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知识产权案例
⑴ 中美知识产权摩擦中受美国337调查的案例
很多,可以在一些论文中找,其中一篇《华为胜诉ITC应对337调查提供法理范例》2009年5月发表在《WTO经济导刊》写的很到位。作者在这个领域很有研究。
⑵ 求一个国际贸易中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例
2004年是中国对外贸易的又一个快速增长年, 在2002年增长2118%、2003年增长3711%的基础上, 2004年中国对外贸易增长了3517%。进出口总额首次超过10000亿美元, 达到11548亿美元, 在世界贸易中的排名从2003 年的第四位上升到第三位。年度进出口增量在2002 年超过1000 亿美元、2003年超过2000亿美元的基础上, 超过了300O亿美元。
知识产权保护业已成为当前社会的热门话题,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似乎已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 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目的不是保护知识产权本身, 而是激励创新, 维护社会公平, 进而推动社会经济全面进步。恰恰是在达到上述目的方面, 片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能步入误区, 反而不利于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初衷。
以上数据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快速发展的态势, 但同时中国企业在海内外市场遭遇知识产权纠纷的消息此起彼伏, 知识产权已成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焦点。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联系日益密切。因此, 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 十分关注出口商品和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 在一些企业看来已成为不可触摸的禁区, 而在一般民众眼里, 则成为一种垄断, 一种现代文明下的“弱肉强食”。但是, 不管怎样, 国内企业因知识产权问题而蒙受经济、名誉双重损失现象已经屡见不鲜, 重视“知识产权”的警钟已在我们耳边敲响。
当中国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却给我们亮起了红灯。2005 年1 月, 中国步入WTO后保护期不久, 国际巨头英特尔起诉中国某企业生产的语音卡侵犯其专利, 间隔不久日本三洋开始了与深圳比亚迪关于电池专利的纠纷。在2 月, 美国电子娱乐协会( ESA) 向美国商务代表提交了一份来自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International IntelllectualProperly A lliance简称IIPA) 的报告指出: 中国与马来西亚、俄罗斯一道成为全球游戏软件盗版最为严重的三个国家。中国已成为世界最大的伪正版制造地, 消费国和输出国。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 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来自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专利大国的知识产权压力已经对中国构筑了一道高高的门槛。通过知识产权来打压中国企业和中国产品, 使中国企业进入一种国际化的怪圈循环: 生产———跨国公司专利限制———巨额专利许可费以及侵权费的支付———再生产。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影响中国企业全球化过程, 是因为中国企业缺乏自主拥有的知识产权而必须支付的巨额专利费用, 或者因为知识产权诉讼所产生的巨额费用大大增加了企业的各种成本, 使中国产品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显著降低, 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和跨国生产也受到影响。在微观层面, 知识产权壁垒通过企业付出巨额专利使用费以及侵权费用, 降低其产品市场竞争力, 减少市场份额并压缩了利润空间, 这就是知识产权的短期效应; 而从长期来看, 由于企业利润降低而减少的资本积累将导致企业对技术研发投入的不足, 无法从根本上改善企业的技术结构和产品结构, 这在以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时代将使企业不可避免地走上绝境。在宏观层面, 整个相关产业将会因为知识产权壁垒而在短期内减少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在以市场为命脉的营销时代, 该产业将无法抵制因为市场缩小而导致的产业萎缩, 如果这种局面持续较长时间, 产业将最终在竞争中消亡。这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状况、国际经济主权以及未来中国科技的世界地位问题都产生重大影响。毫无疑问, 在全球经济进入产业结构重构的时代, 缺乏知识产权的中国企业将无力改变自己处在产业链末端和价值链下游的不利局面, 在全球化中受制于别人。
⑶ 三大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享
版权在我国也称为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案例本次就为大家分享3个经典的案件,希望大家可以看到这些案例对于自己的知识产权起到足够的重视,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一: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李承鹏是该书作者。李承鹏指控苹果公司未经其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苹果公司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1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本案是作家维权联盟因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上提供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应用程序而向苹果公司提起的系列维权诉讼之一。最终,法院认定苹果公司是App store(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应用程序商店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固定比例的直接收益,因此苹果公司应对开发商的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在可以明显感知涉案应用程序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况下,仍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侵权。这一则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也表现了当前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平台的监管行为也具有重大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二:钱钟书书信著作权及隐私权侵权案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下称中贸圣佳公司)发布已故著名学者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公告。钱钟书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遂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诉讼,认为李国强和中贸圣佳公司构成对其著作权及隐私权的侵犯。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季康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并赔礼道歉。此案不仅因涉及著作权、隐私权以及物权等多项权利的认定,颇具代表性并广受关注,而且还对拍卖公司因从事拍卖活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范,特别是拍卖公司在拍卖活动中,除应依据拍卖法就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归属、委托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查,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外,对于负载著作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拍卖标的,还应对相关著作权权利归属、隐私权和肖像权的权利保护等情况进行审查,以履行拍卖法所赋予拍卖人的法定义务。此案的审结,明晰了拍卖者的法律义务,规范了拍卖市场秩序,对维护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三:《推拿》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毕飞宇系第八届茅盾文学奖获奖小说《推拿》的作者,人民文学出版社于2008年9月出版该小说。2009年7月,毕飞宇将电视剧改编权独家提供给中融公司。2010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将其获得的授权转让给禾谷川公司。2011年1月,禾谷川公司委托陈枰为文学作品《推拿》的电视剧改编编剧。2013年4月,陈枰与西苑出版社就陈枰版《推拿》(上、下册)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同年6月,该书出版。毕飞宇、人民文学出版社以陈枰版《推拿》的出版发行行为侵权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西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图书《推拿》;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图书《推拿》;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毕飞宇经济损失14万元;陈枰、西苑出版社连带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规制商品市场流通过程中的授权,而不是规制商品创作过程中的授权。本案中,陈枰和西苑出版社仅具有改编作品的授权,并不具有出版改编作品的授权,也就是说不具有将相关改编后的作品推向文化市场、作为图书商品流通的授权,因此,被告出版同名作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图书出版市场存在的授权混乱、权利意识淡薄、诚信缺失等现象。通过本案的审理,有利于当事人规范其行为,也对整个图书出版行业的合法规范经营发展提出了指引。知识产权案例并不仅仅存在与版权当中,商标,专利都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想要了解更多知识产权内容,可以与我们取得联系。
⑷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第一点要想注册国外商标必须拥有国内商标,所以丙公司先向日本申请是回无效的,而在国内答申请又比甲乙公司迟,如果不能证明公司在国内市场有很大的知名度,就可以排除了;至于甲乙两家公司就要考虑,两家公司在国内市场上的知名度以及谁先使用这个商标两点上是否能提出有效证明,比如说妇炎洁商标案,然后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判决。
⑸ 中美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我从上海公司律师网找了个案例:http://www.corplaw.sh.cn/Newsinfo.asp?id=2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490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丁成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425号。
法定代表人杜哲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剪总店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刀剪总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刘一舟,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张小泉集团)和被上诉人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斯伟江、吴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56年 1月6日,开业之初名称是上海张小泉刀剪商店,1982年、1988年、1993年先后变更为张小泉刀剪商店、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 2006年3月24日,原告因企业改制更名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1987年1月30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泉字牌”图形商标。1993年10 月,国内贸易部授予原告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前身为杭州张小泉剪刀厂。1964年8月1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取得张小泉文字与剪刀图形组合的“张小泉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日用剪刀,注册号为46474。 1981年5月1日,“张小泉牌”商标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剪刀,注册号为129501。1993和2003年连续获得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1991年2月28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注册获得“张小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剪刀和日用刀具等),注册号为544568。2001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2月27日。1997年5月7日,上述两商标均转为国际分类,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刀剪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7日至2007年5月6日止。1997年4月9日,“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2月27日,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因企业改制更名为杭州张小泉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5月14日、8月14日,“张小泉牌”及“张小泉”注册商标先后经核准转让给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
2005年4月21日,原告刀剪总店公司在被告麦德龙公司处购得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KSX-195G不锈钢民用厨刀、ZG-175不锈钢斩骨刀、HBSJ-174精制不锈钢家用剪、 HSSJ-185精制不锈钢强力剪、MY2000-1不锈钢民用剪(2000型)、NS-7不锈钢合金指甲剪、SSJ-125精制不锈钢剪各一把。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同月26日出具了(2005)沪黄一证经字第4539号公证书。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购买的不锈钢民用厨刀包装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左下方自左向右标有“创立于1663”字样、“张小泉”商标及产品名称,其中“张小泉 ”商标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与黑色正方形叠加形成,“创立于1663”字样紧邻在“张小泉”商标的左侧;包装盒的左侧标有“三百年历史 三百年盛誉”字样,右侧标有生产单位名称及货号。不锈钢斩骨刀包装盒正面的上方自左向右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追求卓越品质”字样,下方依次标有“张小泉”商标、“since 1663”字样及产品名称。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购买的五种剪刀产品外包装的左上方自上而下均标有“创立于1663”、“张小泉”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张小泉”商标的背景图案由醒目的红色菱形与黑色正方形叠加形成,“创立于1663”字样紧接在“张小泉”商标的上方;外包装的右侧标有货号及产品名称,下方标有“张小泉牌”商标及生产单位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知初字第13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根据杭州市档案馆及浙江文史资料选辑记载,‘张小泉’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起初由张思泉带着儿子小泉开设‘张大隆’剪刀店,1628年张小泉又率子近高来到杭州,在杭州大井巷继续营业,招牌仍用‘张大隆’,后因冒名者多,于1663年改名为‘张小泉’刀剪店。小泉去世后,儿子近高继承父业,并在张小泉后面加上近记,以便识别。1910年,张祖盈承业。1949年,张祖盈因亏损宣告停产,并将张小泉近记全部店基生财与牌号盘给许子耕。杭州解放后,张小泉近记剪刀复生。1953年,人民政府将当时所有的剪刀作坊并成五个张小泉制剪合作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系经营刀剪等商品的企业,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身份,且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刀剪等商品上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刀剪总店公司有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关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和“since 1663”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前身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先后于1964年8月1日、1991年2月28日经注册取得“张小泉牌”商标和“张小泉”商标,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是上述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在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张小泉”商标的同时,标注“创立于1663”或“since 1663”,主观上是为了表明“张小泉”品牌创立于1663年的历史事实,故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上述标注方式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主张,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虽于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按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在驰名商标认定时间超过三年时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故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亦构成虚假宣传。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对于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要重新提出认定申请。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于同年6月1日起施行,原《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没有关于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需在一定期限后重新提出认定申请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曾在1997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since 1663”和“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刀剪总店公司和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均系经营刀剪等同类商品的企业,且均与“张小泉”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双方因“张小泉”品牌的知识产权问题已经发生了多次诉讼,因此,双方在经营活动中均应依法规范使用各自与“张小泉”品牌有关的知识产权。本案中,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产品的外包装上将其“张小泉”商标与“创立于 1663”或“since 1663”字样结合使用和宣传的行为,显属不妥。为了正确区分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品牌的历史,避免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今后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张小泉”品牌。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要求被告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系争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刀剪总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930元,由原告刀剪总店公司负担。
判决后,原告刀剪总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刀剪产品外包装上不当标注“创立于1663”、“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麦德龙公司停止销售杭州张小泉集团生产的上述不当标注产品;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10万元;判令杭州张小泉集团赔偿上诉人合理费用人民币21,000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 1663”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均没有嫡传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或是生产历史,均没有300多年历史。二、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施行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在2000年“ 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应重新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由于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提出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三、原判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 ”商标和品牌的判决内容含义不明确,难以实行。
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杭州张小泉集团有关“创立于1663”的标注不构成虚假宣传。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 ”刀剪品牌与创立于1663年的张小泉刀剪之间存在密切的传承及渊源关系,因此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刀剪产品包装上作系争标注,用以表明其刀剪品牌的渊源,不存在虚假捏造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所有企业的历史都从登记起算,不可能成立于1663年,因此消费者对杭州张小泉集团在产品包装上的标注,只会理解为该品牌的源头和历史,不会形成“杭州张小泉集团成立于1663年”的误解。二、标注“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取代,后者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超过三年必须重新进行认定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只是针对当事人要求工商局保护时,工商局可以要求重新认定。实践中,国家工商局没有重新认定过一件驰名商标。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商标广为人知,在2004年上海法院的判决中均认定“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宣传驰名商标并不虚假。三、原判指出杭州张小泉集团行为不妥,是提醒其日后要更严谨、规范地使用权利。
被上诉人麦德龙公司答辩认为,其同意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的意见;同时,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违反诚信原则,实施误导消费者并损害同业竞争者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since 1663”和“中国驰名商标”的行为,系为表明“张小泉”品牌的客观历史及“张小泉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之身份,并非违反诚信原则、误导相关公众的虚假宣传行为,亦未损害刀剪总店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未实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均没有嫡传关系。杭州张小泉集团无论是企业、注册商标或是生产历史,均没有300多年历史。本院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关键在于是否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解。首先,鉴于我国目前的企业和商标制度均系在建国之后设立,客观上我国企业和商标均不可能创立于 1663年。其次,“张小泉”品牌及历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即使杭州张小泉集团与“张小泉”品牌的创始人没有嫡传关系,其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也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企业成立于1663年或其商标权取得自1663年,故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解,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认为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创立于1663”文字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2003年6月1日《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施行前,驰名商标的管理应以《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为法律依据。在2000年“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三年后,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杭州张小泉集团应重新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杭州张小泉集团未提出申请,故该商标已不属于驰名商标,不能再适用《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本院认为,首先,《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经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3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该条款仅规定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3年内无需重新认定,至于超过3 年的情况是否必须重新提出认定申请,该条款并无明确的表述。同时,该条款亦因在后生效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而被废止。其次,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国家商标局曾要求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或者曾有其他驰名商标权利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重新认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驰名商标被认定三年后应重新提出认定申请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基于国家商标局曾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张小泉牌”商标为驰名商标,而本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7号生效判决书亦确认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述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法律并未禁止驰名商标权利人标注“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依法确认杭州张小泉集团将其“张小泉牌”商标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不构成虚假宣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关于杭州张小泉集团在其刀剪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文字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系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要求杭州张小泉集团在经营活动中依法规范使用“张小泉”商标和品牌的判决内容含义不明确,难以实行。本院认为,虽然原判认定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包装文字未构成虚假宣传,但为了使杭州张小泉集团的相关行为更加规范,原审法院特别提醒杭州张小泉集团今后要注意规范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上诉人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⑹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在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护,以及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上。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统一审判标准。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规范司法、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不同渠道的证据标准。
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协调衔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制定证据指引,顺畅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探索建立侵权行为公证悬赏取证制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负担。
(6)国外知识产权案例扩展阅读:
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要求规定:
1、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发展现状,研究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保护。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2、研究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推广应用。研究建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电商平台保护管理标准。
3、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制定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鼓励企业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持续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保护环境。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⑺ 中外知识产权案例
http://ipr.chinacourt.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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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 案例分析2:外商在华投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案例
看看来这篇自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http://news.sohu.com/20070716/n251069532.shtml
⑼ 国际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被侵犯有哪些例子
您好,例如:2007年2月,韩国唯美德娱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盛大网游《传奇世界》侵权一案最终达成无条件和解,唯美德承认盛大拥有《传奇世界》的著作权,盛大承认唯美德和Actoz双方共同拥有《传奇》的著作权。
据悉,2003年,唯美德起诉盛大自主开发和运营的网络游戏《传奇世界》涉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称《传奇世界》有多处抄袭唯美德开发的《传奇》游戏,侵犯了原告对其产品拥有的专有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游戏《传奇世界》的运营,并销毁有关数据、资料,停止相关产品的宣传、销售,关闭《传奇世界》网站,公开赔礼道歉,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盛大则认为,早在《传奇》游戏进入中国之前,盛大已经在着手准备网络游戏的研发,而且《传奇世界》的编程语言、源代码、文化背景等,都和《传奇》相去甚远。
具体的,您可以去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找更多的案例。网址为http://www.sipo.gov.cn/albd/2008/200807/t20080714_411347.html