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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知识产权学会章程

发布时间: 2021-03-02 11:03:56

Ⅰ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本会的名称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英文译名ALL-CHINA PATENT AGENTS ASSOCIATION,英文缩写ACPAA。
第二条 本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利代理人组成的自律的全国性的行业性非营利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忠实于专利代理事业,恪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制止不正当竞争,促进专利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开展国际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四条 本会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保障专利代理行业的正常秩序,维护专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并完善行业管理和自律,制定专利代理人执业规范和道德标准,并监督实施;
(三)总结交流全国专利代理业务工作经验,拓宽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四)组织开展专利代理的执业培训,学术交流和研究活动;
(五)组织收集和研究知识产权法规和专利代理制度建设的意见,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
(六)协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人资格考试工作,发放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七)审核发放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变更;
(八)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的惩戒委员会工作,认真执行专利代理惩戒规则;
(九)开展与外国专利代理组织的交流和合作,参与国际会议和国际活动;
(十)宣传专利代理工作,出版全国性会刊,开展与本行业相关的咨询服务;
(十一)执行行业管理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本会团体会员为依法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
本会个人会员,为依照《专利代理条例》规定,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专利代理人。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学习、培训、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三)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监督本会的会费收支。
第九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培训,完成本会委托的工作;
(三)遵守专利代理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专利代理人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会员如果1年不交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授予荣誉称号或其它方式的奖励:
(一)在专利代理业务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开拓专利代理业务新领域,成绩显著的;
(三)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处分或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由各地区、各部门的会员经民主协商、推选或选举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3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会的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的;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3年,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本会副会长按选举时得票数排序,如发生会长任期内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会长职务时,由一名副会长代理会长。
第二十六条 本会秘书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二条 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 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2003年2月25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Ⅱ 中国营销协会的协会章程:

(中国营销协会管理委员会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中国营销协会(英文全称为China Marketing Association,缩写为CMA)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成立,并制定本章程。第二条中国营销协会是由有志于促进中国营销事业发展和繁荣的企业界、营销学界、学术教育界等团体和个人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接受政府相关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三条中国营销协会宗旨:发展中国营销事业,促进行业发展,创造民族企业辉煌,增强中国及华人地区团体以及企事业机构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为国家有关机构制定行业政策提供思路和帮助。第四条 中国营销协会的使命:创建和完善国内的营销咨询专业体系,为中国企业成功走向国际市场,为中国中小型企业的规范、持续发展,为国际企业顺利进入中国市场,提供专业化的营销咨询服务;传播营销知识和技巧,推广最实用、现代的营销理念,培养营销人才,规范市场营销行为,培养有序营销环境,拓宽行业营销空间,促进各行业的快速发展。第五条中国营销协会的工作目标:行使行业服务功能,创建和完善中国营销咨询行业认证体系;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保护营销从业人员及作品的知识产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培养职业营销队伍,建设专业营销网络,设计高效营销终端,探索营销盈利模式。第六条 中国营销协会会址设在中国北京。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职能和业务范围(一)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代表会员共同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引导和促进行业自律管理、公平竞争(二)建立完善的会员信息系统,加强会员管理,促进协会的发展(三)接受相关机构委托,完善行业标准建设,进行行业课题研究和项目研究(四)积极开展国际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国际先进营销理论和实践,促进中国企业的营销管理水平和中国营销事业的发展;创造国际商业交流合作平台,引导国内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为投资中国的国际企业提供市场和管理咨询(五)研究和提供行业人才资质评价、认证、考核体系,促进人才职业化进程(六)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专业的培训与咨询服务,提高组织和人员的管理工作水平(七)评审和奖励对本行业进步发挥重大作用的科技成果,表彰和激励对本行业进步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组织和个人;评审和奖励有营销力和有价值的品牌(八)培养和储备行业专业人才,向社会推荐优秀专业人才(九)研究、传播行业中有价值的营销管理经验,积极促进会员之间、行业之间业务合作与交流(十)积极发展信息载体,为中国企业、组织和相关机构建立信息交流和传播渠道,扩大机构或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向会员提供有价值的市场信息资源第八条服务范围中国境内以及华人范围内(含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其他国家的华人社区)的营销、企划、咨询(非法律和非注册会计)、托管、经纪和中介等类似的工作门类和与此相关行业工作门类从业的企业、个人和团体等,均属中国营销协会的行业服务范围。
第三章会 员第九条会员构成凡承认本章程并符合会员规定、条件的个人或团体,均可申请入会。会员分:个人会员、团体会员、理事会员、常务理事会员和荣誉会员。第十条会员制度中国营销协会实行会员注册制,并根据协会管理委员会专门颁布的《中国营销协会会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会员的制度化管理,会员资格每年度注册一次。第十一条会员权益中国营销协会按照《中国营销协会会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保障会员在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权以及参与本协会各种活动和享受会员服务等相关权利;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第十二条会员义务会员要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积极交纳会费和参加协会各项活动。第十三条荣誉会员对本协会做出特殊贡献的国内外人士和具有较高学术威望和社会影响力的专家、学者,经本协会讨论通过,可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且赋予协会相关职务。第十四条会员关系会员应经常了解当地市场动向,及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协会及有关成员单位,增进交流,促进合作。会员之间应协调双边关系,以协议的形式开展业务合作,可互作代理,互惠互利。
第四章组织机构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采用民主管理和集体表决制,其职权是:(一)制定和修改章程(二)听取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审议理事会及会员提议事项(四)决定终止事宜(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大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管理委员会表决通过,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七条领导机构中国营销协会的领导机构是中国营销协会管理委员会,负责协会日常工作。管理委员会由若干名执行委员组成,执行委员包括执行会长、秘书长、理事长等。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年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第十八条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须有2/3以上执行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管理委员会的职权:(一) 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二)决定协会发展和管理运作的其他重大事项(三)监督履行章程和决议的情况(四)对日常工作和财务进行管理(五)聘任内设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专门委员会(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十九条管理委员会主席中国营销协会管理委员会常任主席原则上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协会管理委员会常任主席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及其常务工作会议(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管理委员会、理事会以及常务理事会各项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第二十条会 长会长由管理委员会提名,由管理委员会常任主席聘任;副会长及秘书长等其他负责人,由管理委员会提名产生。会长一名;名誉会长若干名;执行会长一名;常务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常务副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若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主持工作。本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本行业学术或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岁(四)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强(五)末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一条秘书长中国营销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各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分支机构和各专门委员会开展工作(三)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人选,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分支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出席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会议(六)处理协会授权等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七)副秘书长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第二十二条分会及委员会分会及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本分会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配合协会组织落实年度工作计划;(二)组织所辖会员、委员开展工作(三)提名本分会或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的人选,交常务理事会决定(四)决定本分会或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五)处理本分会或委员会其他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六)每半年向协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章理事会第二十三条理事会身份理事会是协会的项目执行经营管理机构,自主开展项目研发及资金使用的日常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及理事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常务理事会中国营销协会理事会设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理事长、副理事长以及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第二十五条理事长中国营销协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常务理事若干名。本协会理事会理事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在行业学术或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三)身体健康,工作能力强(四)末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章经费和资产管理第二十六条经费来源中国营销协会是非营利机构,其经费来源有:(一)会费收入(二)政府资助(三)国内外有关单位、团体及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四)其他合法加入(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六)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第二十七条经费使用中国营销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以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协会举办大型活动临时需筹集经费,须经管理委员会通过;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经费管理中国营销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清交手续。第二十九条资产构成中国营销协会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协会使用经费购买的固定资产、办公设备、帐面资金、应收款项以及其他设备和物品等,无形资产包括商誉权、名称权、商标权等。第三十条资产管理中国营销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每年度一月份编制上年度的决算报告和本年度预算报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时报送国家有关部门备案;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协会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第三十一条资产使用中国营销协会的会员和理事单位,可以根据规定授权使用协会统一的名称、图形标志及标志性物品(名片、社旗等);协会有形资产使用按照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中国营销协会指定北京北方新大陆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为会员服务单位,开展与协会宗旨、业务相关的各项经营活动。第七章章程修改第三十三条章程修改条件中国营销协会修改章程,需具备下列部分条件:(一)章程条文明显与社会现实不符,阻碍协会建设和发展(二)章程内容与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出现冲突和背离(三)章程原则与会员共同利益不相调配,会员大量质询和建议修改(四)为了促进协会建设和发展,需要根据情况增加或废止部分条款(五)根据管理委员会、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的决议需要进行必要修改第三十四条章程修改程序中国营销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席位共同发起,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席位表决通过,报管理委员会审议颁布。中国营销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15日内,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八章终止与暂停第三十五条协会终止条件中国营销协会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经过必要程序终止并解散:(一)出现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会无法继续运作(二)协会经费出现巨额亏损,无法改善和继续运作(三)被登记管理机关勒令停止(四)管理委员会一致通过停止协会运作
第三十六条协会终止程序中国营销协会终止并解散时,由管理委员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四分之三席位表决通过,并报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进入终止处理程序。第三十七条协会终止处理中国营销协会终止前,须在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中国营销协会经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第三十八条协会暂停中国营销协会出现下列情况时,可以经管理委员会批准暂停开展运作:(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协会无法顺利运作,需要等待合适时机再行恢复(二)协会经费出现亏损,需要进一步改善后再行恢复(三)被登记管理机关勒令暂停和整顿(四)管理委员会一致通过暂停协会运作
第九章 附则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国营销协会标准化委员会负责起草,由中国营销协会管理委员会最终批准通过,自颁布之日起执行。第四十条本条例内容和执行标准由中国营销协会管理委员会负责最终解释和监督执行。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的著作权版权属中国营销协会所有。

Ⅲ 在湖南开办中外合作学校要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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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200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加强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者)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中外合作办学属于公益性事业,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
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的中外合作办学。
国家鼓励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鼓励中国高等教育机构与外国知名的高等教育机构合作办学。
第四条中外合作办学者、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依法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中外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法律,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的公共道德,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外合作办学应当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致力于培养中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六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是,不得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和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机构。
第七条外国宗教组织、宗教机构、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合作办学活动。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进行宗教教育和开展宗教活动。
第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中外合作办学工作。[1]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条中外合作办学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投入。
中外合作办学者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各自投入的1/3。但是,接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邀请前来中国合作办学的外国教育机构的知识产权投入可以超过其投入的1/3。
第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设立的实施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本科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分为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两个步骤。但是,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四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中外合作办学者、拟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名称、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合作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合作期限、争议解决办法等;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不低于中外合作办学者资金投入15%的启动资金到位证明。
第十五条申请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筹备设立批准书;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批准筹备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年内提出正式设立申请;超过3年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应当重新申报。
筹备设立期内,不得招生。
第十七条完成筹备设立申请正式设立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正式设立申请书;
(二)筹备设立批准书;
(三)筹备设立情况报告;
(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五)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二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取得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1]
第三章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中方组成人员不得少于1/2。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或者主任、副主任各1人。中外合作办学者一方担任理事长、董事长或者主任的,由另一方担任副理事长、副董事长或者副主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在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者的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其中1/3以上组成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改选或者补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三)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
(四)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五)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六)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修改章程;
(三)制定发展规划;
(四)决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对教师、学生进行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外籍教师和外籍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学士以上学位和相应的职业证书,并具有2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外方合作办学者应当从本教育机构中选派一定数量的教师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任教。
第二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维护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等组织,并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籍人员应当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有关规定。[1]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对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要求开设关于宪法、法律、公民道德、国情等内容的课程。
国家鼓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国内急需、在国际上具有先进性的课程和教材。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所开设的课程和引进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教学,但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纳入国家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施其他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学生,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将办学类型和层次、专业设置、课程内容和招生规模等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培训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对于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学生,经政府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位证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应当与该教育机构在其所属国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相同,并在该国获得承认。
中国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的外国教育机构的学历、学位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劳动行政部门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日常监督,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1]
第五章资产与财务
第三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有关政府定价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未经批准,不得增加项目或者提高标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以人民币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不得以外汇计收学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外汇收支活动以及开设和使用外汇账户,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进行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并报审批机关备案。[1]
第六章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分立、合并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变更为实施学历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四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算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当退还学生的学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当支付给教职工的工资和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应当偿还的其他债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经批准终止或者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应当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交回审批机关,依法办理注销登记。[1]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中外合作办学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者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职权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伪造、变造和买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还多收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被处以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自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或者董事长、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刑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刑罚执行期满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中外合作办学活动。[1]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中外合作举办的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设立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补办本条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2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Ⅳ 中国有没有加入知识产权协会

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成立于1982年,现有个人和集体会员280多个,成员来自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大学、知识产权研究单位、企业等。 协会旨在促进国际、国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科技合作,主要工作有:
1.宣传推行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服务;
2.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向国内、外有关方面提出建议;
3.加强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界的合作,增进与有关组织、各国知识产权律师和其他有关人士的广泛接触和业务联系,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发展;
4.举办或协办各类知识产权讲座和培训,促进会员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动向的了解和交流;
5.编辑发行有关知识产权的杂志、资料。
AIPPI中国分会前三任会长分别为原中共中央书记处书记、中央政法委书记、全国政协副主席任建新,原国务委员、政协副主席宋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王景川。2005年9月选举产生了第六届理事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任会长,张伟、段瑞春、阎晓宏、李玉光、蒋志培、安青虎、李勇、杨梧任副会长,陆普舜任秘书长。
AIPPI中国分会成立后,许多会员参加了历次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召开的国际大会或执委会。中国分会还分别于1985年和1992年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大型国际知识产权研讨会,受到中国政府及社会各界重视和国际知识产权界的关注。1985年开始举办的中、日两国定期知识产权交流会现已扩大为中、日、韩三国的交流。根据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章程的规定,国家分会的会员同时是国际协会的会员。国际协会收取的会员费为每年130瑞士法郎,中国国家分会收取的个人会费是每年50元人民币,集体会费为每年500元人民币。
地址: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10层

Ⅳ 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的协会章程

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章程
(本章程经2007年3月27日召开的协会第三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中国食品添加剂和配料协会。英文名称:China Food Additives and Ingredients Association (缩写:CFAA)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全国从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生产、流通、应用、科研、教学、管理以及设备制造等相关企、事业单位自愿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以为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行业服务为宗旨,以促进行业稳定、健康地发展为目的。发挥政府与行业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接受政府委托搞好行业管理,反映行业情况与意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行业服务,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推动行业生产、流通、应用、管理、科研水平的不断提高及国际交流的扩大,促使行业稳定、健康地发展,为促进食品工业的发展,为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做出贡献。
本协会在全部工作和活动中均严格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并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协会会址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下,具体开展以下业务:
(一)按照党和国家经济建设的总方针,结合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行业的特点,调查、研究行业的重大课题,向政府提出有关改革、发展、产业政策、经济与技术政策、立法等方面的意见与建议;
(二)受国家政府部门授权或委托,参与制订行业规划和计划,对新办重点企业和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前期咨询和调研、论证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
(三)做好行业信息交流工作。经政府部门同意或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发布行业信息,进行市场预测,办好会刊等相关刊物。除搞好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外,还要强化国际交流和相关行业、特别是与应用企业之间的广泛交流,促进行业的发展;
(四)经政府部门授权、参与本行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并进行监督,参与本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等制定与修订工作;
(五)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对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行业开展质量管理、监督工作,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发布行业产品质量信息,扩大优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的宣传,向国内外食品、饮料行业推荐优质产品和新产品;
(六)接受政府授权或委托,参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和企业资质审查工作,促进和推广行业体系认证工作;
(七)组织制定行业的行规、行约,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协调同行业价格争议,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八)举办或组织企业参加本行业的国内外展览会、订货会,为企业开拓国内外市场创造条件,参与建立国内外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的专业市场;
(九)组织和联合企业、科研单位、院校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开发、创新工作;接受政府部门委托组织行业科技成果鉴定,特别是要加强食品添加剂开发与应用技术的推广,为生产企业和应用企业提供技术咨询和各种形式的技术服务,促进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行业整体科技水平和应用水平的提高;
(十)制定行业人才发展规划,组织行业技术培训、专业技术培训和人才交流工作,与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共同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工作,为行业培训各个层面的技术人才;接受政府委托组织行业职工等级考评;
(十一)加强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FAO/WHO)属下的专家委员会和法规委员会(JECFA/CCFAC)以及其他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的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与其它国家同行业协会加强联系与合作,使行业进一步与国际接轨;
(十二)反映会员要求,帮助行业和企业解决在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行业发展行业公益事业;承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及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凡全国从事食品添加剂和食品配料生产、流通、应用、科研、教学、管理、设备制造等,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中介组织均可申请加入本协会。
第八条 会员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护本协会的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协会;
(三)按时交纳会费,在享受会员权利的同时愿意承担会员单位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会员申请入会的程序: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在理事会休会期间,可由秘书处讨论审查,符合条件的经理事长办公会议同意,可先期办理入会手续,待理事会正式批准;
(三)协会秘书处负责办理会员单位的证书。
第十条 会员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各种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优先享受本协会提供的信息、资料、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国内外交流及本协会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履行会员义务、按期交纳会费的会员单位可免费获得本协会的刊物及简讯等资料;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权利;
(六)有要求协会协助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第十一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会员:
(一)拥护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及行约行规;
(二)维护本协会合法权益;
(三)积极支持和参与本协会举办的各项活动;
(四)按标准按时交纳会费;
(五)向协会反映真实情况,提供真实资料(属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除外);
(六)主动向协会提供本单位撤并、更改名称、法人代表更换等事项;
(七)尊重知识产权,遵守国家法律,不搞不公平竞争等活动及侵权行为,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十二条 本协会实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如不能履行义务或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并交回会员证;
会员如二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应参加的协会活动,则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协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长办公会等形式讨论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通过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须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根据行业发展的需要,理事会下设若干专业委员会,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本协会内部管理制度和行约行规;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情况特殊时,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人数不超过理事会人数的1/3。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应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理事长、秘书长确因工作需要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2届。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常务副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本协会专业委员会、代表机构、实体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专业委员会、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物。
第五章 资产管理与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按照国家规定收取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社团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人代表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天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经业务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07年3月27日协会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Ⅵ 湖南省建设监理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中文名称为:湖南省建设监理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英文名称为:Hunan Province Association of Engineering Consultants(简称:Hunan AEC)。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或从事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以及有关人士自愿结成的非营利的行业社会法人团体。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贯彻执行政府和上级协会的有关方针政策,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意见,热情为会员服务,发挥政府与企业联系的桥梁作用。引导会员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职业准则,为提高我省工程建设水平而努力工作。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行政主管机关──湖南省建设厅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湖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协会会址设在长沙市解放中路88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六条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组织宣传、学习、贯彻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等的理论、方针、政策;
(二)研究、提高会员的社会地位,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制定会员及其监理人员诚信行为评定标准,建立会员及其监理人员的行业自律公约,实施行业内的诚信管理和监督,实行会员及其监理人员诚信档案管理;
(四)组织参与制定和执行工程建设监理等工作标准、规范和规程;
(五)协助会员开拓国内外监理业务;
(六)为会员提供咨询服务;
(七)组织会员交流企业管理和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等工作经验,举办多种形式的与监理、项目管理业务相关的培训,协助提高会员的业务能力、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
(八)组织开展行业内各项优秀、先进评选和诚信等级的评定活动;
(九)组织开展国、省外信息交流活动,参与并维护《湖南建筑信息网》网站,为会员提供信息服务;
(十)开展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等业务的调查、统计、研究工作,以便指导监理业务和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十一)完成建设厅和上级协会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协会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和特别会员。
单位会员是指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监理单位;团体会员是指由湖南省内各市、自治州所在的监理单位自愿组成的地方建设监理协会;个人会员是指自然人;特别会员是指省外入湘工程监理单位。
第八条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章程,自愿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三)单位会员、特别会员已取得营业执照,并取得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团体会员已经地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省内业界人士。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填写、提交由本协会印发的《湖南省建设监理协会入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
(二)本协会秘书处审查通过;
(三)本协会秘书处发给《湖南省建设监理协会会员证书》。
第十条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活动;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协会章程,遵守行业自律公约,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
(五)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信。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协会,交回会员证书。会员如果一年无故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及行业自律公约的行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劝退或除名。
第四章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协会的组织机构包括:
(一)会员代表大会
(二)理事会
(三)常务理事会
(四)秘书处
第十五条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决定本协会章程,决定行业自律公约;
(二)选举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本协会终止事宜及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会员代表大会在换届时召开。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建设厅审查并经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本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理事组成, 理事数量不得超过会员数量的二分之一。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本协会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审议本协会章程、行业自律公约修订草案;
(六)决定本协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
(七)领导本协会开展工作;
(八)决定本协会各项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二条本协会理事会设会长一人(由副会长轮流当任,任期一年)、常务副会长(法人代表、兼秘书长)一人、副会长四人、监事一人、顾问三人。
第二十三条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常务理事数量不得超过理事数量的二分之一,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本协会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理事会;
(三)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审议本协会各项管理制度草案,审议本协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草案;
(五)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任免;
(六)决定会员的劝退和除名;
(七)决定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七条如果会长不能完成任期由会长单位按任职条件提出继任人员完成。如果常务副会长不能完成任期,由常务理事会从副会长中选举一名代理常务副会长到届满。如果副会长不能完成任期由副会长单位按任职条件提出继任人员完成。
第二十八条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我省工程建设监理行业内有一定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任职年龄最高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其中常务副会长(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九条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建设厅审查并经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会长由四名副会长轮流任期一年,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四年,最长不超过两届。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建设厅审查并经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本协会由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条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三十三条 秘书处是本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本协会的日常工作。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秘书处的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处理日常事务;
(二)提名副秘书长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四)组织起草本协会章程、行业自律公约修正草案,组织起草本协会各项管理制度草案;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
(六)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秘书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委托的副会长代行其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协会的工作,检查秘书处年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对本协会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监督秘书处按照法律、法规、本章程办事,监督秘书处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参加本协会的理事、常务理事会议,参与重要事项的决定;
(四)向业务行政主管机关、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计机关反映本协会情况。
第五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协会经费:
一、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二、协会主要支出
(一)协会会议、活动费;
(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
(三)办公用品、交通、通讯、印刷、租金、奖励、差旅费;
(四)聘请专家、学者讲课劳务费、刊物稿费、接待开支;
(五)购置书籍资料、设备器具费,其它合理开支;
第三十七条本协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民政部门批准的会员收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支出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八条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本协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条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建设厅或民政厅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二条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四条对本协会章程及行业自律公约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第四十五条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十五日内,经建设厅审查同意,并报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七条本协会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建设厅审查同意。
第四十八条本协会终止前,须在建设厅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本协会经民政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条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建设厅和民政厅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协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会费标准
团体会员每年(省属市级协会)2000--6000元人民币;
甲级资质会员单位每年4000元人民币;
乙级资质会员单位每年2000元人民币;
丙级资质会员单位每年1500元人民币;
个人会员每年50元人民币。
常务理事单位会费每年增加2000元人民币,理事单位会费每年增加1000元人民币。
第五十二条 副秘书长职务以上不脱产常务理事在协会工作期间的工资、补贴由原单位负责,其标准不得低于原单位发放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本章程经2008年12月26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四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本章程自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Ⅶ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团体的名称是: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英文名称:China Software Instry Association,缩写:CSIA。
第二条本团体是由从事软件及其相关产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专业性、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团体的宗旨:通过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评估、行业自律、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研究等方面的工作,加强全国从事软件与信息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合作、联系和交流;为企业开拓国内外软件市场,发展我国软件产业;在政府和行业之间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
第四条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55号中软大厦。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国家政策法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反映会员和本行业愿望和要求。开展行业情况调查,提出本行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的咨询建议。
(二)对本行业发展的技术经济政策、法规的制订进行研讨、提出建议,并积极宣传贯彻有关政策法规。
(三)贯彻落实国务院给软件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发展软件产业的各项举措。
(四)订立本行业行规行约,约束行业行为,提高行业自律性,提倡公平竞争,维护行业利益。
(五)协助政府部门组织制定、修改本行业的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以
及本行业的推荐性标准,并推进标准的贯彻实施。
(六)组织、开展各种中介服务,满足软件企业在投融资、上市、收购兼并、企业改制、法律、财务等多方面需求;组织、开展软件企业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规范软件企业资产评估业务,制定相应的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保护软件企业和软件开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知识产权。
(七)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开展软件行业的统计,组织本行业优秀软件产品的推荐活动,宣传、推广优秀软件产品。
(八)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根据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组织本行业全国性软件与信息服务业的展览(销)会、以及与本行业相关的专题论坛或研讨会,组织企业参与国际性大型展览活动,并组织技术交流。
(九)对企业经营管理进行诊断、咨询和指导;收集反馈本行业产品质量信息;组织本行业的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的收集与分析,进行软件企业调查、市场调查,交流信息。
(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继续完善和贯彻执行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
(十一)开展与国外同行业的交流合作,推动软件产品出口与信息服务外包,提升中国软件与信息服务业的整体实力。促进我国软件与信息服务业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单位会员必须是在中国合法登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软件与信息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或相关机构;
(五)个人会员必须是在本行业内的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专家、学者、研究人员,或者在软件与信息服务业从事业务活动
的企事业单位代表。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1年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确定本团体宗旨、工作方针,制定和修改软件行业的行约行规;
(七)推举产生顾问委员会,听取和审议顾问委员会工作报告;
(八)负责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或年会;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4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
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本团体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4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本团体会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
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产来源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经2007年12月8日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Ⅷ 中国润滑油行业协会的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中国润滑油行业协会
英文名称:Chinese Oil Instry Association
缩写:COIA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润滑油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有关专家、学者等人员自愿结成的行业性的全国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为会员服务,反映企业和行业诉求,规范企业和行业的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促进全行业经济、技术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全行业的发展。
本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北京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
(—)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组织实施并监督遵守。
二协助政府完善全国润滑油行业的行业管理,并研究、总结、交流行业管理经验。
三受政府委托起草全国润滑油行业的发展规划。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定;参与制订、修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
四对行业发展中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提出全国润滑油行业相关技术经济政策和法规的建议。
五根据授权开展行业统计工作,搞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发布,为政府制定产业政策提供依据,为行业提供信息服务。
六宣传政府关于本行业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开展行业间的技术协作活动和环保、节能的试点工作,推广新技术、新产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质量检测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工作,参与行业资质认证、准入等相关工作。
七推动行业各种形式的联合,协调行业间生产经营、技术合作和竞争中的问题,推动行业发展。
八组织企业积极应对非关税贸易壁垒,主动参与协调对外贸易争议,与企业一起做好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应诉、申诉等相关工作。维护会员单位合法权益,保护会员知识产权。维护正常进出口经营秩序。
九开展咨询服务,提供国内外经济技术信息、市场信息和市场预测。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十联系国外相关组织和团体,开展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组织出国考察、访问和国内外展览、展销、定货会,参加国际会议,接待国外来访团组,参与培育国内外的专业市场。
(十一)采用多种形式,为企业培训各类专业人员,提高企业素质。
(十二)受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对行业内重大的投资、改造、开发项目进行前期论证,并参与项目的监督。
(十三)编辑、出版协会刊物,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协会网站,开展行业信息工作。
(十四)建立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经营、管理的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介绍现代经营管理方式。适当参与公共服务,服务民生、节能减排的科研和实体工作。
(十五)承办政府部门及其他社会团体委托的事项。
(十六)开展有益于本行业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团体的会员种类: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本团体的章程;
二 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 在本团体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 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四 由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 获得本团体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团体的决议;
二 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团体交办的工作;
四 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 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两年不交 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 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 制定并修改会费标准;
五 决定终止事宜;
六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选举和罢免常务理事;
三 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 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 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 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 决定名誉和顾问职务的设立及人选;
(十一)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团体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半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四 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五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 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团体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四年,最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理事长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如因特殊情况,经理事长委托,理事会同意,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 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提名秘书长的候选或罢免,交理事会决定;
四 负责秘书处人、财、物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政府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六 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三条 本团体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资产来源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九条 对本团体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条 本团体修改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经2010年7月23日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的理事会。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Ⅸ 江苏省医学会的学会章程

江苏省医学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本会名称中文为江苏省医学会,英文为JiangsuMedicalAssociation,缩写为JMA。
第二条 江苏省医学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全省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省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本会以团结组织广大医学科技工作者,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方针为宗旨。崇尚医学道德,弘扬社会正气。坚持民主办会原则,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提高医学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医学科学技术队伍的成长,促进医学科技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为会员和医学科技工作者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本会依法维护会员与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会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教兴国战略,围绕国家和我省各个时期的科学技术研究重点和卫生工作有关任务开展工作。树立依靠科技进步、面向经济建设的思想。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倡导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基础理论与实践应用相结合,加强中西医团结合作。发扬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优良传统。
第五条 本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江苏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学会办事机构挂靠在江苏省卫生厅。
第六条 本会住所:南京市中央路42号,邮政编码:210008。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业务范围:
(一)开展医学学术交流,组织重点学术课题探讨和科学考察等活动,密切学科间、学术团体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
(二)编辑出版医学学术、技术、信息、科普等各类期刊、图书资料及电子音像制品。
(三)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组织会员和医学科技工作者学习业务,不断更新会员和医学科技工作者医学科技知识,提高医学科学技术业务水平。
(四)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医学卫生科普宣传、健康教育活动卫生知识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医学卫生知识水平,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五)开展专科医师培训、考核等工作。
(六)开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七)开展医学科技项目的评价评审工作,开展临床应用新技术的评价与论证工作,开展医学科技决策论证,提出医药卫生科技政策和工作方面的建议,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八)发展与国(境)外、外省市医学团体和医学科技工作者的联系和交往,开展与国际、台港澳地区医学学术交流与合作。
(九)开展医药卫生科技咨询与服务工作,举办医药卫生科技展览,促进医学科研成果转化与应用。
(十)评选奖励优秀医学科技成果,包括学术论文和科普作品等,设立并开展江苏医学科技奖评选活动。
(十一)发现、推荐和培养优秀医学科技人才。
(十二)宣传、奖励医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医务人员。表彰、奖励在医学科技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会员和在学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学会工作人员。
(十三)向党和政府反映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会员与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十四)承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类别为会员、资深会员、单位会员、名誉会员四类。
第九条 会员条件:承认本会章程,有加入本会意愿,符合下列会员条件之一者,可申请成为本会会员。
(一)会员
1.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获得执业许可的住院医师、助教、实习研究员、助理编辑、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2.从事与医学专业有关工作,具备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者。
3.科学技术其他方面的学会、协会或研究会的会员,符合以上两项条件之一者。
(二)资深会员
具有30年以上会员资格,取得主任医师、教授、研究员或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学术威望,在学科发展中起带头作用并作出重要贡献,热心支持本会工作,履行资深会员义务者。
(三)单位会员
与本会专业有关、自愿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团,医疗卫生、医学教育、医学研究机构、医药企业单位。
(四)名誉会员
著名的外藉医学专家,对我国友好,支持本会工作,对我国医学科技事业发展有重要贡献者,或非医学界的外籍专家和知名人士,对我国友好,支持本会工作,对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医学交流做出重要贡献者。
第十条 入会程序:
会员由本人提交申请书,本会会员两人介绍或所在单位推荐,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 资深会员由专科分会或本会组织工作委员会提出推荐人选,报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由本会会长聘任。
团体会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本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发给证书。 名誉会员由本会专科分会或本会组织工作委员会提出推荐名单,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审批后由会长授于证书。
台港澳地区要求加入本会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人会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会员
1.权利 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享有对本会和所在专科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优先参加本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组织举办的省内外有关学术活动,并优先选派参加有关的国际学术会议。优先取得本会或所在专科分会的学术资料。人会自愿,退会自由。
2.义务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会和所在专科分会委托的工作任务。参加本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按期缴纳会费。支持本会事业的发展,或接受委托依法募集资金。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二)资深会员
除享有和履行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外,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权利终生享有资深会员资格。免费获得本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表、江苏省医学会会讯、相关学术期刊或所在专科分会论文汇编。
2.义务参与本会组织的对全省卫生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等活动。
(三)团体会员
1.权利 派代表参加本会组织的国(境)内外、省内外有关学术活动。获得本会有关学术资料。可要求本会给予技术咨询,协助举办培训班及国内外、省内外学术会议。享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2.义务 与专科会员的义务相同。
第十二条 各类会员证书(聘书)由本会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会员、团体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发证单位,并交回会员证书。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及有关专科分会活动者,视为自动退会,收回会员证书。对其他严重违反本会章程者,经原审批的组织机构讨论后,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书(聘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省会员代表大会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推举名誉会长;
(四)审议上届理事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决定终止事宜: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有效。
第十六条 全省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工作,对全省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或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全省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省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本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各类会员的除名;
(八)审批年度学术计划和工作计划;
(九)审批新建专科分会和申办医学期刊;
(十)领导本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指导各市医学会工作;
(十二)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生效。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二十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责(第十八条第二款除外),对理事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特殊情
况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任职最高年龄选任时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选任时最高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五)未曾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本会当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超过上述规定任职最高年龄和任期的,须经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必要时可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由会长委托一名副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会长的职责:
(一)召集、主持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会秘书长的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或办事机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报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本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本会从医药卫生界有重要影响的人士中推举名誉会长,卸任会长可经推荐担任一届名誉会长。
第三十条 本会设名誉理事、咨询顾问、名誉理事单位。对学术上有杰出成就,对本会工作有重要贡献,不再继续担任理事、常务理事者,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同意,分别予以表彰或聘任为名誉理事。不但任理事的医药卫生界中国科学院和中国工程院院士,可根据自愿原则,由本会聘请为名誉理事或咨询顾问。积极支持本会工作的国(境)内外、省内外医药卫生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聘请为名誉理事单位或名誉理事。以上任期均为一届。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经常务理事会批准,本会按不同学科或专业,成立相应的专科分会 (名称为江苏省医学会某某分会),专科分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学术分支机构,负责组织本学科(专业)的学术活动。专科分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另立章程;专科分会实行委员制,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三条 根据需要,本会设置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会在编专职工作人员的任职、技术职称、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会对各市医学会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本会在会员较多、不是团体会员的基层单位可建立会员小组。建立会员小组的单位可以聘任联络员或工作秘书,承担与会员的联系工作。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七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二)国(境)内外、省内外个人或单位、企业、团体的捐赠;
(三)政府财政拨款;
(四)有关部门资助;
(五)在本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学会基金;
(七)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用于本会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管理:
(一)本会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经费收支执行国家有关科技社团的财经法规和制度。
(二)本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保障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要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四)本会资产管理执行国家的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五)本会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六)本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组织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条 本会的资产属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一条 对本会章程提出修改意见,须有十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经理事会同意后报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本会修改章程,经全省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须在十五日内报请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审查同意,报省民政厅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提出,经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报江苏省科学技术协会和江苏省卫生厅审查同意,到江苏省民政厅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须经本会二OO五年第八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由江苏省民政厅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本会会徽,外部轮廓呈圆形,中心为蛇和杖,蛇缠绕杖上,杖顶部呈梅花图形,背景为江苏省地图,底部配橄榄枝。图中文字分别为本会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Ⅹ 如何成立知识产权协会

一、筹备阶段 1、成立筹备组 由发起人(3人以上)组成筹备组。 2、确定协会名称、办公地点 协会名称要突出专业性、区域性。办公地点要在该辖区内,相对固定。 3、动员会员、会员填写入会申请表 会员条件:①拥护本协会章程;②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③在本协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④热心从事于本类产品的生产、营销、科研等服务的科技工作者、营销大户、生产专业户、科技示范户;⑤具有一定的文化理论知识。具有专业文化知识的可优先入会;⑥具有积极参与协会工作的工作意识。 会员填写入会申请表,筹备组审查后在申请表上作出批示。协会成立后发给会员证。 4、撰写协会章程、报告 章程要按范本拟定。 5、起草第一次会员大会有关讲话稿 筹备工作报告、当选会长讲话材料。 6、确定协会成立时间 7、准备印章、牌子、会议室等 二、申请成立 向区科协书面申请成立协会。 (一)协会成立的相关条件 1、协会名称规范、科学,并无相同名称,符合有关规定; 2、有会员7人以上; 3、有规范的《协会章程》,协会宗旨、工作地址、工作活动范围明确。 (二)报送材料 1、《协会章程》; 2、书面申请。 区科协批准成立后即为正式成立,就可召开会员大会。 三、召开会员大会(成立大会) (一)举行会员大会 会议由筹备组主持。 1、筹备组负责人作筹备工作报告。 2、宣读区科协批准协会成立的决定。 3、宣读《协会章程》。 4、表决通过《章程》。 5、筹备领导组宣读理事(常务理事)候选人名单。 以筹备组的名誉向大会提名推荐候选人,并作必要的推荐说明。 6、表决选举理事(常务理事)。 7、宣布理事(常务理事)选举结果。 (二)举行一届一次理事会(常务理事) 1、由筹备组提名、理事会(常务理事)通过会议主持人。 2、主持人提名推荐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初步候选人。 注:协会领导称“会长”,学会、研究协会领导称“理事长”。 3、通过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名单。 (三)举行第二次会员大会 由筹备组主持。 1、以理事会的名誉向大会公布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正式候选人,并作候选人情况介绍。 2、选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3、宣布选举结果 4、授牌、授印 (四)举行一届二次理事会(常务理事) 由会长主持。 会议任务是:确定内设机构、人员分工,聘请名誉会长、副会长、顾问、工作人员等。 (五)继续举行大会 1、当选会长讲话(就职发言、提出工作计划)。 2、区、乡相关领导讲话。 四、向区民政局申请登记注册 (一)登记条件 1、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2、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3、有固定的住所; 4、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5、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6、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二)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筹备申请书; 2、业务主管单位(区科协)的批准文件; 3、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4、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5、《章程》(草案)。 五、向区、乡科协报送材料 (一)协会成立时报送的材料(包括软盘) 1、协会名称(内设机构名称)、成立时间、办公地址 2、《协会章程》 3、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常务理事)名单 4、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Email、邮政编码 (二)平时材料 一般每年要向区、乡科协报送二次以上书面材料(包括软盘) 1、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 2、领导、会员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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