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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物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3-06 06:32:55

A. 担保法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比如说A的一辆小车抵押给B,但是在抵押后A把那小车改装了,但是因为改装的专费用太高,属那车辆而为改装人C所有,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抵押物就因为混合而所有权归第三人C所有,但是因为那小车是A的,所以C要给A一定的补偿,那补偿的部分就作为抵押权的效力应该提前的清偿或者提存。

B. 来个大神解答这俩题。明明都是恶意加工,原物价值大增,为何所有权不一样。

原则上,加工物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是,加工后的物的价值明显大于原物时,加工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添附是种事实行为,行为人的善意恶意在所不论

C. 来料加工的承揽合同中,货物是否存在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来料加工,是委托方免费提供的原材料,由被委托方进行加工生产,再将成品发送给委托方。
在加工贸易的过程中,被委托方只收取加工费。
委托方对货物保持所有权,不存在所有权的转移。

D. 添附物的归属,所有权属于谁

如果经过加工(添附)以后价值比原来价值显著增加,应该属于加工人所有。但是要补偿原来所有人的损失。如果是价值相当,或者相差无几应该属于原来所有人所有。

E. 抵押权与补偿金、附合物、加工物的关系。

混合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互相渗合,难以分开而形成的物,如甲、乙二人的食油被混在一个容器里。
附合物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附合成为一体,不经毁损就不能分离的物,如承租人在出租人的房边上扩建的耳房。
加工物是指就他人的原物加以制作或改造而成为新物,例如甲把乙的木材加工成办公桌,此时的办公桌就是加工物。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例如:甲天然气公司由于自己施工失误,将自己的天然气管道架到其他天然气公司的管道上,导致天然气混合,归其他天然气公司所有,这时,其他天然气公司给予甲公司一定的补偿金。如果甲公司将自己的天然气用于抵押,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得到的补偿金。
2.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例如:甲以一块大石膏提供抵押,后甲以该石膏委托乙雕刻成雕像,这种情况下,雕像是石膏的加工物,抵押权的效力是及于该雕像的。
3.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例如:甲以一批材料提供抵押,后将该批材料违约乙加工厂进行加工,约定,加工完成后,甲与乙按份共有加工物,甲占60%,就不支付加工费了。这种情况下,甲和乙是加工物的共有人,此时应该就加工物的60%作为抵押财产。

F. 添附的法律规则有哪些

添附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

添附制度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取得财产权的重要的方法和制度。但由于我国物权立法长期不完善,法律上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在实务中极少采取添附规则解决纠纷

因而在当前《物权法》的制订过程中,对添附制度的必要性以及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对于是否在《物权法》中设立添附制度一直存在争议。

添附制度是各国法制通例,说明其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可以说,添附制度有助于修正侵权处理机制在某些情况下的不效率,即侵权制度以过错为前提,通过损害赔偿为主的方式制裁违法者以保护物权,它不是财产和交易的规则,一般不体现物尽其用的效益原则;

而添附制度不以过错为前提,通过确认新物归属以实现一物一权的方式来保护物权,它是确权规则,体现物尽其用、避免财产损失浪费的原则,添附制度通过添附物归属者依不当得利给予对方适当补偿以保持当事人利益平衡,它又是补偿规则,体现公平原则。

(6)加工物所有权扩展阅读

适用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物尽其用的效率原则是确认添附的一项原则,但适用这一规则也要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一方因错误装修而发生添附,虽然客观上装修使得所有人的房屋增值,由所有人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有效率的,

但由于装修带有强烈的个性化色彩,直接决定了居住环境的舒适性,每个人对自己的住宅装修都有不同的偏好和特点,很难采取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该装修是否符合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错误装修的结果未必符合所有人的喜好,在此情况下,简单地以效率原则要求所有权人予以接受是不妥当的。

如果恶意利用他人财产而发生添附,能够拆除的,拆除以后不影响财产的价值的,被利用物的所有人要求返还原物,应当将该物予以拆除,由利用该物的人予以返还。

但如果拆除该物确有可能损害物的价值,或者拆除对物的所有人并无任何利益,只能给利用人造成损害,从诚信原则的角度和效率原则考虑,不应当予以拆除。

在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归属时,是否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所谓恶意添附是指在明知是他人之物的情况下而未经他人同意进行的添附。

在一般情况下区分善意与恶意是没有必要的。首先是要确定添附物是否能够拆除、能否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拆除或恢复原状,则无论行为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要根据添附规则来确认添附物的归属问题。但根据添附规则确定添附物的归属时,应当适当考虑添附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表现在:

第一,在恶意添附时,不能仅仅根据价值大小来确定归属,这样将极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在两个所有人的动产发生添附以后,如果是因为行为人的恶意添附行为造成的,两个动产的价值虽有差距但差距并不大的情形之下,则应当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使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受害人。这样也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并对恶意添附行为予以制裁。

第二,如果是恶意添附,则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不仅要使恶意添附人赔偿现有财产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财产被恶意添附造成的其他损失,如因购买木材、瓷砖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当然,在对被添附的物予以赔偿以后,原则上不应当再要求返还原物,因为赔偿己经形成对原物的替代,这不过是一种价值上的替换。

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能够拆除,并因拆除而给被添附的物的所有人造成损失,恶意添附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

第三,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如果添附的财产被拆除后有可能会给恶意添附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只要这种损失并不太大,也应当拆除。当然,在拆除时拆除人必须依据通常的方法进行拆除,尽可能避免给添附行为人造成过大的损失。

G. 加工过程中的变化形态的所有权保留归属于哪方

不管产品是什么状态,哪怕还是那些原料的原始状态,只要乙方采购时已向丙方全额支付货款,乙丙双方的购买行为就已结束,丙方对原料的所有权即已转移给乙方,属于乙方财产。

H. 什么是因加工取得所有权

这个属于原始抄取得,不基于其他权利袭的取得。与继受取得相对立。 比如盖房子,是因为建造这个事实而获得所有权。 加工业一样,是因为对某个事物进行加工而产生价值,进而取得物权的行为,是因为基于加工这个事实而取得所有权。

I. 动产所有权的添附

添附一般是附合、混合的通称,广义的添附还包括加工在内。这三者都是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在法律效果上有共同点;但与前述的先占、即时取得(善意取得)、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不同,它是指数个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成一物(合成物、混合物),或由所有人以外的人加工而成新物(加工物)。
基于添附的事实而产生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有这样几种解决途径:恢复原状,各归其主;维持现状,使原物的各所有人形成共有关系;维持现状,使因添附而形成之物归某一人所有。比较这三种方法,第一种方法不仅在很多情况下不能或难于适用。例如加工物,已无法将其恢复原状,而且一定要将合成、混合为一的物分开、恢复其原状,也会毁损该物,也不利于发挥物的效用。所以,第一种方法最不足取。而第二种方法会使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不仅给所有人行使权利带来不便,而且易于产生纠纷。故不在不得已时,不宜采用。第三种方法,不仅有经济上的实益,而且使法律关系明确,一劳永逸。从现代各国立法例来看,一般都是根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定所有权的归属,而斟酌具体情况,以形成共有关系为补充。
(一)附合
附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不能分离,若分离会毁损该物或者花费较大,如用他人的建筑材料建造房屋。附合有两种情况:
(1)动产与动产的附合。这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的费用较大。从我国的司法实践分析,动产与动产的附合应当由原所有人按照其动产的价值,共有合成物。如果可以区别主物或从物,或者一方动产的价值显然高于他方的动产,则应当由主物或价值较高的物的原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并给对方以补偿。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这是指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成为不动产的组成部分。罗马法中,这种附合主要是因建筑或种植而产生。一般的原则是建筑物或种植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则视行为人是出于善意还是恶意而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但应当给原动产所有人以补偿。
(二)混合
混合,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人的动产互相混杂合并,不能识别。混合发生在动产之间。它与附合的不同在于:附合(指动产的附合)的数个动产在形体上可以识别、分割,只是分离后要损害附合物的价值,出于社会利益考虑不许分割;而混合则是数个动产混合于一起,在事实上不能也不易区别。但两者的法律效果却无区别规定的理由,故而各国民法大多规定混合准用附合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法国民法典》第573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的规定。
(三)加工
加工,是指在他人之物上附加自己的有价值的劳动,使之成为新的财产。对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以加工物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而在加工所增加的价值远远超过材料的价值时,才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至第572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而依《德国民法典》第950条的规定,加工于他人动产者,以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原则;在加工的价值显然少于材料的价值时,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为例外。我国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原物的所有人,并给加工人以补偿。但是当加工增加的价值大于材料的价值时,加工物可以归加工人所有,但应当给原物的所有人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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