部分企业资产应一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一部分界定为企业资产,其比例根据企业不同情况而定。第二种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在两步“利改税”以后留利形成的资产,“拨改贷”以后还贷后形成的资产都应该是企业所有的资产,不应归国家所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国家有原始投资的企业而言,无论是“拨改贷”以前还是“拨改贷” 以后,企业留利形成的资产、还贷后形成的资产均应归国家所有,甚至“拨改贷”后设立的国有企业的资产也是国有资产。(参见黄速建《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问题》《中国工业经济》995年第二期,第17-18页)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并无矛盾,我一直是赞同的。现在着重讨论一下第三种观点,持这种观点的同志理由有三:一是认为世界上没有一家企业的资产归企业自身所有,并不存在企业自为所有者的问题。并且进一步论证说,稍懂一点会计基本知识的人都知道,负债表的基本平衡式是:企业的资产等于负债加股东权益。也就是说,企业的资产要么是债权人(债务资产),要么是出资者权益(净资产);二是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行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国家有原始投资企业,无论是在“拨改贷”以前还是在“拨改贷”以后,企业留利形成的资产,还贷形成的资产都是企业以出资者权益为最基本的物质基础进行经营的结果,均应归国家所有;三是“拨改贷” 以后的所谓“企业贷款”,它实质上是一种扭曲状态下的政府直接投资,即出于促使企业增强国有资本的运用责任初始本意,政府以企业贷款的形式向企业直接出资,然后国家以应得的税收或应得的利润来还贷。
我认为:支撑第三种观点的三条理由都值得商榷。关于第一条理由,持这种观点的同志忽视了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企改革中业已存在企业股份和职工股份所形成的产权,在国企改革中,作为国有企业的原始投资确有一部分是由企业留利所形成的投资,有一部分是由企业职工入股形成的投资。这些投资中企业留利部分是按规定向国家上缴税利后剩余部分,它是企业经营的结果,其形成的权益是经营者权益,从产权的角度讲,国家作为原始投资者,只能得到相应的利息(股息);国家作为社会经济管理者只能依法向企业收税。在这里,国家作为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者的权益同企业的法人财产权的权益是经渭分明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权益所形成的投资理应界定为企业所有。从以上分析可见国有企业股份和企业职工股份构成国有企业原始投资的一部分,企业和职工也是国有企业的股东,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基本平衡式:企业资产等于负债加股东权益也就成立了。
关于第二条理由,如果我上述论点是正确的,第二理由自然就不成立了。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行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现在这类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是由国家、企业和企业职工三方构成,企业以出资者权益为物质基础进行经营所形成的资产,就应按一定比例界定为国家、企业和企业职工所有,也不能搞国有化。
所形成的投资理应界定为企业所有。从以上分析可见国有企业股份和企业职工股份构成国有企业原始投资的一部分,企业和职工也是国有企业的股东,企业资产负债表的基本平衡式:企业资产等于负债加股东权益也就成立了。关于第二条理由,如果我上述论点是正确的,第二理由自然就不成立了。根据市场经济体制下通行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现在这类国有企业的出资者是由国家、企业和企业职工三方构成,企业以出资者权益为物质基础进行经营所形成的资产,就应按一定比例界定为国家、企业和企业职工所有,也不能搞国有化。
综上所述,对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要根据国有企业资产来源不同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界定为国家所有,更不能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已存在企业产权、职工个人产权和法人产权实行国有化。这样于情不合、于理不服。

⑻ 财产所有权是财产归谁所有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对吗

对的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制度构成了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中国《民法通则》对财产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财产所有权的类型主要包括: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社会团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

⑼ 请问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是归谁详细.....

1、51%和100%的控股权没有太大区别,都是你说得算,但达到100%后位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内为10万。
2、没有太大区别,相容对和绝对的问题,只不过你有51%的股权就霸道的话,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发展。
3、在出资合同中声明不行,法律效力不强,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写明。
4、可以享受分红,但两年内要交足,否则承担法律责任,但大多数股东不会同意,一般会和你有一个私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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