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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质疑

发布时间: 2021-03-07 03:26:52

『壹』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意义

主要是提高保护有维权的效率考虑。

『贰』 为何要开展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

什么是音乐著作权?什么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为何要开展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下面来详细看看关于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相关知识点。为何要开展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网络的普及,当前,版权与音乐产业所面临的最大的挑战便来自于数字技术与互联网技术的结合,音乐作品的传播早已脱离了传统方式,取而代之的是运用互联网技术在人们之间分享与下载,而对如今层出不穷的盗版与非法下载,如何更有效的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利益的同时,发挥作品的最大经济价值,将更为全社会所关注。我国现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通过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会员作品的版权进行管理与授权,并收取合理的管理、使用费用,这是现今世界对音乐版权管理的最普遍做法。什么是音乐著作权?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什么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是相对于音乐著作权人个人行使权利而讲的。它是众多的音乐著作权人通过一个统一的机构,并以这个机构的名义,共同向音乐作品的使用者行使自己的权利。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在国外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建立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国家普遍成立有这样的组织。为何要开展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与其他种类的作品相比,音乐作品更容易传播,更容易获得,音乐作品的使用更具有零散、广泛、大量和即时特点。因此,音乐作者个人无法掌握音乐作品的使用情况并对之进行监督和控制。例如,一首歌曲在距作者居所遥远的地方,甚至在国外被用于歌舞厅的一次演出,作者几乎完全不可能知晓。另一方面,使用者也确实难于就每一次使用每一部作品向每一位作者取得授权,特别是在一次使用涉及很多作品和很多作者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出现要么就不使用要么就不保护的极端情况,有必要实行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在保障音乐著作权人权益的同时,也方便音乐作品的使用。

『叁』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缺陷

第一抄是法律法规关于这一制度的袭设计还有缺陷;
第二是社会著作权集体管理意识薄弱;
第三是组织建立时间短,自身运行还存在诸多问题;
第四是数字和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而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立法建章、政府强化监督和扶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和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加以改善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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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订

2012年 3月31日,国家版权局通过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4月初,国家版权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和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副署长、副局长阎晓宏同志分别以个人名义致函35位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征求意见;国家版权局办公厅致函国务院48家相关部委征求意见。
草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中外政府相关部门、权利人组织、产业界以及教学科研机构等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表达对修法工作的关注。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据统计,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
2012年5月11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修法工作专家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报草案征求意见的基本情况,就草案有关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听取专家的具体意见。
国家版权局在对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全面认真梳理和分类、仔细分析其合理性以及反复论证其可行性后,结合专家委员会成员的具体意见,对草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形成了2012年的文本。 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为便于社会各界理解相关调整,现将本次修改和完善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著作权内容
本次修改从进一步简化权利内容、廓清权利边界以及减少权利交叉重合的角度出发,对著作权内容进行了下列调整:(1)参考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取消放映权,将其并入表演权;(2)考虑到原草案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以传播介质而非传播方式为基础,不能完全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因此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以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3)考虑到草案将修改权并入保护作品完整权后又在财产权部分增加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因此将计算机程序的修改权并入改编权,以免引起混淆和误解;(4)考虑到追续权本质上属于获酬权,因此将追续权单列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同时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增加可操作性,将追续权的权利范围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的转售行为。
(二)关于视听作品
视听作品作为集体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保护主要包括明确视听作品本身权利归属和保护参与创作的各类作者两个方面。我国现行法没有规定视听作品各创作作者的“二次获酬权”——即各创作作者从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改,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了调整:(1)基于产业的实际情况,并参考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将视听作品整体著作权归属由原草案中可以约定的规定改回为现行法中直接赋予制片者的规定;(2)明确规定原作作者对视听作品享有署名权;(3)明确规定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以及词曲作者等五类作者对视听作品后续利用行为享有“二次获酬权”。
(三)关于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
近年来,陈列于公共场所的美术作品被损毁、拆除后,著作权人与原件所有人对薄公堂的案件时有发生,美术界、司法界等也多次呼吁加强和完善立法。因此,为回应社会呼声、解决实际问题,本次修改在第二十条增加了一款规定,一方面限制原件所有人的事实处分行为,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其适用情形——仅适用于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载体唯一性的美术作品,此外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四)关于“孤儿作品”
为解决数字环境下使用作品获取授权难的困境,原草案增设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考虑到“孤儿作品”相关规定属于立法中的创新,为谨慎起见,本次修改在草案基础上吸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将“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明确为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同时将提存费用的机关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
(五)关于职务表演
考虑到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表演者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关系问题,本次修改参照职务作品的规定,在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职务表演的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其权利归属于表演者。但是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同时,为确保演出单位的权利,本次修改还赋予演出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的权利。
(六)关于视听表演者权利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并与前述视听作品著作权规定的调整保持一致,本次修改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的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署名权和“二次获酬权”。
(七)关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就录音制品播放和表演行为的获酬权
本次修改,在第三十九条进一步明确了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获酬权的两种情形:(1)播放行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2)表演行为——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
(八)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本次修改,从推动广播电视节目市场交易、促进我国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展的角度出发,借鉴相关国际公约和主要国家的立法,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进行了下列调整:(1)将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从禁止权改为专有权;(2)根据前述播放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内容的调整,考虑到非交互传播已经纳入播放权的控制范围,因此删去原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九)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特定情形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必须指明作品来源或者出处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各国和地区著作权法中的基本制度。本次修改,主要作了以下调整:(1)增加“合理使用”的开放式规定——其他情形,同时将原草案第三十九条并入新草案第四十二条作为第二款限制所有的十三类“合理使用”情形;(2)明确为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为复制文字作品的片段;(3)增加关于引用他人作品不得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或者实质部分的规定;(4)在相关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5)增加关于对室外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形成的成果后续使用的规定。
(十)关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本次修改对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进行了以下调整:(1)根据权利人、相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及相关机构的意见,将著作权“法定许可”进一步限缩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2)对于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允许当事人约定专有出版权,报刊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其他报刊不得转载,同时在第五十一条规定专有出版权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年;(3)明确使用者在首次使用作品前进行一次性备案,将备案机构调整为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4)增加使用者在法定期限内可以直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规定。
(十一)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
本次修订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进一步限制其适用范围:(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2)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同时,保留了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延伸性集体管理的规定,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平等对待所有权利人的规定。
(十二)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关规定,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只适用于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广播组织条约》尚未缔结,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目前不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但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磋商来看,目前各成员国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因此,本次修订在第六十四条将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扩大适用于广播电视节目,并对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
(十三)关于民事责任
本次修改,对民事责任作了以下调整:(1)在第六十九条增加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或者帮助侵权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在第七十条进一步明确使用者在使用著作权人难以行使和难以控制的权利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授权前提下,使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权利人作品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赔偿责任承担方面,如果使用者已经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如果未与相应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合同,则对非会员权利人按照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同时,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使用者恶意使用他人作品的三种情形,不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赔偿损失,而应当适用一般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原则赔偿损失。(3)在第七十二条取消关于法定赔偿的前置条件——进行著作权或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登记的规定,同时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权的,将惩罚性赔偿调整为二至三倍。
(十四)其他内容
本次修改还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对一些规定作了进一步明确和完善,如将涉外的互惠保护原则分散规定于相应条款、将职务作品中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限定成记者为完成报道任务创作的作品、将表演者明确为自然人、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作统一表述、明确著作权登记等事宜的收费标准制定机关、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明确国务院各相关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管职责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本决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第二十六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2月26日

『伍』 什么是著作权的集体管理这个制度有什么作用

没见过这。不过专利到是这样的。

『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什么性质的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单一性或综合性模式问题

理论上凡著作权都有被纳入集体管理的可能,如果都按照不同的作品种类分别设立集体管理组织,甚至同一种类的作品又按照其不同的权利设立更细的集体组织,这样表面上好象各司其职,实际上常常会引起一些混乱。虽然采用何种体制,要根据各国当地情况而定,这两种制度都能证明同样有效,但当存在多家协会时,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其根本关键是必须统一著作权的管理方式,使其一方面与复杂多样的国际关系以及关于非确定作品目录的合同相容,另一方面,与对基本上为个人权利的著作权的尊重相容。[⑤] 在国际上,有许多国家采用多种协会体制,如德国截止1998年有11家集体管理组织,同是有关音乐的有音乐作品表演权、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和音乐版本管理协会,涉及影视作品的协会有4家,其他如法国、英国、瑞士、西班牙、阿根廷、智利、墨西哥等也都采用多种协会体制,也有其他国家如比利时、以色列、意大利、乌拉圭、委内瑞拉等采用一个中央协会担负不同类作品的各种权利的集体管理。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成立后,国家版权局又多次指示并帮助组建文字、摄影、美术作品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目前的趋势看,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采用多种协会体制的。在我国,单从作品种类的角度看,似乎每一特定类别的著作权都只能由一家单一机构管理,如音乐作品、文字作品等各个协会都分别被赋予相对独立的垄断地位,但按笔者的理解,这种仅仅是某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模式,在我们这样一个知识产权发展历史较短,国民知识产权意识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并不理想。理由是:首先,建立众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在设立和管理成本上显然过于巨大;其次,在对外的关系上,分散的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和效率难以得到有效体现,这一点将非常重要,我们知道即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健全和法制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著作权人实现其利益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比如德国音乐表演者和机械复制权联合会(GEMA ),每年总收入超过10亿马克,但一半以上不是通过正常运作收取,而是通过法律诉讼从使用者手里获得的。[⑥] 可见我们没有理由过于盲目乐观,只有集中力量,在作品传播技术发达而数量众多的传播媒介团体和使用者面前,建立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才能在与使用者谈判或诉讼方面将比分散的多种协会更具有权威优势和代表性,同时在影响行政当局制定著作权保护政策上也无疑会发挥更积极的作用。第三,在对内的关系上,分散的不同协会常不免难以整合不同类作品权利间的关系,这容易导致问题的滋生,因为许多情况下,作品并不是机械的相互独立的概念,比如一首诗歌被谱上曲子,究竟是文字作品还是音乐作品?又比如戏剧作品和剧本是什么关系?理论上至今仍有讨论的余地。这些在管理上仅管可能通过技术措施协调解决,但毕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前述强调的所谓垄断与其说某一分散的单一协会对某一类作品的垄断恐怕不如一个综合的著作权管理组织对所有不同作品众多的的权利垄断更有效。综上,笔者的意见是,统筹全体,改造音乐著作权协会、文字作品协会等,使其成为一个以音乐著作权为主要业务的统一的综合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柒』 著作权法修改的争议问题有哪些

著作权法争议的问题虽然比较多,但总结来说主要争议的问题就三个:法定许可、网络传播、集体管理。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三个主要争议问题。
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法定许可
所谓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即使用其作品,但是必须支付报酬。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践过程中,著作权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却不能得到保证。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中国基本国情,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使用者事先备案、及时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对于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在法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规定,音乐界人士联名提出了强烈的反对,认为“3个月”时间太短,根本不足以收回成本,将会严重打击音乐原创的积极性,会直接危及到唱片公司的生存,而且会认为其他音乐传媒推广企业(如电台)也会受牵连。
但从草案来看,第四十六条的适用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即使用者要在按照第四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指明来源等信息以及支付使用费的前提下才能够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不是保护某一群体的利益,而是要兼顾著作权人、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实上,对音乐作品录制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背景,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大唱片公司对音乐录制品的垄断,这是因为,大唱片公司往往要求词曲作者与之签订独家许可协议,以成为唯一有权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制品的公司,借以垄断音乐作品录制品市场,抬高价格。但目前草案中“3个月”的时间规定是否合理仍值得讨论,在确定这一期限时应充分考虑到录音制品的生命周期,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限以达到首次录制者和其他录制者利益的平衡。
另外,除报刊可以作出专有权声明外,草案并没有允许其他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权利以免架空法定许可制度,使其失去适用的机会。法定许可制度本质上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只有充分保证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才能避免该项制度成为对权利人权利的剥夺。
主要争议问题之二:网络传播
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有三个条款,其中第一款是提供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不承担审查责任,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事实上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已经有了类似的规定,该规定是在网络环境下平衡作品创作者和传播者利益的一种选择,是世界各国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方的通行规定,也就是通常所称的“避风港原则”,即技术中立和过错责任原则。网络服务商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也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而且,这一规定也符合现实情况,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不具有操作性,目前的技术水平还难以实现。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通知与删除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著作权人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和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承担的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注意义务,即通常所说的“红旗原则”,网络服务商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理论是对应的,网络用户如果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则需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明知和应知)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者则认为,这一制度使得著作权人面对诸多网络企业的维权行动收效甚微。在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往往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这一规定将使著作权人的利益难以从根本上得到保护。如果著作权人的劳动都能在网络盗版中免费获取,原创力无疑将被扼杀。但如前所述,《著作权法》是要在现实情况下努力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而不能仅仅考虑某一群体的利益。
主要争议问题之三:集体管理
修改草案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是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非会员延伸的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权利人无法再通过诉讼向那些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使用费的使用者进行索赔。而从目前情况来看,通过诉讼获得法院判赔的数额通常会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因此该项延伸性集体管理规定引起了诸多权利人的质疑。
根据修改草案的规定,对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这种“延伸管理”有其良好初衷,旨在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扩大了著作权代理保护的覆盖面,但问题在于“被延伸”到的权利人是否愿意被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表。非会员通过诉讼可能获得的较高赔偿额将会使会员受到影响从而退出集体管理,这将破坏集体管理制度,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将有赖于诉讼赔偿额和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的统一。
也有观点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强制延伸其管理未必恰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名称上虽有“管理”二字,但其本质应是为著作权人服务,其公信力取决于服务质量。但目前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费用的收取和管理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在维护著作权人权益方面不积极不到位的问题使其公信力不高,难以获得权利人的支持,延伸管理的条件未必成熟。此外,在集体管理组织中引入竞争机制也很有必要。
望采纳,谢谢!

『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修改草案

2012年,3月31日,国家版权局在官方网站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从原来的50万元上限提高到100万元,并明确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 著作权赔偿标准上限提高一倍
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此次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表示,法定赔偿额提高是一大突破,由于网络侵权盗版比较严重,比如,资源分享网站、电子商务网站等侵权获得的收益很高,而权利人几乎无法得到赔偿,依现行法律,法定赔偿50万元根本不能撼动侵权盗版企业。法定赔偿提高到100万元,会对网络侵权盗版产生一定的震慑作用。 行政管理部门增加查封扣押权
除此以外,《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这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增加了延伸性集体管理内容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增加了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的内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第六十一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实用艺术作品”被纳入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第三条(九)称,“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第二十七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 除此以外,《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对“孤儿作品”(指作者身份不明或者虽然作者身份明确但查找无果的作品。)的使用作了原则规定,对于此类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延伸性集体管理是否合理?
出版人彭伦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表示了质疑,“这一延伸,所有作者都被组织强制代表了!”“原来作者还不能自由指定一家机构来代理其版权呢。”
对此,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表示彭伦有误解,“集体管理不是代理,是信托关系,管理会员的复制权、网络传播权等作者自己难以行使的权利,目的是使权利人利益最大化。第六十条的关键是提醒著作权人要有版权意识,如果不想让别人管理,比如微博、博客文章、报刊文章,只需在发表时公开声明即可。比如,彭伦的著作被侵权,但他希望自己单独维权,只要和文著协表明此意,即可单独维权——法律不会要求所有人都被延伸集体管理。”
对于有人担心自己的权利“被代表”,张洪波表示,这完全是多余。草案的出发点主要是解决海量作品授权和众多作者无法行使著作权也希望有组织帮助处理问题。因此,延伸性集体管理可以解决众多作者版权无人管理,使用者与众多作者无法对接实现平衡利益关系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是简单的大包大揽,放开量授权和收钱,不是在破坏市场经济回归计划经济。另外,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监管作用。 作者
端木赐香(河南安阳师范学院历史系副教授,本报曾报道她胜了著作权官司,但却亏了350元。):
能按修改意见稿运行,就不错了。事实上,之前的赔偿与惩罚太轻。一者权利人在起诉过程中,付出代价太多;二者中国稿费很低,按稿费赔偿,著作权人得不偿失! 律师
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正涵:草案第二十七条,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这个确实是新规定。关键在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外观设计专利等如何甄别?特别是工业外观设计,如汽车外观设计等。 出版人
俞晓群(海豚出版社社长):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部分内容,能够有效帮助我们提高工作效率,解决一些著作权人找不到的问题,这是个好办法,对大家都有利。

『玖』 如何破解著作权集体管理难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建立的权利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认定该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对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的主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初步审查义务。该义务应当审查什么内容,审查到什么程度?如何平衡对待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与非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提起的诉讼?如何确保通过“相互代表协议”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以上这些问题,伴随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应运而生,且与之相关的案件近年来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在审理涉及这些问题的案件时,做到既解决纠纷,又促进作品更广泛的传播,是我国各级法院正在努力的目标。日前,在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联合举办的“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来自版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等各方代表人士,就上述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的问题进行了研讨。这次研讨将进一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一种通行于国际的著作权管理制度。传统的著作权管理方式是著作权人自己行使权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收取相关版权费用。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作品使用人和使用方式日益扩大,著作权人控制不了作品所有方式的使用,这就必然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管理越来越困难。在这种背景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随之产生。
相对国际上日臻成熟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产生不过数年时间。200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次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2006年正式出台《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目前我国已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和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5个协会。
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认为是我国政府加大版权保护工作的重要举措之一。国家版权局版权司司长王自强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衡量一国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之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仅仅保护作者的利益,还保障了使用者合法传播作品,保护公众能够及时有效地欣赏文化领域的内容。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还是解决著作权纠纷最便捷、最有效的手段。
但是,随着信息化、网络化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著作权集体管理领域出现了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特别是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相关的案件大幅增长,且案情纷繁复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陈锦川在此次研讨会上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虽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但是坚持在日常管理中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维护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对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高,对于作品的更广泛传播,都将起到非常直接的促进作用。
北京市朝阳区是著作权案件高发区域,作为北京市6个城区中人口最多、面积最大、知识经济发展较快的行政区,朝阳区内不仅有CBD,有众多世界500强知名企业,还有中央电视台等文化传媒巨头,以798艺术区为代表的文化创意产业,以秀水市场为代表的销售市场,知识经济在区域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副院长邹学东介绍,自从2008年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突破1000件以来,该院近年来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出持续增长的态势,其中包含了大量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关的案件。邹学东表示,这类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多,且法律关系复杂,尤其在如何理解和适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具体规定方面,行政管理部门与司法机关有时候会存在不同观点与认识,亟待进一步明确标准、统一司法尺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保护研讨会’集中了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对这些问题的分析与探讨,将进一步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完善,促进著作权集体管理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水平,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邹学东认为。
议题一 信息查询结果能否作为权属证据?
信息查询结果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授权合同没有瑕疵
依据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立的信息查询系统,是否可以作为权属的初步证据?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依据该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那么,这个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能否作为认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享有权利的初步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林子英认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经常会遇到这个问题,由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作品数量众多,权利信息量大且繁琐。在这种情况下,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如果要求逐个案件单独举证,对权利人来说,确实具有一定的难度。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总干事马继超倾向于将信息查询系统作为初步证据。但他也认为,查询系统作为初步证据的前提是集体管理组织与权利人(会员)签定的授权合同没有瑕疵。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刘平表示,该协会与权利人(会员)签定的都是格式合同,除了明确声明保留的以外,权利人是将所有现有作品授予音著协。但是,音著协比较详细的信息查询系统只对会员和有兴趣与该协会签约的潜在使用者开放。他认为,要求集体管理组织对所有信息全部透明是不现实的。至于该信息查询系统能否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据,刘平认为,这还需要司法部门根据具体案件来判定。
国务院法制办法规处处长金武卫则对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持否定态度。他认为,作为权利人自愿加入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身并不是一个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都是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这些授权大部分限于一些小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将信息查询系统作为权属证据是不合适的。
议题二 初步审查义务如何把握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要解释清楚权利是如何获得的
对授予管理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履行初步审查义务。该义务应当审查什么内容,审查到什么程度?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采取的是自愿加入的方式,对于加入这些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则要求双方签定合同,明确授权内容。这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时,要对权利人进行初步的审查。
“在一些案件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说明权利人授予该组织作品权利的具体状况,这应该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的。”林子英表示。
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亚太区总干事洪伟典介绍,在国际上,大多数的国家都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查权利的源头。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要解释清楚权利是如何获得的。
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周亚平说,现实中曾遇到有些人甚至将自己不享有权利的作品拿来授权。这就要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授权时,要进行相应地审查。
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林涛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获得权利环节,应该对权利人的身份进行初步审核。以该协会为例,在权利人加入时,要求对原作品出示原始底片和原始技术文件,作者的详细信息都要进行备案,包括真实姓名、笔名等。由于权利人的作品数量非常大,有时候无法全部进行登记备案,则要求他们把最具代表性的作品体现在授权合同中。
议题三 如何平衡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与个人诉讼?
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单独提起诉讼,会打击合法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
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权利人的授权,可以对侵权行为提起法律诉讼。对没有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代表其行使权利或提起诉讼。”这就造成了现实中,许多使用者如KTV,在支付相关版权费用并获得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后,仍然可能面临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的起诉。这些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如果是那些非集体管理组织会员,还有情可原,真正让人头疼的是,一些参加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也在提起个人诉讼。而且这样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则对于部分权利人拒不加入集体管理组织、进行个人诉讼的行为,普遍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通过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统一的利益分配,对绝大多数权利人来说,才更公平。对会员个人提起诉讼的行为,集体管理组织更是“深恶痛绝”。
刘平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最直接最单纯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利益,保证那些无法单独起诉的权利人能够获得收益。即使提起相关诉讼,也是为了促使更多的使用者支付许可费用,然后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以达到在权利人与使用者之间建立和谐授权机制,化解矛盾。如果权利人单独提起诉讼,特别是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单独提起诉讼,则会打击合法使用者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信心,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冲击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然而,现实中这样的案例越来越多。其中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便是中国台湾著名音乐人叶佳修。近年来,叶佳修在国内不断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仅在湖北省就提起113起诉讼,起诉对象均为当地规模较大且已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过版权许可费用的KTV。叶佳修提起这些诉讼,几乎毫无例外得到法院支持,被告或是被判侵权赔偿,或是与其达成和解,向其支付大笔赔偿金。
更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愤愤不平的是,在叶佳修个人提起的诉讼案中,其获赔数额都高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类似案例中的获赔数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一致认为,应该大幅提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中的判赔金额,同时降低对于个人诉讼中的判赔金额。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总干事王化鹏很直接地指出,叶佳修“背后”存在一个诉讼代理组织,策划并组织实施一系列的诉讼。如果任由这样的情况发展下去,会让一部分权利人群起效仿,也会造成诉讼爆发性增长。王化鹏认为,司法实践中应该对这类行为给予一定的制约。

中国唱片总公司总经理周建潮表示,司法部门应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给予鼓励,应该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起的诉讼判定更高的赔偿金额;对于个人提起的相关诉讼,判赔金额应该降低。
议题四 涉外相互代表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是境外形成的证据,涉外相互代表协议内容的认定非常复杂
如何确保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代表协议”取得的权利合法有效?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来自法院的专家认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涉案作品为境外作者的作品,在审查原告的权利过程中,就需要审查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相互代表协议、境外的集体管理组织与作者之间的合同以及作者身份三方面的证据。此时,由于涉及作者身份的证据可能都是境外形成的证据,还有原告以境内的出版物来作为证明境外作者身份的证据。这种情况下,对于作者身份及权利的认定都更加纷繁和复杂。
林子英认为,在涉及相互代表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例中,国内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签定有关协议时,要明确协议内容。(知识产权报作者祝文明)

『拾』 如何理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相关权人的关系

目前公认两者之间是一种“授权”关系,在自愿许可的基础上各国的观点归结起来有三种:一是委托代理关系;一是信托关系,中国采之;一是权利转让关系。 我个人认为定性为信托关系是比较妥当的。

两者关系若为委托代理关系,在自愿许可的情况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动势必会受到很大限制,且随着技术的革新出现的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很难及时有效的管理,因为他还要向权利人重新获取代理权;两者若为转让关系,集体管理组织成为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是方便了,却对原始的权利人不利,权利人不能要求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著作权利益,这无疑是对著作权人利益的折损,不利于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而定位为信托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

著作权地集体管理是一种自益信托,“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同为一人的利益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名义权利人,但是其一切行为都必须为著作权人的利益,收益也归著作权人,切合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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