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文件
『壹』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问题
属于变相买卖土地的行为,合同无效。一旦发生纠纷,土地使用权属于您的,但你版需要偿还权对方的出资。
法律依据
1、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有下列转让情况,应认定无效:
(1)城镇居民购买;
(2)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
(3)转让人未经集体组织批准;
(4)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
(5)受让人已有住房,不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
『贰』 农村房屋所有权应如何认定
农村房屋所有权应从宅基地的申请取得及房屋建造两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即房屋所有权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包含在册人口),第二、是房屋的建造者。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
从当前农村拆迁政策看,大都以宅基地面积作为置换楼房面积的计算基数(一般为1:1的比例),。宅基地的巨大经济价值在拆迁置换中得以显现。地的价值在房产(房地一体)价值形成中占有较大比重,故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确定十分重要且必要。
(一)在册人口的认定。在册人口是指宅基地申请审批时该家庭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的成员。由于农村宅基地属村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在分配上存在着排他性和福利性,即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但在分配方式上,又有其特定规则。《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宅基地以户的名义取得,属家庭共有,并主要根据家庭成员数确定使用面积。各集体经济组织在家庭申请用地时,会对其常住家庭在册人口进行核定,然后分配特定面积。虽然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只有一人,但宅基地申请审批表确定在册人口共享宅基地使用权。
(二)人口变动的产生及处理
由于婚姻、生老病死等原因有所增减,家庭在册人数并不固定。如果在册人口变动,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户口迁移导致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在册人口,不再具有宅基地使用权,一般不能认定为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户口虽未迁移,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原大家庭分离单独立户并且另行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的,因其有了新的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不再对原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原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房屋的建造者的认定
房屋建造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直接建造(出力建造),即由家庭成员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建造房屋;一种是出资建造,即家庭成员出资购买材料、聘请他人建造。这两种建造方式在实际建造中可能有交叉。
房屋建造者可以按照“谁出资出力建造谁所有”原则进行认定。
第一,直接建造者为房屋建造人。有证据证实确实利用自身技术和体力亲自参与了房屋建造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出力者。
第二,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认定为房屋建造的出资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能并不直接对建造房屋出资,但因共同生活其将收入交给家庭共同支配使用,可以认定为出资人。
三、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的情形。
一是宅基地申请审批时为在册人口并未出资出力建造房屋,之后户口迁出。此种情况下,在册时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户口迁出后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丧失宅基地使用权,同时未出资出力建房,故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此种情况下,在册人口主张虽未出资,但曾参与建房而要求共有人权利。笔者认为,此种参与如果不能达到相当的程度(如自行建造),则可依据公序良俗对其参与认定为对家庭应尽的义务,不宜认定为共有人。
二是建房时未出资的未成年人。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准治产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未成年人在建房时尚没有劳动能力,对房产没有出资,是否认定属于房产共有人,实践中存有不同做法。有观点认为,其父母等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而笔者认为,认定未成年人有产权,固然可保障未成年的权益,但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父母的利益。其实,基于抚养关系,未成年人的居住权完全可以保障。
三是宅基地上房屋非户内家庭成员建造。对这种情形,应参照农村房屋流转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认定房屋产权。
四、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认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时间节点。这主要是指在册人口,笔者认为应当以宅基地申请审批时的在册人口为准。变化后的家庭人口因未对房产形成(无论是宅基地还是房屋建造)做出贡献,不应认定为共有人。即应以权利形成之初的情形确定而不论其后的变化。例如甲作为在册人口申请建房并出资建房,即使其以后户口发生变化,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认定;乙在房屋审批建成之后成为家庭成员,其不应认定为房屋共有人。
第二,父母去世后,一方子女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于此种土体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情况,要重点审查变化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此种变化是否有合法的基础行为,如集体组织重新分配文件、家庭内部协议,遗嘱等。如不能证实变动的合法性,不能仅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认定其为房屋共有人。
『叁』 宅基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由上可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必须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如果搞错了,使用权人可持相关证件到当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肆』 有关农村宅基地的法律及条文
一、一户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我国1998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一户一宅”制。法律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使农村村民有地建房,另一方面则是在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下,要尽量减少建房用地,切实保护好现有耕地。
二、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宅基地及其住宅。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在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准为违法建造和购买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三、农村住房不能抵押贷款。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及其住宅不仅不能出让、转让、出卖给城市居民,而且农村村民本身还不能用作抵押贷款。
《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37条也早已作了相应的规定。再则,前面提到的,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从这三条法律条文规定来看,就不难看出,既然农村宅基地不能用作抵押,那么农村村民的住宅也同样不能用作抵押,这是因为农村住宅不是空中楼阁,而是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它们之间是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的整体,也就是说,失去了住宅,也就等于失去了宅基地,相反,得到了住宅,也就得到了宅基地。
而宅基地是不能抵押的。因此,如果允许农村住房可以设定抵押贷款,那么,一旦债务到期,抵押权人因未受清偿而要求实现抵押权时,用作抵押的农村住宅就必须用以抵债,这样一来,负债的农村村民就将失去住宅而无栖身之处。
(4)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文件扩展阅读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农民集体成员所有。
1、宅基地只能在本村集体内流转。根据《土地管理法》,宅基地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宅基地既不能买卖,也不能继承,但可以在本村集体内流转,经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发放证件。
2、由于中国实行城乡二元体系,在城市化浪潮中,越来越多的人“农转非”。无论出于什么原因,一旦把户口转走,就失去了对老家宅基地的继承权,又不能买回来,只能眼睁睁看着“祖宅”变成村集体的资产。
3、由于农村户口与土地的对应关系,有些人不愿意“农转非”,甚至有些公务员想方设法“非转农”,但这些毕竟是少数,“进城”才是大势所趋。因此从具体的家庭的角度而言,如果相关法规不变,宅基地注定会失去。
4、根据《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而拨给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的土地。用于建造住房、辅助用房(厨房、仓库、厕所)、庭院、沼气池、禽兽舍、柴草堆放等。农户只有使用权,不得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农户对宅基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有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不受他人侵犯。房屋出卖或出租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给受让人或承租人,但宅基地所有权始终为集体所有。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户建造房屋及小庭院使用土地,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伍』 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确权有什么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是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有限制的处分权,即权利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将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同转让、出租。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宅基地转让出租的限制:
宅基地转让、出租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权利人转让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建房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成员;
转让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并涉及受让人取得新的宅基地,故应当依法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宅基地以及住宅房屋,不仅可以用于居住,也可以用于从事家庭生产和经营活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福利性,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其宅基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物权法》第152条至第155条专门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做出了规定,它明确: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的特征
(一)主体的限定性
(二)客体仅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特定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一、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一)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利
(二)在宅基地空闲处建造其他建筑物、附着物或种植竹木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有限处分权
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一)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义务
(二)按照批准的面积建造房屋的义务
(三)服从规划的义务(四)行使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妨碍邻人合法权益的义务
(5)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文件扩展阅读:
使用程序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须要完成以下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二、现场勘查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三、填申请表
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四、村委会审查
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五、审核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人民政府。
六、审批
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七、放样
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八、验收发证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申请条件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由于各省的规定有些出入,具体还要到当地的土地部门进行咨询后才能确定,总的程序和步骤就是上面所述,如有其他问题,请补充提问。
(5)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文件扩展阅读来源:网络:农村宅基地
『陆』 农村宅基地上没有房屋,不能确权!依据哪个文件
关于宅基地确权,大家有太多的疑问,我们也曾多次讲过宅基地确权相关问题。有很多朋友问农村宅基地确权,宅基地上没有房屋不能确权,是依据的哪个文件?今天我们就来讲讲这个问题。
3、乱占耕地建房、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建房等不能确权登记
农村建房要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能占用基本农田,不得不占用一般耕地建房的,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而且像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地建房也是不允许的。如果属于违法建房,那肯定是不能确权登记的,房屋还可能被强拆。
『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确权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二十条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由于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分别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三条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
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3、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4、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清查处理后,乡(镇)、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可确定为该乡(镇)或村集体所有。
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采用上述以外的方式占用的集体土地,或虽采用上述方式,但目前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如荒废、闲置等,应将其全部或部分土地退还原村或乡农民集体,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违法占用的土地,须依法处理后再确定所有权。
第二十四条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土地所有权转为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经依法批准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分别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五条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举办联营企业的,或者农民集体经依法批准以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
(7)农村宅基地所有权文件扩展阅读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共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可以在共有使用人之间分摊。
第五十四条地面与空中、地面与地下立体交叉使用土地的(楼房除外),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地面使用者,空中和地下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平面交叉使用土地的,可以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主要用途或优先使用单位,次要和服从使用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上述两款中的交叉用地,如属合法批准征用、划拨的,可按批准文件确定使用权,其他用地单位确定为他项权利。
第五十五条依法划定的铁路、公路、河道、水利工程、军事设施、危险品生产和储存地、风景区等区域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规确定。但对上述范围内的土地的用途,可以根据有关的规定增加适当的限制条件。
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十七条他项权利依照法律或当事人约定设定。他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时确定,也可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确定之后增设。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已依法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按处理决定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
『捌』 谁知道宅基确权的具体文件
2008年10月,发布《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要求“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11年3月16日发布的“十二五”规划纲[5]要提出,“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在依法自愿有偿和加强服务基础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并要求“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从严控制各类建设占用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实行先补后占,确保耕地保有量不减少。”
2011年2月,农经发2011[2]号文件《关于开展农村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意见》中,明确指出承包经营权登记的主要任务是“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薄,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确、登记薄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提出,全面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强化对农村耕地、林地等各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加快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尽快完成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2011年5月,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农业部下发了《关于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这项工作意义十分重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影响巨大而深远。通过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依法确认农民土地权利,强化农民特别是全社会的土地物权意识,有助于有效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
『玖』 农村宅基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目前,国家对农村宅基地管理没有专门性法律法规,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担保法》《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
党中央国务院颁发了一系列政策文件,主要的有:
相关的中央1号文件,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请示》(国发〔1990〕4号),《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等。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23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9〕4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法律和中央的要求,立足本地实际,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管理文件,共同构成了现行农村宅基地法律政策体系。
『拾』 农村宅基地权属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