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管线的所有权
Ⅰ 楼道里的水表、进水阀,所有权归谁(详见问题)
楼上各位的高见寡人不予苟同。
市场经济规则在消费过程中,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在责权利方面是非常明确的。在电水气热的消费过程中,消费者的责权利只管消费多少,付多少钱;至于每户每月用多少电水气热的抄表工作是经营者份内之事,与消费者无关,因为经营者抄表的目的是为了向消费者收费。由此可见,电水气热这四表计量装置是为经营者每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服务的,因此,这四表的产权当然归电力公司、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供热公司所有,这四表理应由经营者去配置。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消费者自家的银行帐号告之经营者,经营者可对每户抄表的消费款额经银行扣除,将帐单寄给消费者就可以了。至于经营者自己配置什么表,是普通表还是IC卡表,或者是远程量表,都与消费者无关,更不能强制消费者去用经营者规定的计量装置,消费者只承担消费付款的责任。
电表、水表、气表、热表这四表的产权归经营者所有,我国目前已经有相应的、法规、条例。比如上海市电力公司供电营业细则(暂行)第三十九条,1、低压供电户:……上述责任分界点用户侧的总熔丝盒,计费电能表属电力公司(P15,P16)。这条细则明确表明,电能表的产权归电力公司所有。所以上海电力公司对自己买表的用户,凭发票退款。这就是市场经济中的产权规则。
《山东省计量条例》已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再举个简单不过的例子:卖菜的自己准备称,卖肉的自己筹备刀。
Ⅱ 求:“供水”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县)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自来水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用于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七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十八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原水供水,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卫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水务局,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测.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其正常,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和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经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在运行中发生故障时,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接报后立即组织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抢修完毕,但特殊情况除外.抢修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供水设施抢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原水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权属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共供水的用水单位自行建设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经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征得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同级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供水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水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期限抄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供水价格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
禁止用户下列行为:(一)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供水;(二)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的,应当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水单位核定并下达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对超计划部分除缴纳水费外,还应当缴纳加价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市水务局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市水务局应当会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企业安装的计量水表进行检测.
按照规定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水表,应当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可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兴建供水工程的;(二)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供水水质或者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供水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通知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装表计量或者抄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取水,并限期将深井填实.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二)涉及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时,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补救措施的;(三)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四)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或者经批准但未采用相应补救措施的;(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六)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有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向供水企业补缴供水水费,并处以补缴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转供水水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三条 市水务局或者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Ⅲ 自来水管道以什么为界划分产权
这个来没有什么强制规定,在供水自合同或协议里面约定
一般以水表为界,水表前为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水表后为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水表设在院外也没有什么不好,来抄表的时候就不需要留人在家了,你不也想每月被人打扰一次吧,而且现在用的都是PPR管,只要施工的时候接口热熔做好,试压不漏水是不会出什么问题的
Ⅳ 请问房屋下自来水管道属于业主私有财产吗
“我们私有”可能指一个单位,一个集体。指当年建设时,并未纳入市政管道网里去,到底责任归谁?只能是原单位公摊。现在一般所谓私有,指水表以后的那部分。
Ⅳ 城市供水管道的所有权
这个问题需要自来水公司去调解!应该是没有权利的,应为那是人家买的!
Ⅵ 农村集体供水进户口管道属于谁的所有权,也就是支管道属于谁
以水表为界,水表之前供水方,水表之后用户。
Ⅶ 小区供排水管网的所有权归谁
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Ⅷ 住宅小区供水管线哪部分由物业负责,哪部分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根据《河南省物来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源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入户端口以内业主负责,入户端口以外自来水公司负责,如果一些小问题,报给物业公司,他一般会给你处理,大问题还是报给自来水公司处理。
Ⅸ 自来水管道以什么为界划分产权
这个没有什复么强制规定,制在供水合同或协议里面约定
一般以水表为界,水表前为自来水公司负责维护管理,水表后为用户或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水表设在院外也没有什么不好,来抄表的时候就不需要留人在家了,你不也想每月被人打扰一次吧,而且现在用的都是PPR管,只要施工的时候接口热熔做好,试压不漏水是不会出什么问题的
Ⅹ 小区内的自来水总管线归谁维护
由物业来维护。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10)供水管线的所有权扩展阅读:
使用维护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