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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房屋所有权

发布时间: 2021-03-05 14:18:19

Ⅰ 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什么关系

首先,在权利性质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相互独立的物权。土地使用权和房专屋所有权是两种属不同性质的,不能相互替代的,各具价值的物权。土地使用权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的物权。而房屋所有权属于自物权,也即所有权,可以一发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国家把土地和房屋作为两类不同的资源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设立了不同的部门进行管理。

Ⅱ 福建海外华侨欲 将其在大陆的农村房产赠与可以办理吗

办理中国大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赠与公证之相关问题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基本没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仅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使用面积。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然而宅基地上的房屋却是农民个人财产,与国有出让住宅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有一定的区别。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流转(包括继承、赠与、卖买等)存在一定限制,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规、规章的制约,同时又受到建设、国土等部门内部规定的限制,在适用法律、法规过程中,经常发生冲突。以《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为基础,结合《宪法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以保护农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出发,对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发生继承、赠与相关法律关系以及如何办理公证,与各位同行作一探讨。

一、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关系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是一个带有限制性的财产所有
权。从现行法律、法规上看,农村宅基地只准予本村民组织成员,并经审批后使用,房屋只能转让给本村村民组织成员。有很多法律作出相应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可见,从上述法条中得出结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使用和占有的权利,处分权受一定条件限制。但对收益权未作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对宅基地的使用而获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由此可见,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依法享有已设立的地役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通过地役权的行使,获取更大的效益。目前,农村广泛发展的农家乐,实质上是国家依法保护农民享有地役权前提下,鼓励农民在合法利用地役权而增加广大农民群众的最大效益,因而深受广大农民群众欢迎。

虽然中国大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加大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力度,但就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保护上看,受到一定限制。随著各级政府对新农村建设力度加大,农村经济和农民财产逐步状大,农民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与其他财产一样,受到法律保护。但在目前情况下,应当因地制宜,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办法、方案,既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又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因而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公证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同时兼顾土地管理方面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的方法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可以有二种方案解决:一种是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建议继承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来办理房屋继承及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民事调解协议应约定原、被告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款。另一种是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继承权及继承份额协商一致,继承人应当共同到不动产(房屋)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怎样办理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权公证

(一)正确区分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份额
因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仅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所有权关系非常复杂,特别是祖辈留下的老屋,光凭土地使用证无法正确区分所有权人及份额。因此,公证员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后,应当重点进行实地调查,正确区分财产所有权人。在近几年办证中,常见的房屋所有权存在形式主要有二种,一是家庭共有,二是夫妻共有。

1、 家庭共有。在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关键看在房屋产权
形成过程中,是原始取得,即自己建造,还是继受取得。共有形式: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全部家庭成员共有。取得途径分两种:原始取得、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房屋,即家庭成员自行建造的房屋。主要审查农民建房审批表,以及表格上所登记的已成年家庭成员,在建房时有否出钱、出力,并对全体家庭成员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哪些家庭成员享有财产所有权,从而确定房屋共有人,必要时可向邻居或村委干部调查核实。在审查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共有权人时,不能仅凭农民建房审批表上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作为产权共有人,它是农民建房审批程序中,确定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一个依据。

?继受取得房屋。有两种情况;一是从祖辈继承、赠与取得;二是符合条件,从本村村民有偿转让取得。但有一种情况应区别对待,如果继承的房屋系老屋,后经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劳动等方式,对房屋进行重大维修、改造,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不应作为继承人个人财产。

2、 夫妻共有。夫妻共有财产是一种全社会普遍存在的财产
共有关系。共有人主体必须具备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创造购买的一切合法财产,都是夫妻共有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村比较普遍形式有三种:

?经审批夫妻自行建造的房屋;
?结婚后,由男方或女方的父母亲将自己建造的房屋分给子女的,即农村所称分家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财产赠与行为;
?结婚后向其他村民购买住房。

在办理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权公证时,不论房屋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应正确区分被继承人的财产份额。继承人须提供土地使用证,农民建房审批表,被继承人婚姻状况,被继承人涉及第一顺序或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员除了收集审查上述书面证明材料外,必须到被继承人所在地村二委会干部或邻居进行调查,调查房屋有否纠纷、争议,被继承人生前有无进行分家析产,有无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

(二)认真审查法定继承人情况
被继承人房屋产权区分清楚后,要重点审查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农村有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没有收养登记,当时以迁移户口来确认收养关系成立。因此继承人应提供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户籍关系或证明,同时公证员应到当地进行调查,确认收养关系是否真实。农村有一种很普遍的观念,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继承权的,只有儿子或未出嫁的女儿享有继承权,因此很多亲属关系证明中只有儿子,没有女儿,公证员应当耐心询问,并实地调查,查清子女详细情况。

(三)审查被继承人有无遗嘱
在调查当事人有无遗嘱时,一定要向全部继承人进行询问。如有遗嘱,应当经全部继承人、见证人或代书人确认,是被继承人亲自、自愿所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方能确认遗嘱有效。农村老年人往往立了数份遗嘱,时间一长,自己都记不清了。遇到这种情况,我们应尽可能把以前的遗嘱找到,并告知继承人有数份遗嘱,一般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如果继承人中有不同意见,我们不宜受理遗嘱继承公证,应建议继承人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四、因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关政策
在查明被继承人遗产,法定继承人之后,我们应当将《继承法》、《婚姻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告知继承人,由继承人协商一致后,确定遗产继承。公证员在告知有关政策时,一定把土地、城建、规划等一系列政策告知继承人,特别是农村宅基地变更登记有关政策规定,很多群众不了解。

(一)部分继承人户籍在宅基地所在村的,另有一部分继承人是居民或非宅基地所在村的。根据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一般应建议,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继承比较合适,在变更登记宅基地使用证时符合政策规定。而且继承人可以申请审批拆屋建屋手续,如果是非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继承,土地使用证虽可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但今后申请建房时,符合审批条件的可以审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就无法批准。因为目前宅基地只允许本村民组织成员使用,一旦房屋拆除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在平时实践中,我们常采用宅基地所在村的一位继承人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经全体继承人协商同意,由继承人给予其他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一定经济补偿。我们应建议继承人采用这种做法,必要时邀请所在村二委会负责人进行协调,做一些思想工作,在目前已办公证来看,效果还是不错,减少了遗产继承纠纷。

(二)如果继承人是非宅基地所在村村民,即继承人是居民户或外村村民,被继承人的房屋仍然可以合法继承。二00六年五月十六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杭州市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权利人死亡或受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时,其遗产的继承处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实质上允许非本村村民因房屋继承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可以变更登记到非宅基地所在村的任何继承人名下。但在实际操作中肯定会产生矛盾,在集体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应当经土地所有权人即村委会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规定,经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如果不同意变更登记到非宅基地所在村的继承人名下,那么继承来的房屋就必须转让给宅基地所在村的村民,这与现行的宪法、法律和社会制度相冲突。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仍然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我们现在采用下列几种方法:(1)是做好村委会工作,同意继承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建制镇范围内的房屋,建议继承人办理国有出让住宅用地手续,缴纳一定的规费、出让金,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房地矛盾;(3)继承后,村委会又不同意变更登记,可以建议继承人将继承的房屋出售给当地无房的村民。

除了上述三种方法外,以个人观点提出设想,既然宅基地所有权是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委员会应当可以将宅基地使用权出租给地上房屋所有权人,并规定使用年限,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制订比较可行的每年每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金,解决房与地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矛盾。从现在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应该是可行的。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出租仅限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继承情况,不能扩大到其他交易行为,禁止农民房屋买卖、出售、赠与,防止集体土地流失。

(三)如果夫妻有一方死亡,另一方配偶仍健在,不论原宅基地登记在谁的名下,健在的一方配偶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如果子女和配偶共同继承房屋,配偶一方有优先登记权,所以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一般登记为仍健在的配偶方。但继承房屋的子女也是该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现有的登记办法中未明确共有人对宅基地使用面积的分摊,而且与一户一宅的规定有冲突。

五、关于农村房屋部份继承、部份赠与如何办理公证

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大部分是夫妻共有财产,没有作过夫妻财产约定。如:有一方死亡,另一方配偶仍健在。死亡一方的房屋财产所有权发生继承,即一幢房屋中的50%产权发生继承,健在一方享有其余50%的房屋财产所有权。这时,他们其中一个子女要求继承,子女户籍是宅基地所在村,并且无房,结婚成家,符合建房审批条件。健在一方配偶同意,将自己的50%产权房屋赠与给子女,并办理公证,其余50%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受赠与人为同一个子女,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变更登记至继承人名下。否则,不能办理房屋赠与公证。
另有一种情况也可办理农村房屋赠与合同公证,即房屋所有权人与宅基地所有权同属一个村,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农村房屋赠与给自己的一个子女,且该子女也是成年人,无住房,户籍地在同一个村,这样允许办理房屋赠与公证,但必须是附条件的赠与。具体条件:一是房屋所有权人,即赠与人将房屋赠与给子女后,不得向有关部门申请建房;二是受赠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子女接受赠与房屋后,必须保证提供至少一间住房给父母居住;三是受赠人取得赠与房屋所有权后,同时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一户一宅政策不得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审批农民建房。如果赠与合同不附上述三个条件,国土资源部门是不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办理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赠与公证过程中应注意的几点事项

(一)、因农民文化知识不高,接受教育不多,对法律知识了解较少,特别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政策更是不了解。因此,要求我们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接待当事人要耐心、仔细,及时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沟通,把正确的政策规定告知当事人,把若干个继承方案也告诉当事人,让当事人自己权衡分析,选择一个既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又让当事人比较满意的方案。向当事人提供的亲属关系、死亡证明等材料表格,要作非常详细说明。

(二)、被继承人死亡较早的,公安机关已无档案可查,公证员要求村委出具证明,然后由公证员亲自上门,对邻居进行调查核实。

(三)、受农村重男轻女思想观念影响,绝大部份农村老年人认为女儿是嫁出去,不能继承父母遗产,因此在亲属关系证明中没有填上女儿的姓名,公证员应特别强调女儿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应当把女儿一同列入继承人。

(四)、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公证应上门办证为主。特别是被继承人生前住在偏远山区,子女很多,集中到公证处办理不方便,公证员应与当事人约好时间,主动上门服务,免去当事人来回奔波。如果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对房屋现状、权属以及被继承人有关情况,公证员仍必须到实地进行一次调查。因为农村老房屋,有共用天井,一幢房屋同时居住若干个农户,仅凭土地使用权证图纸,无法判断房屋基本情况,因此要求公证员实地调查、拍照,并将照片附在公证书后面,使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一目了然。必要时可制作房屋草图,经当事人签字后存档。

(五)、空闲或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得受理,若已受理,应终止办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

Ⅲ 福建农村不动产产权证什么时间发证

1、只有来五证齐全且小区通过源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子才可以办理房产证的,而新房通常三个月拿到房产证,二手房过户以后,一个月左右拿到房产证。
2、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3、由于开发商的原因造成购房者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或者期房预购人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未取得房产证或者已竣工商品房的买受人自订立合同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产证的,开发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Ⅳ 农村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为多少平米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

农村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 人均耕地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二) 人均耕地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或者山区县(市),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二百三十三平方米;

(三)坝上地区,每处宅基地不得超过四百六十七平方米。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规定农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二年未转让其多余的住宅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其宅基地上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应当退出其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无偿收回。

(4)福建农村房屋所有权扩展阅读

《河北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 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 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 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 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 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

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Ⅳ 福建省农村房屋确权证书什么时候发

你好!具体农村房屋确权证的下发可以咨询当地政府部门。南无阿弥陀佛!

Ⅵ 福建省民房拆迁赔偿标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混15013011090 70
砖木 单层砖混70 60 50 40 30
二层砖混11090 70 50 35
三层及以上砖混14012010080 60
砖混 单层砖混60 50 40 30 15
二层砖混10080 60 40 30
三层及以上砖混13011090 70 50
注:如安置房为框架结构,补差标准在上述基础上另加60元/平方米
若原拆迁房为框架结构,则按上等表中砖混对砖混的补偿的差标准计算。
第四条拆除营业性店面,被拆人应提供该店面有效的工商证明、税务证明,并到工商、税务局(所)验证。
对未经批准,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偿还营业性用房等面积安置部分分两种情况进行补偿。
(一)属于下列路段每平方米按房屋结构土木1600元,砖混1550元,框架1500元计算补差:
1、新华西路的圆圈至中山公园路段;
2、延安南北路;
3、胜利东西路;
4、新华南北路(大桥头至三连冠);
5、香港路;
6、台湾路;
7、北京路(南昌路至台湾路);
8、南昌路;
9、元光路;
10、新华东;
11、新浦路;
12、江滨路;
13、马灶路。
(二)其余路段每平方米按房屋结构:土木1400元,砖混1350元,框架1300元计算补差。
偿还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五条货币安置是指被拆迁人自愿选择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的方式。
1、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
货币安置款=商品房平均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75%-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2、有下列情形的不适用货币安置
(1)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2)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3)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3、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应将部分货币安置款付给被拆迁人,余款待腾房搬迁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第六条异地安置(即由城市区位好的地段向区位差的地段迁移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分为四类标准,异地安置增加面积,以拆迁房屋原面积为基数,由高类区位向城市规划外迁移的,随离开市中心区方向,每增远1公里递增5%,最多超过30%;同区位迁移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第七条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在租赁合同内或合同中未约定遇拆迁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继续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租赁合同有约定遇拆迁不保持原有租赁关系的除外)。
1、解除租赁关系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须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旧房建筑面积缴交120元/平方米支持承租人购买安置房费,该费由所有权人交给拆迁单位;承租人自找住房的,该费由所有权人交给承租人自行处置。承租人购买安置房时,由拆迁人按照商品房售价的80%优惠给予支持购买。
2、对所有权不实行产权调换又不租住安置房的,对所有权人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对确属无房的承租人按《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置:
(1)承租人要求租住安置房,应支付分配费,标准为:租住的安置房与原房屋面积相等的部分支付150元/平方米分配费。超过原面积部分按250元/平方米支付分配费。
(2)承租人要求购买安置房,可按等面积建筑安装造价购房,因结构原因超面积部分,10平方米以内的按建筑安装造价的120%计价,10平方米~20平方米按成本价计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价格计价。
第八条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凡征用归侨、侨眷产权范围内的空闲地和天井,按照安置房砖混结构的建筑安装造价的30%付给补偿费。
拆除租赁的华侨房屋,按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九条临街骑楼的安置标准:
1、有柱支撑的骑楼,按全面积给予安置住宅;
2、对骑楼后有多户住宅,按各户建筑面积比例分摊骑楼面积。(骑楼产权明晰的除外)
3、无柱支撑的檐廊、檐廊按其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条拆除城市规划区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私有房屋按城市拆迁办法给予安置标准:
1、对拥有产权(含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及1984年元月5日以前的建筑在进行等面积安置补偿(注:批建手续齐全的视同)。
2、对批建手续不齐全(含:①建设用地红线图;②建设用地使用证;③建设工程许可证),每户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内的建筑物,按以下办法进行补偿。
1984年元月5日至1995年7月1日前,能补办批建手续的,在缴交各种税费后,等面积安置补偿;不能补办的,属旧域内的建筑物按60%面积予以安置补偿,属旧村区域外占用农用地的,按50%的面积予以安置补偿。
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人均建筑面积超过40平方米,超出部分一律按结构以200-400元/平方米作价补偿。
1995年7月1日后的,批建手续不完整的建筑物,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一条阁楼的补偿标准,以阁楼的底层层不高低于2.4米为前提,当:
1、阁楼楼层层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楼地板投影面积计算安置面积;阁楼层层高在2.2米以下1.8米以上的部分按50%面积给予补偿。
2、阁楼楼层怯同低于1.8米,按8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注:阁楼楼层层高是指从阁楼楼地板面到檐木的垂直距离。
第十二条拆除1984年元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颁布实施前示经批准建筑,在按现行标准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可申请50%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1991年4月1日后建造的违章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建材质量结合成新评估,每平方米给予20-50元补偿。
第十三条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凡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过渡安置用房的,不予发放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自找过渡房的,根据被拆迁人正式户口簿常住户口,每人每月发给安置补助费60元。
逾期未给予安置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安置的,根据拆迁协议,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于寄户、挂户、空户无实际居住的不予发放过渡费;有实际居住但无常住户口又需过渡的,经居委会及所在单位证明,拆迁单位认定后按25元/人。月发放。
第十四条搬迁费补贴标准: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每户发给一次搬迁费150元;由拆迁人给予安置临时周转过渡房的,发给两次搬迁费,即300元;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过渡的,除发给两次搬迁费外,另发给每户300元鼓励金。
第十五条营业性店面搬迁一次性发给500元/间搬迁费,30元/平方米行业补贴费。
第十六条凡在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每平方米奖励10元,但奖金不得少于300元,如能在公布之日起10天内搬迁腾房的,每户另加奖500元,15天内能搬迁腾房的每户加奖300元。
第十七条在公告搬迁之日起15天内(含15天)搬迁腾房的私有房屋,因结构原因超面积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根据产权证明书,按安置房的建筑安装造价的120%优惠购买;在公告搬迁之日起15天后搬迁腾房的私有房屋,因结构原因超面积10平方米内(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建筑安装造价的140%优惠购买。
第十八条附属物补偿标准
1、水井(深5-6米,口径0.6-0.7米)砌石(砖)井300元/口、土井150元/口。
2、围墙:
土围墙:(墙面白灰粉刷)25元/立方米
砖墙:24墙20元/平方米,18墙15元/平方米,12墙10元/平方米。
3、普通民用灶:(带烟囱)50元/口,每增加一口加补20元;
磁砖贴面灶:80元/口
4、液化气灶:磁砖贴面120元/台,花岗岩板120元/台;
5、砖砌水池(0.15立方米)30元/个,磁砖贴面加5元,预制水磨水池30元/个,瓷制洗菜池20元/个,不锈钢加5元/个,磁砖双贴面洗涤池50元/个;
6、平铺石板埕:20元/平方米;水泥埕12元/平方米;砖埕:12元/平方米。
7、晒台(带栏杆)每平方米补贴10元。
8、装饰补贴:
地面:花砖4元/平方米,佛山砖10元/平方米,水磨12元/平方米。
钢砖(60×60及以上)40元/平方米(50×50以下及40×40)25元/平方(30×30以下)15元/平方米
花岗岩40元/平方米,木地板40元/平方米(无基架);木地板(有基架)50元/平方米;
天棚:纤维板泡塑2元/平方米,玻璃3元/平方米,胶合板杉板5元/平方米,塑料扣板10元/平方米,高级贴面板20元/平方米;
墙面:塑料扣板6元/平方米,胶合板5元/平方米,高级贴面板25元/平方米,磁砖15元/平方米,墙面贴壁纸:5元/平方米。
9、动力三相200元/千瓦
10、电话移机160元/部,公共电话移机500元/部
11、有线电视移机120元/台
12、防盗网:全封闭式:不锈钢60元/平方米,普通钢35元/平方米。
简易式:普通钢15元/平方米
铁门:双面铁板防盗门只计算单向面积不计面积,200元/平方主(带防盗锁)
带不锈钢管防盗门100元/平方米(带防盗锁)
简易铁栅门30元/平方米
第十九条本补偿标准每年根据上一年物价上升指数和房价指数逐年进行调整,由市建委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本标准应用解释权归漳州市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本标准经报省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原94年《标准》不再实施,本标准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安置补偿仍按原标准执行。

Ⅶ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化发展,强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不得审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村庄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集镇集聚,鼓励统一规划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农村住宅小区:
(一)农村村民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建设住宅的;
(三)农村新村建设的。
严格禁止农村村民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单独建设住宅。
第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
严格控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因自然条件限制确需建设住宅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禁止农村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严禁农村村民未批先建或者违反规划乱占滥用土地建设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建设用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迂安置的;
(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四)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经批准回原村庄、集镇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三)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翻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住宅用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单独住宅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住宅建设用地申请:
(一)《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村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村民单独建设住宅的申请,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乡(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3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建设用地批准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连同《建设用地批准书》发给申请人,并组织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签署意见,并经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确认后,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翻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的住宅建设用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保护规划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由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根据建房户数量和实际用地需求,分期分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农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房户户数和每户的用地面积安排说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在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由村委会按规定确认后统一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审核符合住宅建设用地条件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签章确认。乡(镇)人民政府依据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章确
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分户发给《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原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农用地转用申请符合条件的,有权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委托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图。住宅施工质量和生产安全由承建方负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的住宅小区内建设住宅的,在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只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免收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村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农村基础设施状况和农民承受能力,召开村民大会集体讨论采取有偿提供住宅建设用地的办法筹集资金,所筹集的资金必须全额用于本村的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农村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但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最高住宅用地面积限额扩建住宅的,应缴纳超出面积部分的土地补偿费用。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
摊缴纳。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益事业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严禁对农村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农村
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建设(规划)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12月1日起施行。

Ⅷ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解读下

农村建房一般程序, 先到村委打报告,村委同意建房的宅基地,然后到土内管所申请准建证,建好房后容再到土管所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最后再到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是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跟商品房的国土证是不一样的,同时农村的房屋是不可交易的,因为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宅基地买卖,而宅基地买卖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Ⅸ 福建平和安厚农村房屋过户到哪办理

福建平和安厚农村房屋过户到平和县住房保障和房管局办理。单位地址在平和县河滨北路52号。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
第四条
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依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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