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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房屋所有权人

发布时间: 2021-03-02 07:49:49

1. 购房说法:如何确定房屋所有权

读者赵先生来信说,他是外地人,四年前在天津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同村老乡王先生的儿子想在天津上高中,需要办理天津的蓝印户口。为帮助老乡,赵先生便以王先生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最后该房屋登记在了王先生的名下,赵先生支付了该房的全部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发票均在赵先生手中,该房屋也一直由赵先生居住。最近赵、王两家发生了矛盾,王先生反口不承认该房屋为赵先生所购买,认为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就是自己的,并要求赵先生搬出房屋,还要将该房屋出卖。赵先生为此非常不安,向律师询问,房子到底属于谁?如果王先生将该房屋卖给别人,他该怎么办?
对此问题,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张锡明律师解答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办理房产证
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房本上登记的产权人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的情况,为此产生的产权纠纷也不断发生。这里首先要明确一下,法律上的产权人即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概念,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结合以上两条来看,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所有权人的确定非常明确,就是登记在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就视为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虽然争议房屋是赵先生付款购买,并且赵先生持有与该房屋有关的所有证书、发票,但由于房屋登记在王先生名下,房屋权属证书上也同样会是王先生名字,由于这种房屋登记具有社会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应,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就是不动产的产权人,从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因此如果王先生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法律认为第三人在支付合理对价后由此交易取得的权利属于善意取得应当予以保护。
那么,赵先生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呢?相关法律在确定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瑕疵的救济途径。《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这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也是可以推翻的。本案中,赵先生遇到上述情况,应当立即采取救济措施,带齐相关证据首先到房屋登记部门进行异议登记,然后在十五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将立案受理情况通知不动产登记部门,防止王先生将房屋转让或者进行其他的变更,从而确认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如果赵先生在异议登记之前房屋已经被转让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受让人也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并支付合理价款取得该房屋,那么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受让人所有,赵先生只能要求王先生就房屋损失进行赔偿。

2. 物权法中关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规定

_物权法上有关房屋所有权的规定具体有以下几条: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3. 什么叫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就是房屋所有权的拥有者。房屋所有权是占有权、管理权、享用权、专排他权、处分属权(包括出售、出租、抵押、赠与、继承)的总和。所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指拥有这四项权利的拥有人,并不是单纯的拥有一项或者两项权利。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4. 物权法房屋所有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一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回涉的权利,包答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指权利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按照法律规定,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市场主体享有物权是交易的前提,交易的过程表现为债权,交易的结果往往导致物权的转移。

5. 新物权法关于房产,房屋所有权是以房照为准还是以出资人为准

住房产权属于哪一个,是看房产证登记人名字,以及是否婚后取得。
出资人,如果名字不在房产证上,和房主不是夫妻关系期间出资,那么,出资人在住房产权上没有权益,
可以凭出资凭据,主张对房产证登记人债权,可以要求其还钱,这个法律支持。

6. 物权法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内容

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是以登记为要件,和房产证上的名字无必然联系。
所以看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发生了多少次转移,只要看其变更登记了多少次就可以了。

7. 物权法和婚姻法对同一所房子的所有人的规定有什么不同

《物权法》及其配套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并没有与《婚姻法》想独立或者违背。

夫妻婚后购房是双方共有还是一方所有,依据《物权法》规定,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内容为准。按照《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房屋登记以后,如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登记了共有权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而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没有标明另一方为共有人的,则属一方个人财产。

《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婚后购买的房屋一般属于共有财产。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婚后购房后,应共同申请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资料,夫妻双方亦需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房屋作出书面说明并签字确认。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房屋性质(共有或个人所有)作出的书面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就申请登记房屋作出的书面财产约定。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如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以此确认登记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夫妻双方一致表示房屋为一方所有并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机构据此依法将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显然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存在所谓的“依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婚后购买房屋不管是否登记在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形。

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一方恶意申请登记导致本属双方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可以通过更正登记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外还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并通过诉讼程序依法确认其对房屋享有的正当权利。当然,房屋登记机构如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共有权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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