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确认之诉给付
Ⅰ 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以同时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吗
可以,例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Ⅱ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 一样吗
一、关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概念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
2、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
2、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二、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区别和联系
1、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
(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2、两者的联系:
(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
(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总而言之,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确认之诉重在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只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确认,并不涉及执行行为。而给付之诉重在执行,是原告请求被告对法律义务进行履行的起诉。
Ⅲ 如何区分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给付之诉的区别
分别在种类、含义、要件有所不同。
1、种类不同:
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内请求法院确认其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履行一定给付的诉。变更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改变既已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
2、含义不同:
确认之诉
(1)有明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
(2)发生争议 (3)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
给付之诉
(1)有实体给付请求权存在
(2)请求权已到期且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拒绝履行
(4)特定物给付之诉、种类物给付之诉和行为给付之诉,其中行为给付之诉可分为积极作为的行为给付之诉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给付之诉
(5)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
变更之诉
(1)双方当事人对既存民事法律关系无争议
(2)新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从而导致既存民事法律关系的改变或者消灭
(3)程序法上的变更之诉与实体法上的变更之诉
3、要件不同:
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内容
给付之诉的判决具有执行内容
变更之诉是一种独立的诉,但常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新的给付请求相联系
Ⅳ 如何确定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
Ⅳ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本是两个只要学过法学的人都不陌生的词语,但在实践中因理解不同,却让法官陷入了因境,笔者首先介绍两个案例:一件是房屋侵权案件,原告陈某某起诉时要求确认房屋属其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占有、使用。而实际上被告已住进该争执房屋。原告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在执行中发现是确认之诉的判决,并没有给付或要求被执行人搬出该屋的明确判决的内容,法院遂以该案没有明确的给付标的为由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原告便以确认判决书为依据,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法院已对该案进行过处理,同一事件不能两次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该案再次以第一次确认判决进入了执行程序。另一件是房屋继承案件,双方均未在房内居住,法院依原告之诉判决确认了双方的继承份额。因有前一件案件一事不能再理的先例,就没有要求当事人提起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而直接进人了执行程序,因没有具体的给付标的、房屋分割不好使用等,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执行法官着实为难,当事人对法院的意见也较大。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只是请求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确认,并不需要法院裁判一方为一定的给付行为,确认之诉最终并不发生执行问题。二是所请求确认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既可以是原告已经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尚未受到实际侵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其特征一是就其目的而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事实上的或是法律上的或者仅仅是权利实现上的,原告通过给付之诉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其给付请求权。二是给付之诉既可以是对履行期限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实施的,期限尚未届至的给付的纠纷的请求。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给付之诉的显著特点就是具有可执行性,原告的给付请求权只有通过被告方的积极作为或不作为才能得以实现,而在确认之诉中,无需被告为一定行为,原告的请求即得以实现;(2)确认之诉中的确认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而在给付之诉中,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法院作出裁判的前提,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3)确认之诉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只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才可以提起,而给付之诉中,并不以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为必然前提,只是要求被告履行一定义务。 两者的联系:(1)法院对确认之诉所作出的裁判,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给付之诉,具有一定的预决效力。(2)确认之诉可能转变为给付之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所谓给付内容,就是指法律文书中确定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交付一定的财物或者完成一定的行为,如交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综上,笔者认为,仅有确认之诉判决的案件是不适宜进入执行程序的,它只能作为发生给付之诉胜诉的前提和基础。在前第—个案例中,原告提起第二个诉讼,要求搬出属己的房屋是应得到支持的,而不适用一事不能再理的规定。第二个案例中,双方当事人要对房屋进行分割时,必须应再有一份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依据才能进入执行程序。《民诉法》规定,案件诉讼中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决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鉴于此,在审理此类确认之诉案件时,如已经发生侵害,法院应履行释明义务,告知原告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进行合并审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我院为了避免这种工作上的被动局面,也曾有过类似的要求。当然,原告坚持只确认之诉的,如果发生侵权,须再次诉讼,明确给付内容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执行。
Ⅵ 什么是确定之诉,什么是给付之诉,顺便分别举些典型例子
平权行动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给付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命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这两者是相关的:
1、法院对确认的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支付诉讼具有一定的预判效力。
2、确认行为可以转化为支付行为。根据《人民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有支付内容,并且执行对象和被执行人明确。
3、所谓支付内容,是指确定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财产或完成一定行为的法律文件,如支付货款、继续履行合同等。
(6)所有权确认之诉给付扩展阅读:
动作特性确认:
1、为其目的,它只请求法院确认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不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并且不需要法院确定支付行为的判断,并确认行动不会导致最终执行的问题。
2、请求确认的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可以是原告实际受到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以是原告没有实际受到损害的民事法律关系。
利益的诉讼特征:
1、就其目的而言,它是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履行某些民事义务。无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在现实中,还是在法律上,抑或只是在权利的实现上,原告希望通过支付诉讼实现的最终目的都是实现支付权。
2、付款行为可以是对有到期日的付款争议的索赔,也可以是对将来可能执行但尚未到期的付款争议的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