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所有权转移
❶ 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刑法案例
财产所有权案例如下:某公路运输管部门对一辆无客运证而从事出租服务的汽车予以扣押。次日夜晚,车主方某潜入放置被扣车辆的机关大院,悄悄拨开大门,偷偷将被扣车辆驶离。案发后,对案件的定性,存在着争议。
案例分析:
方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已被查封的财产,其对车已失去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条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方某故意转移已被查封的车,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方某行为虽然违法,但现行刑法并未明文是犯罪行为,故方某不构成犯罪,但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分析结论:方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论处。
❷ 刑法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所有权,还是占有权
如果对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加以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占有行为与占有状态之间的分别。侵占罪的占有行为以财物已经置于行为人占有之下为前提,即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只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前提,而非构成要件行为。同样地在侵占罪中也不存在占有状态的移转问题,因为财物本来就已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下了。侵占罪的占有行为是行为人对已经处于自己控制支配下的财物予以占有,进行利用处分的行为。较之盗窃罪,盗窃罪中的构成要件行为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并置于自己的占有之下,实际上是一种占有状态的移转行为但并非占有行为。在盗窃罪中行为人在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之后,也存在占有行为,即行为人在财物处于自己控制之中的前提下对财物的利用处分,但这种占有行为对于盗窃罪而言只是不可罚之事后行为而并非构成要件行为。
❸ 上亿资产被转移,算是什么罪
依据主体不同,对资产的处理方式不同,罪名也不同。
我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所以,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其行为不同可构成贪污罪或者挪用公款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挪用资产的,如果行为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可构成挪用资金,如果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则构成挪用公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侵占资产,如果行为人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贪污罪。
❹ 刑法、民法中的几个疑问(急盼回答)!
1、这是一种经典来案例模型源,根据不同的前提条件可以变化出多种结果。假设甲乙二人事先无通谋,都不知道对方会投毒,那么两人就只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事后对丙的民事赔偿各负一半的责任。因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与乙的投毒行为各自都不可能单独造成丙的死亡,所以甲、乙二人只应对他们各自的投毒行为负责,以未遂论。(其他情况,假设甲乙二人事先有通谋,则均属既遂。假设甲单方知道乙会投毒,而乙只知自己的投毒行为,则甲既遂,乙未遂。)
2、因为征婚广告不同于一般的日常生活表示,它传递了能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如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相应的能产生一系列法律意义上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如夫妻共同财产权,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等等。
3、赠与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手机不需要办理登记,所以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时成立生效。所谓的“简易交付”适用于买卖合同,但不适于赠与合同。
❺ 帮助犯罪嫌疑人隐瞒转移违法所得在刑法上应该怎么处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版窝藏、转移、收购权、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❻ 刑法中有帮助转移非法所得罪吗
我国《刑法》中没有帮助转移非法所得罪,帮助转移非法所得的,构成掩饰回、隐瞒犯罪所答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❼ 刑法上的法律关系有哪些
1.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刑事法律所调整的国家与公民(包括某些特定法人)之间的一种版社会关系。在刑事法律权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一方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为代表的国家,另一方是触犯了刑事法律或者为刑事侵害行为所侵害或者依法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民。刑事法律关系由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部分组成,可以其性质可以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刑事程序法律关系和罪犯改造法律关系。
2.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为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犯罪而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特殊权利义务关系。它属于部门法律关系,受制于、渊源于宪法法律关系。
4.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加以调整的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具体控罪主体和具体犯罪主体之间为解决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而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
5.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以犯罪为核心的法定事实为依据而产生、变更、消灭,由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受制约的刑罚权与有限度的刑事责任的关系。
❽ 刑法中为什么要涉及占有问题到底是侵犯被害人的所有权还是占有
刑法中有的罪名侵犯的是占有,有的罪名侵犯的是所有权。比如,盗窃罪,一般认为侵犯的是占有,比如你把汽车借给别人用,然后你又趁人不备偷回来,还不告诉对方,让对方赔偿,这也构成盗窃罪。比如侵占罪,侵犯的就是他人的所有权,甲让乙保管金戒指,乙丢了戒指被丙捡到,丙拒不返还,此时侵犯的是甲的所有权,如果甲说这个戒指我不要了,那么乙就不能再追究丙的责任。
❾ 有关刑法上的转换犯的罪名有哪些
刑法上没有转换犯的说法,只有“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因其具有特定情形而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较重之罪,不以原行为性质定罪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我国刑法中,转化犯有以下几例:
1.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意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241条第5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为人在实施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收买行为之当时并不具有出卖的目的)后,又生出卖目的、实施出卖行为的,应承担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先前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转化为拐卖妇女、儿童罪。
3.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4.刑法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 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人故意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
5.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据此,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行为,不再以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定罪处罚,而是转化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注:从科学性角度审视,规定此种情形转化为职务侵占罪(当行为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或贪污罪(当行为人为国家工作人员时)为妥。)
6.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过程中,行为人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注:此条的规定除作了由原来的“抗拒逮捕”到现在的“抗拒抓捕”之文字修改外,完全沿用1979年刑法典第153 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 日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 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额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批复实质内容是合理的, 在新刑法典施行后, 适用刑法第269条时仍应参照执行。不过,实施一般盗窃、诈骗、 抢夺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构成的抢劫罪,因前行为不是犯罪而不属转化犯形态,宜以“准犯”解释之,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
7.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聚众斗殴的行为人故意致人重伤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故意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一罪定罪从重处罚。(注:由于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因而此款规定引发出两个问题:(1)如果一般参加者在斗殴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依此款亦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2)当一般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时, 对未实行致人重伤、死亡行为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按照聚众斗殴罪还是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尚有研究的余地。恕在此不作深入研究。)
值得研究的是,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是否转化犯?该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本款中,“凶器”应理解为专门用于行凶的器械,“携带”应理解为用手拿着或者置于能让被害人看到的地方,客观上起到“胁迫”作用;行为人先犯的是抢夺罪,由于携带凶器,刑法规定转化为抢劫罪。(注:初炳东、许海波、刑书恒:“论刑法中的包容犯与转化犯”,载《法学》1998年第6期。)笔者认为, 这一款用转化犯来解释是很勉强的,因为“携带凶器”并不是行为人实施抢夺时的另一特定不法行为,即该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不可能解释为“抢夺之时携带凶器”。事实上,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立法是大可质疑的:如果按照上述论者对“携带”的理解(立法原意大抵如此),则此款的规定纯属多余,因为携带凶器如果起到胁迫作用,以此为手段夺取财物,便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对于这种不涉及罪数的情形无须作专门规定,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即可; 如果说立法用意在于只要携带了凶器进行抢夺其性质便是抢劫,则无视抢劫罪本质特征,混淆了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须知,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关键是手段而不是条件,夺取财物时“有无凶器”或是否处于其他一些条件中决定不了行为的性质,只有“是否使用了凶器实施暴力或以之进行威胁”才是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标志。
补充回答:
1.吸收犯=包容犯:强调是一个犯罪过程中密切联系的若干犯罪行为。
吸收分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处理原则是重罪吸收轻罪。比如说A先非法拘禁B后又将其杀害。
2.牵连犯:简单解释就是为了B(目的行为)而为A(方法行为),A、B均为犯罪行为,比如说盗窃枪支弹药用于杀人。
3.如何区别:转化犯极为特殊,因为侵犯的法益很特殊,所以都是法定的,这也就是为什么要将“转化犯”单独列明的原因,它名为法定的一罪,实际上为处断的一罪!
❿ 我国刑法的各项罪中是否有“非法转移资产罪”
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这一罪名,与此相关的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
第二专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