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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国际保护的权利包括

发布时间: 2021-03-03 16:48:47

版权保护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吗

包括。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版公众提供作品权,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⑵ 版权有哪些权利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也就是版权)内容,这些权利是作者所有,作者在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后,将其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就具有了独家出版的权利,其他人再出版该书,就侵犯了出版社的版权,就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侵权的民事责任。以下就是著作权法的相关内容。
著作权法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⑶ 版权的国际保护的保护的原则 

国际版权保护所应用的原则主要有下列3种:①“国民待遇”原则。即一个缔约国把其他缔约国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当作本国国民的作品加以保护。这是现在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几乎普遍采用的原则。②一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起源国待遇”,即给予这些作品以相当于作者所属的国家或作品首次出版的国家给予的版权保护。一些泛美公约曾实行过这一原则。③一个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的作品以“第三国待遇”,即甲国给予乙国的作品以丙国作品享有的版权。根据这一原则,所有缔约国国民的作品都享有同等的版权保护。这本来是一些贸易总协定中运用的原则,在19世纪曾援用于版权的保护。
由于缔约国之间社会制度不同,经济、文化水平悬殊,版权立法差异很大,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使版权的表现形式愈来愈繁多、复杂,因而不论运用哪种原则,采取什么形式,都带来了难以解决的矛盾和困难。现在的双边和多边版权协定,总的说来,都是有利于发达国家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有利于巨大的出版、电影、唱片等公司,而不利于一般作者。
参加《伯尔尼公约》的发展中国家经过激烈斗争,参加制订的《关于发展中国家议定书》,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得到通过。议定书中规定了一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款。但是,由于西方一些国家的抵制,议定书被搁置起来。
为了平息发展中国家的愤怒 (有些国家声称要退出《伯尔尼公约》),1971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主持下在巴黎修订了两个公约,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以某些“优惠待遇”。但是,由于手续繁琐,条件较苛,因而巴黎会议以来的10年中,采取行动去实际享受这种“优惠待遇”的国家极少。

⑷ 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国际公约都有哪些

(1)《伯尔尼公约》。这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版权的国际公约,于1886年9月9日在瑞士首都伯尔尼签订,1887年12月5日生效,由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到2003年7月,已有15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92年10月15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2)《世界版权公约》。该公约于1952年9月6日在瑞士日内瓦缔结,1955年9月16日开始生效。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该公约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签订,1973年7月生效。我国于1993年4月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这是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21个最后文件之一,于1994年4月15日由成员代表签字,并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由同时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自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时对我国生效。TRIPS协议是综合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在著作权和邻接权保护方面,将包括《伯尔尼公约》在内的几个国际公约纳人其中,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给予著作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成员保护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最低水平。

⑸ 国际法中对著作权的保护涉及几个方面

一、《伯尔尼公约》,1886年订立,保护著作权方面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标志着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初步形成,1971年修改。保护客体范围:“文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计算机软件属于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

二、1955年的《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达
三、1994年底饿《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字作品作而受到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无论机器可读还是其他形式,只要由于对其内容的选取或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作为智力创作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得延伸至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得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这一规定计算机程序将作为文字作品保护意味着伯尔尼公约中所有关于文字作品的规定都将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保护表达

⑹ 版权与邻接权国际条约有哪些

目前国际保护版权与的条约主要有:
1.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92年7月1日中华人内民共和国全国容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
2. 世界版权公约(1992年7月30日中国加入)
3.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1961年签订)
4.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1年10月29日签订,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
5. 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的公约(1974年签订)
6. 避免版权使用费双重征税的多边公约(1979年签定)
7.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
8.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1996年)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1996年)

⑺ 版权的国际保护的发展

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及形式最早的双边版权协定出现在19世纪初的西欧。当版时这些国家的图书权出口、戏剧和音乐作品的传播迅速增长,自由翻印其他国家的作品并廉价出售成为非常有利的生意。这些是促使西欧国家缔结版权协定最主要的因素。从19世纪20年代到80年代,法、英、比、普、奥等国同其他国家共签订了30多个双边协定。1886年签订了第一个多边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之后,双边协定的重要性随之下降,但是,在非缔约国之间以及在缔约国与非缔约国之间,仍然广泛地订有双边协定。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初同将近40个国家订有涉及版权的双边协定。
中国清政府在1903年同日本、美国,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在1946年同美国,曾签订包含有版权条款的通商航海条约。这些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已失效。

⑻ 版权的国际保护的其他国际版权保护的形式

国际版权保护的形式还有:一个国家根据互惠原则宣布对某个外国的文学内、科学和容艺术作品实行版权保护(如美国、瑞典);一个国家宣布单方面无条件保护外国作品(阿根廷、巴西、委内瑞拉、智利、比利时、葡萄牙以及1852~1964年的法国)。此外,国际版权公约的非缔约国还可以利用“同时出版”的办法使本国作品在缔约国内受到保护这是因为多数版权协定都规定,在非缔约国和缔约国同时(例如在30天内)出版的作品就被看作是在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而予以保护。因此,一个既未参加《伯尔尼公约》又未参加《世界版权公约》的国家,通过上述办法可以使本国作品在两个公约的所有成员国中享有版权。美国和苏联都曾利用过这种办法。

⑼ 著作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含,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哈】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成立组织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Ⅰ)“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Ⅱ)“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Ⅲ)“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Ⅳ)“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Ⅴ)“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Ⅵ)“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Ⅶ)“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Ⅲ)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Ⅷ)“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
--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科学发现,
--外型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Ⅰ)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Ⅱ)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职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Ⅰ)促进发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措施;
(Ⅱ)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Ⅲ)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Ⅳ)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Ⅴ)对于在知识产权方面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Ⅵ)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Ⅶ)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服务工作单位名册,并发表这种名册的材料;
(Ⅷ)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成员资格
(1)凡属第二条第(Ⅶ)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Ⅰ)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Ⅱ)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大会
(1)(a)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应:
(Ⅰ)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Ⅱ)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Ⅳ)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Ⅴ)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Ⅶ)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Ⅷ)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Ⅱ)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Ⅸ)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Ⅹ)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a)一个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时,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批准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Ⅰ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需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例会每第三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应:
(Ⅰ)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Ⅱ)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
(Ⅲ)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Ⅳ)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Ⅴ)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Ⅵ)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a)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决定。
(e)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同。
(b)本会议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5)本会议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1)(a)本组织应设协调委员会,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然而,如果其中任一执行委员会的委员数目超过了选举它的大会成员国总数的四分之一,则该执行委员会应从其委员中指定参加协调委员会的国家,数目不得超过上面提到的四分之一。在计算上述的四分之一数目时,本组织总部所在国不应包括在内。
(b)作为协调委员会委员的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当协调委员会审议直接涉及成员国会议的计划、预算及其议程、或审议关于修订本公约的建议时,如该修订建议将影响已参加本公约但没有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或义务,则应有这类国家的四分之一参加协调委员会的会议并享有该委员会委员同等的权利。这些国家应由成员国会议在每届例会上指定。
(d)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如果本组织所经管的其它联盟希望参加协调委员会,其代表必须从协调委员会成员国中指派。
(3)协调委员会应:
(Ⅰ)就两个或两个以上联盟共同有关的,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联盟与本组织共同有关的一切有关行政、财务和其他事项,特别是各联盟共同开支的预算,向各联盟的机构、本组织成员国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
(Ⅱ)拟订本组织大会的议程草案。
(Ⅲ)拟订本组织成员国会议的议程草案以及计划和预算草案;
(Ⅳ)以联盟三年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三年预算以及法律--技术援助三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年度预算和计划;
(Ⅴ)在总干事任期即将届满,或总干事职位出缺时,提名一个候选人由大会任命;如大会未任命所提名的人,协调委员会应另提一名候选人;这一程序应反复进行直到最后提名的人被大会任命为止;
(Ⅵ)如果总干事的职位在两届大会之间出缺,任命一个代理总干事,在新任总干事就任前代职;
(Ⅶ)行使本公约所赋予的其他职权。
(4)(a)协调委员会每年举行例会一次,由总干事召开。在正常情况下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b)协调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召集,或根据其本人倡议,或应协调委员会主席的请求,或根据协调委员会四分之一委员国的请求而召开。
(5)(a)每个国家,不论它是第(1)款(a)项提到的一个还是两个执行委员会的委员,在协调委员会中都只有一票表决权。
(b)协调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6)(a)协调委员会应按投票简单多数发表意见和作出决议,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b)尽管取得了简单多数,协调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得在表决后立即要求按下列办法对票数作一次特别重新计算:将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国分别列成两个名单,将每个国家的投票记入所属名单中自己名称的旁边。如果这样的特别重新计算表明不是在每个名单中都取得了简单多数,则该项提案应视为未通过。
(7)本组织任何成员国,不属协调委员会成员国者,得派观察员参加本委员会的会议,有权参加辩论,但无表决权。
(8)协调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九条国际局
(1)国际局应为本组织的秘书处。
(2)国际局应由总干事领导并辅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副总干事。
(3)总干事任期固定,每任不少于六年,他应有资格按任期连任。初任期限和可能的连任期限以及任命的所有其他条件,均应由大会规定。
(4)(a)总干事应为本组织的行政主管。
(b)他就代表本组织。
(c)他应就本组织的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的指示。
(5)总干事应拟定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并起草工作活动定期报告。他应将这些草案和报告送交有关国家的政府和各联盟和本组织的主管机构。
(6)总干事和任何由他指派的工作人员可参加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以及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就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总干事应任命为有效执行国际局任务所必需的工作人员。他应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任命副总干事。任用的条件应在由总干事提出并由协调委员会批准的工作人员条例中规定。任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首要考虑的应是: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德。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应适当注意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分布的重要性。
(8)总干事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的性质应是纯粹国际性的。在执行职务时,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当局指示。他们应不做任何可能有损于其国际官员身份的行为。每一个成员国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并在他执行任务时不设法施加影响。
第十条总部
(1)本组织总部设在日内瓦。
(2)其迁移可按第六条第(3)款(d)项和(g)项的规定来决定。
第十一条财务
(1)本组织应有两种单独的预算: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和成员国会议预算。
(2)(a)各联盟共同开支预算应包括对几个联盟有关系的开支的规定。
(b)这种预算资金的来源如下:
(Ⅰ)各联盟的分摊,而每个联盟分摊的数额应由该联盟大会依据其在共同开支中所享受的利益来确定;
(Ⅱ)国际局所进行的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服务收费或者不属于国际局提供的法律--技术援助方面的服务收费;
(Ⅲ)与各联盟无直接关系的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与版税;
(Ⅳ)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或津贴,但第(3)款(b)段(Ⅳ)节所指的款项除外;
(Ⅴ)本组织的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3)(a)成员国会议的预算应包括该会议开会的开支和法律--技术援助计划的支出。
(b)这项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Ⅰ)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的会费;
(Ⅱ)各联盟为这一预算提供的款项,而各联盟提供款项数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各联盟也可不为该预算提供款项;
(Ⅲ)国际局由于提供法律--技术援助而得到的款项;
(Ⅳ)为了(a)款所述的目的给予本组织的赠款、遗赠和津贴。
(4)(a)为了规定每个成员国对成员国会议预算应缴的会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应按照下面所确定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变会费:
A级……10个单位
B级……3个单位
C级……1个单位
(b)上述各国在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的同时,应指出自己希望属于那一等级。任一这类国家均可改变其等级,如要改为较低的级别,该国必须在一次例会上向成员国会议宣布。这种改动应于该届会议后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一个这类国家每年应缴会费的数额在所有这类国家对成员国会议预算交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相当于它的单位数在所有这类国家总单位数中所占的比例。
(d)会费应在每年一月一日缴纳。
(e)在新的财政周期开始之前,如果预算尚未被通过,则根据财务条例,应按上年度预算的标准执行。
(5)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拖欠本条所规定的会费,以及参加本公约的任何联盟成员国拖欠该联盟会费时,如其所欠金额相当于或超过前两个整年的会费金额,则不应在它作为成员国的本组织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只要查明该国拖延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这些机构可允许它继续在该机构内行使表决权。
(6)国际局在法律--技术方面提供服务项目的收费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应由他向协调委员会报告。
(7)经协调委员会批准,本组织可接受直接来自政府、公私机构、协会或私人的赠款、遗赠款和津贴。
(8)(a)本组织应有一项工作基金,由各联盟和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当该项基金不足时,应予增加。
(b)各联盟一次缴纳的金额和可能增缴的金额应由各该联盟大会确定。
(c)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何联盟的国家一次缴纳的金额以及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应按照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基金那一年该国会费的比例计算。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成员国会议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9)(a)在本组织总部和总部所在国签立的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应由该国垫款的金额和给予垫款的条件,应由该国与本组织根据每次情况另立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协调委员会中有当然的席位。
(b)上述(a)项所述国家和本组织都有权通过书面通知终止垫款的义务。这项通知应自发出通知那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10)帐目的审查应根据财务条例的规定由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或外来审计员进行。审计员应由本组织大会在征得他们本人同意后指派。
第十二条权利能力;特权和豁免
(1)本组织在各成员国领土上,在符合各该国家的法律条件下,应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权利能力。
(2)本组织应与瑞士联邦,以及与总部今后可能设在的其它国缔结一项总部协定。
(3)本组织可与其他成员国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使本组织、其官员以及一切成员国的代表享有为完成本组织宗旨和行使其职权所必需的特权与豁免。
(4)总干事可以谈判上述第(2)、(3)款所指的协定;并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代表本组织缔结和签订这种协定。
第十三条与其它组织的关系
(1)本组织应于适当时候与其他政府间组织建立工作关系并进行合作。与这类组织订立的具有这种效果的一般协定,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缔结。
(2)本组织可就其权限内的事项,适当安排与非政府的国际组织的磋商与合作,而且,经有关政府同意,也可与该国的政府性或非政府的全国性组织进行磋商与合作。有关这方面的安排应由总干事经协调委员会批准后进行。
第十四条参加本公约的条件
(1)第五条所指的国家通过以下手续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和本组织成员国:
(Ⅰ)申请者签署并对批准与否不附加保留意见,或
(Ⅱ)申请者签署并表示同意须在递交批准书后方能获得批准,或
(Ⅲ)递交加入书。
(2)不管本公约的任何其他规定,巴黎公约当事国、伯尔尼公约当事国,或同为两个公约的当事国,只有在批准或加入或者已经批准或加入下述国际文件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本公约的当事国:
或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议定书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条第(1)款(b)项(Ⅰ)所规定的限制。
或伯尔尼公约斯德哥摩议定书的全部或是仅附有第二十八条(Ⅰ)款(b)项(Ⅰ)所规定的限制。
(3)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总干事保存。
第十五条本公约的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巴黎联盟成员国和七个伯尔尼联盟成员国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三个月后生效。如果一个国家同时兼为两个联盟的成员国,应理解为在两组内都计数。在生效之日,本公约对于那些不是任一联盟成员但在此日期三个月以前按第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已采取行动的国家也应生效。
(2)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应在这类国家按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采取行动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六条保留
本公约不许可附加保留权利。
第十七条修订
(1)有关修订本公约的建议可由任何成员、协调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此种建议应在成员国会议进行审议至少六个月以前由总干事通知各成员国。
(2)修正案应由成员国会议通过。当修正案影响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时,这些国家也应参加表决。对于一切其他所提出的修正案,只应由参加本公约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表决。成员国会议如仅对那些以前已由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已分别根据适用于各该大会关于通过各该公约行政条款修正案的规则所通过的修正案进行表决,修正案应由参加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票表决通过。
(3)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在成员国会议通过该修正案时,根据上述第(2)款有表决权的本组织四分之三成员国按照它们各自的宪法程序发出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生效。这样通过的任何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对在当时和后来加入的本组织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但涉及增加成员国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应只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退约
(1)任何成员国得通过向总干事送交通知书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书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九条通知
总干事应向一切成员国政府通知:
(Ⅰ)本公约生效日期;
(Ⅱ)签署和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Ⅲ)对本公约一项修正案的接受,以及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Ⅳ)退出本公约。
第二十条最后条款
(1)(a)本公约应在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作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b)本公约在斯德哥尔摩继续开放签署到1968年1月13日截止。
(2)正式文本、应由总干事经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以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以及成员国会议指定的其它文字制定。
(3)总干事应将经正式核签的本公约副本和由成员国会议通过的每项修正案的副本各两份分送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各成员国政府、其它加入本公约国家的政府,以及其它要求得到这些文件的国家政府。分送给各国政府的经签署的本公约副本由瑞典政府核签。
(4)总干事应将本公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第二十一条过渡条款
(1)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公约中凡提到国际局或总干事之外,应视为系分别指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亦称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2)(a)凡属任一联盟的成员而尚未参加本公约的国家,如果它们愿意,在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内,可行使如同它们参加了本公约一样的权利。凡希望行使这样权利的国家就应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书应于收到之日生效。这类国家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应视为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成员。
(b)当这五年期限届满时,这类国家在大会、成员国和会议协调委员会中不应再有表决权。
(c)这类国家在成为本公约参加国后,应再度得到表决权。
3(a)在巴黎联盟或伯尔尼联盟的成员国尚未全部参加本公约以前,国际局和总干事应分别兼管保护工业、文学和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及其总干事的职责。
(b)该联合国际局任用的工作人员,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在上述(a)段所指的过渡期间,应被认为也是由国际局任用的。
(4)(a)一旦巴黎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b)一旦伯尔尼联盟所有成员国全部成为本组织成员后,该联盟事务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应移交给本组织国际局。

⑽ 版权的国际保护的介绍

版权的国际保护,一个国家的书报、舆图、戏剧、绘画、电影、唱片等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通过该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其他方式而享有的国际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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